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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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财政部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卖、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
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交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账;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 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别划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一、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各政法机关判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揭发检举犯罪活动,对各类案件的下列告发人,可酌发奖金:
一、城乡居民;
二、揭发与本职工作无关案件的职工;
三、港澳同胞、华侨
四、外国人。
案件告发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必要时对无罚没收入的告发人也可酌情发给),但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可以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海关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
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应发奖金,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干部,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坚持结合工作考绩,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可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嘉奖。
第十九条 反走私任务较重的海关和广东、福建、浙江东南沿海三省,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增拨一笔奖励基金。海关系统的奖励基金管理方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制定下达;东南沿海三省的奖励基金,由三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比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商三省财政机关制定下达。
上述一次性嘉奖的奖金和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

第五章 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原则上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大宗罚没物资保管费用、告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十一条 “办案费用补助”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
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简易仓棚修建)、整理等费用;
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差旅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补助费;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告发、告密人接待费,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经费领拨关系规定如下:
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隶属地方的执法机关向同级地方财政机关领报。
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国家支出预算管理。事先编报预算,事后编报决算,事中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并参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不受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
“办案费用补助”,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纳入各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统一安排管理,不另专项核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月起执行。我部一九八二年(82)财预字91号发布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82)财预字第78号发布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亦同时失效并应明文通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执法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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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日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壤、矿藏、森林、草原、冰川、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贯彻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的发展方针,坚持环保优先、生态立区、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以保护现有的生态为基本目标,全面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广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清洁生产新技术研究与应用,支持环境保护新兴产业发展,倡导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公安、卫生、文化、交通、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告,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鼓励社会公众和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增强自觉保护环境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为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每年6月1日至7日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规划的机关提交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

  未按照前款规定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交通、电力、化工、冶金、轻工、核与辐射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项目,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实施环境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批准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补救措施。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单位处置后二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负责对全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活动取得的监测数据,是污染源普查、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采样、摄像、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噪声、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隐瞒事实。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三条 资源开发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对水源涵养区、地下水源、饮用水源、各类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良好区域、风景名胜区和人群密集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禁止进行任何资源勘探和开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水土保持区、生物多样性丰富区及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六条 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修复生态。

  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环评审批要求进行尾矿治理和生态修复。对采矿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形成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置,有长期危害的,应当作永久性防护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自治区重要河流、湖泊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污染进行综合防治,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经处理后的再利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限污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加强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城市市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加强农村(牧区)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资源保护利用,将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秸秆气化等清洁能源,推行生物防治、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治化学农药污染,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地膜,防止土壤、农产品污染。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 、水产养殖场: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其他历史、文化、自然保护地;

  (二)城市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卫生区等区域;

  (三)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建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或者居民区进行建筑施工的,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不得抛掷、扬撒。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零时至八时(北京时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抢险、抢修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在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管理需要,组织拟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清洁生产指导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质量要求,拟定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单位名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和行业,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改建项目中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一)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的;

  (二)工业园区未作规划环评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治理设施、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污去向及有关资料;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申报变更登记。

  不得拒报、谎报噪声、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第三十七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原始监测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一年。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在城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推行集中供热,限制新建、扩建燃煤设施,采取措施改造已经建成的燃煤设施,调整城市能源结构,降低燃煤用量,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十条 各类工业园区应当编制园区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园区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污染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处理,严格控制污染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限制高污染排放车辆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鼓励在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者可以将低于排放控制指标的节余排放量,有偿转让给其他排污者,但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鼓励从事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环境风险大的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绝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现场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市区或者居民区进行建筑施工,不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抛掷、扬撒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造成大气、水、声环境等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论缔约过失责任》

作者:梁桦水(梁鹏)
北京市广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321125785、13311289195


