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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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15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黔东南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建筑市场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州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贵州省政府令第62号)以及省四委(厅、局)《关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规定》(黔经贸资源〔2003〕42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 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标准: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每吨1元的标准征收;对销售非本行政区内生产的袋装水泥,又不能出具原产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清证明的,按每吨1元标准征收;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2元的标准征收;对使用非本行政区内生产的袋装水泥的单位,又不能出具原产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清证明的,按每吨3元标准征收。
第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办法
(一)黔东南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州散办)为我州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州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州散办负责征收,或由州散办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1.州内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季缴纳,由州散办征收,季后10日内必须缴纳;
2.州级、凯里经济开发区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州散办征收;
3.各县(市)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州散办委托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混凝土产量折算为水泥量进行征收。
(三)工程项目按照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预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
(四)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中标手续及施工许可证前,持工程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到州散办或受委托代征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或中标标段使用水泥总量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预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时水泥总量的计算: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及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水利、电力、矿业等建设工程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桥梁、港口等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按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造价资质机构编制的项目预算书统计水泥总量计算,或房屋建筑施工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5吨计算。
(二)水泥制品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年度生产混凝土总量计算水泥总量(每立方米水泥含量0.35吨)。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申退办法:
(一)已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主管部门核准,州财政部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退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含70%)的,按照使用的比例,退回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未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的,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二)逾期不申退的,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回。对弄虚作假骗取退回资金的,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回。不予退回的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预交的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州散办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州级国库,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
第十二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贵州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护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培训和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可按水泥生产企业上年实际产量及建设工程预算水泥总量计算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征收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州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含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据《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18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工业和信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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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


作者:马锦善


             

论文提要:

