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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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0]35号

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第一条为抢抓“西部大开发”和加入“WTO”的发展机遇,创造和优化全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创造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襄发[2000]13号),以及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的工作(案件调查除外)检查。

本规定所称评比,是指县(市)区以上的机关、团体等单位(含县级,下同)对企业生产 、经营、管理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领域施行的各种评比。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含集贸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公司制企业、三资企业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含评比,下同)活动。

第四条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检查活动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严控制原则。每个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每年检查一般不得超过两次。集贸市场除工商部门现场管理和公安部门实施治安管理以及税务部门依税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外,每个执法部门每年对其检查也不 得超过两次。

(二)不得重复检查原则。严禁对同一事项进行多级多部门的重复检查,严禁内容、性质相似的重复检查。各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的检查结论应在本系统全市范围内相互认可,信息共享,做到“一家检查多家认帐”。凡已列入上级机关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范围的事项,其主管机关不得对同一事项另行检查;凡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已结案的案件,其主管机关不得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

各执法部门内部相关科(室)对企业都有检查任务的,部门主要领导要统一协调,有计划、有步骤的集中组织检查。

(三)严格控制检查范围原则。各执法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对象,也不得擅自延长检查时间。

(四)实行检查与处理相分离原则。各执法部门实施检查的人员不得直接处理被检查单位。确需处理的,应由实施检查的单位负责人对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决定;情节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实行“企业生产经营安静日”制度。除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外,每月25日前,各行政执法部门一律不得进入企业进行各类检查。

第六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执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的检查活动;

(二)税务、公安、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依法实施的年检、稽查和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三)经市、县(市)党委、政府批准同意的检查活动。

第六条检查活动的审批机构和程序:

(一)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检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二)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检查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批,检查单位凭统一印制的《检查许可证》到企业检查。 1、市直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上级统一部署进行的检查活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年检和安全检查,必须在事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2、其他检查活动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填报检查申请表,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呈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3、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时,除对确需保密和税务部门依税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外,原则上应先征求被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各县(市)、区范围内开展检查的,由所在县(市)、区比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为切实保护商品交易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各执法单位在对上述三类企业进行检查时,一般还应邀请开办单位、工商部门和外经委等相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依照《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省政府[1995]第82号令)的规定,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时,必须在处罚前报告,在处罚后3日内报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对不合法或不适当的,政府法制办在报告同级政府同意后,将依法予以更正或责成实施处罚的部门更正。 第九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违反规定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不得以检查为由无偿占用企业商品和物品,不得无偿调拨企业人力、物力、财力,不得随意处置企业领导和职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二)不准借检查之机搞强买强卖,强制对方接受指定性服务和从中牟利;

(三)不得将应由对方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强行收费;

(四)不准强制对方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五)不准向对方强拉广告,推销上级规定统一订阅的党报党刊以外的报刊杂志、音像制品;

(六)到城区检查不得在被检查企业和单位用餐。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将由有关部门按“三乱”行为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条五条、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背从严控制原则,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超过规定次数或者重复检查,擅自扩大检查范围、对象和延长检查时间,检查与处理不相分离的;

(二)未经批准,每月25日以前擅自到企业检查的;

(三)没有检查许可证或不具备进行检查的条件,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

(二)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三)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的检查,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对因不即时检查,可能造成证据灭失的,有关部门可先行检查 ,但必须在3日内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本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襄樊市规范部门对企业检查行为的暂行规定》(襄政发[1995]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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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西班牙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相互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行使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和中间经停点之间的业务权问题,应遵守本协定附件有关规定。
  三、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六十天以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立即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本协定中,“航空当局”一词,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西班牙王国方面指交通运输部民用航空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表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定所制订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定系该航空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第三条
  一、在下列任何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定;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必须立即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这些权利只能在同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和运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段上使用,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相同的税捐和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供应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上述物品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对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只能采取非常简单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在规定航线上所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满足当前和预计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为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提供运输,应遵照运力与下列各项需要相联系的总原则: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八条
  一、在以下各款中,“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二、规定航线上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另一方领土间所采用的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进行协商。此种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三、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预定实行之日九十天以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商定,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上述运价按本条第三款规定提交后三十天内,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均未提出异议,应被认为已经批准。如按第三款规定缩短提交期限,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协商,如有异议必须通知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五、如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如在本条第四款规定适用的期限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商定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商,确定运价。
  六、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五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予以解决。
  七、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然而,不能因为本款规定而使运价在其应该失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继续有效。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准予按正式比价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特别协定进行,则应按这项协定办理。

