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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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否定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
(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捕,或者提请批捕明显不当的;
(三)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暴力,刑讯逼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七)非法搜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医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十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七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分别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确定有关机构执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九条 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下级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机关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监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行政执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选择有错不纠、拒绝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并及时宣传主动纠正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典型。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实行检查监督,重点督促查处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案件和包庇护短,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的领导人员。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
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省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细则或者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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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食〔2003〕212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保证我国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总局组织检验检疫专家起草了《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凡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新的要求有冲突的均按新的要求执行,执行过程中若遇到问题务于8月20日前反馈到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供港澳禽肉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仍按原规定执行)。

  另请各局将本单位辖区内符合本要求条件的备案肉禽饲养场名单、地址、一次出栏量等详细情况于8月20日前报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质 检 总 局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一、总体要求

  (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禽肉疫病和农兽药残留监控工作,对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肉禽饲养、疫病控制、药物使用、屠宰加工实施监督检查,以保证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

  各检验检疫机构必须明确本单位内各有关出口禽肉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明确分工,实行责任制管理,保证各部门既能各负其责又能协调配合。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口禽肉业务集中的地区建立与出口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实验室(相应的实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出口前实验室检验检疫项目按时完成。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兽医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及疫苗、兽药、农药和饲料等的使用情况,确认出口地区的疫情状况及农、兽药使用情况符合要求,不能确认满足要求的,不得出口。

  (四)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辖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供货饲养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备案饲养场必须符合《出口备案饲养场基本兽医卫生要求(试行)》(见附件1)。各检验检疫机构要不定期对备案饲养场进行监督检查,每批肉禽饲养周期内至少检查一次,以督促、确认各项检验检疫的要求和规定在养殖环节均得到有效落实。并开展出栏前的疫情、健康卫生状况、用药情况及兽医监管情况的调查和评估,符合条件的方准用于屠宰加工。

  (五)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对备案饲养场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屠宰加工),出口加工注册企业要与家禽饲养场签订饲养合同,明确饲养场应达到的要求。

  二、饲养场的监督管理

  (一)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必须对备案饲养场拥有管理权,备案饲养场必须接受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管理。

  (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每个备案饲养场必须配备专职兽医人员,设立兽医工作室。专职兽医负责备案饲养场的免疫、防疫、疫病控制和用药管理,监督指导备案饲养场的各项活动。备案饲养场必须接受出口加工注册企业派出的专职兽医对饲养全过程的疫病控制、用药指导和动物保健的管理,并有完善的纪录。专职兽医有权对饲养期内的异常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应在第一时间向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专职兽医必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应完善兽医管理体系,设立不同层次的兽医责任制,加强对各级兽医的指导、监督。

  (三)饲养场在每一批肉禽进场后须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一个饲养周期内饲养人员不得出场,除检验检疫人员、畜牧兽医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禽舍。饲养人员要有专用的舍外更衣室及休息间。

  (四)在同一饲养场内不得同时饲养不同品种禽类及其他动物(护卫犬除外)。

  (五)饲养场不得从场外购入包括兽药、垫料等可能影响肉禽生长条件的任何物质。

  (六)出口加工注册企业饲养场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登记,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备案所需的资料。

  (七)在过去6个月内,饲养场及其周围半径5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禽流感、过去3个月内周围1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新城疫及其他烈性传染病(进口国或地区另有要求的除外)。

  (八)饲养场的日常管理:

  1.建立规范的饲养日志,饲养日志记录的内容包括饲养过程中的疫苗、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药物停药期、病死禽处理等情况。饲养日志必须每日如实详细填写,不得补记,专职兽医对饲养日志进行监督检查并签字。

  2.具有健全的家禽卫生防疫制度,建立完善的专职兽医工作记录(每天的健康状况观察记录、病死禽隔离、剖解、送检记录、处理意见、送检结果报告单和最后诊断结果、处理措施)和饲养管理制度及管理手册。

  3.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须由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统一供应,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用动物饲料的规定,不含任何违禁药物。

  4.每批禽出栏后,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对饲养场内的饲料、兽药、消毒药等应统一登记数量、进行封存并统一消毒;下一批禽进场时应核对有无来源不明的饲料、兽药和消毒液等。

