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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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1996年3月18日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一切机动车辆,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14761.5-93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6-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4-93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3-9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领取牌证的,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才能申领牌证。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改装、维修、经营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合格证后,才能出厂或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列为车辆例行检验项目,符合国家标准的,才能通过例行检验。


  第六条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和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市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和监督。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例行检验和不定期抽检,以及新购或外地迁入机动车辆的检测,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生产、改装、经营机动车辆的检测,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维修机动车辆的检测,由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
  全市机动车辆排气检测资料的汇总处理以及综合防治措施的拟定,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第七条 机动车辆应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未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的机动车辆,应按国家规定限期安装。
  小型机动车应每年进行1至2次的发动机除碳清洗。
  排污量大或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 本市市区机动车辆,经抽检排气超标的,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或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外地进入杭州市区的机动车辆,经抽检排气超标的,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或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离境。
  罚款收入按国家关于超标排污费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部门进行排气检测时,可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不定期抽检时,被检测的机动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的,免收检测费;超标的,收取检测费。


  第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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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0日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特区的社会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持有效证件进入特区,并在特区居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
  在特区居留七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办暂住证。具有蓝印户口的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派出机关)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劳动、人事、城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公安局做好暂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处、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派出机关管理暂住人员户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特区居留满七日以前,由申报义务人持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和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 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的申报义务人为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
  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报;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报;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七条 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常住户口地址;
  (四)暂住地址;
  (五)暂住期限;
  (六)暂住理由;
  (七)其他必要事项。


  第八条 公安派出机关进行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发给暂住人员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暂住户口登记凭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暂住户口登记申报的期限届满,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暂住证办理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特区居留两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居留两个月届满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分为两种:
  (一)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二)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暂住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劳务暂住证由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
  非劳务暂住证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办;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由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第十三条 申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务部门出具的劳动用工证明或者人事部门出具的聘用、派遣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的证明;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办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固定、合法居所证明;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申办暂住证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暂住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由市公安局决定。


  第十六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暂住地址;
  (四)暂住证有效期限;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七条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发放暂住证后,应当及时通知暂住人员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按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办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持暂住证的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以在特区居留,可以凭证进出特区。


  第二十一条 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活动的,应当先向公安机关申办劳务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持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暂住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机关申报;受理申报的公安派出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原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持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以下统称暂住证件),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查验暂住证件,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暂住证件,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被查验暂住证件时因特殊情况未能随身携带的,可以说明已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暂住证件,但应当给当事人开具扣留凭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暂住证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他人的暂住证件。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遗失暂住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或者办证机关申请补发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受理机关应即时补发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在十五日内补发暂住证。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机关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员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的情况,建立暂住人员户口档案,定期制作暂住户口统计报表,加强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


  第三十二条 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所需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人员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不得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暂住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申报义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五十元罚款,申报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未登记暂住人员的数量每人五十元对申报义务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办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申办义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一百元罚款,申办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未办暂住证人员的数量每人二百元对申办义务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暂住证予以缴销,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暂住地址变更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招用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的,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的,收缴已办理的暂住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三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的,没收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按假证的数量每份五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并可依法处以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非法查验、扣留、损毁暂住证件,行为人为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为其他人员的,处以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依法处以拘留或者劳动教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没有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或者没有暂住证件而在特区居留的暂住人员,由公安机关移交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遣离特区。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裁决,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机关裁决。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暂住证申请、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连续工作和缴费时间同时满一年以上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消、解散的;
(三)企业依法定情形裁减人员的;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
(五)其他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与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工作相结合。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再就业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失业保险机构收缴、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监察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等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月收缴,及时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其中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职工工资时相应扣缴。
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必须给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发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成立的,必须在9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变更、终止的或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终结手续。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使用:
(一)职工失业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三)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应保证前款(一)、(二)项的开支;有结余的可按不高于当年结余额的30%比例提取经费,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前款(三)、(四)项的开支。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在失业后的三个月内到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并经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失业职工的确认,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在登记失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每满1年,发给两个月失业救济金,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满1年以上又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和缴费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失业职工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后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满1年不满10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0%标准发放;
(二)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5%标准发放;
(三)满20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80%标准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失业救济金6%的标准,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确定;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
医疗补助金。
但当地已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实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失业职工医疗费用,按当地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失业职工所在地社会保险相应发放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申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责任且生活困难的;
(三)其他特殊困难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月发放标准为申领人所领取失业救济金额的40%以内。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停产3个月以上,确实无法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其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企业编制名册,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发给救济金,最长期限为6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用长期失业职工,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将其应发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给企业。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实际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原享受失业救济金标准的80%计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其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但不再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
(一)巳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参军、就学、出国(出境)定居可办理退休手续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失业保险机构从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中给予资金补助:
(一)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职工和企业内部下岗职工免费提供就业介绍的;
(二)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职工和企业内部下岗职工提供就业培训的;
(三)企业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组织职工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
(四)企业招用的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失业保险机构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酌情给予资金有偿扶持。
经省政府批准,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其他项目所需经费,可以从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省部分调剂和管理体制,市(地)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市(地)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
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缴交调剂金。
省调剂金必须用于市(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结余额除预留一定的周转金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经济担保,严禁投入其它金融和经营性事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职工、失业职工对失业保险机构征缴失业保险费或者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款项,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含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和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