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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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促进市区商贸流通业的发展,提升流通现代化水平,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金政发[2004]119号),设立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商贸资金)。为规范商贸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订管理办法如下:

一、资金来源和用途

市政府每年筹措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作商贸资金,2004年市财政安排金额为1000万元。该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和扶持市区重点商贸流通建设项目、商贸龙头企业培育及新型流通业态、流通方式的发展。商贸资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

二、资金支持范围

(一)在市国税、地税部门登记纳税的市区商贸企业,包括批发零售业、会展业、物流业、宾馆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等企业,及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不含烟草、盐业等国家专营行业的企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华商贸流通业发展规划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列入市区商贸业建设重点的项目。

商贸资金支持的企业或项目,必须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三、资金支持方式

(一)突出贡献奖励

对当年实缴地方税收(属地方部分)首次达到300万元的企业奖励10万元;首次达到500万元的奖励20万元;首次达到800万元的奖励50万元。此项奖励根据市地税局、国税局提供的企业年度税收实缴情况确定。

(二)特大规模奖励

对年度经营规模首次进入全国批发、零售业同行百强或综合实力跻身全国同行前100名的,奖励30万元。

(三)建设项目资助

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含装修,不含土地投资)计算,新建大中型购物中心或超市物流项目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下同)以上,新建专业批发市场和会展中心3000万元以上,现有商业网点(含宾馆、餐饮)设施改扩建项目8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一定比例给予资助,但单个项目资助额不超过100万元。

(四)发展连锁、便利店奖励

1、凡连锁店总部注册在金华,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配送的,新开设连锁、便利店单家经营性固定资产实际投资(含装潢)在200万元以上且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每新增一个网点给予奖励5万元;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营业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的,每新增一个网点给予奖励2万元。

2、鼓励争创省“千镇连锁超市”、“万村放心店”,连锁经营企业在乡镇每新设一个连锁超市门店补助5000元,被确认为省“万村放心店”的每个补助1000元。

(五)电子商务建设资助

对投资新建集信息发布、价格指导、网上交易、资源统一配置和其他支撑辅助功能为一体的电子商务网站,商贸企业实行电子化管理、电子交易等信息化建设和改造,其软件及配套硬件设施实际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投资额予以一定的资助。

鼓励企业加入政府主管部门创建的电子商务网站,对在网络上宣传、推广金华企业及产品的有关活动给予一定的资助,对电子商务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六)创品牌奖励

凡被授予省级以上著名商号和著名、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省级10万元,国家级30万元。鼓励争创星级文明规范市场和星级宾馆,对首次达到四星级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五星级的奖励30万元。

(七)申办展会奖励

凡争取国际组织、国家有关部门在金华举办,或省有关部门在金华举办有重大影响的综合性、专业性展会,申办成功后给予奖励:国家级20万元,省级10万元。

(八)对我市商贸流通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给予一定奖励。

四、资金申报、审批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应如实填写和提供下列材料:

1、《金华市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资助奖励申请表》(样表附后);

2、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书;

3、企业决策层(董事会)的有关决议;

4、项目实施方案、预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5、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二)申报单位应将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分别报市内贸办、市财政局,婺城、金东区企业需经区商贸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市内贸办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共同提出资助、奖励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和内贸办联合发文公布。

五、资金的监管

市内贸办、财政局要加强对商贸资金申请条件的审核,以及资助项目的监督和跟踪检查,确保取得预期效果。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奖励的,要全额追回资助、奖励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取消今后享受财政资助奖励资金资格。

市商贸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金华市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资助奖励申请表

               单位:万元

企业名称:

(盖 章)

资助、奖励项目主要内容

项目批准机关


项目建设

起止年限


总投资

当年实际投资


申请资助额

企业法人代表
 (签字)

企业联系人

电话


企业地址

邮编


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商贸主管部门)意 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内贸办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四份,市内贸办、财政局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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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4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3)64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照经营,包括下列行为: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下同)擅自开业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期满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
(三)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经营的;
(四)遗失营业执照不按规定报告、挂失继续经营的;
(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六)冒名顶替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持假营业执照或擅自复印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借用、租用、涂改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异地经营者未按规定换取本地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在此期间仍继续经营的。
第三条 在青岛市市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区范围内管理个人(含家庭,下同)无照经营,适用本规定。但在各级人民政府允许的交易场所和时间内进行的早夜市交易及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其他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管理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证明、合同、发票、银行帐号、经营场所、工具设备、货源及其他方便条件,也不得与无照经营者联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无照经营者作出处罚决定前,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经营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无照经营者的财物,调查与其经营行为有关的其它活动;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四)扣留无照经营者的商品、生产工具等。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应缴其非法证照,并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商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施。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无照经营者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属第二条第(一)项行为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属第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行为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属第二条第(七)、(十)项行为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属第二条第(八)项行为者,分别对借用、租用、出借、出租营业执照双方和涂改者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处罚通知书,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无照经营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对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993年4月29日