内容提要:
法律社会是契约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契约的关系。如何缔结契约,如何履行契约,如何寻求救济是法律界从始至今研讨的重大课题。契约缔结并生效后,契约的各个相对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契约缔结过程中或已经发生效力应具有法定情形而被撤消或无效时,过错一方之缔约参与人应当对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无过错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得以救济。缔约过失责任就此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技术层面的支持。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先契约义务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缔约参与者之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使得参与的他方利益受损,而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与合同违约责任相比较其区别在于时间上,它造成参与他方利益的损失的行为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也包括了这一行为导致合同生效后被撤消或无效的情形。即缔约参与一方违反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买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由此可以推知,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在罗马法已存在,只不过情形不多,适用范围也较小罢了。(1)”由此可见,因缔约失败而引起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观念在罗马法中已处见端倪。
一八六一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广泛地承认信赖利益赔偿。他指出“从事缔结契约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2)”由此可述耶林的理论可归纳为两点即:
1.契约关系成立前,在特定的条件下,双方当事人已进入一个具体的,可以产生权利义务的质的关系;
2.缔约上的过失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耶林的这一理论的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展而备受推崇。许多国家与地区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有不同程度的引进。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中模式:
“A.法国模式,即立法中没有关于缔约过失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程度的适用。
B.德国模式,即将其不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但对具体情形做了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效法《德国民法典》仅就撤消错误表示(第91条)、无权代理(第110条),标的自始给付不能(第247条)之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规定。(3)”
中国大陆的民法对可以引发缔约过失的情形做了概括性表述。1999年颁发的《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缔约过失责任有如下几种类型:1.恶意缔约。2.欺诈缔约。3.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4.擅自撤消要约。5.未尽通知、保密义务。6.缔约之际未尽对固有利益的保护。7.合同被确认无效、撤消。8.合同不被追认。9.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上述几类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民法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均有相应的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就充分地体现了因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未尽诚实信用原则而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产生的此责任,并且将确立的责任承担方式及信赖利益的计算方式予以了明确。在因出卖人提供虚假的售房信息(包括广告楼书的效力、签约条件及能力资格等)而致使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消时,买受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即已付房款的双倍)作出了规定。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曾被归入违约责任中,也曾被纳入侵权责体系内,但在我国法上宜为独立的制度,道理如下: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成立的前提,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为成立的前提;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债务主要为约定义务,核心以给付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要件,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履行利益的损失。故两者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不得侵害权益。只要人们未以其积极的行为去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原则上就不负责任。(4)”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债权制度也应当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讲包括:1.缔结合同的义务;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3. 违反先合同义务有过错;4.违反义务行为与损失之间有着因果关系。那么作为一项独立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身应有着自己得法律特征。
(一)、缔约过失责任从其概念上分析,它应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
合同的订立是缔约人要约与承诺的过程,“为了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生要约或要约邀请),并受到该要约的拘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同信赖。如果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或要约邀请,这至少必须在这些要约或要约邀请已到达受要约人或相对人以后,才能产生缔约上的联系。(5)”才能使“当事人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6)”只有在相对人作出了有效的承诺并达到要约人后合同方成立。在以前均为缔约阶段。但是,即使相对人做出了承诺并达到要约方,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需经批准的在获得批准后方为成立的或按当事人约定的成立条件或形式具备时方可成立的合同,在合同成立以前仍处于缔约讫商阶段。“需指出的是,过错虽发生在缔约阶段,但合同却能够继续向前推进,若这种过错导致了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就仍可能产生缔约过失。(7)”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必是产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民事责任,这是与合同的违约责任产生有着质的区别。
(二)、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先合同义务又称为先契约义务,指当事人为了缔结契约在相互接触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各种通知、照顾、保护、协助、保密的义务。这些义务“是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因而学说上又称为附随义务,它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8)”作为先合同义务它包括了如下的特征:1.是法定义务,不须当事人协商创立也不允许约定排除;2.具有不确定性,依具体情形要求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维护对方的利益;3.对此义务的违反必引发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是贯串于整个民事、商业活动始终的,只有将这一原则贯穿始终才能维护交易的安全。特别是在缔约阶段强调合同义务的遵循,才能使得成立的合同充分地体现公平的原则,才能保障合同目的实现。也只有充分地强调缔约过程对先合同义务的遵守,才能使合同法中确定的平等协商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实现。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中的核心义务是缔约参与人的注意义务。只有当事人各方充分的遵循注意义务才能在缔约的各个阶段来据以具体情形为或不为诸如通知、协助、保护义务。只有通过对缔约协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的遵循,才能束己的来完成合同的订立。才能够使得在专业上、技术上、资源上占有优势的一方不去忽视或遗漏相对方利益的存在。
