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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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文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经贸运行[2002]203号


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交委)、交通厅(局)外经贸委(厅),各铁路局(广铁集团),直属检验检疫局,广东海关分署、天津、上海海关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集装箱运输以其高效、便捷、安全的特点成为交通运输现代化的重要形式。近年来,我国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显著改善,市场化进程明显加快,对外开放逐步扩大,企业规模不断壮大,服务质量日益提高。“九五”期间,我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年均增长幅度达30%,集装箱化率和“门到门”运输比重明显提高。我国的集装箱运输虽然有了长足发展,但还不能完全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与国外发达国家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如运输方式之间缺乏有机衔接、多式联运发展缓慢、沿海与内陆地区发展不平衡、口岸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内贸集装箱发展水平较低、市场秩序亟待规范、信息化管理水平不高等。

  目前,我国经济面临着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机遇,加快发展集装箱运输对促进经济贸易发展、改善经济结构和运输结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缩小我国与国外、沿海与内地、外贸与内贸集装箱运输的差距,加强多种运输方式间的有机衔接,改善宏观政策环境,建立规范的市场秩序,促进我国集装箱运输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建立高效、统一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机制

  各主管部门要转变职能、简化程序、减少审批、提高效率。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决策协商机制,坚决打破集装箱运输市场的部门分割和地方保护,加强各部门、各地区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国集装箱运输工作的综合组织与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经贸委或综合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做好本地区集装箱运输发展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逐步完善集装箱运输政策法规体系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清理现行的政策性文件,废止不利于集装箱运输发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和集装箱运输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国际惯例,制定符合我国集装箱运输发展的政策法规。政策法规的制定要以服务货主为导向,面向全社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鼓励内陆地区和内贸集装箱运输发展。注意各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间的衔接,体现政策法规的长远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同时加强监督,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维护政策法规的严肃性。

  三、进一步规范集装箱运输市场秩序

  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竞争有序、协调统一的集装箱运输市场。加强执法和监督,制止超载运输,确保运输安全。铁路集装箱运输要加快改革开放步伐,适应集装箱运输市场发展要求,规范收费管理,加强信息系统的建设,保证运输的时效性。公路集装箱运输要提高市场准入的技术条件,加强运营组织建设,规范道路收费管理。鼓励企业间联合与重组,促进规模化经营。水路集装箱运输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改善运输服务,鼓励内、外贸集装箱运输资源的综合利用,实现内、外贸集装箱运输市场的一体化。加强船代和货代市场的规范与管理。

  四、提高口岸查验效率,改善口岸服务环境

  各口岸查验部门要从促进经济贸易发展的大局出发,增强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在有效监管的同时,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为集装箱运输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口岸工作效率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38号)精神,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改革口岸作业流程,完善运行机制和办事程序,加快查验速度,减少开箱比例,提高查验准确率,降低口岸查验成本,减轻货主负担。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监管,广泛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尽快实现口岸各部门信息共享,实现口岸管理信息化。大力支持多式联运和内陆集装箱场站的建设和运行,简化内陆报关手续,鼓励转关运输,支持国内港口开展国际集装箱中转运输业务,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合理利用资源,促进内、外贸集装箱运输的共同发展。

  五、大力推动集装箱多式联运发展

  加强铁路、公路和水路的协调与合作,促进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港口在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的枢纽作用,利用港口设施,加快铁路港站建设,完善港口集疏运系统。加强铁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协调与合作,充分发挥铁路运输的优势,强化中西部地区与沿海主要港口之间的铁路集装箱运输通道的作用。完善水路集装箱运输干支线网络,重视发展内支线和内河集装箱运输。充分挖掘长江集装箱运输的潜力和优势,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加强沿海港口、铁路和公路运输与长江的衔接,促进长江的集装箱运输发展。

  六、促进内贸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

  在保持外贸集装箱运输快速稳定发展的同时,要积极调整运输结构,鼓励国内货主采用集装箱运输,培育内贸集装箱运输市场,实现各种运输方式的协调发展。进一步提高铁路在内贸集装箱运输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采用国际标准,加强运输组织建设,建立快速运输系统。公路内贸集装箱运输要大力发展快速货运系统,降低集装箱运输车辆过路过桥收费标准,扩大运输规模。水路内贸集装箱运输要充分发挥沿海和长江优势,加快内贸集装箱码头和装备建设,利用外贸集装箱运输发展的经验和条件,促进内贸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

