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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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

深集体办〔2001〕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城镇集体企业产权(以下统称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管理,健全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是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城镇集体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权益及其他产权状况进行登记,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为。
  产权登记分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条 市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集体企业以及中央、省级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各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区级(含区)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产权界定后,集体企业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设立登记。
  产权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依据和组织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
  (四)企业资产总额。
  第五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争议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或妥善处理产权争议,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设立登记,应当向集体资产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集体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批复文件;
  (五)经中介机构审查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企业合并、分立或组织形式改变的;
  (三)资本数量、资本构成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企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当向集体资产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集体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申请表》;
  (二)产权变动审批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变动当期企业的财务报表;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企业增资、减资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的,应即时登报声明遗失作废。
  第十条 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申请表;
  (二)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情况说明;
  (三)刊登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声明的报纸。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办理集体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产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权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法律文书;
  (三)企业终止时的财务报表;
  (四)资产清理及评估报告;
  (五)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六)资产产权确认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的文件、资料后,应当即时发给《受理通知书》。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三十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文件、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别作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并颁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市集体办统一制定,市、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分级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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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和判处机关管制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和判处机关管制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批复

1957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18日法办字第170号有关减刑问题的请示已收悉。兹就所问的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我们认为,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是不适当的,今后不宜继续采用。至于已经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能否减刑问题,你院认为一般不应予以减刑,但如悔改情形确实显著,在工作中或劳动中有立功表现的,亦可酌情予以减刑。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关于这种罪犯减刑的批准问题,我们认为减刑请求由服刑犯人所属的单位提出的,应送当地人民法院审查提出意见,并由当地人民法院按照本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本年5月11日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报请有减刑假释批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核、批准。(二)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我们认为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所规定的缩短管制期限或者提前撤销管制,就是来文所说的减刑。因此,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罪犯的减刑问题,可即根据上述决定以及本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本年2月6日关于执行上述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办理。无须再引用来文所说的前东北人民政府公布的“东北区关于贪污分子被判处机关管制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


完善中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专门法律解释机关的思考

罗心心


【内容摘要】在中国,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由于在其主体的确定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在实践中也凸显 出种种弊端。本文从法律解释的定义?目的,分析中国法律解释的模式以及实践中法律解释的弊端出发,提出暂时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及关于建立专门法律解释机关的思考,旨在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解释体系。

