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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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甘草资源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种植、采挖、经营甘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畜牧局主管全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甘草采挖和负责甘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对甘草资源实行培育保护为主的原则,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并引导扶持人工种植甘草。
第五条 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会同自治区畜牧局根据国家计划任务制定全区甘草年度收购计划,报自治区计委批准后,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分别下达到各甘草主要产区县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甘草资源建设保护规划,并根据收购计划制定甘草年度采挖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在固定草原使用权和推行草原承包责任制时,要把甘草资源的保护、建设等任务一并承包到村、联户或户,谁培育、谁管理、谁受益,其使用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在甘草非封育区域内,每年三、四、五月为采挖收购期,其它时间均为甘草繁育生长保护期。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非采挖期采挖甘草。
第九条 甘草资源承包村、联户或户采挖甘草,必须凭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的甘草采挖交售证,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范围采挖,并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不得超计划采挖或者毁坏甘草资源;不得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权或者承包的草场采挖。
甘草资源地的农民不得引入或者接纳外地人员到本地采挖、收购和贩运甘草。
第十条 农民采挖的甘草均应交售给当地药材公司。
第十一条 甘草的收购、运输、销售由各级药材公司按计划统一经营管理,并负责调拨和供应外贸出口。
药材公司收购甘草必须坚持公平交易,严禁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
等外甘草不得收购。
第十二条 甘草出境必须持有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签发的《甘草出境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贩运甘草,也不得在农贸市场上出售甘草。
第十三条 凡采挖交售甘草者,一律按甘草交售额的3%向国家交纳草原建设费;药材公司按甘草收购额的1%向国家交纳草原建设费。
上款草原建设费由畜牧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四条 以甘草为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先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然后经自治区卫生厅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区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投劳建立人工甘草基地,并可以实行种植、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在天然草原补播甘草,不得毁坏原有植被。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畜牧、医药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部门和农业大、中专院校,积极开展甘草栽培技术和加工利用的科学研究,并积极采用科研部门及有关专家、科研人员的先进科研成果及合理化建议。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甘草资源方面成绩显著,以及与各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视情节轻重,没收其采挖的甘草和采挖工具,还可以处以采挖甘草价值1-5倍的罚款。
(一)在禁止采挖期采挖甘草的;
(二)无采挖交售证采挖甘草的;
(三)不按指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方式采挖甘草的;
(四)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权或者承包的草场采挖甘草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收购贩运甘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主管部门没收,交药材公司收购,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5-10倍的罚款;对于使用机动运输工具的处以每吨位1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超计划收购甘草或者收购等外甘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主管部门,没收其超计划收购的甘草,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1一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购、销售、贩运甘草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重处罚,并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凡拒绝、阻挠甘草资源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草原建设费,统一上缴本级财玫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按照甘草资源保护和建设规划提出用款计划,报经本级财政审查批准后拨款,专项用于甘草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九条 收费部门必须到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罚款及物资变价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甘草资源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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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2001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负责依法查处,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合同的监督、指导。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六条 合同示范文本必须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制订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发放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合同鉴证。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时,应当依法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同鉴证。
  第八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含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经营风险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五)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六)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支付或者取得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或者低于合理数额的;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十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条款内容,并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提供方还应当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交付加工费;(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十)其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十七条 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归国有或者责令返还给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收缴合同示范文本,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欺诈手段订立或履行合同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为合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及其他便利条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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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

