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关于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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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5月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保证改革顺利进行的有关精神,为使部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科学化、法规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逐步实现机构设置合理、功能完善、人员精干、效率提高的目的。
第三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机构、职务序列和编制使用范围,确定机构级别、规定领导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并严格遵守审批程序。

第二章 机 构 限 额
第四条 部机关(含行政附属单位)及机关口在京事业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应按国家编委及部批准的“三定”方案规定的限额执行。
第五条 部属院校二级党政管理机构(含党委系统和行政部门职能机构)按下列限额执行。
本科院校:学生规模(人数) 机构限额(个数) 1000-2000 12-14
2000-3000 14-16
3000-4000 16-18
专科院校:(含大中专成人高校) 1000人以下 5-8
1000-2000 8-10
2000-3000 10-12
技工学校:400-600 4-6 600-800 6-8
第六条 部属科研、设计及其他地师级、相当地师级单位处级或相当处级的党政管理机构按下列限额执行。
编制人数 机构限额(人数) 500人以下 3-5
500-800 6-7
800-1200 8-9
1200-1700 10-11
1700以上 12-14
部属其他县团级单位可适当放宽,科级党政管理机构按下列限额执行。 编制人数 机构限额(人数)
100人以下 2-4
100-200 5-7
200-400 8-10
400-600 11-12
600人以上 12-14

第三章 领导干部职数及人员结构比例
第七条 部机关(含行政附属单位)及部属各单位的领导干部职数应按照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89〕化人字第672号文)及《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会、团委负责干部管理暂行办法》(〔89〕化人管第378号文)执行。部分行政职务职数,机关及机关口事业单位,可按照《化学工业部关于部机关部分行政人员实行职务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87〕化干字第141号文)执行。其它事业单位正副科长与正副主任科员之和同科员与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5,最高不得高于1∶1。凡是设科的处级单位和部门不设正副主任科员。
第八条 部机关人员的结构比例将根据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要求,逐步理顺分工,明确职责,调整人员结构,使之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要求。
第九条 部属高校的人员结构应按照《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人员编制的试行办法》(国家教委〔85〕教计字090号文)和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执行,其中校本部编制可参照以下比例分配:教学人员占47-52%(含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专职人员1.5%),教学辅助人员占18-20%,党群工作人员占3-4%,行政管理人员占13-15%,工勤人员占12-15%。规模较大的院校行政管理、党群、工勤人员所占比例按下限掌握,规模较小的可按上限掌握。部属成人高校应按照《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院校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暂行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劳人教〔1985〕1号文)执行。其教学人员(不含教学辅助人员)应占教职工总数的50%以上。
第十条 部属中专学校和技校应分别按照《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国家教委、原劳动人事部〔85〕教职字008号文和《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6〕9号文)执行。其中教学人员及教学辅助人员占教职工总数的60-65%,行政、工勤人员二项之和,不能超过教职工总数的35%。
第十一条 部属科研、设计单位,可参照《中国科学院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名称系列及设置比例暂行规定》(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35号文)执行。科研、设计人员,科研、设计辅助人员及科研设计管理人员占总编制的比例不得低于60%,实验工厂人员应占总编制20-25%,党政群管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占总编制的比例不得高于20%。
第十二条 部属其他事业单位及行政附属单位的人员结构比例,由部根据其职责任务和发展的要求审查确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三条 部机关司(局)及行政附属单位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及人员编制的核定,由部人事司承办,部常务会议审定,报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部机关及行政附属单位的处(室)的设置、调整、合并、撤销及司局间任务、机构、编制的调整,由部人事司负责承办,部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的成立、撤销、合并、改变驻地、更名、改变隶属关系及人员编制的核定和调整,均由单位主管部门正式行文申报,由部人事司审核,部常务会议审定,报人事部审批。
第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审定,由部人事司负责承办,部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二级机构的审定,由本单位提出设置方案,征得主管局或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部人事司审批。其中,重要研究机构和专业机构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长审定后,由部人事司承办审批手续。部属事业单位的党政管理机构,将实行限额管理。在限额内的可以自行调整,报部人事司备案。新增或要求升格的二级机构,须报部人事司审批。
第十七条 申报机构编制应报送有关报告及论证材料。
关于机构的报告,应包括主要任务、职责范围、性质、经费来源,现有机构设置情况、增加或调整机构的理由和条件,人员及编制数量和来源,建制级别及领导职数、隶属关系等内容。
关于编制的报告,应包括任务增加情况,现有人员数量、结构及工作量情况,增加编制数量及岗位、职责、人员来源、本年度达到离退休年龄人数等内容。
新建事业单位要由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可行性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包括该机构的地位、作用、职能、与现有机构(含其他部门和地方所属的)在职责任务上是否交叉、重复,人员编制计划和人员结构、来源、培训计划,以及经费来源、基建设施能否落实等内容。