【关键词】法律解释 司法解释 法律解释的主体 专门法律解释机关


学者常说法律解释是一个变色龙。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一部法律一被制定出来就远远落后于一个时代。法律解释能够克服法律的滞后性,增强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然而,人们在谈论中,似乎解释不过是寻找和发现立法者心目中的含义,而不论这种含义是多么的含混不清和深藏不露,却还是被当作一种真实并可以确定的已有之物。有时司法过程确实就是这样,但经常又不仅仅如此。在赋予一个制定法以含义时,确立立法意图也许是法官的最小麻烦。”【1】
然而法律有其滞后性的同时也存在着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源于:第一,语言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的认识上的局限性,以及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使用模糊含混的语言;第二,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第三,法官等适用法律的人员基于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解释;第四,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2】稳定性是法律应该有的一个品质,而且,由于法律推理实际不具有形式主义者规定它具有的那种保证意见一致的力量,因此,如果法官思想相像,确实更容易获得法律的稳定,而如果法官的社会背景和教育背景同质,他们的思想也就更可能相像。【3】另外,就我国而言,制定法还具有客观性。
  一方面,由于法律的稳定性?滞后性和客观性使法律解释成为一种必要;另一方面,法律的不确定性又使学者们对法律解释的含义?目的?法律解释权的归属等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实用主义者认为W.H.奥登在其《纪念W.B.叶芝》一诗中描述的诗歌解释与制定法的解释很贴切:“死者的这些语词/在生者的内心修改”。法律解释在此可以描述为“生者的内心修改”,何谓“生者”,何种“修改”?对法律解释含义的理解,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
中国学界对法律解释的概念主要有七种,分别如下:
第一.“阐明法律或国家政权的其他文件的意义与内容,即称为解释。在将法律或其他文件适用到具体的、实际的需要根据法权进行判决的案件上时,就应该对这一法律或其他文件进行解释。”
第二.“法律解释是科学地阐明法律规定的内容与涵义,确切地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
第三.“法律解释同法律的实施、执行和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政策、立法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
第五.“法律解释是指对特定法律规定含义的说明。”
第六.“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缺少的前提,为了解决具体的案件,必须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亦即广义的法律解释。”
第七.“法律解释是动态(行为与过程)、静态(法律解释制度)和技术三者构成的统一整体。”【4】
笔者比较赞同第六种定义,法律解释应该是先于或者同时产生于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的需要。同时,法律解释应该更多地考虑立法意图,而不是仅仅从解决具体案件,或者说为了急切惩罚某种不正义的行为而草率作出。尽管探索立法意图的过程是比较艰难的。“解释是个神秘的过程,完全不同于逻辑和科学观察,但这一点本身并不对法律的客观性构成挑战。”【5】奥古斯丁也说过,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不解了。【6】果真如此?就司法解释而言,由于法官解释的自由裁量的存在,解释难以完全摆脱其“神秘性”,然而这并非意味着司法解释有多么的不可认识。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也要受到一个合理构架的约束,因此解释活动还是可以认知的。
二.法律解释的目的
美国解释目的的三种学说:
1.主观说:解释的目的应该是发掘立法意图,但对于如何确定立法意图又有争议。
2.文本说(textual theories)——客观说,就是按照文本的明白含义进行解释。
3.动态说(dynamic theories )——指对法律进行与时俱进的解释即解释者在适用法律时是在作价值选择。
以上的三种学说各有利弊:首先,主观说忠实于最初的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但是却容易发生对立法意图的理解偏差,而且操作性较弱。立法意图决定法律,法律反映立法意图,这是一种推定。其次,文本说较主观说表面上更忠实于条文本身,但是会造成对法律的机械理解。再次,较前面两种观点,动态说中的法官在解释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约束,可能也会发生法官对解释权的寻租等问题,尤其在我国。
波斯纳对法律解释目的的分析:
法官不能请示立法者,他没有时间、气质和训练来对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进行全面调查,这种调查只有职业历史学家或政治学家科学家才会进行。【7】
解释是一个含混的、总体的、甚至是没有边界的概念,也许最好的办法是完全摒弃“解释”这个词,代之以实用主义地谈论在制定法和宪法案件中有关司法功能的不同竞争性进路会带来什么不同后果,一种进路是强调法官的自由,另一进路是强调法官作为治理结构中的下级官员的责任。【8】
霍姆斯对法律解释目的的分析:
霍姆斯曾经提出过一种很有影响的字面含义进路:“我们要问的不是作者的含义,而是在这些词使用的环境中,在一个普通的说英语者口中这些词会有什么含义。”【9】
霍姆斯认为,重要的问题不是宪法创制者当时心中的精神图像,而是他们所寻求予以保障的利益和防止的邪恶。含义取决于语境,同时也取决于句子的语意以及其他形式特点。在确定含义时,要努力避免与世界上的事物揽和,波斯纳认为这是霍姆斯的一种令人奇怪的形式主义的托词。【10】
我国法律解释的目的:以客观解释为基本取向;以主观说为补充。
三.中国法律解释的模式
中国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在我国,法律解释是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国家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领域。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法律的超级解释权,即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脱离案件事实而对法律进行一般性解释,可以通过一般性解释而扩张,限制补充和制定法律。
我国学者张志铭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具有本土特色。他认为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的裁判者普遍脱离,它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在审判领域,只有最高法院拥有法律解释权。这与法律解释一般是指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项活动,它附属于裁判权,是裁判者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前提;有权裁判就有权解释相矛盾。【11】
我国解释体制的基本特点或基本构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 集中行使。主要存在于部门领域内部,即由不同领域的职能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本领域的法律解释;
第二, 分工负责。主要存在于部门领域之间,包括纵向的中央与地方;立法、司法、行政;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相互间的分工。
第三, 立法部门,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
四. 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确定及不足
从以上不难看出,我国法律解释的主体在法律条文规定上限于全国人大常委、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行使,具有专属性;解释法律则不具有专属性。从法律解释的主体在法律条文规定上可以知道,法律解释体制呈现比较统一的格局(可能实际上并非如此)。但是在决议后,随着解释权主体的扩大,法律解释体制被不知不觉由单一格局转变成一种多元格局。大多数学者认为这是危险的,有可能严重妨碍国家法律统一适用。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确定存在以下的弊端:
.从立法解释的角度而言,众多学者产生了很多疑问:
立法解释有可能因为没有约束而超越法律解释的基本范围进而越过国家立法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修改权;全国人大常委的法律解释权长期形同虚设甚至实际旁落(工作效率低下,对立法解释的不重视等);以及各种违反法律解释权专属性的做法等。
.从实施者解释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在此处主要讨论司法解释)也面临相当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