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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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的意见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地方、部门和企业积极筹资建设港口码头,对加快港口建设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重复建设、盲目建设以及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现象。为了保证港口建设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必须加强港口建
设的宏观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港口建设的规划管理。港口建设要贯彻“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大中小结合的专业化系统配套。
交通部负责编制全国港口中长期发展规划、五年计划和总体布局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编制沿海重点区域的港口布局规划和煤炭、集装箱、矿石、原油和粮食等重点货物的装卸运输系统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全国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相关的区域港口布局规划,结合各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发展规划,并组织各港口所在城市编制所辖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由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冶金、石化、煤炭、化工、电力、建材等工业部门以及农业部、内贸部、外经贸部等自建码头应在国家港口建设总体布局规划指导下,做到与国家、地方港口规划相衔接,其中大中型项目建设规划及立项由国家计委或报国务院审批。
凡没有规划的要抓紧编制规划,不符合布局规划和运输系统规划要求的一律不能安排建设。
二、加强岸线统一管理。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岸线管理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计划、交通部门牵头,建立有国土、规划、水利、水产、海洋、环保等部门和军队参加的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负责审议岸线利用规划,协调各部门或单位在岸线
使用过程中的矛盾,其日常工作由计划和交通部门承担。凡可建设万吨级以上(包括万吨级)泊位的深水岸线规划由交通部商国家计委审批,其余由协调会议审批,并报国家计委、交通部备案。
岸线利用必须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综合开发,不得随意挤占深水岸线建设中小泊位。
三、加强港口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允许货主建设企业专用码头,允许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及经营码头泊位。但必须加强项目的管理,严格按基本建设和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的程序审批

万吨级以上码头泊位(包括万吨级和码头结构按万吨级设计的中级泊位及海上单点系泊)的建设,不论资金来源和所属部门,在项目立项审批前须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新开港点建设万吨级以上码头泊位(包括万吨级和码头结构按万吨级设计的中级泊位及海上单点系泊)
的,需经交通部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新增吞吐能力100万吨以上(包括100万吨)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审批或报国务院审批。凡化整为零的项目,不批准建设。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项目(包括中外合资、合作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备案。凡是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应征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公用码头应由国家控股或国有资产占
主导地位。
凡需要国家投资的小型码头项目,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征得国家有关投资部门同意。否则,地方批准建设的此类项目,国家一概不提供投资,国家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
四、加强信息统计工作。为便于国家掌握全国港口发展动态和信息,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加强宏观监测和管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港口(吞吐量万吨以上的公用、货主及合资码头)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统计制度,并严格按照交通部和
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五、加快制定《港口法》及其配套法规,依法对港口进行宏观调控与管理。在《港口法》出台前,由国家计委和交通部修改完善现有的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有关规定,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岸线管理规定(试行)》、《工业企业专用码头建设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



1995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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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市管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印发《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市管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茂府〔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市管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





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市管国有土地

基准地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地产市场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茂名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并由市国土资源局直管(简称市直管)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条 基准地价是城镇不同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基准地价由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用、征地拆迁费、小区配套费构成。

第四条 市直管范围内的土地用途分为商业、住宅、工业、公共事业建设四类用地,各类用地均划分为不同等级,每等级基准地价有所区别。

第五条 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上级的规程拟定,按程序报批后,由市国土资源、物价管理部门联合公布施行,并由市国土资源、物价管理部门分别报省国土资源、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市国土资源、物价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产业政策变化等情况,对基准地价进行局部或整体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施行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商业、住宅、公共事业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是以容积率为2的标准评定的地价,工业用地基准地价是以容积率为1的标准评定的地价。当容积率改变时,根据不同用途的容积率修正系数相应进行修正计算地价。

第七条 基准地价按各种用途土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限评定,当宗地的实际出让、转让使用年限低于法定最高出让年限时,其地价按不同用途的年期修正系数进行修正。

第八条 标定地价是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具体宗地的价格,是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根据土地的区域因素、个别因素、使用年限、容积率、临街状况等条件,通过系数修正而评估出具体地块的价格。

