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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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但驻本地区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为人警告、罚款、责令赔偿、吊销消防证件、没收违禁品、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或办公楼、住宅楼的公用地方,贮存、使用汽油和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公共场所乱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残渣、残液、残气的;
(三)未经批准在车间、工场、仓库、公共场所使用汽油洗刷物件而挥发易燃气体的;
(四)可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混存在同一库房,或者生产、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五)没有防电火花装置的车辆进入易燃危险物品场地的;
(六)发货、运输一级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超过公安消防部门批准范围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或在仓库、易燃工棚内使用明火或电热器具的;
(二)液化石油气炉与煤、柴、油、电等炉子放在同一房间内同时使用的;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故意隐匿灾情或提供假情况的;
(六)谎报火警或火警肇事者不报警不抢救的;
(七)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八)烧山、烧荒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三)将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埋压、圈占、损毁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使用电气设备或明火作业后,没有关断电源或不熄灭火种的;
(五)在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岗位擅离职守的;
(六)乱拉乱装电线、灯具和保险开关装置的;
(七)车间、仓库等部位和机动车辆应配备消防器材而不配备的;
(八)在没有防火分隔的易燃物品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的;
(九)班后不清理易燃杂物的;
(十)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加改正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行为之日起,按违反规定的建筑物(或间距)的面积每平米每天罚款一角,但罚款总计一般不超过二千元: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以及搭建临时工棚未经消防部门批准施工的;
(二)在施工中擅自改变各类工程的消防位置、距离、结构、使用性质或竣工后未经验收自行使用的;
(三)超期使用临时工棚不办超期使用手续的;
(四)无证安装消防自动报警设施或灭火系统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吊销消防证件、没收违禁品的处理:
(一)涂改、转借、出租消防证件的;
(二)违章经营烟花、炮竹等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船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消防器材和电气产品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单位或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
(一)用火用电等不慎引起火灾损毁他人财物的(属小孩过失由监护人员负责赔偿);
(二)单位发生火灾损毁他人财物的。
第十条 本规定的裁决与执行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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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部分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易地移交政府安置管理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部分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易地移交政府安置管理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各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部分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易地移交政府安置管理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为夺取中国革命的胜利、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安全和人民的和平劳动,做出了重大贡献。妥善安置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对于加强军队建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各级政治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
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的交接和移交后的抚恤优待工作。



1994年8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国务院自1999年1月1日起,两次提高机电、纺织品、化工、轻工、农产品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各级税务机关从“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要求和高度出发,加快退税进度,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力地支持了外经贸事业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少数
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种种迹象表明,骗税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批办理退税。除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退税率文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导并提请本地区出口企业注意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出口贸易管理,建立企业内部防范骗税的管理机制,严格按正常贸易程序经营出口业务,特别是对业务员要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
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三、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特别是对那些以往容易出现骗税的敏感货物和此次调高出口退税率幅度较大的货物应进行重点审查,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
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27号)规定,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凡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申请退税的,无论申请退税的出口企业实行的是A类、B类还是C类退税管理办法,出口企业都必须在出口货物
增值税发票、专用税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齐全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单证审核、报关单等电子信息核对的同时,必须对出口货物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在回函内容真实、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正确、退税单证和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税
。对退税单证虽然齐全、电子信息也核对无误、但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明显有疑问的,也不得办理退税。对出口企业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不进行函调、不认真审核、审批而造成骗税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
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的函调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对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按文中附件1和附件3的格式进行函调。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
或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附件3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被函调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查函后,须按照函调的有关规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及时回函。凡回函内容不实造成骗税发生的,要追究
有关税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的管理和稽查。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管理,加强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的稽核工作,严厉打击利用虚开发票偷骗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在开具专用税票时,严禁采取只开票不缴税或违反征税规定在定额、定率甚至包税
的情况下开具专用税票;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非自产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开具专用税票后,凡需返还多征税款的,必须查清生产出口产品业务真实、资金往来正常、进项发票及内容没有虚假、没有偷逃税情况后,方可返还,不得违反专用税票有关按季返还多征税款的规定,采取“即征
即返”或“一月一返”的方式开具专用税票。凡发现出口企业申请退税的专用税票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及其征税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开具专用税票或返还税款的,一律按有关法规从严处理。
六、严厉查处骗税案件。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税务机关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划入D类企业管理。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任何时间均一律不得办理退税。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国家税务
总局将在作出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后,提请外经贸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权;对企业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内部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业务培训,避免因工作上的漏洞或其它因素,使不法分子骗税得逞。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当地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协作,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及时收集骗税的线索和信息,对重大骗税案件和线索必须认真查处,及时上报。同时要加强防范骗税的宣传工作,对一些典型案例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曝光,震慑犯罪分子,打击偷、逃、
骗税活动。



19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