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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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99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七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进一步完善草原承包制度,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的机动草原不得流转。
  第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自愿、有偿、合法以及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原则,并有 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五条 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就近流转。
  全民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旗县内流转,在本旗县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 旗县以外流转。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 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
  第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草原的。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履行草原保护 和建设的义务,保证草原等级的稳定和提高,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利用草原从事非畜牧业 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二章 流转的形式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给第三方,包括互换;
  (二)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又承包给第三方,包括租赁;
  (三)合作:是指承包方以草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以转让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权 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以转包、合作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 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以转包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不得再次转包。
  第十三条 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顶抵债款。


第三章 流转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同意,由承包方 和第三方共同向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 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集体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 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 意,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流转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还必须报旗县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承包方应当将5%至20%的流转收入(依法缴纳税费后剩余部分)交发包方,作为草原建 设保证金,具体比例由旗县人民政府规定。承包方进行草原建设时,发包方应当还付本息。 发包方应当将草原建设保证金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当依法 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草原的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流转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流转的形式和期限;
  (五)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其他事项。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制订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
  第十九条 承包方和第三方可以依法申请对合同进行公证或者鉴证。
  第二十条 承包方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调解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查 处、纠正违反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 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进行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当事人应当依法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因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可以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有关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对有关当事人处以流转草原面积每公顷50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最高数额不得超过1 5000元:
  (一)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机动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违反规定再次转包草原承包经营权的;
  (四)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导致发生流转草原等级下降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承包 经营权归还承包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七条 草原流转后非法开垦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草原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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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已经2010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何 健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达州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0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达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川府函〔2008〕54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关部门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通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朝阳街道办事处、莲花湖管委会、西外镇、北外镇和达县南外镇行政辖区、河市镇集镇规划区及市化工园区、市物流园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罚缴分离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条 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在开展相关执法活动中,应互通信息、相互协作、密切配合。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监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给予赔偿。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负责本规定确定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对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下设的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达县南外镇行政辖区、河市镇集镇规划区及市化工园区范围内,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达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集中行使以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范围是对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无证餐饮摊点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前款规定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外,其余的暂由原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依法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集中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在规定区域内其他市级及通川区、达县相关职能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在规定区域内本规定未明确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职能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行使;否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交通、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相关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的城市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改变。



第三章 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立面上搭建建(构)筑物、设置除门牌店招以外的户外广告牌匾;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要街路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杂物、吊挂布幅广告、标语等影响市容的物品的,在临街建筑立面擅自安装外置防护栏、花架(台)、遮雨(阳)蓬或者不规范安装空调室外机及向街路敞排、滴漏空调冷凝水的,临街商家(单位)越门伸杆搭蓬、晾晒衣物、摆设垃圾器具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文字、图案的,违规在城市公共空间张挂布幅广告、标语的,经批准设置公益性宣传品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未及时清除的,临街建筑立柱、门厅、墙面、地面上设置图案、文字广告的;

(三)在街道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临街店铺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内,主办、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的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商场、市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环卫专业单位负责的主要街道、广场,街道办事处负责的巷道,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的住宅小区,其责任单位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制不落实或者责任人不履行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三)在城区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店铺或经批准的摊点不收集其清扫保洁责任区废弃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在沿街或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未保持完好、整洁的,不规范设置店招牌匾,脏污、破损、残缺未及时清洗和修复的;

(六)未保持城市雕塑完好、整洁的;

(七)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不按规定处理、随地排放,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的;

(八)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处理或者随意倾倒的。

第十七条 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经批准的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摆摊设点实施拉场卖艺、搭桌设座、棋牌娱乐、用餐喝茶,设置广告牌匾、灯箱、气标、气柱、气拱门等行为的,搭建临时棚、房、亭、梯、台、灶、池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设置洗车场(点)、机动车辆维修场(点)及停车场的,以街为市开办集贸市场的;

(二)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在城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虽经批准不按要求设置的。