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具有多元化、职权化的特点,造成诉讼秩序混乱,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不稳定,司法权威不彰,最终导致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无限再审的局面,因此,从改革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入手,取消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确立以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为前提、原审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启动再审程序的联动机制。
关键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启动主体 弊端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①它是一种非通常诉讼程序,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因此,又称为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维护诉讼或裁判的正确性。它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自身制度设计理念的不合理和制度的缺陷日益凸现,其体现在强化有错必纠,却忽视了裁判的既判力,忽视了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其中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职权化,可以说是导致目前审判监督程序中“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主要原因,造成了法院的裁判飘摇不定,司法权威不彰,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评击,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对此,笔者拟就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改革做一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及弊端。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指有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当事人。②上述主体主要规定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和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力,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履行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而依职权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权力。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而行使民事抗诉的权力。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完全是依职权行使,而不是依当事人的意愿,并且作出生效裁判的本级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权启动,且再审的时间、次数亦无任何限制。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显著的多元化和职权化的特点造成了许多弊端:
(一)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和职权化,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司法是法律正义的最终守护神,法律的至高无上是通过司法权威来体现。没有司法权威,法律至上将是一句空话;没有司法权威,国家法律的统一也将遥遥无期;没有司法权威,法院的生效裁判将因为有履行条件的义务人拒绝履行而失去意义;没有司法权威,也就没有司法公正可言。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审判权作为审理和裁判诉讼案件的国家权力,其行使不应受到任何外在权力的干涉,一旦审判权受到影响或威胁,将从根本上动摇审判权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其结果必然是损害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目前影响司法权威的因素除裁判的案件确有少部分错误,法官队伍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外,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是立法体制上的原因。因为实体公正本身就是一种相对的公正,对同一法律现象,由于人的认知和价值取向的差异,不同的个体站在不同的角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能都有不同的评判,即使是资深法官或法学家内部同样会有分歧,而在不同的时间、空间作出评价的依据和标准可能也会发生变化,故法官依据庭审证据堆砌起来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偏差肯定是在所难免。因此,美国联邦法院一位大法官曾说过这样一句话:“我们享有终审权并非是由于我们的判决总是正确的,正好相反,我们的判决被认为是正确的,就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为落实这一指导思想,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启动再审程序主体采用前苏联计划经济时代的多元化和职权化诉讼模式,除人民法院有依职权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都应当再审;还有当事人认为案件有错误,也可以申请再审,而再审案件均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然而,这一方式并没有产生预期效果,反而使有些不必要进行再审的案件却拿来再审,甚至出现多次抗诉,多次再审,使本是一桩普通民事案件却要历经几年时间,几级检察院抗诉,打遍几级法院,几次判决,甚至出现多个终审判决的局面,出现 “一个案子可以像翻烧饼一样翻很多次”。③这些反常现象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动摇二审终审制度,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冲击,社会公正与正义受到严重损害,严重降低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公信度和权威。因此,“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判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④
(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职权化以及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造成再审程序混乱,司法资源浪费。由于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启动主体多元化、职权化,启动再审理由宽泛、模糊,启动再审程序随意性大,总是让当事人存在希望。而只要有一线希望,一些当事人总是千方百计地启动再审;同时,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都可以不依当事人意愿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强行燃起当事人已平息的纠纷。这种没有严格限制的再审制度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繁再审就成为必然。启动再审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案件一般依照原审程序进行审理。也就是说,原来是第一审审结的,再审时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除外),经过再审后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审结的,再审时仍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审理终结所作的裁判是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而由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信任度本身就存有疑问,一旦再审判决对一方当事人不利就会上诉(原第一审审结的案件)或再次申诉,或到人大、政协上访,或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甚至求助新闻媒体,大肆炒作。迫于种种压力,人民法院在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和当事人反复申诉的情况下,不得不一次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院不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浪费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而且使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干预了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由于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受前苏联诉讼体制的影响,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职权化严重,赋予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相当大的决定权,却忽视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忽视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那怕是当事人不愿意提起再审,法院或检察院都可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以国家公权力强行干预当事人的私权利,侵害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二、对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理性反思及改革构想
如上所述,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职权化的弊端日渐凸显,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终审裁判的稳定,因此,改革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已迫在眉睫。近年来,国内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改革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呼声日渐高涨。笔者认为,从既要维护司法权威、安定法院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又能依法纠借,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经济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原则方面出发,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精神,大胆改革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取消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确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人民法院审查的启动再审程序机制,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
(一)取消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民事抗诉。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是计划经济时代和纠问式诉讼方式时代的产物,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审判方式的改革,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再审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性、正当性、合理性要求,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已越来越背离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⑤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干预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违背了法律的正当性要求。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法院享有独立审判权,任何行政机关、团体、个人不得干涉;同时,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的职能应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维护国家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它享有公权力,行使公权力,它对法院审判活动和适用法律情况的监督,“只能对法官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实施监督,而不能将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活动纳入其监督的范围”。⑥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由于人民检察院既不是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也不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来源绝大多数是通过当事人申诉引起的,当事人反映的材料一般具有片面性,人民检察院以终审判决不当为由而采用强硬的手段(抗诉)要求法院再审,不仅破坏了二审终审制,而且是以检察权对法院独立审判权进行干预,成为比审判权更大的一种权力,违背了法律的正当性要求和法律的本意,且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有部分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如果检察机关发现个别案件确有错误,确实需要纠正的,可以通过内部提出检察建议予以解决,这样既能维护司法权威,又能解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尴尬的地位。