  5.饲养场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定期进行的疫病监测及残留物质监控。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出栏前的疫情、用药情况的检测、调查和评估。

  6.用药管理:用药采用兽医处方制度,不使用禁用药物、疫苗、兴奋剂和激素等,宰前14天不得使用任何药物,宰前30天不得使用新城疫活疫苗,严禁使用禽流感疫苗。饲养的全过程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出口禽肉产品兽药残留控制指南》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药物。

  (九)饲养方式:

  1.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饲养场条件采用适当的饲养方式,达到既有利于肉禽生长、又能有效防止球虫病、沙门氏菌病及其他细菌病、霉菌病及禽类疫病的目的。

  2.严格空舍时间,每批家禽出栏后空舍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要做到同一饲养场内所有禽舍全进全出,出栏后和进新一批禽苗前要彻底清洗、消毒棚舍(棚顶、地面、墙壁)及周围环境,整个空舍期间要进行3次以上防疫消毒处理,消毒药品及使用方法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

  3.备案饲养场饲养量应在5000只以上。符合其他备案条件而饲养量暂达不到5000只的饲养场,其生产的肉禽原则上只能用于加工熟制禽肉出口;申请用于生产冰鲜、冷冻禽肉出口,需经直属检验检疫局严格考核同意后方准出口。

  三、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各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禽肉加工注册企业实施官方兽医驻厂监督制度。对加工全过程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在屠宰加工出口禽肉前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派出驻厂兽医后方可开始屠宰加工。驻厂兽医应做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卫生标志的加贴及产品的加工存放等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加工厂的生产条件及其生产的产品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卫生要求,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非经驻厂兽医监督之下生产的禽肉,不得出口。

  (三)严格执行专厂专号专用制度,不同注册编号的企业或加工车间生产的产品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放、混用,严禁非注册企业生产的禽肉以注册企业名义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企业实施动态管理,违反规定的,取消其出口资格,直至吊销注册登记。

  (四)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对加工注册企业实验室的工作质量进行不定期考核和评估(在正常生产状态下每年至少一次)。

  (五)各检验检疫机构要指导和监督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切实保证自身的卫生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保证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同时要加强人员和环境卫生管理,防止人为因素造成产品的有毒有害污染。要求企业做好各项记录和标记,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六)禽肉出口加工注册企业从国外进口原料用于加工复出口的,应要求其提供相关进口原料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且货证相符,并按复出口输入国的要求对国外原料进行病原、残留检测。

  (七)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全面掌握出口加工注册企业产品进出库情况,并通过审核企业进出库和监装记录、核对库存等方式对加工企业出口产品监装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八)生产加工熟制禽肉产品出口的,其原料应来自于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并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熟制加工所用的调品料应符合进口国的要求。

  四、检验检疫管理

  (一)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和管理,非相应专业人员不得从事肉禽加工企业的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鉴证工作。所有专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职能部门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实施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管理。

  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做好饲养场及加工注册企业兽医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和饲养场的考核备案工作。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和进口国(地区)关于肉禽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卫生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口禽肉合格。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做好所有供屠宰禽的禽流感和新城疫的检疫和监测(对饲养场的疫情调查、抽样检测、宰前观察、宰后检验等),检疫程序见附件2。

  凡检出高致病性禽流感或高、中毒力新城疫病毒的,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24小时内向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和国家认监委注册管理部上报,检出疫情的备案饲养场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自问题发现之日起,其周围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所有活禽不得用于出口加工。

  凡违规用药用料或被官方检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关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备案饲养场应暂停出口。

  凡出现上述问题的,各检验检疫机构应督促有关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立即召回已经发出的尚未通关的同类产品。附件1

            出口备案饲养场基本兽医卫生要求(试行)

  1、必须是由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直接管理下,并达到“五统一”(即由出口肉禽生产加工注册企业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屠宰加工)要求的饲养场。

  2、出口肉禽饲养场周围1000米范围内不得有种禽、蛋禽饲养场、集贸市场、家禽屠宰场;并有与外界隔离的设施。

  3、场区大门口设有隔离、消毒设施;人员专用通道设有消毒液喷淋装置和鞋底消毒池,饲料、疫苗、兽药、垫料等的运输通道应与垃圾处理运输通道、粪污道严格分开。

  4、场区卫生整洁,布局合理;饲养区和办公生活区严格分开。饲养区设有饲养员居住室,饲料存放室和病禽隔离饲养区、兽医工作室等。

  5、进出饲养区应分别设有车辆消毒液喷淋装置、车轮消毒池和人员更衣、消毒通道;每栋禽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消毒设施、消毒液必须保证其有效性。

