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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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以下称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投放市场的商品,应持有生产企业检验科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食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
第三条 从外地调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产地的地、市以上(包括地、市)标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和生产企业检验科出具的近期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也可抽检;没有上述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进货单位必须向标准部门或其他法定
检验机构申报检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销售。
第四条 商品抽样检验工作由县以上标准部门(包括县)负责安排,可以随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可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检验。县以上标准部门的检验机构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凭省、地(市)标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各商业性仓库、场地和摊、店进行抽
样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
第五条 已经检验的非损耗性样品和检验剩余的样品,保留期满后,由受检单位处理。检验结果送当地标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支付。抽检出的不合格产品视情况加收检验费,合格产品可以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七条 检验出的不合格商品,凡对人身健康、安全有害,或者与国家能源等经济政策严重违背的,应在标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监督下就地销毁或妥善处理,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商品,应按标准规定,标明副品、等外品、残次品等降等标志,按质论价。
属于省外调入商品,应立即停止进货。
第八条 购销单位应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除国家有关规定者外,不得收购和经销无合格证的产品。对不坚持按技术标准生产和质量标准收购的工商企业和个人,视其商品的价值、数量和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九条 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标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被罚单位或个人如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的,可由标准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收取的罚金,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受罚单位交付的罚金,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一条 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和受行政处分外,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刑事责任:
(一)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致使用户人身伤亡的;
(二)制造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三)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锅炉、液化气罐及其它压力容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
(四)生产和经销污染、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五)内外勾结,经销国内外伪劣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二条 凡商品经营单位,都要设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在业务上接受各级标准部门的指导。所有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检验数据必须准确,处理问题必须公正,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凡投入我省市场的商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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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4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四日




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公证机关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证明其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具有证明效力、法律要件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公证业务,管理公证机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在本行政区范围内设立若干个具有中介性质的公证机关。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第五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委托书、担保书等;
(二)继承权、遗嘱;
(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财产分割、转让、赠与;
(四)财产状况、商业票据及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五)收养关系;
(六)亲属关系;
(七)婚姻状况、身份、出生、学历、经历、生存、死亡;
(八)法人资格、公司章程和资信、经营情况、商标注册;
(九)文书制作日期、签名、印鉴属实;
(十)文件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来相符;
(十一)诉讼前证据保全;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根据当事人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公证事务。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法律意义上的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设立的担保及不动产抵押。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三)股份公司章程,资产清点、评估、股权转让及股份公司创立大会、股东大会等;
(四)招标、投标、拍卖、竞赛、有奖募集等;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及中外文本内容相符。人才、技术、设备引进合同;
(六)涉外事项公证;
(七)农民合理负担合同、劳动用工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证机关应当为当事人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解答与公证有关的法律咨询;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处经本公证机关公证的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
(三)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
(四)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第九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文书依法赋以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时,由债权凭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一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将应当给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交由公证机关保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推迟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
(二)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提存约定。
债务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提存,视同债务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限期内领取提存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公证机关可以将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公证,应当由当事人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关书面提出。但申请办理遗嘱、赠与、收养、委托、声明及其他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如当事人亲自到公证机关提出申请有困难,可以由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接受申请。
第十四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关申办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书等身份证明;
(二)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证明;
(三)请求公证的文书;
(四)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公证机关决定受理公证申请,应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公证机关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或者有疑义,应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自行调查、收集。
公证机关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并书面或口头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公证机关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公证书,并发给当事人。情况复杂,存在疑难问题,当事人举证不足,或者需要较长调查时间的,经公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作出公证书,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事项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在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公证机关决定终止公证,应当通知当事人或亲属。
第十九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依照规定标准收取公证费。符合减、免条件的,可以减收或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条 公证机关或者同级及是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如发现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的原因是公证机关过错的,应将收取的公证费全部退还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书,公证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认为该公证书并无不当,应决定不予撤销并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欺骗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危害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关或者公证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公证过错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照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省政府法制局:
为了充分发挥公证机关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本管理规定,现将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 规定了市、县(市、区) 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业务的主管部门,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一个行政区内可以设立若干个具有中介性质的公证机关。并明确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具有证明效力、法律要件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二、 规定了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业务范围和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应当办理的公证事项以及公证机关应当为当事人办理的有关法律服务业务。
三、 规定了公证程序、公证监督和违反公证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泰安市政府法制处
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典当业管理,稳定金融秩序,促进典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所属各市、县、自治县分、支行(以下简称当地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机关,对典当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特种行业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有一定的业务量;
(二)具有足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在海口、三亚市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市、县、自治县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五)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企业及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典当行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典当行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向典当行出资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出资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资本金的70%,一家企业在企业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每一个人在个人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经法定验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设立典当行的申报资料必须真实。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由当地人民银行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人民银行审批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以上两种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典当行的撤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资本金,修改章程均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成立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
第十一条 典当行办理下列业务:
(一)产权或使用权明确,并可以依法转让的不动产的抵押贷款;
(二)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下同)和个人的闲置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库存物资和原材料等物品的抵押贷款;
(三)金银饰品、珠宝、家用电器、古玩字画、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抵押贷款;
(四)其他可鉴别、估价、易保管物品的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典当行以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办理或兼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及代收代付。
第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接受以下物品作为当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物;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被质押或作担保的物品;
(三)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但可以展期,展期最长不超过原典当期限。在展期内还贷的,不罚息。提前还贷的,按实贷的天数计息;当期不足10日的,按10日计息。
第十五条 典当物品一律按现值估价,并按估价的50%以上确定贷款数额。
第十六条 质押贷款的利率,可在国家规定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0%。
第十七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时,应对当期满后,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归属作出书面约定。
书面约定当物归属典当行的,典当行有权依法处分当物;书面约定当物应当拍卖的,按照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当物发生遗失或毁损,典当行应向当户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典当行临时需要资金,可以向金融机构拆入,但不得拆出。
典当行应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结算帐户。
第二十一条 对典当行实行如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典当行总资产最高为净资产的3倍;
(二)拆入资金的月平均余额最高为资本金的2倍;
(三)典当行对一家企业和一个自然人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分别超过资本金的50%和30%。
当地人民银行对典当行资产负债比例状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应建立和健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管理制度,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会计、统计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未获准企业法人登记,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所吸收存款余额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其将所吸收存款无息存入当地人民银行,直至存款到期,利息由典当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典当业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典当行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典当行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