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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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市场体系,加强对拍卖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物资的合理流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拍卖业管理。
第三条 拍卖是指物主将自己的物品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由参与者报价竞买的一种特殊活动。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正、自由报价、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四条 凡法律、法规、政策允许买卖的物品(包括动产、不动产),单位和个人均可拍卖;凡法律、法规、政策限制买卖的物品,须按审批权限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拍卖;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出售的物品,禁止拍卖;凡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的物品,要由
有权经营该项物品的单位和符合条件的自用者竞买。

第二章 拍卖行和拍卖师
第五条 拍卖行是商业服务性质的中介单位,由国营单位开办。开办拍卖行由当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省政府指定省财贸办公室为拍卖行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应确定拍卖行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开办拍卖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拍卖行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
(二)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完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一定评估能力的拍卖师和工作人员。
第七条 拍卖行经营拍卖范围主要包括:
(一)处理各类违法案件中没收的物品及收缴的赃物;依法决定应变卖的抵押品和法院查封、扣押的应变卖的物品;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物品;
(三)企业积压、超储的商品、物资和设备;
(四)破产企业的厂房、设备、产品和生产原材料等物资;
(五)在公共场所拾遗的长期无人认领的物品;
(六)本省公民、驻粤的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外籍人士要求拍卖的在本省境内个人合法产业和物品;
(七)外国驻粤办事机构、中央及外省驻粤办事机构和驻粤部队要求拍卖的其在本省境内产业和物品;
(八)由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拍卖的物品。
第八条 拍卖行受理拍卖各种物品的起点,由各拍卖行自行确定。但对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物品,政府有关部门指定处理的物品以及有收藏价值的物品,不受起点限制。
第九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由具有中等技术职称以上(含中等技术职称)或有丰富经验,对物品有较高鉴赏和评估能力的人员担任。拍卖师资格由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物品,委托人须提供合法证件和所需拍卖物品的所有权证明,拍卖行有权对拍卖物品的来源和所有权等进行了解并到物品存放地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拍卖行应对拍卖物品进行估价,并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拍卖委托合同书》,同时对拍卖物品进行封存保管。对重要
物业拍卖,还要组织竞买人现场看样。属于免税、减税进口的商品,须由委托人按海关有关规定缴纳关税办结海关手续后才能拍卖。
第十一条 《拍卖委托合同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拍卖物品名称、型号、规格、质量、新旧程度、拍卖方式、各种费用标准、货款交付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拍卖行须在拍卖前7日公布拍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等。在拍卖活动中,如竞买人所报最高价低于拍卖底价时,主持拍卖活动的拍卖师有权宣布此项拍卖暂时取消。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以拍卖师下锤的方法表示。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拍卖行要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一经成交,买卖双方均不得反悔。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以下内容:成交物品的名称、数量、新旧程度、成交价格、交割地点和日期、货款结算方式和交付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竞买人应按《拍卖成交确认书》所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非当场付款的,必须在成交时支付成交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余款不按时支付的,定金不予退回,拍卖行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行不按约定交付拍卖物品的,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继续交付实物。
第十五条 经过拍卖的物品,有关部门应凭拍卖行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涉及外运的物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拍卖物品属行政机关的公物,拍卖行应将拍卖所得款额抄送委托拍卖单位的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抄送财政部门)备案。拍卖物品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物品和收缴的赃物,拍卖行应将拍卖所得款额抄送委托拍卖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拍卖行的所有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均不得参加竞买本拍卖行经营的拍卖物品,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十七条 拍卖行必须坚持以服务为主、合理收费的原则,视业务繁简,按每批成交总额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具体标准是: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收取5—6%;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收取4—5%;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收取3—4%;100万元以上收取2—3%。特殊物品拍卖由委托方与拍卖行商定收费标准,报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物品未能拍卖出去,按原商定的底价或低于底价收取手续费。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 拍卖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拍卖行的职工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该行向其职工追回购买物品,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当于购买物品价值20—30%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工商、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当地拍卖业的监督管理,对拍卖行的不公正行为,竞买人或其他知情人可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有关部门应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拍卖行的财务体制及核算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
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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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部


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

环发[20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建委(建设厅):

  为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根据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的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城市建设、建管、市政、环卫、园林、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政府批准的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的规定和职能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施工扬尘和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三、防治建筑、拆迁和市政等施工现场的扬尘污染。

