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1:54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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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速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促进安定团结,遵照中央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房屋产权
1.被查抄、压缩和挤占的私有房屋,其产权全部退还原主。产权契证被接管的须退还产权人。契证遗失的,由产权人申请补发。产权人已死亡,由合法继承人申请办理继承手续。继承权有异议的由法院予以处理。
2.对私产房屋被压缩挤占后住进公房或他人私房的,应尽量与房主协商将其被压缩挤占的私房由房管部门作价公购,现住房屋继续住用或另行安排适当的公产房屋住,以减少腾迁;如房主坚持要回原房屋的,其被压缩挤占后由房管部门或单位分配的公房或他人私房(包括私房被压缩
挤占时同居一处,现已分居的亲属占用的公房),须全部退出交回房管部门或分配单位。
3.原私产房主自住房有余的,在产权清退后应鼓励其将被压缩挤占部分的房产卖给国家,由房管部门作价公购。私产房主原出租的房屋愿无偿交公的,可由房管部门予以接受。
4.除房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准私自购买私产房屋。私房占用单位需要留购占用或与房主调换产权时,须经房管部门批准;留购私房须按本规定的公购标准作价补偿。
5.原属房主的出租房,房产权退还原主后,由房管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定,协助房主和住户恢复或建立租赁关系。
6.私产房屋被查抄、压缩和挤占后,进住户和其他应腾退私房的住户(包括被压缩户,拆迁户,换房户等等),无权调换、转让所住房屋,也不得长期闲置或采取存物等各种方式占房。否则,按照房管部门的处置,无条件退还原房主。
二、关于经济结算
7.退还私产房屋时,要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精神,进行合理的经济结算。房管部门将接管期间应收的租金退还原房主;原房主按国家的规定,补交其应交的房地产税和修缮费。
8.原私产房屋,不论查抄、压缩后做何使用,均按统管民用公房租金标准,由房管部门向原房主支付租金。租金从进住户进住之日起计算;房屋毁坏不能居住,房管部门未收租金的,不计租金。
9.凡已进行维修养护的私产房屋,原房主应向房管部门交纳修缮费用。小修的,可酌情收取费用;大、中修的,应根据正常维修的工程量和实际竣工收方进行核算收费;如原房主无力交纳修缮费,可由房管部门按原房修缮前的情况作价公购,不再进行经济结算。
10.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已经拆除(或统一修建、翻建)的,不再退还,由房管部门作价公购;由于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坏而不能居住,原私房已经拆除(或统一修建、翻建的),作为残值补偿处理。
11.占住私房的个人和单位,应按规定向房管部门交纳占住期间的房租。凡个人拖欠房租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追缴,原则应一次扣齐;如欠租较多,本人一时交不齐的,可由工作单位代扣,但时期不得超过三年,以便和房主进行经济结算。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占用私
产房屋的,由占用单位支付租金。部队占用私产房屋应交付的租金,由占用部队自行解决。
12.私产房屋的作价公购,根据房屋交由房管部门管理时的质量,参照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和需要另行安排房屋的情况予以补偿,不需安排住房的全数发给;需另行安排住房的折半发给。
三、关于房源及其分配
13.落实私房政策所需房屋,经核实后,由市统建住宅中分期分批专项拨付,争取三年完成。同时,有新建住宅的单位,在分配房屋时,应尽量抽出一部分用以解决本单位的落实私房政策问题。
14.专项拨付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本着先急后缓、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首先落实被压缩、挤占后现无住房、三代同居一室、与异性大子女同居一室、婚后无房或等房结婚等最困难户和知名人士、高级知识分子、华侨、侨眷、台胞、港澳同胞等的住房,其
他应落实的户,视房源情况,分批解决。
四、关于进住户的腾迁
15.现住被压缩挤占的私产房屋的住户,因落实私房政策需要腾迁的,其动员组织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等占用的私产房屋,最迟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底以前退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16.给腾迁户新安排的住房,应按现在居住的房屋面积分配;住房过紧的,可参照本市现行分房标准适当增加;住房过宽的,须相应减少。腾迁户不得乘机多要房屋。
17.占用被压缩挤占私产房屋的居民户和单位,凡已另行安排房屋的,必须限期腾迁;所在单位在搬迁所需时间和工具方面给予支持,粮、煤、副食和学校等单位要给予协助。在接到房管部门发出的搬迁通知后,需要腾迁的住户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腾迁。凡经说服动员,拒不
腾迁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并强制搬出;对顽固抗拒的,由房管部门交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18.由于我市居民住房仍然十分拥挤。房源又有限,腾退私产房屋需分期分批进行,在房管部门没给进住户安排住房以前,原房主不得自行撵赶住户搬家。
19.由房管部门安排临时住房的私产房主,在其被压缩、挤占的自住房退还并腾出后,须立即搬回自己的住房内,并同时交还临时用房。
20.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落实私产房屋政策中,都要发挥作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主动解决腾迁工作上出现的各种实际困难和问题。
21.落实私房政策只解决十年动乱期间被查抄、压缩和挤占的私产房屋问题,以往已经处理完了的不再重新处理。凡属于涉及房屋产权或规划拆迁等问题的,应由有关部门处理。



