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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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7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容貌管理,保持城镇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外立面完好、整洁和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物外侧墙体立面及屋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工业新区苘山镇、汪疃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外立面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装饰装修建筑外立面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建筑设计、施工和装饰装修管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户外广告的管理,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使用建筑外立面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辖范围内建筑外立面的清洁保洁工作。

环翠区政府和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其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外立面的管理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等单位应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外立面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计与建设



第五条 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综合考虑城镇景观、建筑物性质、外立面功能布局等因素,符合城镇环境和容貌要求,体现城镇特色。外立面装饰材料、色调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达到和谐统一的建筑整体视觉效果。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对新建建筑物提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城镇设计和有关技术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外立面设计提出明确要求。

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按设计深度要求提供建筑立面设计图纸和有关说明。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空调搁板:新建住宅,应当对每个具备居住特征的房间在外墙预留安装空调机的搁板(或预留窗式空调机的位置)、穿墙孔洞和冷凝水管孔。公共建筑推广采用集中式空调外机,并应当设置在隐蔽部位。鼓励采用格栅装饰空调搁板。

(二)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建筑与太阳能一体化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应与住宅户型相协调,热水器上下水管线应统一设置垂直管井,禁止在墙外吊挂。新建住宅小区的十二层以下居住建筑,全面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鼓励十三层以上居住建筑试点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

(三)牌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要求和城镇容貌标准,按照统一规格、统一标准的原则统一设计预留牌匾位置。

(四)户外广告: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可以预留大型广告位置,并应当进行景观亮化。居住小区原则上不设计预留墙体广告位置。

第九条 既有建筑物原有管线为架空或者敷设于建筑外立面的,管线所有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新建建筑物的雨水和空调排水管线、电力电缆、有线电视、网络、通讯、供热计量远传等管线应当进行统一设计,原则上应敷设于建筑物墙体内部或者地下。

第十条 安装于建筑外立面的空调机、太阳能、牌匾、户外广告、防盗网等设施的金属支架及格栅等,应与建筑物可靠连接。金属支架、构件及与外立面墙体固定的连接件等,应当采用不锈钢、热镀锌等耐腐蚀材料或者采取防锈工艺,防止锈蚀、污染外墙面。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建筑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更改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如需变更设计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中和竣工时,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应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作为规划验收、质量评定、竣工综合验收的依据。



第三章 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改变建筑外立面的完整性。

阳台外、窗外、外走廊和屋顶等空间不得堆放、吊挂或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使用功能、外观设计等,确需改变的,须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禁止对建筑外立面实施下列行为:

(一)堵塞建筑外立面上的漏花窗和阳台栏杆;

(二)用建筑材料连通或分隔阳台;

(三)在建筑外立面进行张贴、涂写、刻画;

(四)其他可能影响建筑外立面观瞻及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建筑外立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具体实施。

居住小区内建筑外立面不得设置大型商业广告。

第十七条 安装防盗网等防卫设施不得凸出墙外,并应采用铝合金、不锈钢等耐用、防锈材料。

倡导使用门窗防盗锁具或门窗防盗报警系统等新型防卫设施。

鼓励小区业主大会制订管理规约,对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需在建筑外立面设置公告栏的,应向所在区城乡建设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统一设置。



第四章 维护更新



第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是保持建筑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对建筑外立面保洁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筑外立面保洁管理工作,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符合相关要求的保洁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建筑外立面整洁美观,对有残损、污损、脱落、严重变色的,应当及时修补或粉刷。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下列要求对建筑外立面进行保洁:

(一)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应每年清洗一次;

(二)外立面为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五年粉饰一次;

(三)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对达到一定规模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工程项目,应依法通过招标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敷设于建筑外立面的原有节能设施;

  (二)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三)未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各类广告牌匾。

第二十四条 对建筑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 第二十五条 依附建筑外立面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照明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顶部广告及墙体广告设施所有权人应定期进行广告设施及其载体的结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维修排除。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和城镇改造实施计划等要求,对建筑外立面进行相应修缮或改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外立面工程设计标准或者质量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并按规定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筑外立面设计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并按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按规定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建筑外立面施工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并按规定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物业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建筑物的外立面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在建筑外立面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临时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损坏建筑原有节能设施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级市的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使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2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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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0)7号2000年2月2日)

  为了有利于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的调整,引导农民根据市场需求合理安排粮食生产,做好粮食供求平衡工作,推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退出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品种范围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已明确规定:"黑龙江、吉林、辽宁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东部、河北省北部、山西省北部的春小麦和南方早籼稻、江南小麦,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这是国务院针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做出的重要决策,对于调整优化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项政策宣布后,各级地方政府加大了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调整的力度,农民开始根据市场需求扩大优质粮食品种和其他农作物的生产,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初显成效。因此,2000年上述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已经确定的政策,从新粮上市起将已经明确的这些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长江流域及其以南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于玉米产量和商品量都比较少,主要是农民自产自用,同时南方气候条件较好,除种植玉米外,还适宜种植其他多种农作物。将这些地区的玉米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有利于促进农民调整和优化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发展其他粮食品种或经济作物;有利于东北、华北等玉米主产区充分发挥地区比较优势,优化全国粮食生产布局;有利于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提高收入水平。因此,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的玉米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具体办法和步骤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品种的收购政策
  (一)拓宽粮食收购渠道。对国务院规定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部分粮食品种,要拓宽收购渠道,允许和积极鼓励经省级或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粮食加工、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直接收购、经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也可以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进行收购;鼓励粮食生产者通过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出售,粮食集贸市场要常年开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收购市场主体增加的新情况,提早准备,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大市场管理的力度,特别是要加强这些地区和与之毗邻的未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地区的市场管理工作。要注意保护合法的粮食购销活动,严厉打击无照经营等非法活动。对稻谷产区,要注意防止私商粮贩借口收购早籼稻,直接进入中晚稻收购市场。
  (二)收购贷款和财政政策。对国务院规定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部分粮食品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做好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资金的供应工作,按照"库贷挂钩、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提供贷款,积极支持粮食购销企业的购销活动。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以后,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基数不变。地方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只能用于补贴粮食流通环节,不能挪作他用。对于2000粮食年度以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收购的这部分粮食,仍纳入超储补贴的范围,同时也要积极采取措施抓紧销售,防止出现潜亏。
  (三)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的精神,考虑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国务院将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保护这些地区尤其是粮食主产县(市)农民的利益。具体实施办法要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并尽早向农民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