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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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第50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施工企业的开业许可与日常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活动,包括装饰、园林绿化、消防、爆破、港口、水利、输变电等专业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施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企业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章 施工企业开业许可
第四条 设立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或承接单项工程,应符合特区建设发展需要,经市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施工企业,不得承接工程施工任务。
第五条 设立施工企业,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登记,并使用经核准的名称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证明;
(三)拟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简历及其职称证书;
(四)拟定的企业主要技术、经济、会计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拟定的企业员工构成情况;
(六)拟配备的设备清单。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单项工程许可和长期许可。初次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可准予单项工程许可;在特区完成两个相应等级的单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优良,未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特区需要的,可准予长期许
可。
外地施工企业在深圳承接单项工程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单项工程许可。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单项工程许可,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明或资料:
(一)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原发证机关公章;
(三)本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广东省直属或外省、中央部属施工企业应持有一级资质等级证书,广东省内市县施工企业应持有一级或二级资质等级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拟进特区的技术、经济、会计人员职称证书及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员的岗位证书;
(七)拟进特区设备情况清单;
(八)主要业绩证明材料;
(九)承包工程意向书。
第八条 特殊工程项目需要引进国外或台港澳施工企业的,被引进的施工企业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单项工程许可,交验书面申请和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企业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和技术资质证明;
(二)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原注册国(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国籍、简历;
(四)近五年已承包过同类型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评价等资料;
(五)拟指派的负责人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六)拟派的技术人员和拟进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七)承包工程意向书。
上述几项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公证机构公证;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申请设立施工企业或单项工程许可的,市主管部门应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批复,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自取得市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有关事项进行落实,领取并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申领承建资格证书;超过三个月未落实相关事项,未领取并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市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填报的材料和建设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审查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并自收到《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之日起十四日内予以答复。审查合格的,颁发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确定其承担工程的业务范围;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
请人。
新成立的施工企业,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级定起。
第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长期许可应向市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资料:
(一)在深圳施工业绩证明材料;
(二)人员、设备变动情况。
市主管部门应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合格的,准予许可;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建资格证书是施工企业承接工程的资格证明,每年由发证机关审核一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或伪造承建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取得承建资格证书后,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的规定,属区主管部门管理的,施工企业应持承建资格证书到工程项目所属的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各区主管部门对已经市主管部门许可的施工企业直接登记并管理,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改变名称、在深圳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驻特区代理人,应自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施工企业更换技术负责人,应自更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终止在深圳承接工程,应向市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同时交回承建资格证书,并按规定缴清管理费。
第十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连续一年无特区施工任务,或连续两年完成施工产值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其承建资格证书由市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施工企业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在每年的11月份进行。
年审时,施工企业应按当年的年审通知提供资料、填报年审表。
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资质年审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审。对年审合格者,加盖年审专用章;对年审不合格者,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限期整改、缩小承建资格范围、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承建资格证书》等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企业的经营状况、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和业绩,对其在深圳开展施工业务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作必要调整。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的施工经营活动应当与本企业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内容相符,禁止超越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工程。
第二十一条 一、二、三级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可按照规定进行分包;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禁止企业转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按规定上报施工统计报表,并按规定的标准向市主管部门交纳建筑企业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市属一、二级施工企业外出施工,应当到市主管部门申领外出施工介绍信;施工企业外出施工若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应按规定时限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无承建资格证书而在特区施工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施工,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出借、出租、转让承建资格证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承建资格证书六个月直至吊销承建资格证书。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涂改或伪造承建资格证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到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承接工程,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施工企业超越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工程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缩小其承建资格范围直至吊销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企业转包工程或未按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市主管部门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或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基建施工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85〕189号)及《深圳市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深建字〔1991〕305号)同时废止。



