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9)22号
1989年4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市环境保护局。
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加强对城市和工业噪声、震动的管理”的规定,为了保护人民身心健康,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使我市人民有个安静适宜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环境噪声主要包括: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和生活噪声。
第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治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都要有消声、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标部分要缴纳噪声超标污染费。
第四条 防治噪声污染是所有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造成噪声污染、破坏城市环境安静、影响群众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单位与个人,人人有权监督,有权向环保部门、公安和司法部门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五条 一切机动车辆都要安装有效的消声装置,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载重车的载重量3.5--15吨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4—92分贝;轻型越野车的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4—89分贝;公共汽车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3—89分贝;轿车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2—84分贝;摩托车、轮式拖拉机(60马力以下)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6—90分贝。
第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白天,非紧急时不得鸣喇叭,需要时只能轻按短鸣,不许长鸣。夜间行车禁鸣喇叭。严禁在医院、疗养区、宾馆、机关、学校等地段内鸣喇叭。具体范围由市公安部门划定并竖立标志。
第七条 公安、消防、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八条 公安、交通和用车单位,要把控制和消除机动车辆的噪声纳入车辆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把符合噪声标准作为年验车的内容之一。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九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噪声、震动大的机械设备,都必须有消声和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位于居民稠密区的工厂(包括乡镇街道厂、社、组),其边界噪声的等效声级,白天不大于65分贝,夜间不大于55分贝。
第十条 城镇生活居住区和学校附近不准新建、扩建噪声和震动大的工厂和车间,不准新增噪声和震动大的设备。现有企业中震动或噪声超标的机械设备,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在未实现治理或搬迁时要限制生产时间:中午(12—14)和夜间(20时至次日6时前)不得生产。
第十一条 市区内临时建筑工地设备(如打桩机、空压机、搅拌机、推土机、电锯等)不准在中午和夜间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应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并缴纳噪声超标污染费。
第十二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矿企业的防治噪声与震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正在建设的企业,没有防治噪声、震动设施的,必须补配防噪防震设备,否则不准投产。
第四章 生活噪声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机关、学校、商店、街道、群众团体、近郊乡村以及企、事业单位,不准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已架设的必须拆除,确因临时需要架设时要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家庭的音响设备(包括寻音机、收音机、扩音机、电唱机、乐器等)都应保持低音量,使边界噪声不超过50分贝。各商店、放像厅都不准用音响设备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市内各区域的环境噪声要符合《城市各类区域噪声标准》的规定。特殊住宅区白天不大于45分贝,夜间不大于35分贝;居民、文教区白天不大于50分贝,夜间不大于40分贝;一类混合区白天不大于55分贝,夜间不大于45分贝;二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区白天不大于60分贝,夜间不大于50分贝;交通干线两侧白天不大于70分贝,夜间不大于55分贝。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条例,维护城市安静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与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对单位罚50——1000元,对个人罚5—3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件以及没收音响装置等处理。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收费标准
交通噪声每超过标准1分贝,交纳超标费0.5元。
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和生活噪声的等效声级,超过1分贝每小时收费0.5元。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环保部门统一监督执行,公安、交通部门应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分别对机动车辆的交通噪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噪声监测由同级监测站完成。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9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删去《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根据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