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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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

(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13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候、配置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对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在本部门政府
网站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其征信记录。”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或者租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一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十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申请;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五、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主管部门查明
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货币补贴协议或者责令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单位解除买卖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加处一倍罚款,同时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六、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七、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当事人涉嫌诈骗、伪造公文印章、贿赂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九、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住房困难标准、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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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餐饮服务许可证》启用及发放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餐饮服务许可证》启用及发放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09]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依据《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启用《餐饮服务许可证》。现就许可证的启用及发放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6月1日起,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申请新发、变更、延续、补发许可证的,各级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经营者在2009年6月1日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按有关规定换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目前正在抓紧制定《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及其相关配套规定,在该办法出台之前,请各级餐饮服务监管部门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及卫生部关于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管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三、餐饮服务许可按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分类方式如下:
  (一)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是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1.特大型餐馆: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2.大型餐馆: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3.中型餐馆: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4.小型餐馆: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人以下(含75座)以下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餐馆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
  (二)快餐店:是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三)小吃店:是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四)饮品店:是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
  (五)食堂:是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四、《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类别、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及备注等内容。《餐饮服务许可证》式样有关问题的说明和填写指南见附件1、2。

  五、各级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要求和本省(区、市)餐饮服务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本辖区餐饮服务许可工作,严格按本通知要求的式样、内容印制和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做到餐饮服务许可工作有序开展、依法公正。

  六、食品摊贩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餐饮服务许可证》式样有关问题的说明(略)
     2.《餐饮服务许可证》填写指南(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琼发改物价[2006]1276号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的实际,特制定了《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价格 成本 监审 通知
抄送:国家发改委价格司、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公室、省直有关单位

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42号令)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进行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同一时期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成本监审项目的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成本监审实行“统一政策,分级负责”的管理办法。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成本调查机构或从事成本监审专职人员(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按下列情形实施成本监审:
(一)同级人民政府指定;
(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
(三)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
第五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现行中央和海南省政府定价目录适时制定和调整成本监审目录,并及时对外公布。
对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转入成本监审目录。
对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均应进行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八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未经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定数量的具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对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制定具体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算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或服务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应当分别核算。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可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不断完善成本监审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定期或不定期成本核算业务学习培训,促进经营者改进和完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制度,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交相关商品和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具体成本材料内容包括:
(一)成本监审申请报告。包括申请理由、基本情况,以及按规定格式表格与要求填报生产经营成本情况。
(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所提供的会计报告须经具有专业合法资格的相关事务所审计结论。
(三)相关成本资料要求。1、主要成本费用项目和构成的数据资料及说明。主要说明成本费用项目结构、内涵及依据。2、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数据资料及说明。主要说明该商品或服务当年的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重要商品或服务项目,应提供近三年的相关成本(生产经营期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生产经营年限提供资料,下同)。3、成本核算和成本分摊方法说明。提供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原则及定额依据。4、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财务报表、账簿及主要原始凭证或盖有公章的复印件。5、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主要反映该商品或服务当年的生产和销售数量和盈利情况等的资料。6、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对没有正式营业且尚无完整成本资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格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格式表格填报的成本测算表。
第十四条 定调价成本监审实施程序:
(一)受理。成本监审机构依据第十三条所列成本资料内容受理经营者的成本监审申请,在收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监审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自动转为正式受理。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向经营者说明理由,并做出不予受理或补充有关材料再审的决定。
(二)审核。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内容包括:1、成本项目是否合法,数字是否真实;2、成本分摊方法是否合法、合理;3、对不合理的成本作出具体的核增或核减;4、对成本水平进行分析,并作出合理成本的认定。
(三)出具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出具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前,成本调查机构应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五条 定期成本监审实施程序:
(一)制定成本监审实施方案。定期成本监审实行年度计划安排,开展具体项目的定期成本监审前,要制定的实施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日程安排、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参与人员、相关材料、费用预算等。工作方案确定后,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并阐明成本监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经营者接到成本监审通知书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成本监审的有关资料,即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成本资料内容报送或按成本监审通知要求报送材料。
(三)成本监审机构接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材料后,对成本材料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审核,如有发现成本材料上报不齐全的,应要求经营者及时补足有关成本材料。
(四)成本监审机构按照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实施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六条 定调价监审应自受理成本审核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因有特殊情况影响成本监审进度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及时向经营者作解释,监审时间按有关规定相应顺延并告知经营者。
定期监审按工作方案实施。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说明成本监审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性质、资产负债、财务状况、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市场供求等情况。
(二)成本监审项目。说明成本监审项目名称及内涵等。
(三)成本监审依据。说明成本监审行为依据、法律法规依据、行业规章依据、基础数据依据等。
(四)成本监审程序和方法。说明成本监审的主要过程和核算方法,成本费用的合理分摊计算以及成本审核原则、相关费用定额等。
(五)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说明主要成本费用项目指标水平,并编制成本审核表。
(六)成本审核的核增核减情况及理由。说明核增核减每个具体单项成本费用的理由及依据。
(七)成本监审结论。主要是通过调查、测算、审核,以及科学合理分析成本费用水平、比较成本经济效益等,并阐述结论要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每完成一项目成本监审工作后,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的同时,应向省级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成本监审工作,接受委托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应当将成本监审方法和经营者成本核定表等,上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经成本调查机构审结的成本数据,应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要有两名以上具有成本监审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监审小组。必要时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的专家参与监审工作组。实地成本监审时,成本监审人员应主动向经营者出示有效证件。成本监审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成本监审机构的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成本监审结论报告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成本监审机构应及时进行协调或以适当的方式复审。复审后仍有异议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成本监审数据资料信息库的归档管理制度。成本监审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成本监审资料的整理归档,按照“持续记录、分类建档、资料完整、方便查阅”的原则开展工作,充分利用成本资料为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取的成本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漏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不得接受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成本监审的任何宴请;不得收受红包、礼金或者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或者泄漏成本及其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和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或者违反廉政有关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成本监审是价格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业性比较强的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调查机构建设,可申请新增配备专业人员,可申请成本监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31日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发布的《海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