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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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和开办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若干生产经营者入场以集市贸易形式进行农副产品的批发、零售交易,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管理机构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贸市场由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依法开办和管理。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开办和经营集贸市场。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集贸市场应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集贸市场和入场经营者以及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公安、消防、交通、规划、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畜牧兽医、农林水产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和开办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住宅小区配套规划,按照农副产品的生产布局和销售流向,人口密度和交通状况合理设置。
批发和零售市场的面积应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批发市场应有必要的仓库、车场、装卸场地等设施。乡、镇集贸市场的零售市场除设置固定摊档外,还应有一定的场地给自产自销的农民临时入场经营。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遵循防火、安全、卫生、通风、方便、防止噪音污染及不妨碍交通的原则。
第八条 集贸市场建设可依法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内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市场。
第九条 建设集贸市场,政府在用地、用房等方面应当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需经市政府商业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未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业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开办集贸市场不得占用道路、街、巷。本条例实施前已占用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其纳入城市改造和建设规划,限期清理或拆除。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制定各项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管理制度,对场内的行政、治安、防火、卫生、计量、商品质量、物价、通讯、秩序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场内设置公用标准计量器具、投诉点和投诉电话;接受与场内经营管理有关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场内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胸章,秉公办事,文明服务,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集贸市场规章制度,依法纳税、缴费。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交易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在集贸市场按合同约定或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商(物)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毒死、死因不明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品及其制品;
(四)含有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色素的食品;
(五)含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农药或残留农药超标准的蔬菜、瓜果;
(六)灌水肉品、有毒的水产品;
(七)超过保存期限或变质的食品以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
(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九)伪劣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五)缺斤少两;
(六)使用涂改、假冒、过期的肉品检验(检疫)证;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八)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九)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非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批发交易可采取买卖双方对手交易、委托或代理交易、拍卖交易等方式。
批发市场可以组织代购、代销、代贮、代运输;可以自营收购、批发或组织产销直接挂钩、联合经营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畜禽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或检验。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的交易采取议价、拍卖方式进行,其价格接受政府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固定摊档的经营者必须亮照(证)经营。
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农民临时进场,应在集贸市场内指定的地点经营。
零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熟食品的,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生、熟食品必须有适当的隔离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牲畜肉品零售的,必须持有《肉品检验证》。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零售价格实行批零差率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占用道路、街、巷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公安、市政、工商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关于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及其管理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并因而导致入场经营者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监督管理不严的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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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夜景灯饰管理,强化市容市貌,建设文明城市,促进经济发展,各具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斯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恩格规划、设置、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使之以富于建筑物、构筑物和独立设置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的户外照明光源。
第三条 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拟定市区夜景灯饰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的使用者和管护者应当设置夜景灯饰。
(一)、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门头字号;
(二)主干道以外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风景旅游区(点);
(四)公共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
(五)市政府指定的场所。
第六条 凡在夜景灯饰设置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验收。
沿街单位和个人进行户外装修时,应当将夜景灯饰与户外装修同步完成。
第七条 具体夜景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等方案应当经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可以自己承担设置夜景灯饰任务,也可以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夜景灯饰。
第九条 从事夜景灯饰安装 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禁止无相应资质证书的个人或单位承接夜景灯饰施工工程。
第十条 安装的夜景灯饰,必须结构牢固,并设置防火、防漏点等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发生故障或者部分损坏,不能正常显示图案、光亮的,应在市市容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修复完毕;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更换、移动和拆除夜景灯饰。因建设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原因需拆除夜景灯饰的,必须经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设置者应当按时开灯。春、秋开灯时间为19时至23时,夏季开灯时间为19时30分至24时,冬季开灯时间为18时至23时。
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特殊情况下,按市政府要求开通宵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更换、迁移、拆除夜景灯饰的,是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市容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夜景灯饰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闭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夜景灯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规定时间修复夜景灯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有其它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的夜景灯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食品质量事关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加强食品质量监管,强化食品监督抽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为建立健全规范、长效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机制,努力提高我市食品质量水平,特制定《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提高我市食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建立规范、长效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由市政府部署的对本行政区域内由依法登记注册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食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布和处理的活动,是对本区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生产加工领域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由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组织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内进行的监督抽查工作给予积极配合。
第四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抽查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后者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无相应强制性标准,也无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六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提供,每一批次抽取样品的数量按照相关标准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抽查。
第九条 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得与国家、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重复进行。
第十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结果,作为推荐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和市政府表彰先进企业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抽查计划的确定

第十一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每年十二月底前由市质监局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遇突发食品质量安全事件或群众投诉举报热点,由巴中质监局制定专项抽查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食品。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等区域的中小企业和小作坊是监督抽查的重点。
第十三条 抽查食品的品种包括GB/T7635-1987《工农业产品分类代码》标准确定的全部28大类食品,其中,米、面、食用植物油、乳制品、糖果、饼干、饮料、调味品、肉制品、豆制品、炒货及婴幼儿食品是监督抽查的重点。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人员由巴中质监局指派人员或承检机构人员组成。实施抽样时,至少应有2名抽样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先出示抽查文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企业介绍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相关规则等,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十六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企业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
第十七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分为两组,同时送交承检机构。一组用于检验,另一组应当作为备用样品由承检机构妥善保存,用于必要时的复验。
第十八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被抽查企业有公章的,应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通知企业所在乡(镇)、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记明情况,对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需要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到指定的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一条 承担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承检机构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条件。
第二十二条 样品的接收、领取、传递、检验等程序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报告应打印一式三份,市质监局、承检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持一份。


第五章 异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巴中质监局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检书面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质监局同意复验的,承检机构应在接到通知后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复验结果抄报巴中质监局。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承检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质监局每季度应将监督抽查结果整理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对假冒伪劣及其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食品生产企业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七条 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抽查食品的种类、批次、合格率;
2、抽查合格的食品名称、品牌、企业名称;
3、抽查不合格的食品名称、品牌、规格、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及不合格指标;
4、假冒伪劣食品的名称、标称品牌、标称生产企业;
5、其它警示信息。


第七章 不合格食品及企业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生产不合格食品的企业,须立即进行整改,对在制、库存及已销售食品进行清理、撤柜,不合格食品不得继续生产、出厂销售。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不合格食品的企业的处理及其整改后的监督复查工作,由市质监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拒不整改的、监督抽查的食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以及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企业,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巴中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