  七、合理规划建设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

  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要充分考虑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有机衔接,提高运输资源的综合使用效率。重点建设以沿海枢纽港口为龙头,向内陆地区延伸的铁路和内河集装箱运输通道。加快中西部地区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要建设一批多种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场站设施,强化多式联运功能。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实现运输资源的合理配置,进一步完善集装箱多式联运网络。

  八、加强集装箱运输支持保障系统建设

  加强集装箱运输信息化建设,规范统一信息处理的流程。重视集装箱多式联运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符合国际惯例的集装箱运输标准体系,加快集装箱运输标准化进程。加强在集装箱多式联运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沿海与内地在集装箱多式联运领域的合作。促进产、学、研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专业培训,提高集装箱运输从业人员素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ΟΟ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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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希认真落实。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增强基本养老保险保障功能,通过提高统筹层次,确保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实施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一、市级统筹的原则和实施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原则是,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计发办法、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业务经办流程。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应当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各类从业人员。
二、规范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1.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28%,其中用人单位20%,职工个人8%。个人缴费由单位依法代扣代缴。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缴费费率为20%;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雇工缴费费率为12%,雇工本人缴费为8%。
2.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300%的按300%计算,超出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原则上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缴费确有困难的,本人可在高于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基础上自主申报缴费基数,三年内逐步过渡到按照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
缴费结算期由原按自然年度改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工资公示制度。职工个人缴费工资要经职工确认,不经职工个人确认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造成的职工个人损失,由用人单位补偿。
三、统一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和支付项目
全市参保范围内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实行统一项目、统一标准,及时按国家和省要求增加基本养老金支付项目和提高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未参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不列入市级统筹发放范围。
四、严格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
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预决算。
1.基金预算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各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以养老保险费应收尽收和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以市下达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指标为依据,实行零基预算编制,确保收支平衡。在收入预算安排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率要达90%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应参保人数要以下达的目标任务为准,且实际缴费人数不低于应参保人数的90%,养老保险历年欠费清欠率达20%以上,缴费基数要超过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上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安排的养老保险补助资金均作为收入项目列入当年预算。要继续加大扩面征缴力度,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在支出预算安排中,要对影响养老金增减的各种因素进行预测,合理确定基金支付指标。
基金预算的审批和执行。年度基金收支预算草案,由市劳动保障、地税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批准。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批准后的预算,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地税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批准后调整。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预算的执行率。
2.基金决算
年度终了后,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基金财务报告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复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统一管理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建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务,分级核算基金收支和结余。各级国库要确保养老保险费及时入库,将养老保险专用联次及时反馈地税、财政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编制日报表,按月对帐,保证入库数准确一致。财政部门要及时将入库的养老保险费和转移支付专项资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按月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专户收支票据合法复印件,按月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1.基金征缴。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地税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进入同级国库,由市人民银行负责按日从县(区)国库上划到市国库,市财政部门从市国库及时划拨到市财政专户。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进入市财政专户,按预算按月拨付县区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进入县区财政专户,按季划入市财政专户。
2.基金使用。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养老金的用款计划,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经劳动保障部门复核,于每月5日前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8日前将资金分别拨付到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和县(区)的财政专户。县(区)财政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别拨付到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商业银行根据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支付凭证,按时足额发放养老保险金。银行在收到财政部门或劳动部门的拨款凭证或转帐支票后,应及时划款。各发放网点在收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应及时划入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个人储蓄帐户。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当期征缴和转移支付计划情况拨付的资金,少于县(区)当月实际发放基本养老金的部分,由县(区)财政弥补。
为确保发放,财政部门在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上预留50万元的发放周转金。
3.结余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经审计确认后仍存放在各县(区)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经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用于弥补基金支出缺口。市级统筹后,各县(区)超额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目标任务部分,其中50%结转到该县(区)的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基金缺口。
六、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规范业务流程,全面推进金保工程建设,提高工作效能。要严格退休审批程序,实行退休条件提前一个年度预审及养老金增长预核制度。正常退休的,由县区劳动保障局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待遇核定后,将退休审批表和养老金待遇审核表各一份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提前退休的,由县区劳动保障局初审并公示后,集中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批。市劳动保障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县区退休审批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实行市级统筹后,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均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时,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办理机关事业单位中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的退休审批手续。
七、市级统筹工作的考核奖惩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强化预算机制。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地税、财政部门于年初根据预算及省下达的基本养老保险各项目标,结合我市实际,报市政府批准,向各县(区)及市直联合下达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扩面、征收、清欠、发放等目标任务。年中考核一次,基金拨付与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年度结束后,市政府对上年度各县(区)及市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奖优罚劣。
县区在完成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后当期发放仍存在基金支出缺口时,有结余基金的,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同级结余基金弥补;没有结余基金的,先由同级财政垫支,年中结算一次,年终总结算,由市和县(区)按3:7比例分担。
未完成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当期发放存在基金支出缺口时,有结余基金的,其缺口部分的50%,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同级结余基金,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弥补;没有结余基金的,全部由同级财政弥补。
为促进征缴,市本级在完成年度目标征缴任务后,市财政对本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按15万元标准安排专项补助经费。县、区如能完成年度目标征缴任务的,同级财政也要相应参照市本级标准按定额或一定比例安排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专项补助经费。
八、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强化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领导,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投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科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核算并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和职工个人帐户管理工作;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网络平台,做好企业职工参保扩面和稽核工作,切实履行缴费基数核定和对单位缴费的稽核与监察职责,监督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申报缴费。
财政部门要强化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检查,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基金投入;及时将专项资金全额拨付到财政专户,及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极参与缴费稽核工作;要增加对基本养老保险网络建设经费的投入,在今明两年内完成市县两级基本养老保险网络建设和软件开发。
地税部门要强化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依法查处工作,积极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扩面和稽核工作。
各级审计部门要依法实施养老保险基金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要监督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营,并查处违规行为。
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要认真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加强对市级统筹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进行检查。
县、区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因对本《暂行办法》执行不力,造成养老金拖欠及其他情况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和其他恶性突发事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探讨

