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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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3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总则
一、为使省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政府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的决议,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
办事;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的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三、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依法行政。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厅厅长。
五、省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个人分工责任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省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副省长、秘书长参加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做到既分工负责,又相互协助支持。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或重大事件,应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八、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协助常务副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
九、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
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会议制度
十、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并对全省性会议实行有效控制。
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重要规章和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形势,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省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双重领导的部门负责同志和邀请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二、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必须在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召开常务扩大会议,请省政府副秘书长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并邀请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
十三、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省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十四、省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由省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分别或共同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省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五、省长碰头会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周星期一为例会日。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副省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建立碰头会议通报制度,碰头会主要是通报需要与会人员周知的事项,安排、协调有关工作。
十六、全省性会议主要是指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由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请市州政府负责人参加的、部署重要工作的会议。包括:(1)省政府决定召开的全省性会议;(2)由有关部门提出经批准后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3)由省政府主管部门主持召
开的需请省政府有关领导和各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的全省性工作会议。全省性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或某一方面的重点工作;
(三)部署涉及省政府各部门的综合性工作或需要各部门共同完成的重要专业性工作。
十七、组织召开省政府会议和全省性会议的规定:
(一)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和省政府决定召开的全省性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议题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确定;省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省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确定。

(二)各部门需要向省政府会议汇报的问题及提交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正式行文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报请领导审定。凡要求列入省政府会议的议题,有关部门应事先作好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在会前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经
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列明各方意见和理据,提出主办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凡事前未经协商、征求意见的,省政府办公厅不予安排。
(三)各部门向省政府会议汇报问题,要有简要的汇报提纲(3000字左右),一般应提前一周印送省政府办公厅;汇报内容要有针对性,对存在的问题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汇报时要开门见山,汇报人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半小时,其他补充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
钟。
(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均作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省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经相关部门会签后,由参加会议的副秘书长或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签发;会议议定事项超出主持会议副省长分管的范围,应经秘书
长签署意见呈相关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定。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新闻报道,需经省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省长。
(五)省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级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必须遵照执行,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
十八、尽量减少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十九、省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省性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省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省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
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批。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省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召开全省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须报省政府批准。
二十一、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二、公文的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直管市及林区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按工作程序报送常务副省长、省长审批,或提交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四、审批公文应当表明“拟同意”、“同意”或其它具体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五、省政府公文签发权限规定如下:
(一)以省政府令发布行政规章,以省政府文件发布决定、命令,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人员任免的公文,由省长签署。
(二)以省政府名义下发文件,向国务院报送请示、报告,经分管的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名义就某一具体事项对有关地区和部门作出安排,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分管的副
省长签发;其中,重大问题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
(三)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文件,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文中如注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应报省长或有关副省长审批。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答复个别地区或部门的一般请示事项,联系、商洽一般事务性工作的函件,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四)省长、副省长的讲话,一般应经本人审定后印发,也可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五)参阅件(主要指鄂政阅),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均可签发。
二十六、经秘书长同意,省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其中以省政府令发布的行政规章必须刊登《湖北日报》和《湖北政报》。
二十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直管市及林区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地方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省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地方的请示、报告,主送机关一律写“省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八、省政府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二十九、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省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有关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由分管副
省长负责协调或裁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省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不要陪餐;地方负责同志不到边界迎送。
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
三十一、为保证省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具有重大影响或党中央、国务院有要求或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
性活动。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上级机关和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来鄂,按照热情、节俭、实效的原则,由对口部门负责接待,来鄂的省部级领导,各接待单位要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确需省政府领导同志会见或陪同的,由有关部门按程序报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
三十二、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省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要经省长批准同意。
三十三、省政府组织或经省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加强新闻报道。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准确、及时的新闻报道。省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通知。省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
内容要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把关。
三十四、领导同志出访,严格按有关外事规定办理。
省长出访,经省委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副省长出访,经省长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政府各部门的正职出访,需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审核,向分管副省长报告,呈省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需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审核,报分管副省长批准。
三十五、省政府领导会见以组织名义邀请来访的外宾及港澳人员,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外事(侨务)办会签后报批;会见台湾人员和海外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方案,分别经省台办、省外事(侨务)办会签后报批。根据需要,有些外事活动可以不报道;一般性的经贸活
动可少报道,确需报道的,须经领导本人同意。

离汉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六、副省长、秘书长离汉出差(出访)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前向省长报告,经同意后,由秘书将外出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通知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离汉出差(出访)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前直接向分管副省长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其单位办公室(秘书处)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等有关事宜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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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9〕13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点工程涉及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市政府督查室根据《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暂行规定》拟定《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根据《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考核组织