19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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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直管理局关于颁发《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社会科学院 等


财政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直管理局关于颁发《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23日,财政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直管理局


中国社会科学院所属各单位、中直管理局所属社会科学事业
单位:
现将《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形势需要,加强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促进社会科学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等有关精神,结合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社会科学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从事哲学和政治、经济、文学、历史等社会科学研究的机构,其事业计划和经济活动是国家科学事业的一部分。
第三条 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各单位要在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首长(或总会计师)的领导下,将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财务规章制度和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正确处理事业发展和资金供给矛盾,合理安排财务收支计划,积极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正确、及时地反映各单位的经济情况,开展财务分析与经济预测,参与本单位的经济决策;对单位全部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单位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范围是: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财务分析与监督等。
第六条 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必须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物价、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单位要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积极探讨财务改革办法。重大改革办法应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或备案。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单位预算(单位财务收支预算)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预算资金的来源由国家预算拨款和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两部分。
第九条 根据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单位预算管理可分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三种形式。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二)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的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管理。
财务主管部门应支持、促进有条件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分别向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过渡。预算管理形式的确定和转换,由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条 单位预算经费的管理办法
单位预算经费实行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分开管理的办法。正常经费是用于固定性、经常性开支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正常经费由单位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经费是指定专门用途的经费,包括社会科学基金、重点科研项目经费、房屋大中修经费、大型设备购置经费、学会经费、外籍专家经费、科研著作出版经费等。专项经费由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一)单位的正常经费实行预算包干办法。预算包干的基数要按定员定额核定。不同预算管理形式的单位,采取不同的包干办法: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一般实行全额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也可以在实行全额包干的同时,实行单项或几项经费包干。
2.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3.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4.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在编制和定员定额管理健全的情况下,可经财政和人事部门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5.有条件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经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也可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要明确规定承包范围和指标,其中包括财务收支包干指标。
财务主管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增收节支,推动事业发展的原则,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包干办法。
(二)单位的专项经费实行任务和经费挂钩的办法。作为专项经费管理的项目经费,要按项目管理的要求,履行立项程序和申报手续,并建立项目经费追踪反馈制度。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遵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和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收入必须积极可靠,支出不留缺口,不编赤字预算。
(二)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要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资金。
(三)坚持严格分清经费渠道的原则,要划清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的界线,不得相互挤占或挪用。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单位财务部门根据单位的事业计划编制年度概算,提出预算指标建议数,上报财务主管部门。
(二)财务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的年度概算,汇总编制部门年度概算,上报财政部门审核。
(三)财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经费指标,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调整下达单位的预算指标。
(四)单位财务部门根据调整下达的预算指标,编制年度预算,报财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预算编制的方法
单位财务部门要会同业务部门,核实各项基本数字,确定各项收支指标,并按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的要求和表格,编制单位预算。单位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
(一)收入预算。要按规定的收入科目或项目汇总编制,不同预算管理形式的单位采用不同的编制方法。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预算数包括财政拨款(含动用上年预算包干结余数)和抵支收入数。凡有一定收入的单位,应将其收入全部作为抵支收入。
2.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收入预算数包括单位组织收入和财政差额补助数。单位收入数抵减支出预算后的差额,作为申请财政差额补助数。
3.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收入预算数,应大于等于支出预算数。
(二)支出预算。包括单位正常经费支出和专项经费支出。正常经费支出采取按定额标准核定预算指标的分配办法。财务主管部门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定额管理体系,用以代替按基数分配预算的办法。专项经费支出要据实编报,并按其用途编列在有关科目中。支出预算的具体编制方法如下:
1.按照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款”“项”“目”级科目,以及财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节级科目进行编列。
2.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开支标准计算编列。
3.按照财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定额标准计算编列。未实行预算定额管理的,根据上年支出情况和本年增支减支因素计算编列。
第十四条 单位预算的执行
(一)单位预算经批准后,即成为组织预算执行的依据。除经批准调整收支计划或发生重大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追加追减。
