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企业办幼儿园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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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企业办幼儿园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企业办幼儿园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等




建国以来,我国一贯坚持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发展幼儿教育的方针,使事业得到稳步、健康的发展。企业办园在我国幼教事业中占有重要地位,据1994年统计,企业办园在园幼儿326万人,约占全国在园幼儿总数的12.4%。近两年来,随着我国经济
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幼儿教育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特别是在当前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如何保证幼教事业的健康发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幼儿教育关系到千家万户,国家、集体、企事业和公民个人对该项事业的发展都承担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根据1994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政府和企业要继续办好中小学、幼儿园。因此,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过程中,应在政府统筹下,因地制
宜地采取积极、稳妥的措施,多种形式办园,探索在新形势下发展幼教事业的有效途径。为此,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坚持依靠社会力量发展幼儿教育的方针,有条件的企业应继续办好幼儿园。当前,要加强企业幼儿园内部管理运行机制的改革,增强办园活力。改革现行幼儿园收费制度,鼓励企业幼儿园向社会开放,逐步改变幼儿园经费由企业全部包揽的做法,提高企业办园的效益。
二、深化改革,积极稳妥地推进幼儿教育逐步走向社会化。对于部分确不具备独立办园条件和具备了分离幼儿园条件的企业,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可在政府统筹下,将所办的幼儿园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规划,以多种形式继续办好,或由社区办,或由具备条件的团体、个人承办。
三、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办园的业务指导。加强对园长和教师的培训和资格审定工作。要根据当地幼教事业发展和社会需要以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有效的政策措施,指导和协调企业妥善解决好办园的有关问题。
四、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安排好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各地城市规划部门要将幼儿园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颁发的标准,安排落实幼儿园的用地。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幼儿园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对旧区改造中被拆迁的幼儿园,应根据拆一建一的原
则予以补偿,其规模和面积不得少于原有标准;对旧区改造幼儿园的开办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协调拆迁部门与承办部门妥善解决。
五、加强社区对幼儿教育的扶持与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时,应将幼儿教育明确纳入,并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要根据1993年民政部、国家计委等14个部委《关于加快社区服务业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依需要与可能,社区可举办多种形式的正规与非正规
幼儿教育机构。教育、民政、卫生、计划等部门应相互配合,积极进行社区幼儿教育的试点工作,摸索经验,有计划地逐步推广。


199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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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2000年3月17日
            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东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东湖水域的水质,美化东湖景观,促进东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湖水域,是指《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东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湖泊,包括郭郑湖、喻家湖、汤菱湖、后湖、团湖、庙湖等。


  第三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依法对东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环保、规划、土地部门设在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东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东湖水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保护东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保持东湖水域清洁,防治污染,保证水域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环保部门负责东湖水域水体的定期监测工作,提出并督促实施东湖水域污染整治方案。


  第六条 东湖沿岸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东湖水域;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使排入东湖水域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在东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排放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不得建设。


  第七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定期疏浚东湖水域,保持东湖水域年清淤量和淤积量的平衡。


  第八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在东湖水域及其周围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东湖水域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东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的容器。
  禁止在东湖水域及沿岸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渣土。


  第九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东湖水域的水生植物。
  禁止在东湖水域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有害的水生动物。
  禁止捕猎东湖水域的野生动物。


  第十条 取用东湖水应报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资源。


  第十一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根据水体保护、水域容量和游览的需要,科学规划水域船舶;对超过一定时期规划控制总量的,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 在东湖水域利用船舶从事经营活动,应先向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营运许可证,并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统一到市交通、港监部门办理驾驶员证、船籍证、运输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
  东湖水域各种船舶证件的年检换证手续,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按规定统一到市交通、港监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经营性船舶业主应持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交通、港监、工商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船舶户籍登记治安登记手续,并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治安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所有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救生和卫生器具。


  第十五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经营性船舶,外观必须与东湖景观相协调。
  除治安、抢险、工程等船舶外,在东湖水域行驶的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者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照东湖风景区管理局的规定,限期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经营性船舶从业人员,应履行保护东湖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任,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东湖的宣传,制止污染东湖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和在核定的水域范围内航行,在指定的地点停靠;禁止超载,禁止无证驾驶、酒后驾驶。


