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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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鼓励全州人民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督,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等工作。

州农业局、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州工商局、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州商务局、州畜牧水产局、州公安局、州粮食局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二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负有食品安全直接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直接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州、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形成书面记录。

第四条 在全州行政区域内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无证照生产、加工、销售食品;或虽有证照,但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给与奖励。

第五条 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书面形式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六条 对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举报,给予3000元奖励。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举报,给予2000元--5000元奖励。

食品安全一般行政违法案件的举报奖励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按罚没收入的5%--10%确定,最低不低于50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七条 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财政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账,各级财政在奖励专账设立时核拨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州本级安排不少于5万元,县市安排不少于5万元),其它举报奖励资金从查处案件上缴的罚没收入总额提取20%,由各级财政按年度核拨,实施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结余资金实行年度滚存,用于下年使用;当年不足资金,由地方财政给予专项资金解决。

第八条 对于移交司法机关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自案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起3个月内以及对于行政违法案件自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由案件调查处理职能部门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提出奖励意见,由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奖励。

第九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到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领奖金(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管单位查办的案件,举报人到案件具体查处单位按照其上级管理部门相关规定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一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在未经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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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6〕95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七日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除下列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政府规章、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以及执行预算、决算的审计情况;
  (八)政府基金、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政府采购情况;
  (九)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
  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七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和人员,处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查询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并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以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学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表决权限,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出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