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18:43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外的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自然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各单位不得自有资金。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自治县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应当纳入同级综合财政预算,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际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自然资源所办企业应缴纳的资源费、基金和各项规费收入,除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额上缴的,其余部分留本自治县使用。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执行本条例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据实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收入与支出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主要包括: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
(二)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依照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征收的各种基金、资金及附加收入;
(四)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项基金、附加收入;
(五)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六)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其他收入和专项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利息收入等;
(七)利用国家资源、资产创收的收入;
(八)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征的各项规费收入。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程序收取、提取和集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设立、变更预算外资金的项目、范围、标准;不得擅自减免应当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或其他福利支出;
(二)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标准,用于公用经费的支出;
(三)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及其他专项支出。该项支出由财政部门从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中审核拨付,专款专用,支出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四)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该项支出须得按照有关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编入综合财政预算,按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以收入计划为基础,超出使用范围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专项预算外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平衡预算。
第十一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钱物和各种违规消费;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以及投资入股等交易活动;禁止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合理调整资金使用方向;
(二)负责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三)健全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
收支计划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财政部门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因国家政策调整和机构、人员变化,需要修订收支计划时,应当事先报财政部门审核。
对依法应当上解上级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直接划缴上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后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单位编制的决算,应当真实准确,内容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五条 各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必须使用国家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票据的领取、发放、核销和稽查工作。执收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领取各种专项收费票据,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使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未使用国家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或者收费不开票少开票的,缴费单位财务机构不得报销,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
自治县财政部门对各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应当及时审核,并按收入缴户进度和支出计划在3日内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禁止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收坐支预算外资金;禁止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金融机构必须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经自治县财政部门批准,各单位可以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
该帐户专门接纳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核算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他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不得随意为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的,由单位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开设,但该帐户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经批准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的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转财政专户。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县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执收项目、范围、标准以及变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依法对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监督察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各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收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标的额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追回或者没收其违法动用的全部资金,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规票据,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收缴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故意拖延、拒绝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以及内设机构多开户头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缴纳的罚款,在单位预算经费中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实施细则,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
 

(1992年6月1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消灭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免疫,是指对适龄儿童进行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三联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和麻疹减毒活疫苗以及国家规定和省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纳入计划免疫的生物制品的免疫接种。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和临时在我省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外省(外籍)适龄儿童,必须按照本规定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实施。
  各级教育、财政、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计划免疫实行省、市(行署)、县(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分级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应会同计划免疫实施单位共同负责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是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和具体实施机构,其职责: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区计划免疫经费的预算、决算;
  (二)生物制品的订购、运输、储藏、管理和发放;
  (三)对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对计划免疫工作的效果进行考核;
  (五)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的现场处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的监测;
  (七)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应有领导专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并健全计划免疫与预防保健组织。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地段医生负责本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农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是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其职责:
  (一)提报所需生物制品的计划并负责领取和保管;
  (二)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三)建立计划免疫基础资料卡、证、表、簿,搞好登记、管理;
  (四)定期向卫生防疫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防疫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必须建立接种卡,领取接种证。


  第十条 计划免疫接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卡介苗:新生儿初种,七周岁复种一次;农村的十二周岁再加强一次。
  (二)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新生儿出生后二个月初种,全程口服苗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二周岁和四周岁各复种一次。
  (三)百、白、破混合制剂:新生儿出生后三个月初种,全程注射三针,每针间隔一个月;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加强注射一次,七周岁复种白和破二联类毒素。
  (四)麻疹减毒活疫苗:新生儿出生后八个月初种,七周岁加强注射一次,以后根据情况复种。


  第十一条 从事计划免疫接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免疫程序和操作规程实施接种。


  第十二条 街道、村应提供计划免疫接种站(点),常年进行接种工作。


  第十三条 凡过期、变质、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和安瓶破损的生物制品一律不准使用。
  禁止使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计划免疫接种器械。禁止非卫生免疫机构经营各种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过程中发现漏种、不种的,应督促其及时予以补种。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异常反应的诊断和事故的认定,并将结果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异常反应和事故,经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认定,责任确系接种造成的,其被接种者的医疗费由当地卫生事业费中支出。


  第十七条 生物制品购置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接种收取注射费按医院注射收费标准执行。注射费用于防疫保健人员的劳务补贴。
  计划免疫保偿工作取得的收入,应全部入帐,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运输、保管计划免疫用疫苗应按级次具备下列冷藏设备:
  (一)五百万人口以上的市和地区:低温冷库、常温库、冷藏车、普通冰箱、低温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二)县(区):低温冰箱、普通冰箱、运输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三)乡(镇、街道):普通冰箱;
  (四)村:冷藏背包。


  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专用车按特种专业车辆管理。计划免疫专用车和冷藏设备要专用,严禁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负责接种任务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被接种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种,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按人事、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漏种、错种、误种造成接种率低和事故的;
  (二)拒绝接受预防接种的;
  (三)超期建卡、建证的;
  (四)不报、迟报、漏报计划免疫资料和疫情的;
  (五)工作失职造成生物制品失效,或造成无效接种的;
  (六)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不合格计划免疫接种器械,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19号


  现发布《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按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批和宏观管理。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核和具体管理,并接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


  第四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县(市)四级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并按全国广播电视的总体规划进行覆盖。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专业性的教育电视台,其他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禁止境外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者与境内组织、个人合作在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禁止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联合开办跨行政区域的或全国性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六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频率资源;
  (三)有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数量的采编、制作、播出等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编制;
  (五)有相应的行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六)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一套节目未覆盖到的地方申请设立广播电台(县级调频台除外)、电视台,还应具有转播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一套节目的设备和经费。


  第七条 中央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
  设立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八条 获准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工程验收合格,领取频率执照和广播或电视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频率执照和广播或电视执照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发射台址、发射机频率、功率、天线高度和其他技术参数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呼号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定。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呼号以当地行政区域名称命名。已经批准的用非行政区域名称作呼号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律在原有呼号前冠以当地行政区域名称。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呼号经审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其广播或电视执照由发放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停止播出的,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天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宣传工作需要,在经济条件、频率资源和节目制作能力允许的情况下,经过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可以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台。其申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


  第十三条 部分地域辽阔、地形复杂的省、自治区可以申请利用卫星传送方式解决本省(区)的广播电视节目覆盖。其报批程序是:省、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教育电视台应符合全国广播电视的总体规划,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其所需频道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指配。
  教育电视台设立管理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其设备,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投资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两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单处五千元至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并建议给予其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设备,可以并处、单处其投资总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并建议给予共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利用卫星传送节目,可以并处、单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并建议给予其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的设立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审批。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半年内,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广播或电视执照。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取消其呼号,改为转播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地字[1984]22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