第五章 机构编制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把机构编制列为人事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要直接负责,人事部门应明确有人管理这项工作。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增加机构层次,提高机构规格及扩大人员编制。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机构编制的要按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做到人增先增编。
各单位要将审批的机构编制按职责、按岗位进行合理分解,落实到各处、科、室,做到以编制定岗位,以岗位定人员,层层把关,增强广大职工按编制定员管理的意识。有条件的单位,还可运用经济手段管理编制,在奖金分配上鼓励不超编,工作又完成得好的单位,逐步建立起各部门编制管理的自我调控、自我约束的机制。
第二十条 凡未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的机构编制一律无效。非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要求只作参考,不能依此自行增设机构、扩大编制、增加领导干部职数。各业务主管部门向部属单位下发文件或通知中关于机构编制的专项指标必须事先经部人事司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同其他管理的相互配合,保证机构编制的严肃性。
事业经费管理部门要将事业单位的“人头费”单项列出,并按机构和人员编制核定拨经费。
劳资和人事部门,要在人员编制内下达劳动计划和增干计划,并按人员编制核定工资总额和确定各类职务限额。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的限额设置机构、配备领导干部、调整人员结构比例,并在编制范围内认真执行劳动计划、增人计划(其计划指标主要用于接收国家统一分配人员,重点是充实基层),严格执行离退休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在编制内进行人员调动和调整,并加强人员调配的管理。
部机关及行政附属单位的人员调配,统一由部人事司在编制范围内办理。
部属事业单位,凡是满编和超编的,原则上不准调进人员。确因调整人员结构,必须进行人员流动的,要事先向部人事司报人员调配计划,批准后方能办理。做到有出有进,出大于进(满编单位可进出平衡)。在京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一律报部人事司审批。
各单位要建立人员调配管理制度,严格控制进人数量,注重进人质量,采取集体研究,领导“一支笔”审批或审定的办法,防止调配工作的随意性。
第二十四条 超编单位的自然减员指标,年底统一报部人事司由部集中使用,各单位不得自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分为国家拨款、差额补贴、经费自理三类。今后在审批各事业单位事业编制的同时,确定其事业经费的来源。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实行经费自理。对国家不再拨给事业费的单位,在核定编制时可适当放宽。对国家拨款单位,编制要从严掌握。
第二十六条 部人事司应根据各单位的任务、职责及发展需要,对各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级别规格、人员比例、领导职数、隶属关系、管理体制等,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提出调整意见。

第六章 机构编制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部每年要对各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主要通过报表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主要通过实地考察),对执行情况好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执行情况不好的给予批评和必要的处分。监察部门要将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列为监察的重要内容,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八条 严肃机构编制纪律,对违反机构编制规定的,要酌情处理,
凡满编或超编单位,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未按审批计划擅自调入人员的,要追究当事人及领导人的责任,同时核减该单位的事业费。
对超过规定限额,未按程序审批,擅自增设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的,不予承认,并要追究该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和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对超规定职数任命干部或未批机构即任命干部的,要严肃查处责任者,并责令恢复原来的级别和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化工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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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中央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中央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6〕144号


各司室,直属单位、联系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局负责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近年来我局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我们在《国家粮食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及设备采购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粮办管〔2002〕170号)的基础上,制订了《国家粮食局中央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并已经2006年6月20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日


国家粮食局中央预算内
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粮食局中央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提高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实现项目管理科学化,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单位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含设备采购和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及粮食系统事业发展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领导终身负责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投标制。各单位第一负责人为本单位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代表,对项目规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运营管理等全过程负责。

第四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关系我局及粮食系统事业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条件、信息化建设及设备采购类项目,不含有关生活设施及行政类开支项目,严格控制办公楼和培训中心的建设。

第五条 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以下简称发展司)归口管理项目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建设方案)审批,投资计划申请和下达,招投标管理、工程进度、质量、投资控制及项目竣工验收等。



二、项目前期准备
第六条 各单位应编制中央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发展司备案。

第七条 国家粮食局中央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结合各单位的规划,筛选条件成熟的项目纳入项目储备库,作为立项审批和编制年度投资计划的主要依据。未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办理立项。



三、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立项申报与审批。各单位应委托有相应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连同申报文件报国家粮食局。限额以上的项目建议书经国家粮食局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限额标准以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为准);限额以下项目建议书由国家粮食局审批。工程类项目(含软件开发项目)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报国家粮食局审查批复。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拟建内容、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或者证明。

第九条 初步设计编制与审批。各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或软件编制方案)和申请文件。初步设计方案原则上由国家粮食局审批(国家发展改革委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如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已批准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的10%,则该项目需重新编报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一经确认,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条 发展司在接到上报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文件格式、内容等是否符合要求的审查工作。重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或专家进行评审,评审费用从项目建设管理费用中列支。



四、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发展司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要求和各单位申报项目情况,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建议并报经局党组会议审议批准后,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要坚持先续建、后新建,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区别轻重缓急,合理安排项目投资,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应具备的条件:

(一)立项文件已经批复;

(二)已申请年度投资计划(含年度计划实施方案、申请投资额度、主要建设内容、工程量和形象进度等);