第十九条 商场、市场、店铺等经营场所越门摆设摊点(以门为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在城区背街小巷内的日用小商品、水果临时经营摊点,一律自巷口建筑墙体向巷内后退1米,按照不影响消防通道、人车通行、环境卫生和市民休息的原则靠墙划定临时摊位,每个摊位占地面积不超过1.5米×1.5米,以一柜一凳一伞为限,划线定位,规范经营。违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以并处2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标,擅自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区建筑工程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区运载石灰、矿渣、煤灰、弃土石方等物品的车辆,车箱必须硬盖密闭;行经城区运载砂石、水泥、滑石粉等建筑材料和原煤、焦煤、型煤、煤膏等燃料及矿石、矿粉、废品等容易脱落、扬撒物品的车辆,必须使用汽车专用篷布全覆盖车箱封闭式运输,不得沿街抛撒、飞扬、泄漏;违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进入城区的各种车辆,车身有尘迹污垢或附泥带沙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节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内容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反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国家、地方城市规划严格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确定或已建成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节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践踏、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义务的,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区绿化及设施管护等其他绿化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四节 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节 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住房的,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未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六节 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装修装饰,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但抢修作业、抢险作业、生产工艺要求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证明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拒绝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区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区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地方,露天焚烧秸杆、落叶或者熏制腌腊制品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非工业粉尘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

(三)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六十八条 畜禽屠宰、规模养殖业主随意倾倒、堆放、丢弃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非工业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对城区餐饮服务企业未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仍使用原煤、型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七十一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无证照摆摊设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

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七十三条 无照商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商(产)品,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地摊销售农副产品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摆摊设点销售商(产)品的;

(三)使用机动车、电动车或人力三轮车、板架车、手推车及各种轮式可移动箱、柜、台、架等工具装载商(产)品、原材料、加工设备,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游动或停靠经营的;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游动或摆摊设点烘、烤、蒸、煮、煎、炸、炒食品的。

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城市饮食摊点,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八节 非机动车违反公安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七十五条 非机动车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停放,影响人车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将违规停放的非机动车辆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但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取车地点。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七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和教育管理,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

第七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经法律知识培训并参加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申领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执法。

根据城市管理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下设的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聘用工作人员协助行政执法。聘用人员经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申领四川省协助行政执法证件,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主要负责宣传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劝导、引导公众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标志标识,执法车辆应统一涂装。

第七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八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它有关部门执法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先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活动中,应当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对其保密。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经教育劝导、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应书面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八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文字、录音、录像和照片等证据,有可能引起冲突的执法行为必须现场全程摄像。

天网监控系统、道路交通管理监控系统等设施捕捉的违法行为和群众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视频、图片资料清楚的,依法固定证据后,按非现场执法方式进行查处。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方可依法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

(一)发现违禁物品的;

(二)证据可能损毁的;

(三)当事人可能转移财物逃避法律义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扣押零散物品应当装入扣押物品证据袋,当场封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十八条 对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处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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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评分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评分细则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评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玉林市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评分细则



一、县(市)区考核标准

(一)交通安全宣传领导机构(20分)

1、成立交通安全宣传领导机构,有专人负责交通安全宣传工作。(5分)

评分标准:以文件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5分,未达到要求的扣5分

  2、规定阶段性交通安全宣传工作要求,明确工作责任。(5分)

评分标准:以文件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5分,未达到要求的扣5分。

3、建立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制度和考核制度。(10分)

评分标准:以文件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0分,未达到要求的每项扣5分。

(二)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进驻情况(25分)

1、建立交通安全宣传“五进”联系单位工作负责制。(10分)

评分标准:以文件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0分,未达到要求的扣10分。

2、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达90%、进社区达85%、进企业(单位)达100%、进学校达到100%。(15分)

评分标准:以文件及相关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5分,未达到要求的每项扣3分。

(三)制定有关工作实施方案(10分)

1、制定本县(市)区辖区个体客运驾驶员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实施方案。(5分)

评分标准:以文件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计5分,未达到要求扣5分。

2、下发本县区辖区个体客运驾驶员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实施方案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并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5分)

评分标准:以文件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5分,未达到要求的每项扣5分。

(四)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永久性宣传牌(栏)(25分)

1、在公路主干道(省道、国道、县道)的行政村和事故多发路段的行政村路口设立统一尺寸、统一高度,醒目、美观、大方的《公民交通安全“五不要、五不坐、十不准”》永久性宣传牌(栏)。(10分)

评分标准:以文字、图片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0分,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每少一块宣传牌(栏)扣1分。

