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关于制止开荒和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中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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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制止开荒和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中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制止开荒和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中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止开荒,防止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施工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土保持是山区、丘陵区、黄土高原区、风沙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农业生产,保证城镇交通安全,改善生态环境,治理江河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加快治理步伐。

第二章 预防水土流失
第四条 黄土丘陵沟壑区、黄土高原沟壑区、土石山区和风沙区,严禁毁林、毁草开荒和放火烧荒。凡规划为宜林宜牧的荒山、荒坡、荒沙、荒滩、草原,只能造林种草。
第五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有崩塌、滑坡、泻溜、泥石流陷穴为害的坡地,以及国家划定的铁路沿线禁耕区和直接影响工矿、交通设施安全的山坡地,严禁开垦种植粮食和其它经济作物。
第六条 个人承包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沙、荒滩和自留柴山,只能造林种草,不得开荒种植粮食和其它经济作物。
第七条 尽快退耕陡坡耕地和禁耕区的耕地。现有陡坡耕地和其它禁耕地,要以县、乡为单位,根据国家计划要求,做出具体规划,限期退耕,造林种草。因人多地少,退耕确有困难,规划为农耕地的陡坡地,要限期修成梯田。
山区吊庄地,应由经营者负责,根据当地的统一规划,采取水土保持治理措施。
有轮荒种地习惯的山区,应改轮荒耕种为草田轮作或草田带状间作,撂荒的地块必须种草。
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黄土高原区、风沙区进行林特产品生产,不得搞过量采挖,不得破坏山林、灌丛、草坡,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在水土流失地区造林,必须结合做好坡面工程;在坡地上对幼林中耕除草和进行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的垦复,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山林,不得擅自砍伐破坏铁路、公路、河流和渠道两侧,水库周围、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文物遗址保护区的树木、花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山区、丘陵区、黄土高原区、风沙地区进行基本建设和开采矿藏,必须搞好水土保持。开采出的土石废料、矿渣、尾沙不准任意倒入江河、水库。因施工条件限制不得不倒入的,一定要倒在不影响行洪的地段,要采取砌护、拦挡措施;或结合生产需要,造田
造地、综合利用;或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进行防治,不得让洪水将废弃物带入江河。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挖面等裸露土地或山坡,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整修恢复植被或做好砌护工程。
已经造成水土流失的,应由原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负责整修更新水土保持设施。

第三章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宜农荒地、荒沙上开辟农地,必须由开垦者提出申请,并拟订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方案,报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方案监督实施,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切实保护好森林、草原和荒山植被。国营林场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有计划地封山、封沟、封沙、造林种草、育林育草。封育效果好且有条件轮封轮放的,可以搞抚育性修枝间伐,实行轮封轮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土流失地区开采矿藏或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将工程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计划,列入整个工程计划之内,并按规定程序报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或生产。基建工程防治水土流失措施计划的审批权限是:基建工程范围在一个县境内的,由县
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跨县但在一个地区(市)境内的,由地区(市)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市)的,由省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经过批准的基建工程防治水土流失措施计划,由所在地、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水平梯田、埝地、坝地、河滩造田、林草基地等水土保持设施,应严加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因国家建设必须征用时,应征得水土保持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破坏水土保持的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对不听劝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退耕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并及时造林种草,成绩显著的;
(二)基层单位紧密结合施工和生产,积极利用弃土、废渣造田和在裸露土地上造林种草或砌护,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坚持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有重要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实际情况予以严肃处理:
(一)凡违反本规定,乱垦滥伐者,除没收开荒地上的全部产品,赔偿林木、草场的全部损失外,并应对所垦荒地按每亩二十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毁林、毁草开荒的,加倍处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灾害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开采矿藏或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照已经批准的防治水土流失措施计划实施的,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按每亩三十元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单位和个体户、专业户在基建和生产中,造成水土流失方量在五千立方米以内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流失土方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应按每立方米五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主要责任者还应给以行政处分。


(四)对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全部修复外,对主要责任者还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五)农村集体、个人或联户从事林特产品生产,破坏水土保持,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除限期治理外,并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六)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污职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应给予纪律处分和必要的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征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授权省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解释,授权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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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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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4)19号


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房屋抵押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称抵押人)向债权人(以下称抵押权人)提供房屋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
  第三条 凡绍兴市区范围内对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各种所有制房屋进行抵押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抵押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主管市区房屋的抵押活动,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负责市区房屋抵押登记、鉴证等具体管理工作。财税、金融、保险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用福利设施及文物古建筑性质的房屋;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已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屋;
  (四)合同已约定不得抵押或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房屋。
  第七条 房屋抵押,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随同抵押。
  第八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对按份共有的房屋以其所有份额设定抵押权时,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房屋抵押权时,须经同级政府财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企业设定房屋抵押权时,须报同级财税部门备案。
  第十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有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不设董事会的外商独资企业以其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报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房屋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鉴订书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时,抵押当事人应对抵押的房屋进行估价,也可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四条 房屋抵押合同需要公证的,应到被抵押房屋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
  第十五条 抵押房屋需要保险的,应将抵押权人列为抵押房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应由抵押人向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六条 抵押房屋,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个人持抵押合同、书面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产权凭证、本人身份证;单位持法人资格说明书或代理人的资格委托说明书及有关证件,到市交易所办理登记、鉴证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确保房屋安全无损,并接受对方的监督检查,如发现房屋结构性破坏,责住人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抵押人依法将房屋赠与、改建等,须征得抵押人书面同意,办理续约手续,并到原登记、鉴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如遇到抵押房屋拆迁时,抵押人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的,其抵押关系即行终结,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鉴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原批准机关和备案机关。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一)抵押期满,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与人代表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与人或代理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破产解散或依法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下处分抵押房屋的方式:
  (一)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会同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二)与抵押人协商,用拍卖以外的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屋。
  第二十二条 抵押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应依法办理房屋过户纳税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抵押房屋处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屋应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发还抵押人;
  (五)如不足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继续追索其所欠债务。
  (六)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按照原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当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抵押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黑河市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4〕3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黑河市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按照有关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黑河市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驻黑河部队随军家属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支持部队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黑河市军警部队干部、符合条件的士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驻黑河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接收随军家属就业。
第四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促进随军家属的劳动就业。计划、民政、公安、工商、国税、地税及其它有关部门也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条 随军家属在原户籍所在地有正式工作(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在编人员),且随军后要求到部队驻地工作的,由有关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出具证明,地方人事、劳动部门应在提出申请后1年内,负责按随军家属原相应工作岗位联系接收单位,在有空编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动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随军家属在原户籍所在地没有正式工作,办理落户手续后有求职要求的,持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和个人申请,及时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由职业介绍机构列入重点对象介绍就业,根据本人综合素质和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推荐,择优推荐就业。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机构要为随军家属求职提供优质服务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推进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应对已安置的随军家属给予一定照顾,本人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则上不安排下岗。企、事业单位招用新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随军家属。
第七条 随军家属要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努力提高劳动技能。驻军部队要会同当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随军家属培训计划,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培训费用参照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费,由市财政据实拨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筹安排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或者认定的培训机构,应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培训。
第八条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师以上政治部门出具有关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查认定后,自领取税务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相关税种。进入专业批发市场经营的,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免收工本费,并减免工商管理费。
第九条 新开办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安置率达到从业人员60%以上的,且有师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未就业的随军家属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在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为基数的情况下,可以缴纳社会保险费,费用由个人承担。其身份档案由当地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第十一条 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本办法所规定待遇的,追回骗取资金,取消单位和个人应享受的待遇并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