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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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特区与我国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国民经济的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可以到特区投资兴办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公用事业、建筑业、饮食服务业、科技文化教育事业和其它企事业。
鼓励上述企事业投资厦门市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三条 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简称内联)方式:
(一)内地、特区、外资三方面的联合;
(二)内地、特区两方面的联合;
(三)内地一方独资经营或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两项经营方式,可以是股权式的合资或契约式的合作。
第四条 内地来特区投资兴办企事业,必须交验法人证件和县以上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与特区有关单位洽谈,签订合同,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在特区兴办的内联企事业,应服从特区总体规划和统一管理,遵守特区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内联企事业有外资成分的,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无外资成分的开发性行业,经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核定获利年度起,分别给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三年。
第七条 内联企业产品以外销为主。
第八条 内联企事业应向设在特区的银行开户。内地一方分得的净利润可以自由汇回内地;也可以从特区或国际市场购买设备和物资,按海关规定完税后,运往内地。
第九条 无外资成分的内联企事业所得外汇利润,内地一方的分成数可以适当提高,具体办法由合作各方商定。
第十条 内联企事业中内地一方派驻特区的人员,其人数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定,并申报临时户口。
第十一条 内联企事业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开业满一年,经济效益良好的,其内地一方选派的非轮换管理干部、技术人员的户口,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迁入特区,随迁家属可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内联企事业合作期满或中途歇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资产可以自由变卖,资金可以汇回,人员由派出一方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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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6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海洋局: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山东省濒临黄渤海,拥有黄河入海口和我国最大的半岛。全省海洋资源丰富,海湾潟湖密布,海域生态环境良好。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省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3.45万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达到55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达到管辖海域面积的11%以上,保留区面积比例不低于1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40%,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240公里;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得到初步控制,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0月10日











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提高棉花质量检验人员的素质和执业水平,规范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42号)精神和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棉花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三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凡出具棉花质量检验证书的棉花质量监督单位和棉花收购、加工、经销等经营单位,在检验技术的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棉花质量检验师,并以此作为开办棉花质量监督单位、棉花经营单位和在棉花质量检验关键岗位工作的必备条件。
在产棉、用棉单位中,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
第五条 人事部授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对其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棉花检验及相关专业(棉花种植与加工、纺织、仪器仪表等,下同)中专学历,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满七年。
(二)取得棉花检验及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满五年。
(三)取得棉花检验及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满三年。
(四)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满一年。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助理工程师后,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满四年。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全国棉花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及考前培训教材,提出考试合格标准意见。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国纤维检验局。
第九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前培训教材,与人事部共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中国纤维检验局组织棉花质量检验师考试等具体工作,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考前培训的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考核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三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为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注册登记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注册登记机构登记注册。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棉花质量检验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棉花质量检验关键岗位工作;
(四)经聘用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注册者,由各地注册登记机构在《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专用章,核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的《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证》,并将注册情况报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棉花质量检验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再次注册除符合第十五条规定外,还须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八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三)受刑事处分的或取消执业资格以上处分的。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连续两年未从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工作的。
凡注销注册的,由所在省的注册登记机构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证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向人事部通报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必须遵守棉花质量检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忠于职守。
第二十一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有关棉花质量检验的规章制度、检验规程。棉花质量检验师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或决定,有责任提出劝告、制止、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所出具的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在执业范围内负责对棉花检验质量的监督管理,参与棉花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一个棉花质量检验师只能在一个单位专职执业,只具有该单位质量检验报告的签字权。
第二十五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需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七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棉花质量检验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组织拟定、审批继续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并以此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证》的人员,发证机构应收回证书,取消其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销注册。
第三十条 对棉花质量检验师在检验工作中数据失准的,由聘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发生重大技术差错并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暂停其执业资格;两次发生重大技术差错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发证机关取消其执业资格,注销注册。聘用单位应对直接责任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棉花质量检验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其所在单位须如实上报,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处分。注册机构对棉花质量检验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其《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备注(执业情况记录)栏内。
第三十二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在执业期间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的人员,聘用单位根据专业岗位工作需要可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配备棉花质量检验师的单位,需在本规定发布后三年内完成配备工作。对已在需由棉花质量检验师担任的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资格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棉花质量检验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
第三十五条 对在关键岗位工作且业绩突出的棉花质量检验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人事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职责分工,对本暂行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