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装备基本要求(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7:16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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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装备基本要求(试行)

卫生部


农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装备基本要求(试行)
卫生部


孕产妇系统保健是妇幼保健工作的主要内容,尤其在农村,做好此项工作是提高孕产期保健质量,减少孕产期合并症、并发症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实现优生优育保障母婴健康的重要措施,因此必须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农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的标准与装备要求。



县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标准及装备要求
一、产科门诊
候诊室
诊断室:正常门诊、高危门诊
咨询室
宣教室:可与候诊室同用
二、产科病房
医生办公室
护士办公室
处置室
待产室
分娩室:洗手消毒间、正常分娩室、隔离分娩室
婴儿室:正常婴儿室、隔离婴儿室
病房:床位参照卫生部(78)卫医字第1689号文关于《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
配餐室
洗漱室(内设厕所)
医、护值班室
库房
学术交流室:可与宣教室合用
三、装备
1.产前检查:高危妊娠诊治必备的器械及辅助检查设施,内诊检查台、胎心听诊器、骨盆测量器、多普勒胎心监护仪、血压计、X光机、心电图机、A超、B超。
(综合医院不另设)
2.接生所必需的器械及设施
(1)基本设施:产床(万能产床)、接生包、负压吸引机,胎头吸引器、产钳、会阴侧切、缝合用器械、麻醉器械、立式血压表、照明灯、器械柜、器械台、冬季取暖、夏季降温、污物处置设施、产房墙壁要求砖铺至顶,地下有去水口。
婴儿磅、测量身高尺(台)、保温箱、婴儿用负压球、新生儿床等。
(2)逐步增加设施:
婴儿用咽喉镜、气管插管、开放式保温箱、蓝光灯、冰箱。
3.抢救设施:供氧、输血、输液、监测心脏呼吸等设施及急救药品等。
4.消毒的必备设施:
高压灭菌器、紫外线灯等。
5.宣教设施:幻灯机、投影仪、有条件可设录像机。

区、乡、镇医院产科设置标准及装备要求
一、产科门诊:
候诊室
诊断室—正常门诊、高危门诊
宣教室—可与候诊室合用
二、产科病房
分娩室:洗手消毒间
待产室
病房—母婴同室、婴儿最好另有小床
三、装备
1.接生所必备的器械:
产床、接生包、胎头吸引器、负压吸引机、会阴侧切缝合器械、外阴消毒器械、吸痰管、婴儿磅、测婴儿身高尺、婴儿暖箱、器械柜、器械台、照明灯等。
2.产前检查设备:
X光机、心电图机、A超、B超(尽可能不另设)。
内诊检查台、胎心听诊器、骨盆测量器、多普勒胎心监护仪、血压计。
3.抢救必备的设备及药品:
氧气瓶、输液(血)导尿用品、大小注射器等
抢救药品:催产素、麦角新碱、洛贝林、可拉明、付肾、西地兰、50%葡萄糖等。
4.消毒设备:紫外线灯、高压消毒锅、浸泡手桶、处理污物的药及用品等。
5.各种血尿常规化验、血型、出凝血时间、血小板。
有条件可设生化检查:肝功能、胎甲球测定等。
6.宣传设施:宣传板、展柜、模型等。

村接生站(室)设置标准及要求
一、房屋设置
诊断室—可与待产室兼用
分娩室—内设有洗手消毒处
二、装备
1.产前检查:体温表、血压表、听诊器、胎心听诊器(听筒)、骨盆测量器、皮尺、体重计等。
2.接生的设备:产包、产床、缝合器械、吸痰管、氧气袋、照明灯、导尿管、会阴消毒器械一套、器械柜、器械台、手套等。
3.抢救药品:催产素、麦角新碱、洛贝林、可拉明、付肾、50%葡萄糖、大小注射器等。
4.消毒设备:高压消毒锅、脸盆、洗手刷等。
5.尿蛋白测定:试剂和用具。
附件1:产包标准
接生器械、布类装备是接生人员开展工作的必备条件,接生人员必须有完整的接生器械和产包,以保证接生质量。
布 类:大产单(双层)3尺×2.7尺1个
大孔巾(双层)3尺×2.7尺1个
裤腿(单层)1.1尺×2.7尺1对
接生巾(单层)3尺—4尺,3块—4

