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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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2号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

省长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中遇到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公益性行为。


本规定所称财物包括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依法对需要确定价格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的鉴定、认证,开展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等工作。

第四条 价格鉴证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办理案件和涉税等事务,需要对有关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

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或者处理行政事务中需要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购置(建筑)时间、存放地点,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等事项。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完整、必要的价格鉴证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客观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文物、邮票、字画、珠宝、金银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先由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按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鉴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以要求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要求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工作后,向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目的、基准日(期)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依据、过程和方法;

(四)价格鉴证的结论和出具日期;

(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六)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鉴证人员的签名;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出庭质证义务;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出具不实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物;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有权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

(一)价格鉴证人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价格鉴证人员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情形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物价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符合价格鉴证条件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但委托单位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提供的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无法补充符合要求的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要求终止价格鉴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申请重新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重新鉴证、复核裁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省级价格鉴证机构的价格鉴证结论和省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的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证人员进行鉴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委托机关已经结案或者有关事务已经处理完毕,且未启动其它法律程序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价格鉴证委托单位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或者有关事务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影响公正办案或者公正执法的,或者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影响办案或者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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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节录)

1958年3月26日,最高法院

复函
甘肃省、江西省、山西省、河南省、河北省、广西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先后接到甘肃省、江西省、山西省、河南省、河北省、广西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个别基层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经与有关部门联系研究后,提出如下意见:
一、(略)
二、(略)
三、享受“五保”待遇的社员死亡后,其遗产应如何继承?享受“五保”待遇的社员死亡后,其已入社的生产资料不应列入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可以继承的遗产,应仅限于房屋、家具等生活资料。有继承权的人,如果在合作社对被继承人实行“五保”以前,曾对被继承人尽过扶养义务,或者在合作社对被继承人实行“五保”以后,仍尽一部分扶养义务的,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可以酌量分给该继承人一部分遗产;其余遗产归合作社所有。如果有的“五保户”生前完全依靠合作社来生活,死后由社予以埋葬的,其遗产应全部归社所有。
四、已经加入高级合作社的社员死亡后,其入社的土地和其他入社的生产资料,可否由其继承人继承?
个体农民参加高级合作社以后,原来属于个人所有的土地和其他入社的生产资料,已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不应列入继承遗产范围以内,任何人都不得要求继承。
五、(略)
六、(略)


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1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县城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县城,是指县城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环保、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须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的技术要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第五条 县城街道应保持完好,如有破损应及时修复。

经批准挖掘县城内街道,施工时要设立标志灯牌,竣工后7日内恢复原状,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

第六条 县城绿地内禁止破山采石取土、埋坟造墓、盗伐绿化林木、采摘观赏林木花果。

第七条 县城内主要街道必须做到全天保洁。

禁止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在县城内主要街道上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建材、车辆、农副产品经营,机动车维修和洗车等行业的业户,必须进入专业市场或指定地点。

经批准设置的电话亭、冷饮亭(点)、烧烤点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按标准设置。禁止亭外经营。

第九条 县城主要街道及居民住宅小区内的餐饮、洗浴行业的业户必须有上下水设施、水洗厕所、收集残油装置、专用烟道。

第十条 建筑工地须设置标准围挡。泥浆、渣土、废料应按要求排放或随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5日内完成场地平整、硬覆盖。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它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禁止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吊筐和晾衣架。

居民住宅小区内禁止乱搭乱建棚厦、堆放杂物。

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须符合规范要求,禁止乱拉乱搭。

第十二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圈养。

开办畜禽养殖场点必须离居民住宅,机关单位500米以外。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根据不同情况,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作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非经营性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3倍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摘观赏林木花果的,没收采摘的花果,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破山、采石、取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埋坟造墓的,限期迁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伐林木的,没收盗伐的林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3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经营性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饲养和散放的畜禽,可以并处每只(头)1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