(二)单位必须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不得办理超预算和无预算的开支。因盲目开支造成银行透支罚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单位必须按照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各种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认真执行报表批复意见。凡不按时报表或不执行报表批复的,财务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决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后,单位要根据财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决算。经费结余应按规定的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等。
单位应认真总结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肯定成绩,暴露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将总结情况写进报表编制说明,随报表上报财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在保证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及科研成果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广辟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组织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保证各项收入的合理合法。
(三)组织收入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必须加强经济核算,注重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单位在组织收入过程中应按国家有关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取费,必须使用财政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或收据。
第十八条 单位取得的各项收入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并向上级财务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第十九条 收入的内容
(一)事业性收入。指各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包括:
1.科研成果收入,指承担社会各方面委托的科研任务,包括承担政府和主管部门委托的课题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课题所获得的收入。
2.技术咨询收入,指以咨询的形式,为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计划、项目或产品,提供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所获得的收入。
3.技术服务收入,指为社会各方面提供多种技术服务,包括提供翻译、摄影、缩微、查询和古文物的鉴别等所取得的收入。
4.技术转让收入,指通过技术贸易,向社会各方面转让其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专利技术、设计方案以及其他专有技术所取得的收入。
5.技术培训收入,指为普及某种专门技术和某方面的科学知识举办讲座和培训班所取得的收入。
6.技术承包收入,指以自身专有技术或管理知识承包经营或领办企业所取得的收入。
7.国际合作与交流收入,指承接国外科研任务、国际会议和接待自费外宾等所取得的收入。
8.出版发行收入,指出版和发行图书、期刊、音像制品以及刊登广告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各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研制销售技术产品、仿古制品及从事其他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缴收入,指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如科技实体、招待所以及其他服务机构上缴的纯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收入,如各单位资产租赁和固定资产变价处理收入以及开展后勤服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收入的计算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应实行单独核算。收入按扣除实际成本(费用)后的纯收入计算。无法计算实际成本(费用)的,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扣除,具体比例由财务主管部门确定。单位组织各项收入过程中所消耗的费用,凡已在社会科学事业费列支的,在核算收入时应相应冲减单位当年事业费支出。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入,按毛收入计算,满收满支。收入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
(三)为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对外集体承担或承包科研项目的单位,可从项目经费结余中提出40%的劳务酬金奖励有关人员。未完成任务或未有结余的不得提取。单位通过技术贸易市场为社会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等服务,可从纯收入中提取2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变卖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应作为专用基金收入,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
第二十二条 单位依据税法减免的税金及利息收入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坚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
(二)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讲求资金使用效益。既要保证业务工作的需要,又要精打细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杜绝铺张浪费。
第二十四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按核定的预算计划办理支出。
(二)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
(三)以合法的原始凭证为依据办理支出。
(四)按规定的经费开支渠道办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正常经费支出的管理
(一)人员经费。指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和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开支标准和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二)公务费。指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养路费、取暖费等。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预算,采用定额包干的办法管理,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三)业务费。指正常科研材料费、出版印刷费、考古发掘费、科学调研费等。应严格按照核定的事业计划和预算执行,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四)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指正常修缮费和一般设备购置费。应在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额度之内,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五)差额补助费,按拨款数列支。
(六)其他各项费用,均以实际支出数列支。
各单位与其所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在经济上应保持相互独立,经济实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凡使用了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的,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并缴纳占用费。单位收到占用费后应冲减相应支出。
为加强经营管理,有条件的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可参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在单位内部实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成本(费用)开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
(一)专项经费应单独核算,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按实际支出数列支。要实行专项资金的追踪反馈制度,定期将执行情况报送有关部门。项目完成后,要及时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表和资金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对已完成项目的验收和检查。
(二)专项课题(包括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应视同专项经费管理。有条件的单位应对课题经费支出进行全面核算,其主要核算内容包括资料费、小型会议费、调研差旅费和科研管理费等。开支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项经费年终结余,属未完成项目的应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属已完成项目的应报原拨款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支出的管理
单位按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院所长基金和后备基金。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还可建立修购(折旧)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它基金。
专用基金管理要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原则,要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以实际发生数列支。专用基金具体开支范围如下:
(一)事业发展基金,用于抵补业务费、设备更新、房屋修缮、建立事业发展周转金和购买国家债券,以及经批准的其他支出。
(二)集体福利基金,用于集体福利设施、洗理费、书报费和职工统筹医疗、医疗费超支以及非国家公费医疗职工的医疗费支出等。
(三)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奖金和缴纳奖金税以及属于奖金性质的津贴和补贴。