1987年2月19日,公安部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现对一些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公民自费出国留学
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十二月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中的自费出国留学部分和公安部、国家教委一九八七年二月《关于公安部门受理自费出国留学等问题的通知》。公安机关对于持有入学许可证件、获得正当可靠经济担保,并能按照规定提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件的申请,都应当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审批。
自费留学人员(不含原自费公派留学人员)的配偶和其他亲属,均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或探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子女申请自费探望公派留学人员,经所在单位或公派单位或公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探亲假的,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审批。
二、党员、军队人员、公安干警和科技骨干等因私出境
党员、军队人员(含现役军人、军队职工和随军家属)、公安干警因私出境,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先行办理党内、军内和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手续,再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科技业务骨干(包括教学、科研、生产单位的业务骨干、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出境定居,应在中央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安机关再受理申请,依法审批。
掌握无线电技术侦察部队核心机密和重要机密的人员复员、转业到地方后,要求因私出境的,如复员、转业到地方不足五年,须征求原所在部队的意见。
本项适用于去香港、澳门。
三、公民因私出境的其他有关问题
公民申请去印尼、马来西亚、缅甸等基本上不准我国公民入境的国家的,如果申请人符合出入境管理法规定,可以发给批准通知书。通知书上注明在前往国准许入境时即可领取护照。
公民要求去以色列或者南非联邦的,在获得入境许可证件后,再发给护照。
公民要求去南朝鲜的,只受理探亲和定居申请。确有可靠亲属的,原则上可以批准,但不要太集中,要细水长流,并须在申请人办好入境许可证件后再发给护照,出境登记卡前往国家栏填写“亚洲国家(1)”。
新疆等地穆斯林朝觐问题,不再执行“自费探亲朝觐”的办法,将自费朝觐和探亲分开,分别审批。每年朝觐人数要有一定控制,朝觐名额和分配办法,由国务院宗教局下达。
四、关于我驻外使、领馆人员和公派出国教师的配偶、子女出境探亲
我驻外使、领馆、处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申请出境探望上述工作人员的,由外交部办理。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的配偶、子女随行出国或出国探望公派教师,凭国家教委外事局同意前往的证明信,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审批;属于地方、部门公派出国教师的,公安部门出具同意证明后,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审批。
五、关于华侨回国定居
华侨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提出的回国定居申请,报送国务院侨办;华侨本人或经由国内亲属向市、县公安局提出的定居申请,一律转送当地侨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凭侨办的批准通知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鉴于朝鲜对华侨出境仍实行由我驻朝使馆负责交涉办理签证的情况,为避免旅朝华侨回国探亲滞留不返回侨居地,对旅朝华侨回国探亲暂仍执行探亲证明的制度。
六、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掌握和执行
第一款所指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不应批准出境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
第三款“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包括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正在服刑的。
第五款中“被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不批准出境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国家安全厅、局决定。“被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是指掌握党和国家政治、军事、技术、经济等重要机密,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各部门和省级党、政、军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出境的。对属于这种情形的,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在决定是否批准出境之前,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上述不批准出境的,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报送公安部备案。公安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对是否批准出境有不同意见的,由公安厅、局报送公安部审批。
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不批准出境的情形,在刑事、民事案件了结,犯罪嫌疑解除,或者服刑期满,或者解除劳教,或者在了解的机密失效后,仍可批准出境。对于有一些违法活动情节并不严重的,如果能够获得前往国签证,也可以批准出境。
本项适用于去香港、澳门,不批准去香港、澳门的,不报公安部。
七、关于吊销护照、证件
公安机关依法吊销或者宣布护照和其他出入境证件作废,要严格执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颁发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后,发现持证人属于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准出境情形,或者系编造情况,弄虚作假获取护照、证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护照、证件。
本项适用于往来香港、澳门。
八、关于对违法的处理
除执行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条款外,出境、入境人员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境、入境证件或签证的外籍华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本项第一款适用于往来香港、澳门的公民。
九、关于国内公民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后的管理
经批准出国的国内公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颁发护照时,不再办出境签证。为防止少数出国公民取得护照后,不是办妥目的地国签证而是办第三国签证迂回出境并非法进入目的地国,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颁发护照的同时,要签发出境登记卡(一式二份)。出境卡的前往国家栏,可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填写一个或者二个国家。卡上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处、科公章,出境时,边防检查站查验出境卡上签注的前往国家与外国签证一致,予以放行,并收回出境卡,一份自存,一份加盖当日出境验讫章后于每月的五日将上一个月的出境卡寄交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公民取得出国护照后,因故改去另一个国家的,需进行变更前往国家的申请,经批准后,改换出境卡。
公民短期出境返回后要再出境的,仍需到原发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再出境申请,如果持照人已办妥前往国再入境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件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即发给出境卡,无需再作审查。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探亲、休假、实习的,应在出境前向原发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领取出境卡,公安机关应当尽量给予方便,随到随办,无需审查;还可在非原发照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再出境手续,只要能证明其留学生身份,并有返回签证,即可发给出境卡。
十、护照“发照机关”的填写
为便于区别颁发护照、证件的地方,护照第5页即“发照机关”下面年、月、日的右下方加盖发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文名称小型蓝色条章,如“于黑龙江”、“于内蒙古”、“于北京”;入出境通行证在签发日期的年、月、日之后加盖上述中文条章。
十一、公民申请出境入境及证件收费
申请手续费(往来港澳地区同) 1元
护照每本 15元
入出境通行证:一次有效 10元
二次有效 15元
多次有效 20元
护照、证件延期、加注、加页、合订每项 5元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