2、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破坏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性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一般是以一方当事人申诉为依托,而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抗诉理由成立,就有可能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为一方当事人代行举证责任;同时,在再审过程中,不管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其往往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特别是在现代诉辩审判方式下,在抗诉机关派员出庭,而另一方当事人文化素质较低、又没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往往会使诉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倾向一方,严重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从而客观上造成了人民检察院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以法律赋予的公权力谋取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性要求。
3、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侵犯民事案件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违背了法律的合理性要求。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出于诉讼成本考虑,即使认为终审裁判有错,都不愿申请再审,如果检察院不顾当事人意愿而提出抗诉,那么,显违民法理论中当事人处分原则,且造成了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及司法源浪费,违背了法律的合理性要求。
(二)确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原审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启动再审程序的联动机制
诉权是国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民事诉权是国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行使所启动的是一个案件(或纠纷)的诉讼程序,一审程序、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组成了一个案件(或纠纷)的诉讼程序。提起再审并不是诉权的再次行使。⑦可见申请再审不是必然引起再审的启动,具有或然性。实务中,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应该说与我们将申请再审权利化的错误观念有关。⑧因此,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和规律性,确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原审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启动再审程序的联动机制,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又能有效地克服诉讼秩序混乱和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是以程序公正为基础,以实体公正为依归。裁判的权威性体现在裁判的最终性和不可争执性。当事人当初向法院起诉的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一旦经法院终审裁判所确定,就意味着当事人和法院均受法院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所约束力,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判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同时,禁止除法院之外的任何权力中止其效力。对于生效裁判如果允许法院之外的外力而中止其效力,显然有违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统一性要求。但由于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而依据有限理性作出的任何一个判断都不能保证它是绝对正确的,如果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在一定范围内不能得到纠正,又显违司法公正的要求,因此,为了纠正错误司法裁判,法院再审制度才成为必要,并通过法院再审机制对司法裁判错误加以补救。然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已不属诉权的再次行使,启动再审是审判机关自身行使纠错的一种功能,应由有审判监督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行使。又由于民法属于私法范畴,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 当事人对生效裁判如果没有提出再审请求,表明当事人已自愿接受裁判的约束,因此,即使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原则上,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故确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原审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启动再审程序的联动机制,既能很好地解决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矛盾,又能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维护司法权威。
2、符合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要求。申诉权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次审理并加以改判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其目的是使错误的裁判得以纠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公民申诉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延伸和发展。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是诉权的再次行使,而是引起再审程序的一种因素,其与当事人的起诉权和上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当事人申请再审不等于启动再审。因为审判权是法院或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从其具体权能上看,审判权可以分为调查权、传唤权、取证权、强制措施权、询问权、程序控制权等维护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或推动诉讼程序的权力。⑨审判权及其推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当然及于审判监督程序。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非通常诉讼程序,是对生效的裁判的再次审理,其实质上是对法院终审制度的一种否定,因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除有权对审判进行监督的上级法院行使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包括当事人)都无权行使,否则是对审判权进行干涉。如果将当事人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单一主体,那么,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多么详尽,也就不可能排除一些当事人为个人目的而滥用甚至恶意利用这种权利,无理缠诉,更为甚者,一些当事人在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涉及到切身利益的另行分配时,为了拖延执行就会不择手段申请再审,出现由当事人行使审判职能,使再审成为事实上的三审,一审、二审成为再审的预审阶段,使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处于不安定状态,二审终审制就不复存在,司法权威就会荡然无存。因此,欲保证法院终审裁判的权威,就必须通过国家审判权合理限制当事人的申诉权,合理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由法院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就具有当然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使当事人申诉权与法院审判权找到平衡点。
3、符合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诉讼效益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一原则理应得到法院的尊重。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在私权范围内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虽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纠错程序,同样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司法实践证明,随着国民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国家法制建设逐步完善,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都能够较好地正确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综观实行再审制度的国家,大多数是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因此,确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原审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启动再审程序的联动机制,具有以下功效:一是使当事人处分权得到充分尊重,使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条件的案件当事人有权选择再审或不再审,避免法院依职权干预当事人处分权,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但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局性和最高权威性,不容质疑;二是使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不进入再审程序,避免当事人无理缠诉,无谓浪费诉讼资源;三是符合审判监督的要求,因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监督职能,而原审法院不具有自我监督职能,且原审法院的法官因受外来的种种因素影响,难以处于中立地位审理,使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容易造成当事人上诉或不断申诉、上访,增加诉讼成本,相反,当事人对上级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则相对较好,容易接受;四是容易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实现一次再审,因为上级法院整体素质相对高过下级法院,对法律的适用容易达到一致,能够避免因法律适用不一而导致当事人上诉或不断申诉、上访,增加诉讼成本。
(三)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现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就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由于民事案件属私法范畴,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完全处分权,因此,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这一处分原则。裁判生效后,即使当事人认为裁判有错误,但未提出再审,即表明其承认该裁判的效力,双方的讼争已归于消灭,如果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将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重新处于不确定状态,明显是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不符合法院在诉讼中处于中立性和被动性的要求,因此,取消原审生效裁判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且在一般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有以下三种情形,上级人民法院得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1、涉及生效裁判结果或调解书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2、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损害第三方利益但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请求而第三方提出异议的民事案件;3、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而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请求的民事案件。因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法院的基本职能之一,启动再审亦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权的职责要求,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时,国家审判机关就有义务主动行使职权,保证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合理实现;同时,在案件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对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文书时,法院得以依职权干预,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如出现第1、2种情形,由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作为启动再审主体;如出现第3种情形,如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是由同一法院作出的,则由其上一级法院作为启动再审主体,如是由不同法院作出的,则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作为启动再审主体。