2、每一个社区设立一块固定交通安全宣传栏。(10分)

评分标准:以文字、图片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0分,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每少一块宣传栏扣1分。

3、各乡镇、村屯、社区、企业(单位)、学校要张贴《公民交通安全“五不要、五不坐、十不准”》。(5分)

评分标准:以文字、图片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张贴率达到100%的计5分,张贴率每少5个百分点扣1分。

(五)建立交通安全村、安全社区(20分)

1、有二个或二个以上交通安全村和交通安全社区被命名为自治区级交通安全村、交通安全社区。(10分)

评分标准:以文件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0分,未达到要求每少一项扣5分。

2、在原有的基础上,再建立一批交通安全村、交通安全社区。(10分)

评分标准:以文件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0分,未达到上述要求每少一项扣5分。

二、交通安全村考核标准

(一)交通安全村建设做到“九有”(45分)

1、有一名交通民警联系和指导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2、有一支以村干部为骨干的宣传队伍;

3、有一幅永久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标语;

4、有一块固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栏;

5、有一间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室;

6、有一套交通安全宣传制度;

7、有一套交通宣传教育资料(包括图书、挂图、展板、音像播放设备及音像资料);

8、有一本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台帐,台帐规范齐全,存放有序;

9、有醒目易懂的宣传标语、口号。

评分标准:以文件记录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要求的每项计5分,有下列情形的,每项扣2分。

(1)宣传队伍少于3人(不含3人)的;

(2)宣传工作人员工作制度没有制定的;

(3)宣传栏板面、内容陈旧的;

(4)宣传活动室没有专门柜子、没有固定的桌椅、板凳的;(5)交通安全制度不上墙的;

(6)缺少宣传图书、挂图、音像资料的;

(7)没有展板、没有音像播放设备的;

(8)缺少一种台帐的;

(9)台帐记录和装订不齐全、不规范的;

(10)宣传标语、口号书写不醒目的。

有下列情形的,每项扣5分。

(1)没有交通民警联系和指导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的;

(2)没有建立宣传队伍的;

(3)没有设置一幅永久性交通安全宣传标语的;

(4)没有一块固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栏的;

(5)没有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室的;

(6)没有建立一套交通安全制度的;

(7)没有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资料的;

(8)台帐登记有错漏,台帐无序存放,有霉烂现象,台帐无专管人员的;

(9)没有书写醒目易懂宣传标语、口号的。

(二)村民熟记《村民交通安全须知》、《农村村民交通安全“五不要、五不坐、十不准”》和交通事故(事件)报警电话(5分)

评分标准:以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经抽查熟记率达80%以上的计5分,熟记率未达到80%的,该项计0分。

(三)驾驶人熟记《驾驶人文明行车守则》和《驾驶人交通安全“十不准”》(5分)

评分标准:以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经抽查熟记率达到90%以上的计5分,熟记率未达到90%的,该项计0分。

(四)村内无违法占道、集市贸易堵路、上高速公路现象(10分)

评分标准:以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全部要求的计10分,未达到要求的每项扣3分。

(五)接受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教育率(10分)

1、村民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受教育率达90%以上。

评分标准:以文字、图片资料和实地抽查结果为依据,教育率达到90%的,计5分,教育率未达到90%的该项计0分。

2、村所在地的中小学校学生的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受教育率达100%。(5分)

评分标准:以文字、图片资料和实地抽查结果为依据,教育率达100%的计5分,教育率未达到100%的该项计0分。

(六)村民行车、坐车、走路合格率(5分)

评分标准:以实地抽查结果为依据,抽查合格率达80%以上的计5分,抽查合格率未达到80%的该项计0分。

(七)驾驶人无严重违法记录(10分)

评分标准:以文字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0分,驾驶人因交通违法驾驶证被扣6分值以上12分值以下的,每一起扣1分,驾驶人1人以上(含1人)因交通违法驾驶证被扣12分值的该项计0分。

(八)道路交通事故防范工作措施落实到位,无重大交通事故发生(10分)

评分标准:以文字资料和实地检查为依据,村民无道路责任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2人以上交通事故发生的计10分,村民因责任导致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2人以上交通事故发生的该项计0分。

三、交通安全社区考核标准

(一)交通安全社区建设做到“九有”(45分)

