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关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03:17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关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正确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密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的正常秩序,推动改革和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组织控告、检举的权利;有提出申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三条 公民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上简称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和权利;对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组织控告、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是地解决人民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
第四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应按地区、部门、单位的职责范围,分级负责,归口办理,通力协作,就地解决问题。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设立信访局。各级信访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对下级信访工作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信访任务较大的政府工作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充设立信访机构或配备信访工作专职干部。
各级信访工作人员,必须是懂得政策、熟悉业务、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办事的干部。
第六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维护来信来访人的合法权利;
(二)承办上级机关;、同级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同级和下级单位交办有关信访案件;
(四)按所辖范围指导和督促有关单位办理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设,检查办理情况;
(五)协调处理单位之间的信访案件;
(六)综合研究信访工作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有关信息;
(七)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八)向人民群众提供有关信访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七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工作程序:
(一)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一般应由雠民人所在单位或与问题有直接关系的单位负责处理。
(二)重大疑难案件,由信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商处理;涉及几个地区或部门管辖范围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或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问题,由上级信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三)信访人对所在单位已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四)凡属重要或不宜向下转办的信访案件,受理单位应摘报有关负责人或转交信访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五)违纪案件,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监察部门处理;属于控告、举报负责人违纪、失职的案件,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六)凡属刑事、民事的控告、申诉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七)凡属撤销或合并单位的信访案件,由其现在单位或原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原则
(一)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问题,必须认真加以解决,不得推诿拖顶;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讲清情况,做好思想工作。
(二)对于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予以处理。
(三)对于提出过高的或无理的要求,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说服教育,做好思想疏导工作。
第九条 已受理的或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查处,在三个月内处理结案。交办机关在收到承办单位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如认为事实不清或结论、处理不当的,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复核处理。
第十条 禁止对申诉、控告、举报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追查,或者利用职权打击报复;禁止将控告、举报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禁上将附有上级机关或负责人批示的信件交给当事人。
处理信访问题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必须回避。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不徇私情,维护来信来访人的合法权益。
对在来信来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来信来访者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禁止利用来信来访的名议,捏造事实,歪曲直相,蓄意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 公民向领导机关反映和要求解决问题,必须维护安定团结,不应采取防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聚众集体上访行动。
对已发现和可能出现的集体上访,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立即进行说服劝阻、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对不听劝阻、执意到领导机关集体上访领导机关有权让其推选三名至五名代表进行商谈,其余上访人员应立即返回。
第十四条 上访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规章制度。不得无理取闹、长期纠缠、蛮横要挟,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不得冲击机关、冲击会议、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人
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不得堵门拦车、堵塞交通、破坏公私财物;不得张帖、铺设、散发“大字报”、“小字报”和煽动闹事标语、传单,捏造事实,公然诽谤侮辱他人、毁坏国家机关声誉;禁止“打砸抢”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
对出现上述行为,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有关单位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十五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 分别给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对上级机关或负责人交办的信访杂件推诿不办的;
(三)对下级机关、单位请示的信访案件,逾期不作答复处理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将控告、举报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的;
(五)对来信来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追查或利用职权打击报复的;
(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七)隐匿、销毁或伪造来信来访人信件、证件的;
(八)在信访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来信来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由民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分别予以收容遣送、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到处流窜、行骗,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故意歪曲、捏造事实,蓄意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三)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四)将老、弱、病、残人员和儿童舍弃在机关或接待单位进行要挟的;
(五)聚众闹闹,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
(六)冲击机关、冲击会议或扰乱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好果和恶劣影响的;
(七)堵门拦车,堵塞交通,搞“打砸抢”,破坏公私财物的;
(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的。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年迈老人、残疾人上访,接等单位应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并对其提出的合理要求,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首次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新闻公报

中国 日本


首次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新闻公报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日 北京)


  一、首次中日经济高层对话于2007年12月1日在北京举行。中方代表团长为中国国务院副总理曾培炎,外交部部长杨洁篪、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农业部部长孙政才、商务部副部长陈德铭、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等出席。日方代表团长为外务大臣高村正彦,财务大臣额贺福志郎、经济产业大臣甘利明、农林水产大臣若林正俊、环境大臣鸭下一郎、内阁府经济财政政策担当大臣大田弘子等出席。

  二、12月2日,温家宝总理会见了日方与会大臣。

  三、鉴于中日经济相互依存度的提高和两国经济在亚洲及世界经济中的重要性,双方就两国宏观经济和贸易投资问题、气候变化等环境和能源问题、地区及国际经济问题等,坦率交换了意见,增进了相互理解。

