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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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法[2003]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建设领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意义

  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意识,在各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时俱时、改革创新和强化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做好这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

  二、要积极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决定》明确提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建设领域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依照《决定》要求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科学合理地提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的建议,搞好队伍的整合和规范工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涉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职权的调整和重新配置,但并不涉及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权之外的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行政管理权的调整。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仍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政策制定、审批审查等行政管理职责,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经常沟通情况,促进决策、执行、监督职能的相互协调,完善协调配合机制。

  三、继续深入调研,认真总结经验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都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决定》的各项要求,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做好调研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各地在执行《决定》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告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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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并按法律规定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把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任何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外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私营企业合法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第八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
以集体所有制性质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不得阻挠。
第十条 私营企业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
私营企业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政府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决定企业的生产销售方式、利润分配方法、企业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等权利。
第十二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者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私营企业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私营企业经有权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贷款手续。中小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加入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私营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发行股票并上市。
第十四条 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生产性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参股、收购、兼并、租赁、承包其他企业,参与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可以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挠。
鼓励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鼓励投资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农业开发领域和边远、贫困山区建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以依法到境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确定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工会有权代表从业人员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按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职称)技术等级评定由市工商业联合会或市私营企业协会组织申报,市人事、劳动部门统一安排组织评定。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引进的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企业所在地市、县(市)工商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申报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在本市市区申报纳税额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税务部门出具证明,市工商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为本企业的从业人员申报若干名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从事对外经贸活动,由市工商业联合会或市私营企业协会出具证明,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加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外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国(境)外客商来本市进行商务活动的,可
以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摊派、非法集资及省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出示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收费;
(二)向企业强行推销或强制购买指定商品,强制征订报刊;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和处罚;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
(五)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参观和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聘用的管理人员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泄露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九)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处理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投诉事宜。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结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有关投诉、咨询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使行政审批权时,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违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权属关系的;
(三)向私营企业摊派,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集资的;
(四)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9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31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分、支行必须切实加强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严密防范风险,确保资金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授权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分支行,自文到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办理此项业务。对过去已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待汇票到期付款后结清帐户,如有逾期贷款等遗留问题应抓紧催收,督促和帮助企业落实还贷资金,并将情况书面报告总行。对擅自办理或越权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分支行应对直接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二、已经授权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分支行,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余额凡超过《暂行规定》限制的余额的,应限期压缩,不得再超限额办理新的业务。各分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余额控制数见附件。
三、按照《暂行规定》并经授权可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分支行,可根据本行的实际需要,有计划有控制地开展这项业务。
四、银行承兑汇票的会计核算仍按照原有关规定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如有新的规定时,总行将通知各分支行按照办理。
五、各分支行必须准确、及时填制《暂行规定》所附各类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上级行。总行和管辖分行要加强对各分支行开展此项业务的检查和监督,发现在填报数据上弄虚作假者,予以严肃处理。

附:交通银行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在加强金融服务的同时,严密防范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使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计划、有控制地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总量控制,比例管理,分级授权,分类指导。
三、总行、管辖分行根据两级管理的职能,切实加强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管理。总行负责监控各管辖(直属)分行的执行情况,管辖分行负责在总行下达的承兑比例和额度内监控辖内行的执行情况。总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如下:计划部门负责制定全行承兑业务的总量比例、额度控制及对全行业务的调控;信贷部门负责制定全行承兑业务的审批权限、授信额度和审批大额承兑业务;财会部门负责制定全行承兑业务的会计监督事项、会计核算手续处理规定等。各分支行必须在总行下达的承兑比例和额度内加强管理,不得突破总量。未经批准突破总量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直至取消办理此项业务。
四、凡根据本规定,符合条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的分支行,在报经管辖分行批准,并报总行备案后,可以开办此项业务。
五、各分支行审批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授权范围如下:
单位:万元
分支行类别 每张汇票金额 单个企业余额
管辖分行 A级 1000 3000
A-级 800 2000
B级 600 1500
直属分行 A级 1000 3000
分支行类别 每张汇票金额 单个企业余额
A-级 800 2000
B级 暂不授权
其他分支行 一等行 500 1000
二等行 300 600
三等行} 暂不授权
四等行}
六、各分支行审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应集中在本部进行,辖属营业机构(办事处,分理处等)不直接办理此项业务,其受理的业务,可通过本部办理。
七、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我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和在我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2.经本行评定为B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客户,并具有支付汇票的足额资金来源。
八、出票人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提供下列担保之一:
1.足额的且能兑现或流通的有价证券或单位定期存款单;
2.具有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并且是在我行开户的保证人;
3.存入不低于承兑金额30%的备付保证金,其余70%应符合授信条件。
九、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不得签发无对价的银行承兑汇票,防止有人以此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审批程序:
1.信贷业务部门受理业务时,应对出票人提交的申请书(附表一)、购销合同、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和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根据《交通银行信贷资产实行风险度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承兑业务逐笔进行风险度测算,按照《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对质押物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代偿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查,并填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审批表”(附表二)连同审查材料一并送交信贷管理部门审核。
2.信贷管理部门对信贷业务部门提交的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审批表填写审查意见后报送分管信贷业务的行长或副行长审批。
3.审批表经分管信贷业务的行长或副行长审批并在有关栏次签注意见后,送交信贷部门据此与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质押合同或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
十一、会计部门对银行承兑汇票实施会计监督的内容如下:
1.按第七条规定审查出票人的资格,条件;
2.汇票记载内容是否填写齐全、完整,并审查“交易合同号码”是否填写;
3.银行承兑协议是否填写齐全,签章是否符合规定;
4.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是否填写齐全,签章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银行承兑汇票经会计部门负责人复审无误后,由经办人员在各联汇票上注明承兑协议编号,在第二联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在“承兑银行盖章”处加盖“交通银行汇票专用章”和授权经办人员名章,并用全行统一的压数机在“汇票金额”栏小写金额下端压印汇票金额后,将第二、三联汇票连同第一联承兑协议交给出票人,同时按照承兑协议规定向出票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十三、承兑业务的事后管理:
1.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前,信贷部门应视同贷款后的管理,要求出票人按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随时了解和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资金财务状况,并视其情况,发出“银行承兑汇票交存票款通知书”(附表三),督促企业到期交付足额票款。
2.在汇票到期,而出票人帐户无款或资金不足支付、造成本行被迫放款时,须填写“被迫放款垫付报批表”(附表四),作逾期贷款处理,计入贷款规模,并及时向出票人或保证人追偿。
十四、档案管理和报表的报送:
1.各分支行信贷部门应建立台帐,将有关资料视同贷款档案进行管理。
2.各分支行按月填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清单”(附表五)、“银行承兑汇票逾期情况明细表”(附表六),按余额逐笔填制,于次月5日内报送上一级行,管辖(直属)分行于次月10日内将全辖报表报送总行,遇例假日顺延。
十五、银行承兑汇票是空白重要结算凭证,必须按照总行规定的领用、保管制度,严格管理。
十六、本行以往有关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