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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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市场发展和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和市场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监督提供方便;对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负责查处,并保护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建设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新建市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上市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证明;

(三)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四)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市场开办者凭《市场登记证》办理银行帐户、刻制印章手续。

第十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开办者变更等原因而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登记及年检收费比照企业法人登记及年检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保证进场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

(二)建立严格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确保市场安全的器材、设备;

(三)建立有效、公平的交易制度;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商品经营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农牧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产品要持自产证。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商品经营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场规场纪,服从监督管理。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相互串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掺杂使假商品,缺尺少秤,以次充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摊位或者指定的场地亮证经营,不得随意设摊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八条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不得出具假购货凭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加入所在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基层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加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本着搞好服务和加强管理的原则,根据需要可在市场设置联合办公机构,所需费用由设置机构的单位自行负担,市场开办者必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宣传商品交易的法律、法规,公开管理制度,简化管理项目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服务意识;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依法文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要时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采取扣留、封存措施,并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扣留、封存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也可以先行处理。因错扣、错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场收取费用。在市场上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伪造证件骗取登记注册的,责令关闭,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监督管理的,责令停业,拒不执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经营者因停业造成的损失;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期限接受年度检验的责令停业,限期办理年度检验,逾期不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由于管理和设施等原因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照、无证经营的,责令停业,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亮照、亮证经营或者在市场内随意流动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偷逃、拒缴市场管理费的,处以应缴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商品,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上缴财政。

向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欺也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城乡街面交易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开办的市场,依据本条例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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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教委等三部门关于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教委等三部门关于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对义务教育阶段收取学费的政策。为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行为,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义务教育等4个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和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
情况和问题,请分别向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反映。

关于颁布云南省义务教育等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问题的请示


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教育收费行为,防止教育乱收费现象,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制定了《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已
颁发贯彻执行。根据国家三部委颁发的4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拟定了《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
暂行办法》以及《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将有关的主要问题请示如下:
一、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制定的4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教育收费的审批和调整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3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
部门执行。鉴于收费管理属于动态管理,需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正的实际,我们认为,若每一个具体收费标准的调整都报省政府审批,在实际操作中较为困难。建议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3个职能部门共同对一般性教育收费的审批和调整直接进行管
理重大项目标准的调整仍报省政府审批。
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已有所提高,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使得教育经费的投入与事业发展需要的矛盾也随之进一步加剧。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逐步改变单一靠财政拨款办学的现状,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我们对云南省
各级各类学校的生均成本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测算,既考虑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同时也考虑到我省目前的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鉴于我省教育收费标准自1994年调整后基本上未作过调整,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拟定了《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
准》,新标准与全国相近省区相比,居于中等偏下的水平,高校并轨生收费标准也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占生均培养成本的25%。
以上若无不妥,请批准将4个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和调整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印发各地贯彻执行。附件:1.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
施暂行办法
2.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
施暂行办法
3.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
施暂行办法
4.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
行办法
5.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
标准
云 南 省 教 育 委 员 会
云 南 省 物 价 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附件一: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省人大颁布的《云南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国家及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中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
第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须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学校的杂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
第五条 杂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第六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杂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在不超过规定
范围的前提下,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小学和初中原则上实行按户口就近划片入学,凡不按招办划片规定上学的,按借读生处理。但因旧城改造搬迁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家长提出申请,经招生部门核实,就近安排入学的学生,不视为借读生。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
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借读生。借读费标准的审批和调整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杂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学校要采取助学金、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九条 杂费、借读费按学年(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期)预收。
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管理,作为专项资金单独核算。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杂费、借读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全部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和借读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实施暂行办法,要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
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由国家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完全中学的高中部、初中学校附设的高中班。
第三条 高中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在不突破省定范围的前提下
,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学校要采取助学金、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八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在省级规定的住宿费收费标准的幅度范围内,具体收费标准,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
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期)预收。
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普通高中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实施暂行办法,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管理暂
行办法》以及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所有职业高中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附设的各种职业高中班。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学校执行。
第六条 学费、住宿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上限,在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由地
(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中央部委在滇直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费以及住宿费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其学校主管部门要采取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九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的收取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及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
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成人中等学校、中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中等教育收费项目及标准,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四: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收费管理,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由国家及企业、事业组织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高等教育属非义务教育,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教委1997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会议精神,凡我省已经进行招生“并轨”改革试点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本科院
校、专科院校、电大普通班,从1997年起全部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并轨”后的普通高校招生计划不再区分国家任务和调节性(委托培养和自费生)计划两种招生计划形式,招生计划统一为国家计划一种形式。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规定。按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在现阶段,高等学校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5%,具体比例必须根据经济发展
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分布调整到位。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住宿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上限,各高校可在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
下,根据专业及办学层次的不同而确定收费标准具体执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农林、师范、体育、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缴学费。农林、师范院校中的非农林、师范专业比照并轨生收费标准收费。
第八条 中央部委在滇直属高等学校学费及住宿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的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九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高等学校要采取如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及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收费项目及标准,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五: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学费、杂费、借读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学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各学校除按规定收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各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接受教育、物
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以下一、二、三各项收费标准为省定最高标准,各地(州、市)可在不突破上述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的前提下,由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同时,报
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杂费,具体减免办法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各学校要切实注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或中断学业。此收费标准自1997年秋季开学起执行,现已在校的学生仍按原收费
标准执行。
一、义务教育学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杂费、借读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杂费收费标准
初级中学(城镇)
20-70元/生 学期
(农村)
10-40元/生 学期
小学 (城镇)
10-40元/生 学期
(农村)
5-20元/生 学期
2.借读费
初级中学 800元/生 学年
省定实验小学、示范小学
600元/生 学年
一般小学 400元/生 学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小学和初中原则上实行按户口就近划片入学,凡不按招办划片规定上学的,按借读生处理。但因旧城改造搬迁原因造成
人户分离,家长提出申请,经招办核实,就近安排入学的学生,不视为借读生。各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借读生。
二、普通高级中学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高中阶段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不再收取杂费。
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学费收费标准
50-200元/生 学期
2.自费生学费收费标准
一级中学高中 1500元/生 学年
二级中学高中 1200元/生 学年
一般中学高中 1000元/生 学年
3.住宿费收费标准
10-40元/生 学期

