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安全生产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以及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安全的施工作业程序和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对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违章指挥、违章施工作业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作为招标文件中的一项技术保证条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提供施工作业现场及其毗邻区域的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者降低合理造价。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
第三章勘察、设计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勘察企业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能够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勘察、设计规范,保证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和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十七条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向设计企业提出,设计企业对工程设计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
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专业齐全的安全管理专职技术人员,并向各施工现场派驻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及其所属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分级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为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安全生产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项工程,其安全生产由专项工程的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或者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一)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对建设工程实行围栏作业;
(二)作业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在建设工程内不得安排职工和其他人员住宿;
(三)职工的生活设施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关安全、卫生的要求;
(四)在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凡属于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是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五)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消防设施。
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按规定用于安全生产的文明施工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停工后又复工的,施工企业在复工前,必须采取措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施工企业接到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责令改正的通知、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停工指令后,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或者停工。
第五章监理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必须依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范》、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后,应当及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检测单位为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作出的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图纸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六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发现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下达停工指令。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时,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者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施工作业秩序。
第三十五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以及施工作业现场,了解、查阅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时,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以及施工作业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重伤事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和企业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后,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施工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对伤亡人员进行紧急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三十八条对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企业资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拆除活动中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军用建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九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逐级落实各项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的投入,促进本单位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本单位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方案监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善和维护;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四)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建筑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五)监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六)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
(九)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城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城市新建道路、居住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火栓被损坏时,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建设维护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配置和维护,具体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资助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布置在独立安全地段。
已建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限期迁移或者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以及输油、输气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后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设计图纸,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应当自收到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二十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在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筑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含有下列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依法成立的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
(一)消防供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二)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施;
(三)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四)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检测,应当向施工安装单位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建设单位在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本条第一款所列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时,必须提交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建筑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的材料。装饰、装修不得破坏原有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所用建筑的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消防验收意见书;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灭火疏散预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二十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在使用区域内由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予以监督和协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或者吸烟。对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有关单位内部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事先办理审批手续,明火作业应制定动火方案并存档备查。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者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一)单位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自动、固定消防系统的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
(五)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有关部门对电工、焊工等从事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和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消防通道。
货物、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以及机动车辆、船舶上,应当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向村(居)民家庭,开展宣传活动,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监督和指导村(居)民消除火灾隐患。
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已建成连接成片或者耐火等级比较低的建筑,应当采取增设防火间距、提高耐火等级等措施,逐步进行改造。
易燃建筑密集、乡镇企业集中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和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规定,布局建设。
设区的市应当设置特勤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有毒气体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器材、装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五条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车辆和必需的灭火器材、装备。
易发生火灾、易燃建筑密集或者乡镇企业集中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装备,其他乡(镇)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六条 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专职消防队的成立或者撤销,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发现火灾的,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禁止谎报火警。
电信部门应当保持报警线路的畅通,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不得隐瞒。
第三十八条 城市应当建设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等自动化系统。
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管理、急救等部门或者单位之间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和执行其他抢险救援时,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必须避让。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让道措施。
消防车、艇的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停车、泊岸等收费的减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火场总指挥员由到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职务指挥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
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由起火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掩饰起火原因,不得推卸火灾事故责任,不得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火灾原因、损失情况迅速开展调查、核实,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应当在火灾扑灭后六十日内,向火灾当事人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火灾扑灭后的九十日内,发出火灾原因认定书。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维修、安装、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安装、检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