(四)院(所)长基金,用于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支出项目。
(五)后备基金,用于职工离退休保险和不可预见的支出等。
(六)修购(折旧)基金,专项用于单位的仪器设备购置和房屋修缮支出。
(七)医疗保险基金,专项用于非国家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专用基金(不包括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事业费包干结余部分)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第二十九条 为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合理组织收入,弥补事业经费不足。主管部门可用财政专项周转金、专用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建立事业周转金。主要用于帮助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临时资金短缺问题。事业周转金优先用于扶持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单位。
第三十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计划和有关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按规定经批准后购置。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家财产物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单位从事科研和生产活动所必备的物质条件。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加强财产物资的计划管理,既要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防止损失和浪费。
第三十二条 单位必须设置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管人员,专门负责财产物资管理工作。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财会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财产物资的核算本着简化手续的原则,财会部门只设立总帐,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按类分品种设立明细帐。
第三十三条 财产物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单位的一切财产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不得化公为私。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标准。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的设备设施均为固定资产。单价虽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二)固定资产的分类
1.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科研和生产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2.专用设备,包括各种科研仪器设备、机械设备,医疗器械和交通运输工具等。
3.一般设备,包括被服装具,各种家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4.图书,包括图书室和资料室长期保存管理的各种图书、报刊、资料等。
5.其他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
(三)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
1.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责任制管理。各业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要建立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加强维护和保养,要制定科学的操作规程,健全仪器设备使用、交接的报告制度。
2.要坚持验收制度。购建和调入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贵重的专业仪器设备,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竣工时,应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3.要加强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和调拨的管理工作。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应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报请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报废、报损。但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报废和报损,要请专家鉴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4.固定资产用作为联营投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材料管理。材料是指一次性或逐渐消耗并改变其实物形态的物资。材料是单位开展业务工作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加强材料管理是科研事业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要加强材料的计划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材料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并报单位领导批准后进行采购。要建立材料储备定额和制定主要材料的消耗定额。材料收发业务量大,且品种较多的单位,要进行材料核算。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会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对随买随用且耗用不多的材料,一般可不进行材料核算,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此类材料用品的收发登记簿,以加强管理,防止损失和浪费。
(二)要加强库存材料的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材料验收、进出库保管制度。要坚持进料发料有登记,报废核销有手续,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有关帐目。材料的保管要做到地点固定、零整分开,存放有序和帐实相符。对贵重、剧毒、易燃易爆材料,应专橱(库)保管,随时进行查对。材料使用部门一般不设库存。采取随用随领的办法,以减少保管环节。
第三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的管理。低值易耗品是指能多次使用却不改变其实物形态,但单价低于固定资产的起点,或价值虽较高,但易于损坏需经常补充和更新的物品。低值易耗品采取以下管理办法:
(一)低值易耗品实行分类管理。一般用品可采用以旧换新的办法,消耗性用品实行定额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消耗情况核定消耗定额,按定额领用。


(二)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管理。低值易耗品的采购,需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购进。
第三十七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必须每年全面清点一次。清点时由财产管理部门、财会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清仓查库小组。清点结果应报告单位领导,财产物资如有盈亏,要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财务分析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财务分析与监督检查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部门要统一负责,建立必要的分析、检查、监督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单位财务收支及财务管理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以保证单位事业计划的顺利完成。
第三十九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社会科学基金和重点科研费的使用情况、资金运用情况、财产物资的使用情况、管理情况等。单位应重点分析各类基金、科研业务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科研生产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分析考核指标,反映和考核单位业务工作、经济活动和经费使用的效果,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财务部门可根据财政部颁发的《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制定具体分析考核办法。
第四十一条 财务监督检查。单位财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财政财务制度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科研生产成本(费用)、专项资金和专用基金使用等方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要和会计报表的编报工作结合起来,将分析和监督的情况如实写进报表说明,随报表一并上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财务人员要深入基层单位,了解财务管理情况,帮助单位及时解决实际问题,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七章 财会机构与财会人员
第四十三条 凡独立核算的单位一般都要设置独立的财会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单位规模较小,未设财会机构的,必须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办理财会工作。财会机构应在单位主管首长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调入会计人员必须持有会计证,经财务部门考核后方可上岗。有条件的单位应按国务院颁发的《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备总会计师,实行总会计师负责制。
第四十四条 单位要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支持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履行职责。会计人员要遵守《会计法》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四十五条 会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要经财务主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任免,要经会计主管人员同意。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主管部门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