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全面负责本项目的考核奖惩工作,市政府督查室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具体检查考核工作。

二、考核范围

指挥部下设的综合协调组、资金保障组、征地工作组、拆迁工作组、工程建设组、维稳信访组和宣传工作组的牵头单位和成员单位。

三、考核内容

按《加快推进贵阳市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工作方案》确定的总体目标、各组职责以及细化工作分解任务进行考核。

四、考核程序

(一)各责任单位完成所承担任务后,及时报送书面总结。

(二)各阶段任务之间做好衔接。因上一阶段工作延误影响下一阶段工作按规定时限完成,承担下一阶段工作任务的责任单位按工期完成的,则考核不受影响。

(三)综合协调组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做好各阶段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备案;市政府督查室做好进度通报。

(四)项目完工后,市政府督查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考核奖惩建议,报指挥部审定。

五、奖惩规定

(一)风险责任保证金交纳办法:

1.综合协调组交纳3万元;

2.资金保障组交纳3万元;

3.征地工作组交纳3万元;

4.拆迁工作组交纳5万元;

5.工程建设组交纳5万元;

6.维稳信访组交纳2万元;

7.宣传工作组交纳2万元;

8.云岩区政府交纳1万元;

9.南明区政府交纳4万元;

10.小河区政府交纳4万元;

11.花溪区政府交纳6万元。

保证金从管理费安排给各组及区的工作经费中直接划出,由市政府办公厅专户保管。

(二)奖励

1.全面、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工作任务),按工程(工作)量和完成情况,以保证金为基数,对各责任单位予以1:3的奖励,并返还保证金。同时,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2.超时限一周以内,予以1:2的奖励。

3.奖励经费从计提的管理费中安排。

(三)罚则

1.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未按时限要求完成,超时限一周以上,不予奖励,并扣罚保证金;

2.年终综合目标考核时加重扣分;

3.相关责任单位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按《贵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实行问责;

4.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六、重点工程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辖区考核办法,并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




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适用之分析

苗伟峰


【摘要】: 在多年的破产实践中,笔者常常遇到一些破产程序中因现有法律未明确而难以解决的问题。最近,笔者就遇到了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旧破产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亦即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起限。新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亦再次强调了申请破产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可由债务人申请也可由债权人申请,不同的申请主体,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适用尚存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多年实务操作,结合新的立法理论,试图对相关规定、问题进行目的性的解释并以有利于保护债权债务,彰护破产目的实现的角度对当前法律尚未明确的区域进行有益的探索,以期建议完善于未来立法、司法解释。

【关键词】: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时效中断


  破产制度历经古罗马中世纪以来的历史沿革,于不同法系的国家其破产救济的目的虽有所差异,但在保护债权、维护债务人利益,促使市场公平与秩序稳定上,各国理论皆有其共通之点。而破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或事件,一旦启动就会在程序上、实体上产生独特的法律效力,如解除保全、执行中止、一些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 “非常态”的变化(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券停止计息)等,而“非常态”在破产债权、破产债务诉讼时效的变化上也有集中表现:破产程序启动后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破产启动一般由债务人申请和债权人申请两种形式,不同申请主体导致破产企业财产的诉讼时效适用处在不同法律状态。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只是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其享有的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作出了规定,对其他情况没有统一的解释。然而,在实际破产操作中,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是笔者经常碰到也是被问到最多的问题,经过笔者的思考和与笔者的团队研究、讨论后,笔者试从时效理论结合多年的破产实践,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实践经常陷入疑难的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债务的时效,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时效适用作浅层说明并求教于方家。
  研究破产程序中的时效问题,首先必须厘清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以破产企业为坐标,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可分为破产企业的对外债务(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和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破产企业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前者易于区别,我国破产法有详细之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后者是破产企业资产表现的形式部分,也是前者得以实现的保证之一,对其进行明晰界定是本文进行其他说明的前提。

一、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

  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是指破产企业享有的债的请求权,其本质上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以请求特定债务人给付为内容。破产程序一经启动,理清企业的破产债权,并对其进行清收,就成为破产管理人的重要工作之一。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在会计学上表现为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而“应收帐款”表现出来的则不全是企业的对外债权,故管理人在清收对外债权之前,必须对其进行重新清理厘定。结合其他观点,构成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破产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其得以构成的基本前提。如果破产企业与其他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则不可能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形成对外债权。
  2、破产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必须实际发生经济上的往来关系。
  3、必须有他民事主体对破产企业负债的事实依据。证明破产企业确实对债务人拥有债权,这是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本质要件。