计算公式:(评估)标定地价=基准地价×区域因素修正×个别因素修正×年期修正×容积率修正×临街状况修正。

第九条 基准地价标准公布实施后,作为土地转让交税的主要参照依据。当转让成交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宗地标定地价的,市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市直管范围内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经营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土资发〔2006〕307号规定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288元/m2。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按政策法规确需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十二条 商业、住宅、工业、公共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综合用地不得随意改变使用用途、条件。如改变使用用途、条件的,市政府可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如确须改变使用用途、条件的,须报市国土、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使用条件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商业、住宅、公共事业、工业用地的熟地出让基准价格按同级的基准地价平均价格的90%计算;商业用地生地出让基准价格,按熟地出让基准价格70%计算;住宅、公共事业建设用地生地基准价格,按熟地出让基准价格60%计算;工业用地生地出让基准价格按熟地出让基准价格50%计算;临时用地费,按基准地价的5%标准每年征收。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政府作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廉租住房建设和国有土地使用功能配套设施建设的比重。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各项用地价款的缴纳,用地单位须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或批准用地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付款到期后,仍不付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出让方可解除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动工建设,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延长动工期限的,若基准地价调升,应当补交差价。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本地的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和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基准地价:政府对城镇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住宅、工业等土地利用类型分别评估的土地使用权平均价格,是分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对应的使用年期为各用途土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由政府组织或委托评估,评估结果须经政府认可。

区域因素:指影响城镇内部区域之间地价水平的城镇繁华程度及区域在城市中的位置、交通条件、公共及基础设施水平、区域环境条件、土地使用限制和自然条件等。

个别因素:指与宗地直接有关的自然条件、市政设施条件、宗地形状、长度、宽度、使用限制和宗地临街条件等。

容积率:指一定区域(地块)范围内,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整个地块的面积之比。

区域因素修正:指剔除比较案例与待估土地由于地区特性不同产生的价格的不可比性。

个别因素修正:指排除待估地块与比较案例地块之间由于个别因素不同而产生的价格的不可比性。

容积率修正:指排除土地因容积率不同而造成的地价的不可比性。

使用年期修正:指排除土地因使用年期不同而造成的地价的不可比性。

生地:指开发前,尚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土地。

熟地:指开发后,已形成一定建设用地条件的土地。已经进行“三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土地属于熟地。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5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暂行规定》(茂府〔2000〕80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凡列入昆明市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活动。未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由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或协议转让。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由昆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的需求情况,实施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七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转让、租赁,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其他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确定招标、拍卖底价。招标、拍卖底价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必须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活动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确认书、落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招标范围及投标人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投标保证金;
  (六)开标地点、时间;
  (七)给付中标价的方式;
  (八)市土地交易中心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变更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四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编写投标文件,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附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投标人提交不低于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市土地交易中心收到的,方为有效投标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并全面履行。
  市土地交易中心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变更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作出变更修改或撤销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为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提供便利,并负责解答有关疑问。


  第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第十八条 开标时由公证机关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由主持人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对在投标截止日期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市土地交易中心开标时都应当众拆封、宣读,并对投标文件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
  (二)在投标截止日期后收到的;
  (三)文件和附件不齐全的;
  (四)文件和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五)未密封或者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六)签章(签字)不全的;
  (七)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八)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九)重复投标的。


  第二十条 评标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依法组成评标小组具体负责。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其他竞投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三条 标底被泄露时,市土地交易中心有权终止招标活动。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买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卖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提交申请的截止时间;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履约保证金;
  (九)市土地交易中心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其他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若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竞买人。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撤销竞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为竞买人勘察拍卖地块提供便利,并负责解答有关疑问。
  竞买人对土地条件及拍卖文件有异议的,应在申请竞买时提出;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下列文件: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四)市土地交易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附件。
  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可以邮寄。但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市土地交易中心收到的,方为有效申请文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拍价和叫价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者的情况下,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
  (六)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买受人;
  (七)市土地交易中心与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地块设有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地块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收回。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土地交易中心、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买受人对银行支票、汇票或现金即时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买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其他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买受人按期付清地价款后,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领取有关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市土地交易中心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投标(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买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或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买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四)中标人或买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三十五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泄露标底、保留价和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