各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自费生。
三、中等职业学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中等职业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并轨”生
1000元/生 学年
艺术类最高标准 2000元/生 学年
2.普通中等专业学校
500元/生 学年
3.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住宿费
200元/生 学年
4.自费生学费
理工、医农、外语类
17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1500元/生 学年
艺术类 2000元/生 学年
5.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全脱产 12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9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全脱产 11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800元/生 学年
6.中专函授生经常费
500元/生 学年
中专函授生所需实验实习费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2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150元/生 学年
7.职业中专(自费)1500元/生 学年
8.职业高中(自费)1300元/生 学年
9.普通中学附设职高班
1300元/生 学年
四、高等学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高等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教委1997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会议精神,凡我省已经进行招生“并轨”改革试点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本科院校、
专科院校、电大普通班,从1997年起全部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并轨”后的普通高校招生计划不再区分国家任务和调节性(委托培养和自费生)计划两种招生计划形式,招生计划统一为国家计划一种形式。
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并轨”生学费 2000元/生 学年
艺术类最高标准 3500元/生 学年
2.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住宿费
300元/生 学年
3.成人脱产班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24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2200元/生 学年
4.函授、夜大学
函授生经常费: 700元/生 学年
夜大学学生经常费:
1000元/生 学年
函授和夜大学所需实验实习费:
理科类(含艺术、外语)
300元/生 学年
文科类 200元/生 学年

函授生集中面授期间由学校提供住宿,住宿费已包含在经常费中,各学校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函授生收取住宿费。
5.广播电视大学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全脱产 17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12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全脱产 15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1000元/生 学年

广播电视大学除收取学费(住宿费参照普通高校标准收取)以外,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名目变相加收其他费用。
“并轨”后的普通高校学费收费标准高限为2000元/生·学年,各高校可在不超出上述标准的前提下根据专业的不同而确定收费标准,艺术类可在不突破最高标准的前提下视专业成本差异确定收费标准,报省招办审核后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农林、师范、体育、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交学费,但必须按规定交纳住宿费。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同时,各高等学校要采取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或中断学业。此收费标准自1997年秋季开学起执行,“新生新办
法,老生老办法”,现已在校的学生,仍按原体制执行原收费标准。



1997年8月15日

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认真抓好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委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认真抓好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



今年以来,在国家的重视与扶持下,地方煤矿产量又有大幅度的增长。但是,地方煤矿近来安全状况不好,重大恶性事故不断发生:
7月4日,河北省邢台地区南宫县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15人,重伤1人。
8月14日,广西自治区稔子坪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1人。
8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石寺乡上孤灯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6人(其中含一名抢救人员)。
9月20日,四川省南充地区李家沟矿生产中放松警惕,发生透水事故,因抢救不力扩大灾情,造成了死亡61人的重大恶性事故。
综合分析以上事故,根本原因是:
1.领导不力、工作不扎实、监督检查不严。有些领导同志长期不深入现场,以包代管,造成生产管理混乱,制度不严,违章生产严重。对一些低沼气及隐患不明显的矿井,更是放松了警惕。
2.对已发生过事故的矿井和有事故隐患的矿井不及时认真地总结教训,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故。有的矿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措施不力,致使灾情扩大。
3.乡镇煤矿大多是土法开采,随着开采深度的加深和生产规模的扩大,事故隐患不断增多,但因安全措施资金留不足和缺乏技术力量,得不到及时技术处理。
为此,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责成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迅速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扭转地方煤矿安全状况不好的被动局面。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各级煤矿主管部门要加强责任心,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定,切实加强领导。要健全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安检人员,明确职责,发挥安全职能部门的作用。对乡镇煤矿要严格办矿审批手续。对无证私开的矿井和虽有证但缺乏必要安
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立即进行整顿。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落实安全专项基金。现规定从今年起,所有地方煤矿都必须从吨煤提取维简费中拿出1元做为安措资金,集中用于地方煤矿的重大安全措施工程,搞好调整补套,提高抗灾能力。各级煤矿主管部门要严格掌握安措资金的使用方向,防止挪作它用。今后,新
建、技改矿井一定要将安全技术设施(主要是“一通三防”系统)列入设计。安全设施不全的矿井,不得竣工投产。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切实加强对地方煤矿救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现有地方煤矿的矿山救护队,要配齐救护器材和设备,搞好救护人员培训和救灾演习工作,做到有备无患。每一矿井都要制定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今后,凡是不具备救护知识和不佩带自
救呼吸器的人员,一律不准下井参加抢救工作,以免扩大事故。否则,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四、各省、地、县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有计划地抓好地方煤矿职工的全员培训。当前,要重点抓好矿级和中层干部以及特殊工种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未经培训合格的干部,不得任职;未经培训合格的特殊工种工人,不得顶岗操作。否则,按违章处理,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地方煤矿的矿级干部和技术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任意调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保证地方煤矿生产的主要物资供应。生产所需的坑木、钢材、水泥等统配物资,建议按照国家规定的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直拨煤矿主管部门,组织供应到矿,任何部门不得克扣,不得挪用。特别要搞好火工产品的计划供应。煤矿生产使用的火工
产品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对于火工器材,要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妥善保管。



198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