对于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如何法律学界均有不同的概括。有人认为其内容为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是信用遵守的义务;有人认为它包括协助、照顾、保护、告知、保密义务,但无论如何界定其内容,法学界大致的观点包括告知义务,它又包括了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的、与缔约相关联的资讯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等;协作及照顾义务。“在合同订立中,应尽力考虑他人利益,尽力能为他人提供便利,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胁迫他人或利用他人的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应通知债权人,以免债权人蒙受意外损失;(9)”“不得欺诈他人。…如做虚假广告、虚假说明,隐瞒产品瑕疵等,诱使他人与自己订约;保密义务;不得滥用谈判自由义务。(10)”
但是,对于保护义务是否为先合同义务,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议。德国1919年的一则判例首次将保护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引发了学术上的反对之声。“只有具有缔约上的联系,缔约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甚至在许多情况下必须要有双方的实际接触、磋商,才能产生这种信赖关系。也只有在当事人具有某中缔约上的联系以后,一方才能对另一方负有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若双方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无从表明双方之间具有缔约关系,则一方的过失致他人的损害,不能适用缔约上的过失责任。(11)”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亦认为违反保护主义,使受害人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即为已足。因此,我亦认为先合同义务不应包括保护义务。从保护义务的实质上讲是任何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义务,不仅限于缔约双方应负有的义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违反保护义务致他人身体、财产受损,亦应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之。
(三)、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何为缔约过错是“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所具有的过错。(12)”“只要当事人违背了其负有的应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缔约上的过失。不管行为人在实施违背义务的行为时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13)”
(四)、缔约过失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在缔约过程中,因一方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成立后被确认无效,被撤消。这是缘于违反义务一方的过错所致。因为其的过错所产生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撤消或不能成立,给另一方带来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它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之一。不同于合同的违约责任所带来的履行利益和期待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允许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当另一方违背其诺言时,为使信赖方恢复到原有的经济地位而赋予该方的权益。(14)”“信赖利益的构成必须符合三个要件:
1.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
2.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
3.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包括放弃一定的机会。(15)”
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非固有利益和履行利益。对于固有利益即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身体健康或财产权利而 造成的损失及损害。前已述,先合同义务不应当包含保护义务的内容。对于行为人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应以侵权行为法加以解决。对于履行利益,应当通过合同责任加以解决,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如果将损害固有利益与旅行利益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将混淆其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界线,不利于建立和谐的责任体系。
对于信赖利益如何界定,各国在立法上有着不同规定。在我国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否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构成。理论上的看法颇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时,一般只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一般不予考虑。(16)”认为缔约过失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A缔约费用;B准备履约的费用;C准备履行费用支付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等。将因缔约参与人因过错导致一方丧失与他人订立合同机会产生的间接损失排除在外。主张将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确定为仅有直接损失的观点认为,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可以能够合理确定的损失,将机会丧失的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则会产生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不利于确定责任,举证困难等情形。同时也会诱发第三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索赔巨额机会损失的费用。而认为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的观点认为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人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订约机会的丧失而受损害,不予赔偿则不公平。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以直接损失为主,间接损失的赔偿视个案予以确定。因为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进行个案的分析而统一的确定对于机会丧失就可赔偿,实际上未能体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要义。交易过程的必要风险时时存在,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均应树立风险意识去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如果认为只要进入缔约阶段就能以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为由获得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则加大了缔约过失方的注意义务而忽略了另一方的注意义务,可能会导致另一方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而获得不当利益,不利于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例如,甲向乙方发出要约,要将自己所有的汽车一部以16万元售与乙。乙方认为甲的要约可以接受,就回复给甲讲15日内付款订立合约。乙方为筹款将自己新购的一台机器以低于原值2万元的价格卖掉,获款16万元,第14日乙方前往甲处,甲告知乙于前日将此车卖与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致使甲与乙间的合同不能成立,甲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方的损失在此应当为直接损失。即低于原值卖掉的机器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
又例如甲对乙表示出售某新款设备,价格为50万元,乙方承诺后,拒绝丙以45万元出售同种设备的要约。而其后甲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撤消了买卖时,乙方丧失与丙订立有利契约的机会。故乙将向甲请求5万元的损害赔偿。这5万元应为甲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使乙方产生的机会丧失的间接损失。
如何确定与计算与第三人缔约机会的丧失之损失,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已就相同标的与“第四人”签订了合同,那么可以确定“第四人”依此合同获得的净利润为信赖人的损失。(17)”是较为合理的,但应考虑受害人与“第四人”的缔约、履约能力是否相当。“我们可以看到,丧失订约机会之损害,应从个案来看,试图提供一个整齐划一的方案是不可能的,但至少应把握以下几点:其一,与第三人缔约的机会是曾经真实存在的,如第三人发出的要约或要约邀请等;其二,该有利机会现已失去;其三,这种机会的失去是由对缔约行为的信赖。(18)”
(五)、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财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