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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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市政府


一、为加强耕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耕地占用税的税额:
1、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9元;
2、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县、大兴县、通县、顺义县为每平方米8元;
3、密云县、怀柔县、平谷县、延庆县为每平方米7元;
农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1年的,按上述的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临时占用耕地超过2年的,从第3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经批准征用的部队军用设施用地,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以及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个人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审核,报经县、区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税或免税。
五、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地后,土地管理机关应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批准文件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财政机关申报纳税;
2、农民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申报纳税;
3、属于免税范围和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持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文件到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或乡(镇)政府开具减税或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和减税或免税证明划拨用地。
六、耕地占用税按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纳税人必须在获准占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七、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八、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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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编译


域外国家和地区裁判文书上网情况呈现如下特点:

一是注重制度建设,明确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层级和方式。如美国的《电子政务法》要求所有联邦法院必须建立独立的法院网站,并定期更新。


二是网站设计科学、简洁、合理,查询便捷,搜索高效。各国法院都在官方网站比较明显的位置设置裁判文书查询栏目,设置了关键词、案件编号、案件名等多种搜索、查询方式,同时还给出最新作出的裁判文书链接。


三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的裁判文书一律公开,初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大部分公开。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更侧重统一法律适用、指导下级法院审判,作出的裁判具有较强的法律示范意义,因此必须公开。初审法院因使用陪审团(不做事实认定上的说理)或简易裁决,有一部分裁判文书并不公开。


四是注重维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但当事人的姓名、公司企业名称并不做技术处理。法院判决本身就是一项公共产品,必须在法制统一、司法公开、维护诚信和保护个人隐私的价值之间取得平衡。


五是裁判文书一旦上网,多是以数据库形式整体上网,并且提供免费的检索查询服务,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不存在某些案件上网、某些案件不上网的“选择性上网”现象。


美国裁判文书上网情况


美国法院分联邦和州两个系统。联邦法院在裁判文书上网方面的要求比较统一,但各州的做法不一。


(一)联邦法院系统


1.立法的强制要求


全面性:根据美国《电子政务法》第205条,所有联邦法院必须建立独立的法院网站,公开以下基础信息:(1)法院的联系方式和地址;(2)法院诉讼规则和条例;(3)法院的内部规定;(4)所有案件的流程信息;(5)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实质性书面意见(包括判决书、律师诉状、第三方提交的法律意见);(6)法院必须提供多种电子下载格式。


时效性:《电子政务法》要求法院必须对各类信息定期更新,任何书面意见和裁判文书一旦上网,就不得从网站撤下。


隐私性:根据《电子政务法》的要求,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当事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应当制定专门条例,隐去电子文档中涉及个人信息的部分,以保护个人隐私和安全。法院制定的专门条例应当包括与当事人协商公开范围的内容,但当事人不得滥用隐私权,要求法院隐去包括个人姓名(未成年人或性犯罪受害人除外)或企业名称在内的必要性内容。各法院每两年向国会上报一份关于个人隐私和安全条例的实施情况报告。


关联性:法院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将上网的一审文书、二审文书、诉状、上诉状和其他程序性指令以便利、适当的方式建立关联,方便检索、对比和分析。


2.司法系统的强制性要求


2008年,美国司法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开放案件电子档案的私人查阅和公开的规定》,要求所有案件的电子卷宗必须对外公开,方便查询,只有特定的刑事案件信息(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陪审员信息等)不得公开。目前,联邦法院已经建立专门的“法院电子档案公开网”,方便公众查询法院案件信息(网址是:pacer.com)。


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工与职责
第三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分工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街应配置相应的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环境卫生检查、监察工作,切实保障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规划、公安、工商行政、房地产、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城管、建筑、园林、市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次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桥梁的清扫保洁,公共垃圾站和公共厕所的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组织清扫员负责街巷、居民区的清扫保洁。
道路、街巷应在每天早晨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
第八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坪)、影剧院、体育馆(场)、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公园、绿化带、街心花坛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由工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九条 临街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住户应保持门前整洁,随脏随扫;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街对环境卫生的管理,负责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十条 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禁止向路面倾倒污水。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应保持整洁美观,残破的应及时修整或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画廊、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标语、横幅、宣传画应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过时、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清除。
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树干、电杆、灯柱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或涂写。
主要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不得临街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道路、人行道、路沿石、流泥井盖应保持平整、完好,塌陷破损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交通岗亭、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照明设施、噪声监测装置应由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持完好,破损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堆放物料、晾晒物件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由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主要道路禁止摆摊设点。其他道路经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并自带清扫工具,随脏随扫。经营瓜果、冷饮制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区行驶的各类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
运载流、散物体的车辆以及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必须完好,装载适度,封闭严密,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
第十五条 城区破路施工、敷设或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及时运走。
第十六条 基建施工应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临街的应设置围档,车辆出入不得污染道路,施工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及设施,清理场地,修复被损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保持绿化带、花坛、行道树的美观、整洁;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和特殊需要的,应经市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批准。
城区内禁止设置屠宰点。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
第十九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桶),禁止随地倾倒。
建筑施工垃圾,单位、集贸市场的垃圾,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垃圾,必须自行运往垃圾消纳场,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
公共垃圾站的垃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清运。垃圾站、果皮筒、痰盂等应有专人清扫保洁。
禁止将垃圾倒入绿化带、排水沟、水域、河堤或积留在道路沟边。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城区的粪便。
所有厕所由责任单位加强管理,做到无蛆无蝇、无冒溢。
居民使用便桶等容器盛装的粪便应倒入厕坑内。
公共厕所和居民共用厕所的粪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清运。单位和房地产部门直管公房的厕所、化粪池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代运。
第二十一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的固体废弃物,应作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火化、掩埋,禁止随意丢弃。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垃圾站、粪便储存处理场、垃圾消纳场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施工。
第二十三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坪)、影剧院、体育馆(场)、文化娱乐活动中心、大中型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宾馆、旅社、招待所、住宅区,应有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占用的,须经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做到先建后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环境卫生或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随地吐痰或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的罚款;随地便溺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二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一)饲养家禽家畜的;
(二)厕所出现蛆蝇的;
(三)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不听劝止的;
(四)过时、破旧的标语、横幅、宣传画限期不更换或不清除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限期改正或修复,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三)送殡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张贴或涂写的;
(五)厕所、化粪池粪便出现冒溢的;
(六)交通、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噪声监测装置破损不修复、不更换的;
(七)残破的建筑物、标牌、宣传栏、橱窗不及时修整或不及时拆除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道路、人行道塌陷破损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的;
(三)基建施工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各种施工、作业不及时清除余土、杂物和不按期恢复路面的;
(五)设置屠宰点的。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运载流、散物体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对有害、有毒废弃物和动物尸体不作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可纠正或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决定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元以上至五百元的罚款,由市、区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二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交付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罚人员收取罚款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偷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沙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1年5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1982年5月14日发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