参考文献: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央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5,P267;

②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央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5,P269;

③万鄂湘:“入世与我国的司法改革”,《诉讼法学》, 2001年第10期;

④华璞:“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思考”,人民法院报,2001.05.07;

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监督庭:“关于民事抗诉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的调查分析”;

⑥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第79页;

⑦邵明:“民事诉权释论”,中国诉讼法律网,2005.03.04;

⑧萨仁、李金锁:“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定位”,《人民司法》,2002年第二期第72页。

关于进一步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秩序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秩序的通知

教外综[2002]第51号
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发布以来,教育部和公安部先后对全国246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留学中介机构)予以了资格认定。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要求,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进行了清理整顿。各地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合作,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当前,非法留学中介活动依然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有些合法留学中介机构转借资质、编造假材料、擅自开展未经确认的出国留学项目、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的问题仍比较突出,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国内外造成了不良影响;一些地方行政部门重视不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然存在。

为巩固前一阶段清理整顿工作的成果,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促进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秩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的管理,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件大事,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职能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从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按照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切实重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的监管工作,净化市场环境,逐步建立以培养人才为导向,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健康有序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市场。

各地要建立和完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市场的长效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各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和相互协调,做好本行政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地要严格把好自费出国中介市场准入关。留学中介机构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取得教育部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范围中含有“留学中介服务”字样的营业执照,并按规定交存备用金。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从事留学中介活动。各地要特别加大对非法留学中介活动的查处力度,对各类非法从事留学中介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坚决依法查处。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境外机构的资质情况。与留学中价机构合作的外国机构必须是经所在国家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信可或其承认的权威机构认呆的高等学校及实施与高等教育相衔接的大学预科或语言教育的教育机构,并经我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认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上述原则,对留学中介机构报送的与境外机构直接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确认。有关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对不符合条例的外国机构一律不予认证。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业经批准并通过国家资格认定的留学中介机构与外国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进行重新核查,对于未经确认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办理确认手续,对于逾期仍未办理确认手续的,依法予以查处。

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责成留学中介机构完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要重点检查留学中介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否主要为已完成高级中等教育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中国公民;是否在法定住所和服务范围内开展业务,并在显著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营业执照;是否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文本(特别要含如何处理出国后发生争端事宜的条款);是否非法转借从业资质;举办教育教学活动(如出国前培训),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留学中介机构在上述方面存在的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

五、要加强对留学中介机构留学业务广告的监管。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特别要查验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盖章的留学中介机构与境外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六、要建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的监督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渠道。对举报的违法违规案件,各地教育、公安和蔽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核查情况,依法处理。对典型案件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震慑非法经营者,教育广大群众。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要求,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留学中介机构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并将结果和通过检查的留学中介机构于今年12月31日前报教育部,同时抄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此基础上,教育部拟于明年上半年适当时候采取互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复审,并将通过复审的留学中介机构向社会公布。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