1、有一名交通民警联系和指导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2、有一支以居民委员会干部为骨干的宣传队伍;

3、有一幅永久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标语;

4、有一块固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栏;

5、有一间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室;

6、有一套交通安全宣传制度;

7、有一套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资料(包括图书、挂图、展板、音像播放设备及音像资料);

  8、有一本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台帐,台帐规范齐全,存放有序;

9、社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有序。

评分标准:以文件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每项计5分,有下列情形的,每项扣2分。

(1)宣传队伍少于5人(不含5人)的;

(2)宣传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没有制定的;

(3)宣传栏板面、内容陈旧的;

(4)活动室没有专门柜子、没有固定的桌椅、板凳的;

(5)交通安全制度不上墙的;

(6)缺少宣传图书、挂图、音像资料的;

(7)没有展板、没有音像播放设备的;

(8)台帐记录和装订不齐全、不规范的;

(9)社区机动车、非机动车随意占道停放的。

有下列情形的,每项扣5分。

(1)没有交通民警联系和指导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的;

(2)没有建立宣传工作队伍的;

(3)没有设置一幅永久性交通安全宣传标语的;

(4)没有一块固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栏的;

(5)没有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室的;

(6)没有建立一套交通安全制度的;

(7)没有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资料的;

(8)台帐登记有错漏,台帐无序存放,有霉烂现象,台帐无专管人员的;

(9)社区困机动车、非机动车占道停放发生交通拥堵的。

(二)居民熟记《居民交通安全须知》、《城区居民交通安全“五不要、五不坐、十不准”》和交通事故(事件)报警电话(10分)

评分标准:以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经抽查熟记率达90%以上的计10分,熟记率未达到90%的,该项计0分。

(三)驾驶人熟记《驾驶人文明行车守则》和《驾驶人交通安全“十不准”》(10分)

评分标准:以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经抽查熟记率达到90%以上的计10分,熟记率未达到90%的,该项计0分。

(四)接受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教育率(10分)

评分标准:以文字、图片资料和实地抽查结果为依据,社区居民和中小学生的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教育率达100%的计10分,教育率未达到100%的该项计0分。

(五)行车、骑车、坐车、走路合格率(5分)

评分标准:以实地抽查结果为依据,居民、中小学生行车、骑车、坐车、走路合格率达80%以上的计5分,合格率未达到80%的该项计0分。

(六)驾驶人无严重交通违法记录(10分)

评分标准:以实地抽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0分,驾驶人因交通违法驾驶证被扣6分值以上12分值以下的,每一起扣1分,驾驶人1人以上(含1人)因交通违法驾驶证被扣12分值的该项计0分。

(七)道路交通事故防范工作措施落实到位,无重大交通事故发生(10分)

评分标准:以文字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0分,居民因责任导致死亡交通事故或一次重伤2人以上交通事故发生的该项计0分。

四、交通安全企业(单位)考核标准

(一)交通安全企业(单位)建设做到“八有”(40分)

1、有一名交通民警联系和指导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2、有以企业(单位)车管干部为骨干的交通安全宣传队伍;

3、有一幅永久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标语;

4、有一块固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栏;

5、有一间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室;

6、有一套交通安全宣传制度;

7、有一套交通宣传教育资料(包括图书、挂图、展板、音像播放设备及音像资料);

8、有一本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台帐。

评分标准:以文件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每项计5分,有下列情形的,每项扣2分。

(1)宣传队伍少于2人(不含2人)的;

(2)宣传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没有制定的;

(3)宣传栏板面、内容陈旧的;

(4)活动室没有专门柜子、没有固定的桌椅、板凳的;

(5)交通安全制度不上墙的;

(6)缺少宣传图书、挂图、音像资料的;

(7)没有展板、没有音像播放设备的;

(8)缺少一种台帐的;

(9)台帐记录和装订不齐全、不规范的。

有下列情形的,每项扣5分。

(1)没有交通民警联系和指导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的;

(2)没有建立宣传工作队伍的;

(3)宣传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没有制定的;

(4)没有设置一幅永久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标语的;

(5)没有一块固定的交通安全栏的;

(6)没有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室的;

(7)没有建立一套交通安全制度的;

(8)没有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资料的;