(三)除中央预算内投资外,其它配套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第十四条 正常情况下,年度投资计划编制时间要求如下:

(一)5月份前,各单位研究提出投资需求;

(二)6月份至7月份,发展司汇总投资需求、协调确定我局投资计划并报局党组审定;

(三)8月份将投资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9月份至12月份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并下达投资计划。



五、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软件开发和有关材料、设备采购等,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项目可采用“代建制”方式,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内容确定招投标组织方式,原则上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项目的施工、设备和软件开发招投标工作由发展司统一组织,500万元以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由项目单位自行组织。由项目单位自行组织的招投标工作,其招投标方案要报发展司审查确认,招标结果应于评标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发展司备案,发展司应在接到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对有异议的招标结果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开工条件:

(一)项目初步设计已经批复;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施工单位及施工组织设计已经确定;

(四)已经领取施工许可证;

(五)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已经健全,主要管理人员已经到位;

(六)项目监理人员已经到位;

(七)“三通一平”等工作已经完成。

设备采购和软件开发类项目的开工条件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项目进度统计实行月报制度。各单位应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项目执行情况报发展司。主要内容包括:投资到位及完成情况、形成工作量、工程形象进度等。

第十九条 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严禁建设计划外项目。如确需进行设计变更,应按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发展司定期对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严重违纪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相应调减直至取消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六、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目,进行会计核算,并配备基建财务人员进行专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资金原则上根据工程进度拨付,由国家粮食局财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商发展司办理资金拨付手续(零余额账户的建设资金按照有关程序拨付,并将拨付情况及时报发展司、财务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七、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15个工作日内,各单位应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工作总结,工程质量评定意见,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的验收意见,试生产(运行)报告,项目竣工决算以及工程整改结果等。软件开发、设备购置项目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可适当简化。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分初步验收(子项验收)和正式验收两个阶段。限额以上项目经国家粮食局初验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限额以下项目由项目单位初验后报国家粮食局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要求完成批准的建设内容;

(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三)工程是否已经达到各项设计生产指标(信息化建设项目中编制的软件投入使用后是否满足用户需求、运行正常);

(四)建设档案是否完整、真实;

(五)项目竣工决算是否完成。

第二十八条 验收的一般程序。

(一)成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

(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做设计、施工及监理工作总结,项目单位做建设工作总结及项目竣工决算说明;

(三)验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审查有关文件;

(四)验收委员会评议;

(五)形成验收会议纪要。

(六)验收部门正式批准验收结果。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清理账目,按照有关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国家粮食局,由财务司商发展司进行审批。各单位应依据竣工决算批复文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八、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粮食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及设备采购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粮办管〔2002〕17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发展司负责解释。



对房屋买卖中利用“买卖不破租赁”进行欺诈的规避

吕明臣


  “人性本善”还是“人性本恶”素来都一个有争论的哲学命题,但现实生活中欺诈无处不在已成为人们的一个共识。

  请看实例:甲为贪图享乐的无业游民,手中仅有一套父母留给他的住房。为了多搞点“零用钱”花,甲绞尽脑汁终于想出了一条妙计。甲先将自己的房子租给了乙,租期20年,租金40万。后甲又将该房卖给了丙,价款40万,办理了过户手续。这样,甲仅拿出一套价值40万的房子,却得到了80万的收益,真是绝顶聪明的“高手”啊!问题是,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则,乙的承租权受到法律保护,丙无权在乙20年的承租期间内使用该房屋。甲隐瞒该房屋已出租的事实而将其卖给不知情的丙,对丙构成了无情的欺诈!

  买卖不破租赁,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比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对此的规定为:“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民通意见》119条也有类似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根据此规则,房屋租赁合同不仅具有债权效力,更具有了物权效力!

  丙有了房屋的所有权,却不能对其使用,此时丙极为懊恼,欲请律师为其维护权益。笔者认为丙有两条路可以选择:一是起诉甲违约,要求甲赔偿损失;二是起诉甲构成欺诈,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本金及利息。从表面上看甲似乎维权有道,而事实是甲为远亲近邻所公认的“败家子”,甲所得的80万元早以被挥霍一空。甲根本就无力赔偿损失或是返还本金及利息!

  因甲的欺诈,丙蒙受重大损失。有人可能会说,丙太傻,这么一大笔交易,请个律师把把关就不会被骗了。实际上,丙买房过程中有律师的全程陪同!问题是,甲与乙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进行任何的登记或公示,即使是律师也无从查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那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维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此处的登记仅为备案性质而无其他法律效力,造成了现实中大量的房屋租赁合同都没有办理登记,从而也就催生了大量的“甲”来钻法律的空子,屡屡欺诈得手。

  笔者认为,规避此欺诈的一个可行方案是:通过立法,将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赋予其物权效力,而没有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则仅具有债权效力。如此一来,要想取得物权效力,使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就必须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而没有经过登记,则仅具有对内效力即债权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这样,消费者在买房时就可以去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机关查询相关房屋的出租情况,从而有效避免此类欺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