  第十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为检查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所提供的运力而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所有为确定上述企业在协议航班上运输的业务量所必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西班牙王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设法保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尚未失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以便经营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和航班,但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或执照的条件应同于或高于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和规定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
  但是,缔约一方保留权利,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给其公民的、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飞行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或遇险,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于调查事故时在场;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应首先指示其各自的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上述当局不能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要求同缔约另一方协商,此项协商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可采取会晤或通信方式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按此商定的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上述通知已经撤消,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生效。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一点——若干中间经停点——西班牙境内一点。
  以上航线所列地点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西班牙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西班牙境内一点——若干中间经停点——中国境内一点。
  以上航线所列地点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业务权
  关于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中间经停点和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之间行使业务权问题,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三、不经停的权利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可以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中间经停点,但应尽早相互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1]1185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1]61号)精神,现将《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印发你们,请根据职责分工,抓好贯彻落实,推动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又好又快发展。

附件: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附件: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和《江苏沿海地区发展规划》,推进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特制定本方案。示范区设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包括徐圩新区和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港国际商务中心、连云港区、连云港保税物流中心。
一、设立背景
合作基础。连云港是新亚欧大陆桥东方桥头堡,西连安徽、河南、陕西、甘肃、新疆等中西部省(区),东与日本、韩国等东北亚国家隔海相望,是中西部地区便捷的出海口和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连云港以港口为核心的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初步形成,以国家级开发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为主体的开放载体功能逐步完善,对中西部地区的服务能力明显提升。目前,中西部地区在连云港设立商务办事机构260多家,连云港港60%的货物进出口服务于中西部地区,连云港与新亚欧大陆桥沿线重要城市在物流、产业等方面已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重要意义。在连云港设立示范区,有利于发挥新亚欧大陆桥便捷的出海通道作用,更好地服务中西部地区发展开放型经济,提升我国整体对外开放水平;有利于促进资源的跨区域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发挥东中西部地区的比较优势,推动东部与中西部地区在更宽领域、更高层次上开展交流与合作;有利于探索新时期区域合作的新途径,创新统筹区域发展的体制机制,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提供经验和示范。
二、总体要求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以服务中西部地区发展为宗旨,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着力提升出海通道功能,着力完善合作服务体系,着力建设产业合作基地,着力创新合作体制机制,强化对新亚欧大陆桥沿线地区的服务和支撑作用,推动东中西部地区共同发展,加快培育新亚欧大陆桥经济带,为实现区域协调发展探索新路径。战略定位。立足连云港,依托大陆桥,服务中西部,面向东北亚,加强区域合作与交流,推动东中西良性互动,全方位拓展开放合作的广度和深度,以徐圩新区为先导区,建成服务中西部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东中西产业合作示范基地、区域合作体制机制创新试验区。主要目标。到2015年,示范区建设初见成效,服务中西部地区对外开放的能力显著提升。港口服务功能进一步完善,大陆桥沿线地区出海更加便捷高效;区域合作服务平台初步形成,面向中西部地区的合作服务体系基本建立;产业合作基地建设初见成效,与中西部地区产业分工更加合理、协作更加紧密;合作体制机制创新取得重要进展,东中西地区协调发展的政策体系初步形成。到2020年,示范区全面建成,服务中西部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窗口功能更加完善。以港口为核心的综合交通枢纽作用充分发挥,面向中西部地区的合作服务体系更加完备,东中西区域产业合作层次进一步提升,促进区域合作的体制机制基本形成。
三、功能分区
适应中西部地区开放合作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划分功能分区,更好地服务中西部地区开放型经济发展。——现代物流服务功能区。布局在连云港港和相关的物流园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加强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集国际运输、分拨转运、仓储配送、临港加工、交易及配套服务功能于一体的区域性物流中心,为中西部地区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物流服务。——产业合作功能区。布局在徐圩新区和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建设服务中西部地区的进口资源加工基地、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基地,积极承接长江三角洲其他地区和日、韩等国家产业转移,打造东中西产业合作的集聚区。——商务服务功能区。布局在连云港国际商务中心和徐圩新区。进一步完善连云港国际商务中心的服务功能,配套建设徐圩新区云湖商务核心区,打造面向中西部地区的商务服务平台,提升服务中西部地区的能力。——科技和人才服务功能区。布局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徐圩新区。重点建设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基地、支撑产业发展的实用型技术人才培养基地,打造面向中西部地区的科技和人才服务平台,加强东中西科技和人才的合作交流。——生态功能区。布局在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徐圩新区以及主要河流、公路、铁路沿线。重点建设开敞绿色生态空间和防护隔离林带、生态隔离区,加强海洋及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构建优美的滨海景观,着力打造低碳生态功能空间。