第四十六条 财会人员离职前,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办清以前不得离职。财会人员短期离职,要由单位领导指定专人临时接替。撤销或合并的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要负责全面清理帐目,在向接收单位办清移交手续后方能离职。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七条 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财务的具体情况,建立财会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制度,制定考核指标和奖惩办法。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对业绩突出的财会人员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并以此作为单位聘任会计专业职务、晋升行政职务和调整工资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违纪和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财会人员,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直管理局所属社会科学事业单位。
第五十一条 各地社会科学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未尽事宜,应按国家现行制度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0月9日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对法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督察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并依照本办法取得《云南省法制督察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特邀法制督察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请,并依照本办法取得《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依法执行职务的有关人士。


  第三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由省法制督察评审委员会评审,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及其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制督察分为高级法制督察、法制督察、助理法制督察。
  法制督察除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法制督察:
  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12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6年以上。
  (二)法制督察:
  主任科员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8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4年以上。
  (三)助理法制督察:
  科员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5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人员,可以提名担任相应级别的法制督察。
  (一)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
  (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
  (三)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法制工作机构中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对拟提名担任法制督察的人员,应当填写《云南省法制督察任职审批表》按下列规定提名并申报: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人员,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人员,由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三)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四)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名,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后,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第七条 特邀法制督察除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八条 对拟提名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士,应当填写《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任职审批表》。拟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聘请的,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拟由省人民政府聘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名。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八条规定提名并申报的拟担任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组织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和专业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合格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名额,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颁发加盖省人民政府钢印的《云南省法制监察证》或《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十二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
  (二)情况紧急时,现场制止、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公正执法。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云南省法制督察证》或《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十三条 《云南省法制督察证》和《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以下统称法制督察证件)的持证人,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就上一年度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年度审验,由持证人所在单位负责报送年度审验材料。
  法制督察证件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的,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 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的事项:
  (一)持证人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二)持证人是否有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持证人是否有涂改、转让、出借法制督察证件的行为;
  (四)持证人是否有利用法制督察身份及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以权谋私的行为;
  (五)持证人是否有上一年度未经审验仍使用法制督察证件的行为;
  (六)持证人再培训是否合格;
  (七)其他需要审验的事项。


  第十五条 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的程序:
  (一)申报。由持证人填写《云南省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表》。并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在年度审验表上填写鉴定意见后,按原发证申报程序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二)审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审验决定。审验合格的,加盖法制督察证件审验专用章予以确认;审验不合格的,视其情况依照《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档案记录。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法制督察证件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持证人的年度审验情况。审验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持证人所在单位归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新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进行再培训,并将培训是否合格纳入当年审验范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或本系统的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使职权或严重失职行为的,可以暂扣其法制督察证件,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及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15日内代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缴其法制督察证件,并在3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一)《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六条列举情形之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其他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第十九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因工作调动、退休、辞退、辞职等原因离开岗位的,由所在单位在15日内代为收回其法制督察证件,并在3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第二十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