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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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宿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强化知名商标的保护,引导企业实施商标发展战略,争创驰名商标和知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宿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宿州市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享有较高声誉,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由各县、区工商(分)局负责推荐,市工商局初审后报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经信委、市发改委、市农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以及申报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组成。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认定、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五条 知名商标认定实行集中认定为主,并实施特殊保护。

第六条 知名商标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

(二)商标持续使用2年以上;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符合质量标准,近2年在各级执法部门监督抽查中质量合格,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五)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认定知名商标,还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2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利润、税收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发展良好;

(二)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三)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或使用;

(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出口量较大;

(五)“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主要商标;

(六)近2年获名牌评价管理的商品的商标;

(七)高新技术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八)获认定为市级以上“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自然人身份证);

(二)商标如有变更、续展、转让的,还须提交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变更、续展、转让证明;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人近2年的商品年销售量、营业额的情况(须提交企业财务报表);

(五)商标使用的商品近2年的年销售量、营业额的证明材料;

(六)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近2年广告发布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销售区域(含境外)的证明材料;

(八)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获奖情况的证明;

(九)认定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县、区工商(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的,将有关材料报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认定委员会。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发布认定公告,并核发证书。不予认定的,由认定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告知不认定的主要理由及依据,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的公告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有效期满需保留“宿州市知名商标”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获认定为宿州市知名商标的,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安徽省著名商标。获认定为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的商标,自然为宿州市知名商标。

第十七条 县、区工商(分)局依托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对知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监控,促进和规范知名商标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使用商标和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提高商品质量,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宿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宿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应当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商标注册事项或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超出该商标认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由于质量不合格,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四)转让知名商标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经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注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三)经市银行业协会认定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进入“黑名单”的。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规定被撤销知名商标的,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是重要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标在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受到下列特殊保护: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随时投诉,随时受理,随时发现,随时查处。

(二)知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视为“知名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在其有效期内,他人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知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知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帮助,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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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哈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哈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2005年7月4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和哈萨克斯坦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在阿斯塔纳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7月3日至4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两国元首全面回顾了中哈建交13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满意地指出,随着两国领导人的频繁往来,双方政治互信不断加深,两国经贸、能源、交通、科技、人文、安全等各领域合作日益深化,这些合作有利于两国人民的福祉。两国开展全面合作的条约法律基础十分牢固,组织机构日臻完善。两国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和“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等多边框架内进行了富有成效的合作,共同为维护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基于上述,两国元首一致认为,两国关系已进入全面发展的新阶段。为了促进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并考虑到地区和国际形势的深刻变化,两国决定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

  这一战略伙伴关系应是不针对第三国的关系,旨在促进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和平、稳定与繁荣。这一战略伙伴关系应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为基础,遵循2002年12月2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精神,其主要内涵为:加强政治互信,深化安全合作,共同维护地区安全稳定;促进经济合作,谋求共同发展繁荣;扩大人文合作和民间交往,增进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遵循进一步拓展和深化两国全面合作的共同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一致认为,两国高层交往在扩大两国全面合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双方将继续保持和加强这种交往势头,推动双方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及时交换意见。

  二、双方认为,2002年12月2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是指导中哈战略伙伴关系长期稳定发展的最重要的政治和法律文件。双方重申恪守条约的原则和精神,继续致力于落实条约和两国业已签署的所有政治声明,不断以新的内容充实中哈战略伙伴关系。

  三、双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至2008年合作纲要》对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扩大双方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哈合作委员会及其调控中哈各个领域协作的分委会是中哈关系的主要协调机制,也是双方业已达成和签署的各项条约、协议的有效落实机制。

  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合作委员会及其分委会在首次会议框架内所做的工作。会议体现出拓宽、深化双边合作具有巨大潜力。双方商定将大力推进中哈合作委员会的工作顺利开展。

  四、双方一致认为,经济、贸易、能源、交通、金融等领域的合作是双边关系的重要发展方向,双方将为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上述合作创造一切有利条件。

  随着部分双边重大合作项目的实施,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双方对此高度评价。双方商定全力支持并提供一切必要条件,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建成阿塔苏-阿拉山口石油管道并投入使用,加快推进中哈天然气管道项目的前期研究和落实气源工作。双方将加快落实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的建设并尽快投入运行。

  双方满意地指出,近年来双边贸易取得了快速发展。双方同时表示,应进一步扩大两国贸易的商品结构,努力增加高附加值和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在双边贸易中的比重,共同采取措施,使贸易结构多样化。双方同意就其他两国合作的紧迫问题建立磋商和对话机制。

  双方认为有必要全方位利用两国在铁路、公路、航空领域的过境运输优势,扩大运输规模。

  中方将支持横贯哈萨克斯坦准轨铁路干线建设方案的实施,并在保证运量方面提供协助。

  双方将进一步改善贸易和投资环境,积极支持两国企业在对方国家境内,特别是在边境地区开设企业,相互投资,开展生产和经济贸易活动。双方将保护两国在对方国家境内的企业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将采取措施建立哈萨克斯坦有关部门与中国国家电网公司在电力领域的合作。

  双方认为两国银行有必要建立起相互协作的关系,为双方银行在对方境内积极开展业务创造良好条件。

  中方支持哈方尽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双方指出,中哈商品和服务市场准入谈判已成功起步,双方将共同努力加快完成此项工作。

  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取得的各项成果,特别是有关双方紧急通报跨界河流自然灾害信息的协议,并将在现有机制下继续合作,包括通报自然灾害情况,以保证合理利用和保护两国跨国界河流水资源。

