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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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4月30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手 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计划生育是一项关系到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速度和前途,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健康和幸福,符合全国人民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的重大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制定人口发展规划,保证实现。
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各级干部要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提倡晚婚。鼓励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提倡晚育。鼓励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孩子。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二胎,坚决杜绝生三胎。坚决执行《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做到优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二胎: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多年不育,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
五、少数民族。
安排第二胎生育,要与生第一个孩子的时间,间隔四年。

第三章 奖 励
第六条 男女双方符合晚婚年龄的,除法定婚假外,按女方结婚年龄,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婚假七天,二十四周岁的增加十七天,二十五周岁以上的增加二十七天。
凡符合晚育要求,生育第一胎的妇女,可享受产假七十天;晚育并领了《独生子女证》的,可享受产假三个月。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不影响全勤和年终评奖。
第七条 一对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称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孩子称为独生子女。
下列情况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一对夫妇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三、无子女夫妇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下列情况不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一、一对夫妇已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原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第八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核实,公社、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批准之月起,由母亲所在单位发给保健费至十四周岁。母亲在城镇,无职业的,由父亲所在单位发给。保健费标准:干部、职工、城镇无职业人员的独生子女,每月五元;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按当地经济情况,每月三元或记三至四个劳动日。
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的福利基金或单位的福利费开支。开支超过福利基金、福利费三分之一的,超过部分在单位行政费、事业费或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公益金开支。城镇无职业夫妇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计划生育经费
开支。
二、吃商品粮的独生子女,从批准之月起,粮食部门每月补助食油一两至十四周岁。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按成人标准分配口粮。
三、独生子女户,城镇分配住房按两个孩子的户对待。农村需要划宅基地的,应优先照顾。
四、医疗和保健部门应将独生子女列为重点保健对象,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患病,优先挂号、就诊、住院,县以上医院应逐步设立独生子女门诊。
五、符合招工、招生、征兵要求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选送。
第九条 领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的父母,年老退休时,干部、职工按退休条例规定增发退休金百分之五,终身无子女的增发百分之十。但按照规定应发和增发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享有遗产继承权,和所在生产队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第十一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无指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抱养别人的子女),从子女出生之月至七周岁征收超生子女费;生第三个或三个以上子女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抱养别人的子女),从子女出生之月至十四周岁征收多子女费。
超生子女费和多子女费,干部、职工分别征收男女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每月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村社员分别征收男女双方劳动收入的百分之十,由基本核算单位分配时从本人劳动收入中扣除;城镇个体经营者,由所在单位核定其收入并征收百分之十。
生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一个,再增收多子女费百分之五。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和多子女费,纳入本单位的福利基金、福利费或公益金。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生育的,城市分配住房、农村划宅基地不予照顾,调整或增加自留地时不予划分。因超生子女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
第十四条 对于不实行计划生育的,除经济处罚外,还应进行批评教育,影响很坏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对于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恶果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手 术
第十五条 节制生育要预防为主,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把工作做在怀孕之前。对计划外怀孕,要早发现,早做工作,早作补救。医疗单位对作节育手术的,应优先挂号、检查和手术。所需费用,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内,干部、职工的工资照发,农村社员的工分照记。
男女一方施行节育手术。经医生证明,需一方护理的,给予护理假。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农村社员工分照记。
第十六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发给营养补贴费十元,费用来源与独生子女保健费相同。
第十七条 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孩子死亡,要求再生育的,给予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要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事故和并发症,手术单位要积极给予治疗,其费用来源与节育手术费相同。因节育手术事故严重影响劳动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社员、城镇居民,由所在单位和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要加强督促检查,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本暂行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驻陕西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央驻陕西的所属单位。