  6、设有防鸟防鼠设施;不得饲养其他禽类动物。

  7、水源充足、卫生,保证肉禽饮用水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8、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粪便、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9、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有效实施卫生防疫管理制度(日常卫生管理、消毒程序、免疫程序、人员和车辆进出控制、病死禽处理、粪便垫料处理、疫情报告等)、饲养用药管理制度(饲料、水和药物使用),同时做好饲料、免疫、用药、消毒、人员及车辆进出、死亡和淘汰等情况的有关记录。

  10、配备至少1名兽医专业毕业(中专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肉禽的饲养、卫生防疫管理,并需具备经检验检疫机构有效培训的资格,持证上岗。

  11、与肉禽饲养有关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参照食品加工人员后方可上岗工作)。


  附件2

            禽流感和新城疫疫情检疫程序(试行)

  一、检疫对象

  用于生产加工出口禽肉的饲养群(鸡、火鸡、鹌鹑、鸭、鹅等禽类)。

  二、检疫频率

  (一)每个出口鸡、火鸡、鹌鹑等禽类饲养群在饲养周期内至少在出栏前1周检疫1次,出栏前对备案饲养场的疫情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二)每个出口鸭、鹅等水禽类饲养群在屠宰前3-5天检疫1次,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再检疫1次。

  三、采样

  (一)样品:对同一采样个体同时采集泄殖腔和咽喉棉拭子作为一个样品,或鸡静脉血,如有病死禽,应重点采集病死禽样品,有关保存和运送方法按照OIE的规定进行。

  (二)采样量:

  每个饲养群采集泄殖腔和咽喉棉拭子不少于30个样品;鸡血样品应不少于120个样品;鸭、鹅等水禽类在屠宰加工过程中还需在每个生产加工日随机采取30只个体的肾脏样品。

  (三)采样方法:

  1、咽喉拭子和泄殖腔拭子采集方法

  咽喉拭子的采集:将灭菌的干棉拭子插入口腔至咽的后部,轻轻擦拭并慢慢旋转将拭子拔出,将棉拭子的样品端放入盛有灭菌的2ml0.01mol /L pH7.2PBS(内含青霉素10000iu/ml,链霉素10000iu/ml)管内。