  四、中方对日本政府对华资金合作及中日民间经济交流为促进中国经济发展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给予高度评价。同时,日方也高度评价中国经济发展对日本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双方确认中日经济是“双赢”关系。

  五、双方一致认为,基于两国在国际社会中的责任日益增大,应以此次经济高层对话为契机,继续推动中日经济关系的发展,通过构筑中日战略互惠关系,为世界经济的持续发展做出更大贡献。双方认为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是达到以上目的的有益措施,应继续发挥该机制的作用,一致同意于2008年底前在东京举行第二次对话。

  六、双方认识到,中日经济的相互依存关系不断加深、密不可分,就以下宏观经济政策展开了讨论。

  (一)鉴于两国经济对世界经济的重大影响,双方确认应采取负责任的态度推进经济政策的运行。

  (二)中方认为,日本走出流动性过剩问题引发的泡沫经济的经验教训值得借鉴。日方对中方增强人民币汇率弹性的方针表示欢迎。

  (三)中国强调促进国内消费、投资、出口三者平衡稳定发展,并介绍了相关措施,中方认为日本在这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双方将继续加强政策交流。

  七、双方认为,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框架下,两国将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参与构建2012年后框架。该框架应是所有重要经济国家以负责任的态度共同参与的富有成效的框架。日方说明了在印尼巴厘岛COP会议上建立新的谈判场所的重要性,中方表示将研究日方想法。

  八、双方确认APP(亚太地区清洁发展与气候伙伴关系)中各个领域官民合作的有效性。一致认为,从有效实施防止地球变暖措施的角度,在未来框架中加入各领域合作的内容非常重要。同意推进有利于应对公害及地球变暖的协同效益步伐。

  九、双方积极评价在扩大循环经济实验示范区、改善长江流域等重点水域水质、大气污染防治对策和防止废弃物非法越境转移等领域中迄今所做努力,并愿进一步加强合作。

  十、双方就在两国高等教育机构共同开展可持续发展和环境教育达成一致。中方表示应进一步加强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在中日环保合作中的窗口和桥梁作用。日方表示将尽力给予协助。

  十一、双方一致评价政府间合作及中日民间绿化合作委员会在森林、林业方面所开展的务实活动,同意共同致力于可持续森林经营措施。为进一步利用生物质能,将加强信息交流和技术交流。

  十二、双方同意,继续推进《加强能源领域合作共同声明》中节能等领域具体合作项目,促进两国合作。

  (一)中方表明将推进节能事业。日方表明将继续支持开展相关培训研修活动,并提议开展有利于实现多边框架确定的节能目标和行动计划的培训研修活动,中方表示将积极参加。双方认为这将有利于解决气候变化问题。

  (二)双方同意,加强合作以推动“中日节能、环保商务推进示范项目”取得更多成果。

  (三)双方将继续加强煤炭清洁使用技术和生产安全技术方面的合作。日方强调两国煤炭贸易稳定发展的重要性。

  十三、双方同意继续派遣知识产权官民联合访华团,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合作,将在修改主要知识产权法规过程中开展合作,继续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人才培养合作;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合作,同意就提供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在中央行政机关指导下推动地方知识产权交流与合作继续协商;双方确认将积极参与东亚植物新品种保护论坛,以协调和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十四、中方希望日方尽早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国重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双方愿继续加强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和能力建设。

  十五、双方商定在2008年3月底之前通过技术磋商研究解决各自关注的中国南瓜、偶蹄类熟制产品对日出口和日本大米对华出口贸易问题;在OIE公布非疫生产小区标准后研究解决中国冰鲜禽类对日出口问题。双方就今后进一步加强中日两国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技术交流合作,实现正常贸易达成一致。

  十六、为深化中日经贸合作,拓展在技术合作与产品贸易领域的深度,双方将研究制定“中日技术贸易指导方针”;成立“中日技术贸易便利化工作组”;双方将就各自关切的出口管理制度、最终用户名单及法律完善和执行等问题加强交流与合作。

  十七、双方同意发表《中日经贸合作中长期发展规划联合研究报告》;同意继续联合编撰《物流流通报告书》;双方高度评价联合主办的第四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将继续促进中小企业合作;双方对农协、农业技术普及等农业领域合作予以评价,就进一步推进合作达成一致。

  十八、双方认为,经东亚峰会确认,将共同推动WTO多哈回合谈判尽早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在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包括东亚自贸区(EAFTA)、东亚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CEPEA)和东亚/东盟经济研究中心(ERIA)等方面推进合作;双方表明进一步加强清迈倡议多边化、培育亚洲债券市场倡议等地区财金合作的意愿。