隔离衣 1件
外包皮(双层)2.7尺×2.7尺1个
纱 布 5—7块
脐带卷 2个
脐敷料 一块
器械类:弯盘(碗) 2个
血管钳 2把
剪 刀 1把
吸痰管 1根
导尿管 1—2根
持针器、园针、皮针、肠线、丝线、橡皮手套等。
附件2:接生箱装备
油布(塑料布)、口罩、帽子、肥皂、脸盆2个,洗手刷2把、镊子(有齿、无齿)、外阴消毒器械一套、持针器、缝针(园针、皮针)肠线、丝线、血压表、听筒、听诊器、导尿管(橡皮)肛查指套、大小注射器。
消毒产包、橡皮手套
药物:95%、75%酒精、2.5%碘酒、新洁尔灭、来苏水、催产素、麦角、洛贝林、0.25%氯霉素眼药水、龙胆紫。



198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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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1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健康教育中心(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

为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人社发〔2009〕182号)和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人发〔2010〕98号)精神,依据《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0〕42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



为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人社发〔2009〕182号)、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人发〔2010〕98号)等文件精神,依据《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0〕42号),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的

绩效考核的目的是建立以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和服务对象满意度为核心,以职能和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机制,调动广大健康教育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健康教育服务质量和效率,满足人民群众需求,促进健康教育工作全面发展。

二、考核对象

绩效考核对象为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包括各级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设的健康教育科(所)。

三、考核原则

坚持公益性质,强调公益目标和社会效益;坚持客观公正,确保考核过程公开透明,考核结果真实可信;坚持激励导向,体现多劳多得和优绩优酬,调动机构和人员积极性。

四、考核内容与标准

(一)考核内容。依据《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考核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针对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业务指导与培训、总结与推广适宜技术、信息管理与发布、监测与评估等职能的履行情况和工作成效。

(二)考核标准。依据考核内容并遵循量化考核原则,制订绩效考核标准。考核标准中的考核指标分为两类:(1)基本指标,用于考核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履行基本职能的情况和工作成效,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使用不同的考核标准,详见附表1。(2)加分指标,用于考核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在履行基本职能基础上,开展具有创新性或前瞻性的工作及服务对象满意度,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使用相同的考核标准,详见附表2。

五、考核方法与程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的绩效考核。具体考核内容参照附表1和附表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特别是地市级和县区级)实际情况,对指标权重和评分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绩效考核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卫生部对省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考核工作适时进行抽查和督导。

考核程序包括成立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实施考核、反馈考核结果等环节。绩效考核工作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六、考核等次及结果应用

(一)考核等次。绩效考核结果由基本指标和加分指标得分相加而成,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

优秀:得分≥90分;

合格:90分>得分≥70分;

不合格:得分<70分。

(二)考核结果应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上年度绩效考核结果核定本年度被考核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绩效考核结果也作为单位财政补助、表彰奖励以及领导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单位绩效考核档案。

七、组织实施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绩效考核工作相关政策制订及具体组织实施与管理。

(二)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负责绩效考核工作技术支持,并接受考核。



附表:1.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标准――基本指标
   2.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标准――加分指标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fybjysqwss/s3589/201109/52832.htm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都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6月1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成都市城市公共住房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筹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物价、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购买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年收入在中等偏低收入线以下;

  (二)家庭成员中拥有两个(含两个)以上本市五城区正式户口,取得本市户籍三年以上;

  (三)原有住房人均面积不超过规定面积控制标准。

  第六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按照标准、提前登记、按需建设、保证供应”的原则,实行年度预登记。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对已经预登记的申请家庭销售。

  第七条 经预登记的家庭申请购买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住房证明及其他材料向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成都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区房产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房产管理局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局签署审查意见。

  (三)申请人持区房产管理局的审查意见和相关资料,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申领准购证明。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复核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确定限购面积。

  (四)申请人凭《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在规定的有效期内选购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选购凭通知单排队轮候。

  第八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限购面积标准为:购买非电梯公寓,二人户58平方米;三人户72平方米;四人户及以上90平方米。购买电梯公寓增加10平方米限购面积。超出限购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购买人应当向政府补交与市场价的差价。补差的标准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确定。

  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面积应当在限购面积中予以扣减。

  第九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销售之前审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市物价局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以自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他用途。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三年以后,方可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当将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土地供应中的优惠返还。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原则上非电梯住宅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电梯住宅不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申请条件、上市交易条件等按照本细则中有关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于旧城改造和征地拆迁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专项用于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得转作商品房出售或者挪作他用。

  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安置对象。

  被拆迁人取得所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按照商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其他区(市)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本细则涉及的中等偏低收入线及原有住房人均面积控制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整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