(9)台帐登记有错漏,台帐无序存放,有霉烂现象,台帐无专管人员的。

(二)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规章制度,交通安全规章制度一律上墙(10分)

评分标准:以文件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0分,未达到要求的每项扣5分。

(三)加强责任制,企业(单位)与驾驶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达100%,责任落实到位(10分)

评分标准:以文字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0分,签订责任状率未达100%的该项计0分。

(四)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率(5分)

评分标准:以文字、图片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驾驶人、乘务员、车管干部交通安全教育率达100%的计5分,未达到100%的该项计0分。

(五)驾驶人熟记《驾驶人文明行车守则》和《驾驶人交通安全“十不准”》(5分)

评分标准:以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经抽查熟记率达到90%以上的计5分,熟记率未达到90%的,该项计0分。

(六)安全行车抽查合格率(10分)

评分标准:以文字、图片资料和实地抽查结果为依据,安全行车抽查合格率达95%以上的计10分,未达95%的该项计0分。

(七)驾驶人无严重交通违法记录(10分)

评分标准:以实地抽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0分,驾驶人因交通违法驾驶证被扣6分值以上12分值以下的,每一起扣1分,驾驶人1人以上(含1人)因交通违法驾驶证被扣12分值的该项计0分。

(八)道路交通事故防范工作措施落实到位,无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10分)

评分标准:以文字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0分,企业(单位)因责任导致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该项计0分。

五、交通安全学校考核标准

(一)交通安全学校建设做到“六有”(60分)

1、有计划地将交通安全法制教育纳入学校的法制教育课程(每学期不少于4个课时);

2、有一名校级领导担任交通安全教育小组的主要负责人;

3、有一名交通民警担任校外辅导员;

4、有一间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室;

5、有一套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学习资料(包括图书、挂图、展板、音像播放设备和音像资料);

6、有一块固定宣传专栏。

评分标准:以文件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每项计10分,有下列情形的,每项扣5分。

(1)校级领导没有担任交通安全教育小组的主要负责人的;

(2)宣传活动室没有专门柜子、没有固定的桌椅、板凳的;

(3)缺少宣传图片、挂图、音像资料的;

(4)没有展板、没有音像播放设备的;

(5)宣传栏板面,内容陈旧的。

有下列情形的,每项扣10分。

(1)没有将交通安全法制教育纳入学校的法制教育课程的;

(2)没有成立交通安全教育领导机构的;

(3)没有交通民警担任校外辅导员的;

(4)没有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室的;

(5)没有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学习资料的;

(6)没有一块固定交通安全宣传栏的。

(二)学生熟记《中小学校学生交通安全“五不要、五不坐、十不准”》(5分)

评分标准:以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经抽查熟记率达100%的计5分,熟记率未达到100%的该项计0分。

(三)学校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师生交通安全教育普及率达100%(10分)

  评分标准:以文件、图片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0分,未开展经常性活动的扣5分,教育普及未达到100%的扣5分。

(四)学生行车、坐车、走路合格率(10分)

评分标准:以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抽查合格率达90%以上的计10分,抽查合格率未达到90%的该项计0分。

(五)教职工驾驶人无严重交通违法记录(5分)

评分标准:以文字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5分,教职工驾驶人因交通违法驾驶证被扣6分值以上12分值以下的,每一起扣1分,驾驶人1人以上(含1人)因交通违法驾驶证被扣12分值的该项计0分。

(六)道路交通事故防范工作措施落实到位,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10分)

评分标准:以文字资料和实地检查结果为依据,达到上述要求的计10分,师生员工因责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该项计0分。

六、考核办法

(一)评分办法

1、每年11月上旬各县(市)区负责对本辖区农村、企业(单位)、学校的考评,并对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2、凡考评分数达90分(含)的农村、社区、企业(单位)、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五进”先进单位。市负责对申报市级农村、社区、企业(单位)、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五进”工作先进单位的考评。

3、每年12月由市人民政府抽调有关单位人员组成考评组对各县(市)区进行考评。

4、市考评组严格对照此办法逐项进行考评打分,该扣分的要扣分,扣完该项分为止。

(二)奖励办法

总分100分,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以上为合格。年终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评分情况,分别评选3个县(市)区、10个农村、10个社区、10个企业(单位)、10所学校为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先进单位,并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