  ㈠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应包括用于施工过程扬尘污染控制的专项资金,施工单位要保证此项资金专款专用。

  ㈡市区施工应严格控制并逐步实行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档。施工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施工过程堆放的渣土必须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市区道路施工应推行合理工期并采取逐段施工方式。

  ㈢市区拆迁后工地应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对超过规定期限的闲置土地,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可依法收回土地,并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园林绿化或铺装。

  四、加强对市区道路和运输扬尘污染的控制。

  运送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撤或泄漏。积极推行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五、采取措施防治堆放物的扬尘污染。

  在市区堆放渣土、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沙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措施;生活垃圾要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密闭贮存,无害化处理。

  六、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积极实施“黄土不露天”工程。

  ㈠加强城市大环境绿化和绿化隔离带建设,大力推进城郊绿化,减少自然沙尘对市区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

  ㈡扩大市区绿化和铺装地面面积,减少裸露地面面积。居住区、单位以及各类建设项目应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落实绿化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和验收。在3-5年内,城市道路绿化普及率达到95%,消灭市区道路两侧的裸露地面。市区的违章建筑拆除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㈢要加强城市现有河塘、水池等水面保护和管理,不断增加水面面积,美化市区环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城市污染管理通知

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规范拆除市场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构)筑物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拆除工程)施工活动,适用本办法。

  违法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村民个人自建房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构)筑物是指房屋、烟囱、水塔、水池、桥梁、高架、隧道等建(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拆除主体是指依法组织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拆除企业是指具备从事拆除工程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拆除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国土、市政公用、文化、公安、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拆除工程施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主体应当依法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拆除主体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除工程具备可拆除条件;

  (二)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企业并与其签订拆除施工合同;

  (三)有拆除方案及相关技术文件;

  (四)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采取的安全措施满足安全要求;

  (五)建(构)筑物采取爆破方式拆除的,应当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拆除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应当有文化、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定期公布具备相应资质的建(构)筑物拆除企业名录。

  第七条 拆除主体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市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拆除主体,并说明理由。

  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主体或者拆除企业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拆除主体申请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签订的拆除施工合同一致。

  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九条 拆除主体应当自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施工。因故不能按期施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拆除危险性较大或者可能危及毗邻建(构)筑物的建(构)筑物,拆除主体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前进行安全性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安全施工方案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除主体不得将拟拆除的建(构)筑物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储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及周边危险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拆除属于国有资产建(构)筑物的,拆除主体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建(构)筑物的残值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属于国有资产建(构)筑物的拆除,必须进行招标的,拆除主体应当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

  拆除工程项目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中进行,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拆除主体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对拆除工程实施监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十五条 拆除主体不得对拆除、监理企业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六条 承包拆除工程的拆除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拆除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拆除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拆除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拆除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拆除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拆除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十九条承包拆除工程的拆除企业在拆除工程施工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构造、工程量等情况对拆除工程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对下列工程,拆除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者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者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其他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拆除工程。

  第二十条 拆除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施工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救援器材;

  (三)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四)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业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拆除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拆除企业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拆除企业应当对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拆除工程紧邻人行道、车行道或者居民住宅的,拆除企业应当将拟拆除的建(构)筑物使用脚手架和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围护。

  拆除工程与居民密集点、市政设施以及其他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业应当检查被拆除建(构)筑物和毗邻建(构)筑物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者迁移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拆除企业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拆除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并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对违章指挥、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六条 拆除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拆除工程施工危险区域,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设专人看守。夜间作业的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拆除企业进行拆除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湿化、防止扬尘产生和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遇有暴雨、雷电、大雾、冰雪、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气候时,拆除企业应当停止施工并做好现场防护。

  第二十九条 拆除工程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拆除企业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十条 拆除工程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生产安全事故的,拆除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拆除企业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冲洗车设施,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第三十二条 拆除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拆除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严禁抛掷。

  第三十三条 拆除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拆除企业应当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除企业信用档案,并定期公布信用等级评定信息。

  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拆除企业,不得在本市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未依法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必须进行招标而未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拆除、监理企业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要求拆除企业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企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将拟拆除的建(构)筑物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储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明知拆除主体未依法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拆除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拆除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拆除工程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拆除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对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标牌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采取湿化、防止扬尘产生和降低噪声措施进行拆除工程施工,或者遇有恶劣气候时未停止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业未检查并确认地上地下管线已经切断或者迁移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拆除资质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