新余市规范和激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规范和激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规范和激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规范和激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步伐,提高城市品位,完善城市功能,规范和激活我市的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利用及房地产建设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城市新修编的总体规划范围,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仙来开发区和仙女湖风景区(以下简称规划区)。总共约160平方公里。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分别负责相应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并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实施。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对城市规模、用地性质、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进行调整时,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意见后,经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城市住宅建设一律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开发,严禁零星开发。
第七条 根据“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的原则,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和农民建房,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统一报区(管委会)初审,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府每季度研究一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不得再行审批。
第八条 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应在街道办事处(镇)的配合下,制定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集体建设和农民建房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镇)要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行政村、自然村农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形成规模,改善农民的居住条件。
凡未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集体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一律不批。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九条 实行土地储备和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制度。使用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一律由市政府依法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
第十条 加强土地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土地投放量。每年初由计划、规划、土地、房管部门提出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利用计划和具体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是:
㈠出让步骤、方式、条件、要求;
㈡出让地块地理位置图;
㈢地块数量、每幅地块的坐标、方位、用途、面积、使用年限、用地红线、建筑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等指标;
㈣公共配套设施的标准、条件。
房地产开发建设各项控制指标应高于《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第十一条 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联营联建的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确需出让的,一律由市政府先行收回收购储备再出让。出让后,按取得的该使用权时的成本价款及期间的利息对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财政拨款的除外。
改制、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政府收回出让后。出让金可全额返还该企业,用于安置和企业发展。安置该企业职工所剩余出让金,划入该企业所属系统的主管部门,用于弥补系统内其它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建设、房管等部门组织调整修正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严格规范房地产项目转让行为,已批准的房地产项目,确需变更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一节 商品房开发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建设市场化,建设主体企业化,设施享用商品化,政府行为规范化”的原则,加大对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市场化运作力度。在坚持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基础上,放开商品房开发,适当控制经济适用房的规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划拨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十六条 鼓励开发高档次、高品位住宅小区,提升城市品位。新区商品房住宅小区开发不低于80亩。
第十七条 开发商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土地使用许可时,必须对所开发的地块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设计,注重住宅小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住宅内部功能设计。住宅小区建设应完善给排水、电力、燃气、电讯、消防设施外,还应达到下列标准:
㈠住宅小区按建筑总面积3‰的比例配置社区、物业管理用房,用于社区服务。
㈡配置各种照明路灯、防火、防盗等器材设施。
㈢无偿配置公用垃圾中转及垃圾桶。
㈣无偿配置相应的居民休闲用地。
第十九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具备开发资质。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一律不得开发房地产。
鼓励市内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股份制改造组建具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升自我竞争能力。鼓励国内外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一律不享受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对有实力的外商到我市进行房地产开发,有关部门应协助外商办好有关手续并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二节 旧城区成片改造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实行成片改造开发,逐步推进的原则。
旧城区成片改造开发不低于30亩,不足30亩的空闲地作为公共绿地,待符合条件时再行开发。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成片改造范围为东至校园路,西至五一南路,北至铁路线,南至袁河。
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成片改造的土地出让金(含各种规费)的出让底价以建筑面积定额计算。一类地段500元/平方米,二类地段480元/平方米,三类地段460元/平方米。本办法公布前已出让的土地除外。
鼓励高起点高标准地改造旧城区,符合条件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成片改造的开发商应自行承担拆迁安置工作。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开发商以产权调换方式就地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并就地安置被拆迁人的,在被拆迁人回迁后,经房管部门核实,按被拆迁人原有建筑面积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计算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予以退回。

第三节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由计划、房管、民政、建设等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按比例逐年开发经济适用住房,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小套型不超过80平方米。其销售价格应依法公开、公平、合理确定,使低收入家庭真正享受到国家的优惠政策。工程施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对象为家庭年人均收入3600元以下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八条 严格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程序。实行申请、张榜公布、社区居委会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制。

第四节 农村居民建房
第二十九条 严禁农村居民开发商品房或联建商品房。严禁农村居民在集体土地上乱建设、乱开发。
第三十条 鼓励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联合建设住宅小区,鼓励农村居民通过拆旧建新进入小区。街道办事处(镇)应统筹规划农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根据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存量,集体建设和农民建房原则上控制在集体土地总量的30%以内。
农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可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也可以几个自然村共建住宅小区。区内的基础设施分步骤纳入农村居民自建成本。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凡农村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有新房的,原有老宅基地必须拆除,将老宅基地归还村集体。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设自住房所需土地,必须按土地法的规定,实行面积限额,占用原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超过150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户不超过90平方米。

第五章 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停止各种形式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福利分房和城镇居民私人建房。需要住房的单位和个人一律通过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在办公区域建家属宿舍、开发商品房或联合建房。
第三十五条 依法全额征收房地产开发的各种税费, 取消房地产开发中的各项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除外)。
统一征收房地产开发的各项规费,由市建设局一个窗口收龋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中的城市配套费30元/每平方米,其它各种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搞活住房二级市场,鼓励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原公房出售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鼓励居民换购住房。个人销售普通住房,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依法可减免的税收予以减免。
职工将已购公房首次上市出售免交所得收益。
第三十九条 鼓励农民进城和非本市人口迁入本市。凡在城区内购买了商品房(含二手房)的,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办理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落户手续。
第四十条 加快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尚未实施的,应按政府有关规定对无房或住房未达标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第四十一条 加大公积金归集的力度。2004年起,有条件的地区、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原有基础上提高2%。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提高到10%。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应积极支持职工住房贷款,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职工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最高可提供15万元贷款;职工购买二手房的,最高可提供7万元贷款。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公积金月缴存额为100-500元,缴存期满一年,且按规定继续缴存的,可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住房的,其个人帐户所存公积金可用作购房款。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项目,金融机构要及时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要积极为购房人提供担保贷款,对购买二手房的,也应给予担保贷款。
第四十五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有形市场,完善交易市场功能。
房地产交易手续一律从简。房屋交易、登记实行“一套资料申请,一个窗口办理”的一站式服务,不重复进行评估、测量等。
第四十六条 建立房地产市场的预警机制和市场信息体系,由物价部门和房管部门适时发布存量住房交易指导价格。
第四十七条 房屋出租实行备案制度,出租人应在房屋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将房屋出租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合法证件交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除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外,还将采取组织措施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建制镇建设可视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我市城南旧城改造工程优惠政策的通知》(余府字[2001]31号)同时废止,此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