四、提升出海通道功能
完善开放服务功能。围绕打造中西部地区便捷高效的出海通道,大力发展集装箱干线运输,积极引进战略合作伙伴,开辟集装箱远洋干线航线和加密航班,进一步提升连云港港集装箱过境运输能力和效率。积极推进现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整合发展,完善服务周边地区及内陆腹地的保税物流体系,大力发展国际中转、配送、采购、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建设面向中西部地区的资源集中采购平台和连接中西部地区的现代物流中心。鼓励国外大型企业在示范区设立区域性总部和研发生产、采购配送、商品交易中心,并向中西部地区拓展分支机构。建设综合交通枢纽。加强与中西部地区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对接,支持大陆桥沿线重要城市共建共用连云港港。进一步提升连云港港口通过能力,重点实施深水航道疏浚工程,根据国家重大产业布局建设矿石、原油、液化天然气等大型专业化深水泊位。打通陇海兰新铁路客运通道,进一步提升新亚欧大陆桥铁路运输能力。规划建设疏港铁路及集装箱办理站,大力发展海铁联运和铁路集装箱运输。加强徐圩新区铁路支线、骨干公路、内河航道建设,提高对外运输能力。健全口岸“大通关”体系。支持大陆桥沿线城市在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方面开展跨区域口岸合作,推进“属地申报、口岸验放”的通关模式。在大陆桥沿线节点城市合作建设物流场站,大力发展海铁、海陆等多式联运业务。充分发挥国家口岸的作用,加强港口、铁路间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建设具有通关、物流、商务等应用功能的大通关信息平台。
五、完善合作服务体系
完善金融服务功能。鼓励国内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示范区设立分支机构,大力发展金融中介服务,积极引进一批高级金融管理人才,建立便捷高效的资金结算、票据贴现、证券发行、信托投资和保险等投融资服务体系,为中西部地区企业发展进出口业务提供金融服务。完善商务服务功能。在连云港国际商务中心重点建设航运交易市场和口岸一站式服务平台,设立中西部地区驻连云港办事机构集中区。在徐圩新区云湖商务核心区建设大陆桥沿线地区产品展示展览中心,组织开展面向中西部地区的会展活动。完善重大科研成果转化功能。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引导科技研发和中介服务机构集聚,大力推进产学研联合,支持科研院所和企业相互转让先进适用技术和专利、商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构筑服务中西部地区产业发展的技术合作和交易平台。完善人力资源合作开发功能。加大大陆桥沿线地区人力资源合作开发力度,通过整合并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力资源和培训基地,提高相关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促进人力资源跨区域合理流动。建立健全有利于人力资源优化配置的体制机制,为中西部地区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撑。
六、建设产业合作基地
建设进口资源加工基地。鼓励利用临港产业园区与中西部地区进口资源深加工企业合作建设石油化工、有色金属、精品钢材等加工基地,降低物流成本,形成紧密型产业链,增强中西部地区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建设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利用现有港口条件,大力发展海铁联运,鼓励中西部地区外向型企业在示范区建设出口产品加工分装、装备制造出口组装等专业化生产加工基地,为大陆桥沿线地区产业发展提供配套服务。建设产业承接与转移基地。积极承接长江三角洲其他地区重化工业转移,建设临港产业基地。依托现有高技术产业基础,大力发展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提升产业整体实力,增强对中西部地区的产业辐射能力。
七、创新合作体制机制
创新收益共享机制。研究建立产业跨行政区转移的利益共享机制。示范区承接产业转移项目的收益由合作各方分享,项目投产后产生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合作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分成,具体实施办法由双方研究制定。创新建设管理机制。鼓励中西部地区在示范区设立“区中区”、“园中园”,采取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示范区建设,积极探索加强产业合作和共建共享基础设施的新模式,实现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和联动发展。创新科技合作机制。支持大陆桥沿线地区企业和科研院所围绕关键技术、共性技术进行联合研究开发,形成优势产业领域的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积极将科技成果转化为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共建的体制机制。创新环境管理机制。研究实施多污染物协同减排方案,探索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初始权有偿分配和排污权交易,加快建立排污权跨区域、跨产业调剂交易制度,对其他地区转移的重大产业项目试行环境保护指标单列。强化环境监管和应急能力。探索建立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环评的联动机制,对已开展规划环评的产业基地中的重大建设项目环评适当予以简化。
八、支持政策
财政和投资政策。国家对示范区建设给予一定的支持。赋予示范区相当于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管理权限。土地政策。国家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合理安排江苏省用地计划指标,江苏省根据建设需求和进度安排对示范区用地指标给予适度倾斜,保障港口集疏运体系等重点工程建设。加大对港口航道、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用海的政策支持力度,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加强围填海项目审查,严格控制围填海规模。开放政策。支持现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发展;支持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升级;支持企业发展服务外包,建设服务外包园区。建立陇海兰新铁路运输协调机制,开通郑州至连云港港双层集装箱“五定”班列,研究制定陇海兰新铁路沿线地区到连云港港的集装箱“五定”班列运价优惠政策。金融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等债务融资工具和上市融资。允许示范区在发展多种所有制金融企业、创新外汇管理制度等方面开展先行先试。
九、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意见,明确工作分工,落实工作责任,进一步加强出海通道、产业合作基地和合作服务体系建设,统筹推进示范区建设各项工作。大陆桥沿线省(区)要积极参与示范区建设,切实加强产业、物流、科技、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强化对示范区建设的腹地支撑。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与协调,在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帮助解决示范区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委要加强跟踪分析,做好督促检查工作,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推进示范区建设,事关国家区域协调发展大局。各有关方面 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共同推动示范区建设,努力开创东中西区域合作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