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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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为,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机动车驾驶员队伍素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活动以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凡符合国家交通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或者《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以经营驾驶员培训或者机动车教练场业务。

  外商投资经营驾驶员培训或者机动车教练场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交通、公安等行政机关不得经营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业务,不得与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活动有经济利益联系。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驾驶员培训经营分为一、二、三类。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相应类别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设立培训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聘用持有国家规定的教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

  第八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配备满足教学需要数量的教练车。进行驾驶操作训练时,每辆教练车安排的学员人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型汽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8人以下;

  (二)小型汽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6人以下;

  (三)其他机动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按照保障学员学习用车时间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教练车技术状况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禁止将报废车、拼装车和技术状况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练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牌证。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需要租用教练场的,应当租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教练场。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进行。

  第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设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安全常识、职业道德、车辆机械常识、驾驶理论和驾驶操作训练等课程,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教学,完成规定课时,保证教学质量,不得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

  学员应当完成规定的课时,学完规定的课程。

  第十二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招收初学驾驶的学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报考驾驶证的条件。

  申请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学员,在培训前,应当持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到当地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经身体检查合格的,方可参加培训。学员培训届满参加驾驶证考试时不再进行身体检查。

  初学驾驶的学员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

  第十三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将学员花名册送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学员培训期满,由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学员,依照规定发给培训结业证。初学驾驶的学员凭培训结业证和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提供的学生档案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驾驶证考试;考试不合格,学员要求重新培训的,原培训经营者应当接收并免收培训费1次。

  培训结业证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第十五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维护经营者、学员的合法权益和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歇业、迁移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批准机关降低其经营类别或者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无教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的;

  (二)未配备满足教学需要数量的教练车或者每辆教练车安排的学员人数超过规定的;

  (三)将报废车、拼装车或者技术状况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的;

  (四)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的;

(五)对未进行培训或者未进行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驾驶员培训经营者给学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或者《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的申请者,核准开业的;

  (二)从事任何形式的驾驶员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或者与经营活动有经济利益联系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培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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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艺创作特殊贡献奖励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文艺创作特殊贡献奖励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繁荣我省文艺创作的十二项措施》第三条和中央有关部门关于实行职务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奖励范围:凡文学、戏剧、音乐、舞蹈、美术、曲艺、杂技、电影、摄影、电视文艺(含电视剧)、广播文艺(含广播剧)、科学文艺以及文艺评论、文艺理论等方面的创作、写作、表演、摄像等,在国际、国家、国家系统和省文艺创作大奖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均可获得文艺创
作特殊贡献奖。
第三条 奖励规格:(1)在具有权威性的国际评奖(国际奖)中(如诺贝尔文学奖一类)获奖者,应予以重奖。其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委宣传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2)在影响较大的国际评奖中(如明日杂技节一类)获一等奖者,可晋升二级工资;获二、三等奖者,可各晋升
一级工资。(3)在一般性国际评奖中(如少数国家或国家间的省际评奖活动)获一等奖者,可晋升一级工资;获二、三等奖者,可向上浮动一级工资(两年)。(4)在国家文化部、中国文联、广播电影电视部举办或由这些部门委托直属单位举办的全国性文艺评奖活动(国家级奖)中获
一等奖者,可晋升一级工资;获二等奖者,可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两年)。(5)在国家其他各系统举办的带有行业特点全国性文艺评奖活动(国家系统奖)中获一等奖者,可向上浮动一级工资(两年)。(6)在全省文艺创作大奖(省级奖)获一等奖者,可向上浮动一级工资(两年)
。(7)无论作品篇幅长短,其享受特殊贡献奖的奖格相同。
第四条 变通规则:(1)获晋升工资奖励者,如本人工资已达到其职务(职称)工资档次的上限,则应将其所获晋升工资奖励变通为奖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由晋升工资变通为奖金方式的,一级工资可在不超过一千元的幅度内发给。获浮动工资奖励,可不受此限。(2)国际奖、国
家级奖和国家系统奖,凡未分等次而统称优秀作品奖者,均按一等奖对待。(3)电影、戏剧、曲艺、电视文艺、广播文艺综合艺术获上述奖励,凡注明单项奖者,其奖励可按本细则规定执行;凡未注明单项奖者,则不予颁发特殊贡献奖。(4)凡在上述各级评奖中一人同时获两种(或两
个)以上奖励,则按两种(个)以上奖对待,同时予以晋升工资或浮动工资奖励。(5)获奖作品如属集体创作或多人署名创作,只对主要执笔者(一或二人)给予晋升工资或浮动工资奖励。(6)同一作品,如在省文艺创作大奖以上评奖中先后获奖,其特殊贡献奖,可按所获最高的一个
奖格对待。(7)文艺创作特殊贡献奖有关晋升或浮动工资的奖励规定,只适用我省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享受工资待遇的专业和业余作者。不享受工资待遇的作者、离休退休的作者和省外作者(指与我省作者合作者),如在我省级以上文艺评奖中获奖,其所获特殊贡献奖可以奖金方
式由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一次性兑现。由浮动工资变为奖金的,可在不超过二百四十元的幅度内发给。由晋升工资变为奖金的,可参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8)作者所获晋升工资奖励,如与有关部门关于国家职工不能连年晋升工资的规定相矛盾时,可按照本细则第四
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晋升工资变通为奖金方式兑现。(9)30号文件中关于连续获两次浮动工资奖励可变一级固定工资的规定,暂时停止执行。
第五条 奖金来源,获晋升工资和浮动工资奖励者,凡需要变通为奖金方式的,其经费由省文艺创作奖励基金中解决。
第六条 报批程序:凡获晋升工资奖励者,均由获奖者所在地文化艺术主管部门审定后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批准。凡获浮动工资奖励者,由所在单位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申报批准。享受特殊贡献奖的日期由批准之月算起。
第七条 罚则:如发现获奖品有被公认为抄袭之作,则应由当地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事部门取消作者获得特殊贡献奖资格。已经获得奖励(工资)的,应由所在部门或单位如数索回。并视情节程度,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八条 本细则在执行中如出现歧义和遇到问题,由省委宣传部负责解释和处理。




1987年7月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号

2003-02-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和《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的规定,财政部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以下简称国有商业银行)无偿划转了部分资产(包括现金、投资、固定资产及随投资实体划转的贷款)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其组建时的资本金。现就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契税、印花税。
二、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