  五、双方将采取具体措施深化两国学校、科研院所和科技中心的经验、人员和成果交流,并将在中哈合作委员会相关分委会框架内研究哈方提出的在北京设立哈萨克斯坦-中国人文和科技合作中心的建议。

  双方重申愿推动两国包括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和旅游在内的人文文化领域的交往。同时,双方将促进两国文化部门、创作团体的直接交往,推动两国举办更多的文化交流活动以及演员、文艺工作者巡回演出。中方将认真研究哈方提出的关于在中国设立哈萨克斯坦文化中心的建议。中方将按有关程序给予推动。双方同意在2006年在哈萨克斯坦举办“中国文化节”活动,2007年在中国举办“哈萨克斯坦文化节”活动。

  六、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根据2001年6月15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2002年12月2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安全执法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高合作水平,共同防范和打击“三股势力”,包括对本地区安全与稳定构成直接威胁的“东突厥斯坦伊斯兰运动”组织。

  中方将继续支持哈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障本国沿着自己选择的符合具体国情的道路快速发展所作的努力。

  哈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哈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哈方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哈方理解并支持中国为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实现国家和平统一及维护台海和亚太地区和平与稳定所做的努力。中方对哈方上述立场表示高度赞赏。

  七、双方高度评价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以来取得的积极进展。一致认为,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的相互协作是加强成员国互利合作、促进本地区稳定与发展的重要因素。双方商定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深化上海合作组织安全、经济、文化、教育、环境保护及其他领域的合作,扩大对外交往,使其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双方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以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论坛框架内的合作,共同致力于促进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双方重申联合国在维护全球和平、稳定和促进共同发展方面作用的重要性并一致认为,联合国的改革应当是全方位和多领域的,应当注重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并保障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决策过程中拥有更大的参与权。联合国改革事关重大,应通过民主协商,达成广泛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纳扎尔巴耶夫

                         二00五年七月四日于阿斯塔纳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自然村、住宅小区(包括幢号、单元号、门牌号),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桥梁、隧道、水库、涵洞、水电站、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15层以上(含15层,下同)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各种专业示范区、专业市场等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设置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负责标准地名的发布,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地名志、书、图,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按国家标准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核发《门牌证》,并依法进行监督;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向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公安、交通、邮政、通讯、环保、建设、规划、国土、工商、水利、文广、教育、旅游、新闻、经济开发区等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主要的河流、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村、社区、山(峰)和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各类地名;

(三)乡(镇)、街道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经济区域范围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小区、区片和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各类地名。

第八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住宅楼号和门牌号。住宅楼号和门牌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实际情况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号。



第四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市、县(市、区)级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二)市区(不含衢江区)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公园、广场、专业市场等名称,市级航道、水库、水电站、水闸、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其他的由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三)村、社区(居民区)等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

(四)县、乡公路名称,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同级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区、县(市)所在地的街、路、巷、住宅小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柯城区范围的由市地名办审核,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县(市、区)由当地地名办审核,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所在地之外城镇的街、路、巷、住宅小区、区片的名称,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同级地名办审核后上报(柯城区范围由区民政局初审,市地名办审核上报);

(三)15层以上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建筑单位或者产权人提出意见,由同级地名办审核后上报。

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建筑物命名时,需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规划道路的命名,应依据各地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区)地名办拟定新道路名称命名意见。

第十五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市)、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将拟命名的名称报地名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注销(柯城区的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相关图件、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必要的还应附说明报告和命名、更名一览表。

市、县(市、区)地名办应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报批,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名称,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为法定的标准地名,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公园、广场、立交工程、大中型桥梁、建筑物、住宅小区、道路(主干道除外)等公共设施的名称,提倡以市场化运作方式有偿命名。

地名有偿命名所拟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并经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地名实行有偿命名的,应征得权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由地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汇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五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并在公布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用罗马字母拼写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言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门牌证》制度。经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核发的《门牌证》,具有法定效力。公安、交通、邮政、通讯、工商、国土、规划、建设、教育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标准地名,办理身份证、治安许可证、户口登记迁移、邮件投递、电话安装、有线电视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水电安装、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学生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等;

(二)各类典、志、录等书籍及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等;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广告、标牌、印鉴、票证、信封等;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登记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下列有关手续时,涉及建筑物名称的,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地名录、地图、各种地方志、年鉴、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在出版前,应当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其中,衢州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999)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由下列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衢州市区内的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住宅小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区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县(市)所在城镇中的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住宅小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县(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乡村中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公交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建设、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纪念地等地名标志,由旅游、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按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经过或毗邻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住宅楼标志,分幢牌、单元牌、室牌,幢牌不少于2块,其中4个单元住宅楼的幢牌不少于3块,5个单元以上住宅楼的幢牌需设置3块以上;

(四)路名标志,在道路(公路)两侧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其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地名更名的,其标志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更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按照标准地名编制门牌号,住宅楼号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维修或更新。

开发区、新建区、改建区的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涂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以下办法承担:

(一)楼幢牌、门牌、《门牌证》等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地名管理机构按规定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二)市区、县(市)所在地的街、路、巷、弄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在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三)市区、县(市)所在地之外的住宅小区和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牌、幢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费用,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其他乡(镇)、村的碑(牌)、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贫困乡、村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仍按原规定渠道管理、使用。

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因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地名标志的,由申请单位承担更换费用;需要拆除地名标志的,由申请单位承担相关地名标志拆除、改造费用;需易地重设的,由申请单位承担设置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和地名标志收费等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地名档案室,配备档案员,收集、整理、编目、保管、统计地名档案资料及相关的专业资料,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0日发布的《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