  第十八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加强东湖水域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负责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东湖风景区监察大队负责对东湖水域船舶的日常交通安全检查,并接受港监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堵东湖水体。
  在东湖水域及沿湖坎2米内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符合《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应按照《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立项及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在东湖水域搭建任何经营性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东湖水体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经批准的东湖水域进行建设,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和水体,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水体;施工时所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拆除;损坏的湖坎、护坡,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在东湖水域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应事前报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水域内进行;开展大型水上活动,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
  (二)擅自围、填、堵东湖水域水体的;
  (三)未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同意,在东湖水域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同意,在东湖水域从事经营的;
  (五)经营性船舶未按照规定航线行驶和在指定地点、码头停靠的;
  (六)未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批准,在东湖水域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等体育、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船舶安全规定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东湖风景区监察大队予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有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规划、土地、环境保护、交通、渔业、防汛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市政、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委托东湖风景区监察大队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工作;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落实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和加强生态绿心保护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关于落实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和加强生态绿心保护的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5月23日

    
    
     关于落实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和加强生态绿心保护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管理机制,落实工作责任,细化考核监督,促进规划执行,并全面加大对生态绿心的保护力度,大力推动“两型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区域规划条例》)、《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绿心保护条例》)和《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规体系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域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制定,均应以《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2008—2020年)》(以下简称《区域规划》)和《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2010—2030年)》(以下简称《绿心规划》)为依据。
  第三条 由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两型”办)全面负责组织、协调《区域规划》和《绿心规划》在我市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区域规划》组织编制市域规划,指导市本级和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等的编制和调整;
  (二)指导编制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示范片区规划;
  (三)根据《绿心规划》,指导编制绿心范围内的片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进行管理;
  (五)对辖区内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和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的建设项目的确定,以及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提出初审意见;
  (六)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
  (七)在职责范围内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区域规划》和《绿心规划》实施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区域规划》和《绿心规划》,负责组织协调专项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市发改委负责市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循环经济规划;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域土地利用规划;市经信委负责市域信息同享规划和工业布局规划;市环保局负责市域环境保护规划;市商务局负责市域现代物流规划;市水务局负责市域涉水建设规划;市旅游局负责市域旅游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局负责市域森林生态建设规划和绿心范围生态保护规划;市农业局负责市域农业发展规划。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有关专项规划。
  第五条 根据《区域规划》,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湘潭市的具体范围为:湘潭市区(含响水乡、响塘乡、姜畲镇、楠竹山镇)面积657平方公里,湘潭县(含易俗河镇、梅林桥镇、河口镇、杨嘉桥镇、石潭镇、云湖桥镇)面积675.7平方公里,湘乡市(含湘乡市区、东郊乡、育塅乡、龙洞镇)面积336.2平方公里,韶山市(含韶山乡、永义乡、如意镇、清溪镇、银田镇)面积127.1平方公里。总面积1796平方公里。
  第六条 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湘潭市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开发区:
  (一)划入长株潭城市群生态核心生态保护区的区域;
  (二)长株潭城市群以外相对集中连片的基本农田、各类保护区、重点公益林区、坡度25。以上的高丘山地、重要湿地,以及泄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禁止开发区内可建项目包括:
  (一)生态建设。主要是指对受人为活动干扰和破坏的生态系统进行生态恢复、重建和提升。
  (二)景观保护建设。是以自然景观保护、生物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恢复为内容的保护性建设。
  (三)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是指在核心生态保护区内过境的铁路、公路、城际快速道路等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还有必要的历史文物、人文资源的保护建设,以及区域内保障生产、生活所必须的防火通道、防洪设施、供水(气、电)、排水、道路、港口码头等公共设施建设。
  (四)当地农村居民的住宅建设。
第八条 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湘潭市域内,禁止开发区以外的下列区域为限制开发区:
  (一)湘江及其主要支流(涓水、涟水)两岸河堤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范围;
  (二)前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各类宜农土地,坡度在15。~25。之间的丘陵山地,以及生态脆弱区等;
  (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制开发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在限制开发区内,应坚持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的原则,可以发展生态农业、休闲旅游等。可建项目包括:
  (一)禁止开发区内允许建设的项目。