唐 勇

内容摘要:司法独立伴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成为近期探讨热门话题。综观方家的著书立说,皆从制度的角度,即硬件设施的角度来论证,鲜有从人文的角度进行阐述。笔者试图从法官(司法主体)和民众(普通公民)两个角度剖析司法独立制度建设对人文基础的要求。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民众、法律教育、法治


在前现代社会,神治和人治的出现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为人们所接受。但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社会结构、关系及价值观念发生重大转变,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完成了从血缘身份制到等级身份制到契约身份制的“进化”,致使传统的[1]统治秩序失去了存续的条件和基础。科技的发展使神治失据,历史的教训使人治失信。在一个真正告别“哲学王”的时代,人们开始把目光投向法治这种古已有之的治道上来。
有着深厚人治文化传统的中国,无论政治国家还是初露端倪的市民社会,都开始对法治产生了兴趣,甚至充满期待。在法治的社会里,司法成为一个举足轻重的社会链结,起着社会正义最后防线的作用。司法独立是法治进程的焦点所在,因为“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2]于是司法独立成为法治的直接标志,“视一国之文明与否,须视其司法能独立与否。”(伍廷芳)[3]司法独立的意义和三权分立思想,论述者众多,笔者不再具体展开,而运笔于人文基础,进行新的探讨。

一、 法官的职业素养对司法独立的意义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着这样一个角色(role,或称之为作用):通过法科的训练,旨在改善司法决策(judicial decision-making)的质量,格外独立于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拥有相当的自由而凭借其品质(merit)去审理案件。[4]司法独立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6]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独立,下文的论述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 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 [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性障碍。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 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 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 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 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 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 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 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4]引自演讲稿 An American Law Professor in China: Comments on the Future of Rule of Law, by Jeffrey E. Thomas
[5]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6] 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7] 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
[8] [美] 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