198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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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生产、储运、经销的工业产品(包括以农副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以下同,简称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进出口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 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是产品质量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检查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协调和规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统一制定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组织生产、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检验;受权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参与优质产品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
标志的正确使用;调解和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汇总产品质量监督信息。
第五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部门)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督促检查企业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在标准计量管理局的统一计划下承担指定产品的质
量监督工作;负责省优质产品的初审;组织新产品的质量鉴定;参与产品质量认证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权利,有权向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向生产、储运、经销者提出质量查询;生产、储运、经销者之间可以互相查询,被查询者应当在接到查询信函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查询人。
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团体,应用户或消费者请求,可以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和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生产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对产品质量负责。出厂产品要严格检验,必须有质量合格证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具有许可证标记。新产品必须经质量
鉴定合格才能成批生产,并报同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凡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严禁出厂和销售;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尚有使用价值的,经县以上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九条 经销的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有关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优质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及认证合格的产品,还应当附有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志。
经销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标有出厂日期及有效期。有质量保证期限的产品出售后,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经销者负责对用户或消费者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条 生产、储运、经销单位或个人在产品流转时,必须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指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检测能力的单位,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
第十二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单独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外,还应加强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统一的年度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计划,避免重复抽检,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可以在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仓库、商店或码头、市场进行。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依据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抽检产品质量时,应出示省标准计量管理局颁发的质量监督检验证件和盖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印章的抽样单,否则,被检者有权拒绝抽检。抽样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制发。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被检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产品检验结果必须按规定报送,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可发布公告,对合格者可发相应证书。
被检单位或个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十五日内申请复验,也可向上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购销双方发生产品质量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没有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申请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对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停止销售、追回不合格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或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或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产品;
(五)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的产品。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所列六项行为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顿,停产、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消产品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扣发奖金、工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有本条第一款所列六项行为之一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罚没收入应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用户或消费者人身伤亡或生产、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和认证合格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或认证条件,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责令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优质或认证产品标志,限期达到优质标准或认证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原批审或认证机构收回优质产
品或认证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标准计量管理局处理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销毁产品等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检者收取检验成本费。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监督抽查任务,由任务下达部门拨给检验费,监督检验机构不得向受检者收费。
对于申请复验的,经复验确属原检验失误,免收复验费;原检验正确的,受检者应支付复验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产品质量时,应当坚持科学性、公正性,保证检验数据准确可靠。如有失误,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赔偿,并为受检者恢复名誉。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如有违犯,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6日
民主“选举”小偷实质是少数人专政

杨涛


最近,安徽亳州市帅威特服装技校举行了这样一场选举:投票选小偷!原因在于,有一天该校女生寝室丢了东西,学校查了半天没查出谁是小偷,于是校长、老师和几个班长一合计,决定采取投票选举的办法,把小偷给选出来。选举结果显示一共有6位同学榜上有名,根据选举结果,“票数多的处罚最重,票数少的处罚最轻。”(《人民日报》5月14日)
何向东在《新京报》5月15日发表文章认为, 在学生中进行投票选举“小偷”,这实际上就是让学生单凭着想象和情感倾向就对一位自己的同学进行怀疑,这样的投票选举虽然貌似民主,但却是一种多数人决定少数人命运的专横之举,就是托克维尔所谓的多数人暴政。
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其实,在笔者看来,在许多情形下,多数人决定少数人命运或多数人剥夺少数人合法权利的“多数人暴政”的背后,是少数人在幕后的操纵、蛊惑、欺骗,造成集体的无意识或无意志,其实质还是少数人的专政
安徽亳州的“民主选举”小偷事件,便深刻地反映了这个道理。用选举的方式来产生小偷,大多数的学生们都应当知道这是个违法的行为,如果没有人组织策划,想必学生们也不至于做出这种荒唐的举止。然而,掌握学校行政管理权力和话语霸权的校长、老师和几个班长一合计,决定采取投票选举的方式,这种方式的产生本身就并无民主可言,学生们的意志是受到限制的,就是这种方式得到学生的默许,事实上也是校长、老师这些少数人为达到自身的目的进行蛊惑、宣传是分不开的。说到底,所谓“民主选举”不过是他们推卸管理失误责任的幌子而已。
在人类历史上,因为少数人在幕后的操纵、蛊惑、欺骗,使集体的无意识或无意志,从而造成所谓的“多数人暴政”的事例屡见不鲜。希特勒通过大肆地蛊惑宣传,使民众集体无意识,造成民主的假像,轻而易举登上总理宝座,也是希特勒的蛊惑宣传,“热血沸腾”的德国人疯狂地迫害和杀害犹太人。“文革”时期,大多数人席卷进入了对少数人的疯狂“批斗、镇压”,跟当时的政治高压与少数人控制舆论宣传进行的欺骗、蛊惑不无关系,看似是“多数人暴政”,不过是少数人利用工具而已。事实上,无论是“二战”后德国人还是经历过“文革”的中国人,许多人都在追悔的同时也表达了当时身处其中的被少数人欺骗、压迫造成意识的迷失与意志受压的无奈。
因此,我们难道不能说许多所谓的“多数人暴政”背后其实就是少数人专政吗?
能看到人类社会不仅有“少数人暴政”,而且有“多数人暴政”,这是认识深化,表明了开始我们关注到少数人的权利也不能简单因为多数人的决定而且无理剥夺。但是,在许多“多数人暴政”的现象发生的背后,我们也要进一步看到在现代社会,少数人可能在幕后的操纵、蛊惑、欺骗多数人,假借民主的幌子为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和卑鄙的行径寻找合法性的理由,实现真正的少数人的专政。这种认识进一步深化,正体现了哲学上“否定之否定”的规律。而我们正是要通过在这种认识的进一步深化的基础上,揭露这些少数人的阴谋,使多数人不再沦为少数人专政的工具,避免所谓“多数人暴政”的产生。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