  (二)生态农业。是指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能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现代化农业。
  (三)旅游休闲设施建设。主要包括生态旅游、体育休闲、休闲度假、园艺博览等相关设施建设。
  (四)村镇建设。主要包括村镇危房改造、村镇公益事业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在限制开发区内进行村镇建设,应以加强城乡统筹、提高土地集约化利用为原则,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升建设水准。
  (五)土地整理。是指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态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具体包含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土地开发三项内容。
  第十条 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等空间管治区域的范围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在生态绿心地区进行保护标志的设立、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绿心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内的项目建设,以及控制建设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均须遵守本规定,并严格按照区域性影响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区域规划条例》和《实施细则》所称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是指对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区域环境和城市群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跨市域的建设项目、单一市域范围内具有区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以下建设项目纳入长株潭城市群湘潭市域内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目录:
  (一)交通
  1.高速公路、核心区内二级以上公路和城际干道;
  2.一级公路主枢纽客、货运站场新建、改建与扩建;
  3.铁路及铁路枢纽站的新建、改建与扩建;
  4.城际铁路及站场的新建、改建与扩建;
  5.千吨级以上港口码头和航电枢纽工程。
  (二)生态环保
1.日处理5万吨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日处理400吨以上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和危险废弃物、医疗垃圾等处理项目、垃圾焚烧发电项目;
  2.污泥集中处理工程。
  (三)能源
1.核电、火电工程;
  2.50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建设工程;
  3.城际输气、输油管网及配套设施工程。
  (四)城建
  1.城市、城际轨道交通;
  2.日供水10万吨及以上的供水工程;
  3.《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规定的湘潭湘江生态经济带范围内影响水源、岸线资源、洲岛的各类建设工程;
  4.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内,占地面积500亩以上或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
  (五)产业
  1.新上冶炼、化工、建材项目;
  2.在竹埠港等地区新建的各类工业项目;
  3.示范片区内新设产业园区;
  4.占地12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流园区、占地3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流中心。
  (六)社会事业
  1. 6万座以上的体育场,1万座以上的体育馆,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会展中心、区域性公共文化服务场所等对长株潭城市群协调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公共设施;
  2.高等院校新建、扩建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以及具有区域影响的其他学校建设工程。
  (七)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要求纳入目录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建设项目目录的项目,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明确可以兴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其选址前,应征求市“两型”办的意见。对市“两型”办提出异议的,应当协商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市发改、经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将审批结果抄送市“两型”办。
  第十五条 对列入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建设项目目录的项目,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绿心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控制建设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或准入的审查程序是:
  1.由市及市以下城乡规划部门审批的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提交当地“两型”办出具初步意见后,报市“两型”办出具初审意见,由市“两型”办提交省“两型”办出具是否符合区域规划意见或者项目准入意见书。
  2. 需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当地城乡规划部门和“两型”办共同审查,并提交相关材料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两型”办,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两型”办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项目是否符合区域规划征求省“两型”办意见。
  第十六条 区域性重大影响建设项目在征求市“两型”办对选址或准入的意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项目选址申请;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基本情况材料和有关部门的初审意见;
  拟选地点的现状地形图(1:500—1:2000)及电子文件,并标出拟选范围;
  项目区位示意图、总平面图(1:500—1:2000);
  县市区(含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下同)“两型”办的初审书面意见;
  其他材料(经现场踏勘、材料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限制开发区内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进行用地规划许可之前,应当持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提交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向市“两型”办申请项目选址审查,市“两型”办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办理规划选址和项目准入的,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兴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办理选址手续即开工建设的,由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办理选址手续即批准项目立项、核发“一书三证”或批准建设用地的,由市“两型”办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规划》、《绿心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长株潭城市群湘潭市域核心区的土地管理。对核心区用地,必须制定具体的用地计划,加强土地调控,推进集约节约用地。
  第二十二条 在长株潭城市群湘潭市域核心区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不得违反《区域规划》和《绿心规划》的规定。同时,还要按相关规定接受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两型”办应当加强对《区域规划》和《绿心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管,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人民政府和省“两型”办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应当将实施《区域规划》、《绿心规划》、《区域规划条例》、《绿心保护条例》和《实施细则》等纳入日常工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并抄送市“两型”办。实施情况纳入对各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各级“两型”办举报违反《区域规划》、《绿心规划》、《区域规划条例》和《绿心保护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核心区、绿心、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等,以《区域规划》、《绿心规划》和《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空间开发与布局规划(2008—2020年)》确定的范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