198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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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68号 2002年4月12日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2月26日市十一届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市区基金(资金)实行统一征收的意见的通知》(通政办发[2002]22号)中有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政策,增强国防观念,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是指向社会统筹用于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城镇退役士兵(含转业士官,下同)经济补助金的经费。


  第三条 优待金的统筹,坚持"拥军优属,人人有责"和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切实保障优待金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行业管理部门,下同)、个体工商户都应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优待金统筹发放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民政、财政、地税等部门协同办理。

第二章 优待金的征收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均按上月营业收入(包括销售入、利息收入、保费收入等,下同)1‰交纳优待金。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计算营业收入征收;港、澳、台投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征收。


  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交纳的优待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已纳入营业收入征收范围的单位)在职人员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征收优待金。


  第八条 外商及港、澳、台独资企业免交优待金。


  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定期补助的老复员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遗属补助的因公牺牲的政法干警家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免交优待金。
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优待金的,由缴纳人向市地税、财政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市地税、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优待金由市地税局按规定负责征收。征收优待金的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统筹收取的年优待金总额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补足。

第三章 优待金的发放及管理


  第十一条 经本市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市区城镇户口(包括农民合同工人)的义务兵家属,城镇退役士兵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待安置期间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一)入伍前为城镇户口的社会青年,优待金标准按义务兵服役年限计算。第一年为900元,第二年为1000元。


  (二)入伍前为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定向培训生及经劳动部门批准的非城镇户口的计内工)的优待金由原单位发放,其标准按本单位同期职工标准工资和奖金平均水平的70%计发。民政部门按同期入伍的社会青年优待金标准返还到其单位。


  (三)特困企业在职职工入伍的,优待金标准不得低于同期入伍的城镇社会青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


  (四)在职职工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所在企业破产,其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从市统筹中支付,依据同期入伍城镇社会青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发放。


  (五)城镇义务兵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根据奖励等级,相应增加其家属当年的优待金。其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增发2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40%;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50%;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7.5%;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10%。


  (六)入伍前具有大专学历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比同期入伍的增发10%;本科学历以上的(含本科)增发20%。


  第十三条 优待金发放办法:


  (一)冬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计发优待金,服现役期满,退役当年发给优待金。入伍前为城镇社会青年的优待金,由其家属凭义务兵入伍通知书,于每年年底前到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领取。


  (二)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在职入伍的,仍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从下一年度起凭迁出地的县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及义务兵入伍通知书复印件,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


  (三)义务兵父母的户口从本市迁出的,如系在职入伍的,仍由原单位发给优待金;社会青年入伍的,只发给当年优待金,第二年起停止发放。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改、判刑的,停发其家属优待金。


  第十四条 对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市民政局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补助金。


  第十五条 对负责征收、发放优待金的有关部门业务费的提取,按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优待金的管理、划拨、增殖工作。征收的优待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纳入政府专项资金管理范围。支出计划由民政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民政部门负责优待金的发放工作。


  第十七条 征收优待金应领取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优待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市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少交或未交优待金的,由市政府责令所在单位监督其限期足额交纳。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拒绝交纳优待金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筹集机关及其征收、发放人员违反本办法,超越权限,擅自扩大优待金筹集、发放范围或截留、挪用、私分优待金的,除追回款项外,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关于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通政发[2000]154号)同时废止。


关于福建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福建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提高我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紧急请示》(闽劳
社〔2001〕65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范围为2000年12月31日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
人员。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人均50元掌握,在制定具体办法时,注意向
待遇水平偏低的群体倾斜。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你省自行解决。

请你们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
备案。


二○○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