  泄殖腔拭子的采集:将灭菌的干棉拭子插入肛门并旋转,使粪便沾在棉拭子上。将泄殖腔棉拭子的样品端放入上述盛有咽喉拭子的管内,做好标记。

  2、鸡血样采集方法

  无菌采集静脉血2ml,放灭菌管中,做好标记。

  3、肾脏样品的采集

  在生产线上随机采取30只个体的肾脏样品,每个肾脏样品放在一个小塑料采样袋内,做好标记。

  四、检测方法
 
  1、荧光RT-PCR法;或

  2、鸡胚病毒分离法(按照OIE规定的方法进行;)或

  3、血清学方法(HI,ELISA):只适用于禽流感检。


电子证据的特征及诉讼制度分析
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在诉讼活动中被用作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需要以科学技术手段、法官自由心证、双方当事人质证等方式予以审查和甄别。但是,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易删改性和智能性,使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更多的技术性困难。在我国,计算机技术和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技术均起步较晚,自主研究电子证据鉴定技术,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能够全面检查计算机与网络系统的工具与软件已经迫在眉睫。当然,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诉讼制度和价值目标的实现问题。为实现司法公正,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需要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当前的立法对电子证据的概念、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以及取证规则、认证规则等均没有相对统一的认识和规定。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审查、运用等司法实践很难统一,有时为了避免争议,实务部门就采取回避使用电子证据的办法,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证据,如将电子邮件的内容转化为口供或勘验检查笔录、将网络日志的内容转化为证人证言等。而在本来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自侦自鉴”等乱象丛生的司法鉴定领域,法律规范的缺失更易使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
  电子证据应具有任何证据应具备的证据特征或法律特征,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前者指电子证据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后者指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的证明作用及其程度。从司法鉴定的角度看,需要以科学技术的手段予以确认的电子证据的证据特征包括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和易删改性。一方面,电子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必须借助一定的设备或软件才能转化为人们可以认知的信息,了解信息内容及判断真伪需要专门的技术手段;另一方面,正常活动中的电子证据的生成、阅读、存储、删改或传输,与非法活动或故意破坏中的电子证据的生成、阅读、存储、删改或传输形成的电磁痕迹基本相同,非经专门技术或软件不能区分,故通过司法鉴定分析和确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诉讼活动至关重要。在技术设备难以对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作出鉴别时,可以采用侧面推定的方法。这是因为,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和删改依赖特定的计算机设备,必须在特定的虚拟电子信息环境中进行,因此,可以从电子证据生成、存储和删改的计算机设备或软件系统的可靠性来推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由于电子证据的虚拟性和易删改性,从正面证明其未做删改或未被非法使用等常常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行的,“而从技术上讲,如果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等系统的软硬件是可靠的,该系统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或稽核手段,而且其运行过程是正常的,那么该电子证据就已经具备了足够的可靠性保障,应当足以推定其可靠性,除非另有相反证据推翻推定。”[5]也就是说,除了直接鉴定电子证据本身,司法鉴定人还可以通过鉴定电子证据生成、传输和存储的计算机设备及其软件的可靠性来鉴别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一般来说,传统证据的完整性是比较明显的,不需要以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但是,对于电子证据来说,删改电子证据其实是删改电子证据的电磁痕迹,这是肉眼或显微镜等观察仪器所难以察觉的。实践中,很多电子数据都是不完整的,其常常会被人为地破坏存储介质或被直接删除与案件相关的数据。因此,对电子数据常常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数据信息,还原数据原始状态。对于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同样有正面确认和侧面推断两种方法。正面确认,是指直接以科技方法或专门软件分析、鉴别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  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在我国,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没有特殊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所涉及。该《意见》第三部分第3条第5项规定:“检察人员和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的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和其他方式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此外,电子证据和其他传统证据一样,适用于相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四、电子证据的诉讼制度。
  在很多情况下,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并不总是能达到明白无误或无可置疑的程度,科技的不确定性和司法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常常使司法鉴定的可靠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因此,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纳入诉讼的轨道,在理性对抗和公平交涉的诉讼活动内接受审查,发挥出帮助认定案件事实和解决诉讼纠纷的作用。这便是司法鉴定与诉讼制度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具体表现在鉴定申请和决定程序、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在我国,公、检、法等职能部门均享有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而当事人只能在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考虑到我国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和控辩双方诉讼武装悬殊的现实,可以保留职权部门依职权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但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对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予以限制,如建立告知制度、完善救济程序等。
  由于我国法律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合法性采取的是书面、间接的审查方式,这种质证方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直接冲突,其也是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信任危机的原因之一。一方面,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本身的可靠性有待于审查和甄别。正如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是探究案件事实最好的方法,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鉴定的过程和方法、鉴定结论的依据等,由控辩双方予以质询,同样是确认司法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有效方法。对于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作为非专业人士的法官或控辩双方当事人对电子信息技术一般了解不多,只能借助专业人士解决专门问题,但是,专业人士的技术水平、职业操守和诉讼立场等是否可靠、是否能公正、公平地实施鉴定活动需要在诉讼中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双方质证有助于发挥诉讼程序吸收不满的作用,使承受不利结果的一方因权利的充分行使而失去对抗的动因,从而发挥帮助解决诉讼纠纷和社会冲突的作用。“从一般意义上看,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与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并没有必然联系,但它具有独立意义:其一,通过平等拥有司法鉴定启动权或启动申请权、参与和见证司法鉴定实施过程、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行辩论和交涉,并据此促使法官采纳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使当事人成为诉讼程序的主体,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了承认和尊重;其二,通过司法鉴定诉讼程序吸收不满,使当事人特别是承受不利诉讼结果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和诉讼结论产生信任和尊重。”[8]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法律应明确规定: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方法、程序、结论以及结论的依据等做出解释和说明;控辩双方均有权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所使用的技术和方法以及得出结论的依据进行交叉询问。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