二、破产程序引起时效障碍的立法表现

  破产程序引起实效的中断,是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常态。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129条规定,消灭实效,因下列事项而中断:请求承认起诉。下列事项与起诉具有同一致力。1、依督促秩序。2、申请发支付命令。3、申请调解或担负仲裁。4、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5、告知起诉。6、开始执行行为或申请强制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运用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再次明确了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具有中断实效的效力。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同等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并对以往解释进行了修正。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的诉讼时效分析

  两次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申报破产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具体到破产实践操作中,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对该解释的运用范围与适用可能性也会有很大的不同。首先,依据2002年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之三,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会产生以下问题:1、债务人的债权,也即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债务人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3、债务人的债务亦即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在申报债权时中断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时中断,该条未给予明确说明。
  又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诉具同等实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该解释首先强调了时效中断应从提交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算起,亦即“提起诉讼之日”产生法律效力,又强调了申请破产债权具有诉讼的同等时效中断效力,又因为后法优于前法,笔者认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会产生以下与诉讼时效适用相关的法律问题:

  1、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因债务人申请破产而导致时效中断,但时效中断之日是依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而非依最高法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法院受理审请之日。

  2、破产企业的对外债务即破产债权时效中断之适用从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之日而非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因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债权人还应主张其权利,时效目的就是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不能成为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遁词。这本身亦符合权利主张说的诉讼时效理论。

四、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诉讼时效分析

  当前我国破产立法背景是破产申请的主体可以是债务人亦可以是债权人,在债权人申报破产的情况下,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亦即债务人的债权如何引用时效之规定,在当前的立法、司法解释中尚处空白。上述两司法解释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在不同法律人的眼里会有不同的观点,也是我们破产实践遇到的最新问题。
  在和其他专家、同行交流后,我们组织了我们的破产团队进行了讨论,对于债权人申报破产时,其享有的破产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大家没有异议,但是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是否引起时效障碍、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则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理由是: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没有法律规定事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障碍。债权人申请破产,其引起的是其与破产企业的法律关系的变化,而作为第三方的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因其债权人(破产企业)未向其主张权利,其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影响。只有到法院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发出清收主张时,才会发生时效障碍。
  2、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少数人持此种观点,理由是:因为破产程序是特殊程序,但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只规定了三种情形,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滥用时效中断。而债权人申请破产,对破产企业来说可导致其行使债权偿还请求权的障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
  3、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样是因为破产程序的特殊性。
  笔者思之,当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由于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具有权利主张的性质,根据民事时效制度之理论,债权人一旦提出破产申请,就意味着其对自身权利的诉求表达,则其债权的时效即刻中断,此之于理论、实务界皆无大的争议。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该何以处之?因对于破产企业来说,破产是被动而来的,对于第三人来说,其虽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但申请破产并非其特定之债的特定主体的权利诉求,根据债的相对性,第三人提出的程序动议是否能引发特定权利义务的变化,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务中如何操作?
  笔者言之,理应支持第三种说法,债权人申请破产之情态下,破产申请一旦受理,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究其原因如下:
  1、在我们组织讨论形成的三种说法中,第一种说法在遵循民事诉讼时效理论时没有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第二种说法虽认识到破产程序是特殊程序,然而,此说无法解释诉讼时效中止的最后六个月之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也不能说明为何债权人申请,法院一受理就会引起破产企业行使债权偿还请求权的障碍,更不能解释法院一旦受理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分,故都是不可取的。
  2、第三种说法符合理论与实践认识,溯起始源,因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破产程序一经启动后,就会在法律实体和程序上产生“非常态”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在申请之时就是对其权利诉求的主张,故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亦即其债权诉讼时效自其提出申请之时中断。但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其被动破产之时,其享有对外债权,承担对外债务。其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诉求时并未产生任何实体和程序的影响。但是,一旦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就意味着企业可能被宣告破产,企业之财产转入破产财产,其对外债权则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冻结控制,并交管理人清收。此时,企业是一种以所有财产对外清偿财务的对外法律状态,同时也隐示为其对外享有的所有债权,只要合法有效无论是否到期都要求受偿,以满足企业破产的目的。而此时的企业对外债权则因企业破产而被视为具有主张清偿的效力,破产企业在实质上等于法院以破产的形式宣告其权利诉求。根据民事时效理论,则主张引起时效的中断,则其享有的债权自法院受理之日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3、此种做法有利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清收,从而有利于破产目的的实现。现实生活中,破产企业因种种原因享有大量对外债权无法清收,很多债务人以种种理由逃避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更成为一些债务人的重要借口。而管理人面对巨量复杂的对外债权清收难度很大,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破产受理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时效中断会减少对外债权的清收难度,有利于破产目的实现。
  因此,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理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中断时限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