  十九、双方确认,加强合作以防止通过洗黑钱、恐怖资金、走私危害社会物品等不法经济行为而滥用国际金融、贸易体系的意义,将继续推进合作。

  二十、双方确认开展对第三国援助对话的意义,将继续保持对话;双方确认非洲发展的重要性,将继续进行交流,日方邀请中方派团参加明年在日本召开的非洲发展东京国际会议(英文简称TICADIV),中方表示将认真研究。

宁波市镇海区农机局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镇海区农机局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2003-09-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信用农机,进一步提高农机行政效能,规范农机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政令畅通,努力形成诚信导向机制和正常的行政秩序,根据区政府《关于加强政府信用建设提升政府行为公信度的实施意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信责任追究是指局机关及农机监理站(以下简称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农机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影响农机局信用的,按照本办法严肃追究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局相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做出行政决定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第四条 失信责任追究,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失信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信用建设工作在本单位未形成党政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或未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明确工作职责,未形成"谁主管、谁负责"领导工作体制的;

  (二)对区委、区府部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重大活动,未及时作出安排部署,行动迟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本单位未按要求作出信用承诺,或信用承诺未切实履行的;

  (四)不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的管理职能,导致管理松懈、作风涣散、效率低下、贻误工作给全区经济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本单位的重大事项决策失误,损害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

  (六)在工作中虚报浮夸、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奖励的;

  (七)未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的;

  (八)由于管理混乱、纪律松弛,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贪污、盗窃、诈骗、浪费数额较大的;

  (九)对身边工作人员或下属单位发生的违法乱纪问题,失之于察或姑息纵容的;

  (十)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该管不管,能解决不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十一)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不认真执行和整改的;

  (十二)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政府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 在实施对拖拉机(农用变型车)及驾驶员核发牌证和年度检审验等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核发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农用变型车)签署检验合格意见的;

  (三)对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拖拉机(农用变型车)驾驶员签署合格意见的;

  (四)由于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乱审乱批的或以权谋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移交上级部门而耽误证件办理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推诿、拖拉、刁难的,以及不予受理而不告知正当理由的;

  (八)未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完成核发牌证和其他工作的;

  (九)不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监督权的;

  (十)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核发牌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

  第七条 对拖拉机(农用变型车)及驾驶员核发牌证和年度检审验等行政事业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的责任:

  (一)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提出异议,征收人员未告知理由、依据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在对农机违章行为实施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在处理农机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不以事实为依据,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并报送领导批办造成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情况,置之不理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致使发生严重错误或造成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一条 在农机管理推广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推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农机产品;

  (二)未遵守服务承诺,给农户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不规范使用农机化发展专用资金的;

  (四)对农机产品和农机修理质量投诉未及时给予答复处理的。

  第十二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非公务期间,有下列公共社会行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根据信访群众反映,经核实,相关工作人员确有失信行为的;

  (二)对局交办的群众信访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对不能如期结案反馈的,或信访人提出不符合政策的要求,或受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未向信访人作出耐心解释说明的;

  (三)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和实际问题,该管不管,能解决不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四)单位内部安全措施不完善,出现严重损害本单位形象,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参与封建迷信等活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

  (六)未依法与编外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未按月支付编外用工工资,工资标准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并发生拖欠、扣克工资等违法行为的;

  (七)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或口头作出承诺未履行的;

  (八)违反金融单位信贷信用,情况查实的;

  (九)其他公共社会行为造成失信的。

  第十三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导致工作不落实,造成损失的;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教育、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严重违法乱纪问题不管不问、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涉及作风建设方面的问题,群众有投诉的;

  (四)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知情不管、包庇纵容的;

  (五)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造成后果的;

  (六)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致屡屡发生案件,造成很坏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失信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失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失信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培训;

  (四)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 追究方式的界定

  (一)有明确直接责任人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条款之一的,实行失信告诫一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条款的,酌情予以失信告诫一次;

  (四)失信告诫与本人年度考核挂钩,作为评定年度考核等次的依据之一,对一年内被告诫三次以上,情节严重的,将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

  (五)对责任人的追究,由局信用责任追究工作小组提出建议,局党组研究后再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局建立失信责任追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失信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七条 失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的行政行为人是否违法、违纪、违规,是否应追究相应责任:

  (一)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三)在人大或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区信用办在信用行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要求处理的;

  (六)发布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检举人)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责任追究案件,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再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农机局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被失信责任追究的个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局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作出的失信责任处理决定的,将按有关规定报送区纪委、组织部或人事局。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第二十四条 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相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相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

  第二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因违反行政纪律,侵犯了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失信责任追究,如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区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机局负责解释,自公布后3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