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22:23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2002年3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已于2002年3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根据城市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园区。


  第三条 高新区应成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四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福建省以及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选择申报适用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审核企业或项目进入高新区;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在所属园区设立园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口岸监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办公窗口,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并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九条 工商、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高新区所在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高新区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务机构。


  第三章 准入与促进


  第十二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


  (二)国家、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项目;


  (三)为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第十三条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项目,应持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向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一)进入高新区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入区的决定。准予入区的,发给核准文件;不准予入区的,应当书面说明。对未取得高新区入区核准文件的申请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注册登记为高新区内的企业。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在经营期满前三十日内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内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点为三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外币。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分期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全部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涉及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高新区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外方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可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条 经海关批准,可在高


  新区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设立专项扶持资金,支持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为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专业孵化器。高新区提供配套服务。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高新区创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内联合创办企业或机构,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市产学研专项资金可以给予资金支持。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鼓励高新区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高新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项目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出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留学人员工作证》、《重点人才工作证》等相关证件,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普通高校本科及本科以上的非应届毕业生,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接收普通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高新区内设立人才培训基地,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区内的企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和建设,必须遵守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统一规划。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使用者的过错,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租赁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


  (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


  (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逾期一年以上的;


  (三)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转让、出租其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入区条件。


  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取得并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擅自转让。因清算或者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价,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


  对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高新区管理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向入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优惠价出售或出租厂房,并在高新区内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在办理企业或者项目入区、土地使用、厂房租赁、创新扶持等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非法变更高新区的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转让、出租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 四月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关于印发《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和举办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关于印发《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和举办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团委、乡镇企业局:

  现将《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为激励广大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奋发进取,为实现"八五"计划的宏伟目标努力奋斗,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决定在今年举办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

  这次评选名额110名,其中100名"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10名"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已在1989年度被评为"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同志,不再参加本次"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评选,可参加"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评选。

  本次评选活动从1991年7月份开始到10月底结束。9月20日前以省为单位将推荐人选申报表(一式两份)报到评选办公室(团中央青农部),推荐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候选人,还须同时整理3000字事迹材料。推荐人选请按顺序排列。全国十大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实行差额评选,由评委会从各单位推荐的第一名次中择优选定。

  评选条件、程序及其他有关要求请依照《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附:一、《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

  二、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委员会名单

 

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
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和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健康成长,充分发挥青年优秀管理者的示范、带头作用,加强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乡镇企业的乡(镇)办企业、村办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户办企业和乡镇联营企业、三来一补企业,年龄35周岁以下的厂长(经理)、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企业集团、工业总公司的总经理均可参加评选。

  第三条 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依法经营。

  二、企业管理科学,经营有方,安全生产,产品质量高,经济效益好,对国家、集体贡献大。

  三、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艰苦奋斗,廉洁奉公,重视思想政治工作,关心职工生活,个人品德好,在群众中威信高。

  四、重视科技进步和人才开发,所在企业技术引进、革新和设备改造成绩突出。

  五、本人连续担任厂长(经理)三年以上,并受到过地(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表彰,或所领导的企业获得过地(市)级以上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 从"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中择优评选"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名额一般控制在10%左右,年龄可放宽到38周岁。

  第五条 组织领导

  一、评选活动由团中央和农业部共同领导,成立"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委员会,由两部委领导挂帅,评委由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和专家组成(评选委员会名单附后)。

  二、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团中央青农部,委托中国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秘书处承办评选的具体事务。

  三、各地评选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团委和乡镇企业局共同组织,负责考核和申报工作,团省委及计划单列市团委青农部承担具体事务。

  第六条 评选办法

  一、评选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进行,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进行初评,并组织考核。推荐候选人时,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意,并加盖公章,还须填写"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申报表",另附详细的事迹材料,一同上报。经评选办公室进行资格初审后报评委会审定。

  二、评选原则上按申报名额的20%的差额进行。

  三、评选活动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由两部委统一部署。

  第七条 表彰奖励

  一、每届评选结束时,举行发奖仪式,以共青团中央、农业部的名义共同授予"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

  二、"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可直接优先进入下届"全国乡镇企业家"系列,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加授"全国乡镇企业家"和"全国长征突击手"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可优先推荐参加"全国乡镇企业家"的评选。

  第八条 有关要求

  一、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是一项政策性、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团委、乡镇企业局要认真负责,互相协作,精心组织。

  二、评选要实事求是,坚持标准,严格审核,公正客观。

  三、认真贯彻合理竞争、择优评选的原则,参加评选的厂长(经理)不得托人情,拉关系,请客送礼,弄虚作假。违者,取消参加评选的资格。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评选办公室负责解释。

 

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
评选委员会名单
主 任:

  马忠臣  农业部常务副部长

副主任:

  洛 桑  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评 委:

  黄海光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司长

  韩长赋  团中央青农部部长

  张 毅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副司长

  陈福桂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处长

  赵汝霖  中国乡镇企业协会副秘书长

  宗锦耀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处长

  吕 敏  团中央青农部副处长

  杨联芳  中国乡镇企业报社常务副社长

  樊永生  中国青年报社副总编辑

评选办公室主任:韩长赋(兼)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1997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加强对升挂、使用国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管理。

  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四条(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第五条(每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和各区县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国际、国内港口客运站;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六条(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在其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机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七条(节日和重大活动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举行期间,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广场、公园等场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八条(插挂国旗的会议室)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会议室应当插挂国旗。

  第九条(升降国旗的时间)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条(可以不升挂国旗的天气)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一)风暴、台风;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

  第十一条(升挂国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二条(悬挂国旗的位置)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三条(插置国旗的位置)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十四条(国旗的放置)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十五条(升挂国旗仪式)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六条(升挂国旗仪式的礼仪)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在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对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七条(下半旗的规定)

  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旗的制作、发行和回收)

  国旗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制作、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发行。

  国旗有破损、污损的,应当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其统一回收。

  第十九条(国旗的规格)

  制作、发行的国旗,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

  第二十条(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人)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动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并定期检查。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发行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发行不合格的国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