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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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1991年3月4日,商业部

国务院第70号令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已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该条例对保护商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商业(包括粮食、供销社,下同)部门的行政监督,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商业的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商业部门应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抓好该条例的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制局国法字[1991]1号《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商业部门的具体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商业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复议工作人员。行政复议工作是商业行政机关一项新的职责和任务。因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建立行政复议机构的,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通知》精神,要尽快建立起与复议任务相适应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复议工作人员。
复议工作人员应选拔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熟悉法律和业务的优秀干部担任。通过培训,授权复议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二、加强商业行政复议工作的制度建设。商业部拟制定《商业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将对复议管辖、复议工作人员的职责、复议工作程序和复议案件审理程序等作出相应规定。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的商业主管部门也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并结合本部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
三、要做好商业行政复议案件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同时,上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对下级商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建立行政复议汇报制度,下级商业主管部门每半年要向上一级商业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行政复议工作情况,提出在行政复议中需要解决和探讨的疑难问题,上级商业主管部门应指导下级商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协调和解答行政复议中的有关问题。
四、各商业主管部门要注意总结行政复议工作的经验,在行政复议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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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8〕2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营口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口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公众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负责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评定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受理营口市著名商标的申请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营口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实际使用1年以上;

(二)商标在本市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三)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消费者满意率高;

(六)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向住所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申请;住所不在本市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近2年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的材料;

(六)近2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销售区域分布情况、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

(八)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年审报告和市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无相关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围等。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重新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受理的申请,报送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政府网站上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30天。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对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第十二条 公示期后,对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需要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核实。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就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向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机构征求意见或者调查核实的,有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参与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成员、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经审核,认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定;经审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不予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审核和认定应当自初审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向商标所有人颁发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续展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续展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经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批准,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认定,并由工商部门收回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

续展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续展并进行公告。

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营口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被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误解的,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营口市著名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保护。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外省市受到侵害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进行注册事项变更、商标所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者许可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上报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需要换发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二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维护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生产、销售粗制滥造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口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营口市著名商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由工商部门收回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使用范围,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粗制滥造商品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对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5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7月17日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



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的工作。
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土地、工商、物价、城市规划、环保、防疫、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化。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应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第八条 火化区范围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可由殡仪馆拉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遗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
第九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实行火化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7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炎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死亡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消毒处理后,立即予以火化,以确保公共安全。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在火化区范围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存放,也可安放在经营性骨灰公墓或公益性公墓。
第十三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可以建立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的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应在同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安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土葬的,须到当地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公共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广场和居民区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花圈和进行吊唁活动。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八条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土葬遗体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第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应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不火化或被强行火化的,原属机关、企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取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要或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