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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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府〔201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0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不明确的遗留问题,进一步规范市区土地用途分类,提高市区土地管理水平,确保市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建设符合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原划拨、出让的未建设土地和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工业区指经批准或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是指以工业项目独立取得的用地)、仓储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范围内已建设的土地,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其用地项目名称或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但尚未按国家标准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未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必须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在未明确用地性质之前,暂不得办理土地转让、抵押登记、规划建设报建等手续。

第四条 市区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仓储区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范围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条 经确定属市区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仓储区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范围内已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在重新明确用地性质之前,暂不得办理房产确权登记、房产转让、房产抵押登记等手续;经确定属上述范围外已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可依法按程序办理房产确权登记、房产转让、房产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六条 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必须依据以下基本原则:

(一)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包括原始的用地申请报告、政府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书,下同)记载清晰的,按土地来源资料反映的用地项目名称或土地用途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二)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记载不清晰的,可根据土地划拨、出让时已审批或备案实施的城市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三)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记载不清晰,且土地划拨、出让时未审批或备案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现已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第七条 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明确用地性质的申请,填写《河源市区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申请表》。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后,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基本内容及标准要求,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在《河源市区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审批表》上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的审议结果,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用地使用起始年限从原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后与现有城市规划不相符的,应根据现城市规划重新调整其用地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按照《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河府〔2008〕9号)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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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关于搞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城景函[2005]1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会议”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暨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工作。建设部城建司拟在全国选定部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作为试点,就数字化建设工作进行重点指导和扶持,同时启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平台等有关数字化建设。现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试点工作基本目标

  数字化建设是整体提升风景名胜区现代化管理水平,促进景区环境、社会、经济效益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也是风景名胜区创新管理模式、主动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工作,要经过一至两年努力,实现以下三个基本目标:

  (一)完成10个以上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数字化试点建设和验收工作,使这些景区在资源保护、规划建设、旅游服务、规范管理等各领域的数字化信息资源得到有效整合,并在全国景区中实现数字化管理单项或多项系统领先水平,为全面推开数字化景区建设提供示范经验;

  (二)建设并试运行全国统一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管理平台和公众商务信息网,初步形成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数据中心,为全面推开数字化景区建设奠定基础;

  (三)完成有关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的标准、规范等起草编制工作,为全面推开数字化景区建设提供技术保障。

  二、试点景区的选定

  为保证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的顺利实施,试点景区的申报、推荐和选择,应把握好以下几点要求:

  (一)数字化建设试点景区的选择范围,仅限于已建监管信息系统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二)资源保护与开发、规划建设、科研投入等方面有较好的基础;

  (三)试点景区选定工作,采取景区申报、省级主管部门推荐和建设部城建司委托的专家组评议的方式择优录选。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能推荐一个备选试点景区;

  (四)已经开展数字化建设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优先申报。

  三、试点建设进度安排

  (一)试点景区的推进工作分为四个阶段:

  1、2005年11月30日以前,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填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单位申报书》(见附件),省级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一并报建设部城建司;

  2、2005年12月31日以前,建设部城建司确定首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单位名单,并予以公布;

  3、2006年5月31日以前,所有试点景区完成数字化建设总体方案的编制与评审,并在有关专家组的指导下,按照评审后的总体方案逐步实施;

  4、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建设部城建司对首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单位,根据不同类型和进度情况分期进行达标验收,总结试点经验。

  (二)试点建设的其它几项主要工作:

  1、2005年年底以前,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管理平台试运行,实现监管信息系统遥感数据和有关信息报表、宣传资料的网络化传输;

  2、2005年年底以前,启动“中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公众商务信息网”建设,2006年年内实现面向社会公众的资讯和风景名胜区参观游览服务;

  3、2006年上半年,完成《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指南》的编制;年底前完成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管理平台建设的验收工作。

  四、对试点景区的要求

  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总体上是一项集信息化技术和管理科学为一体,内容复杂、结构庞大的系统工程;同时也是一项带有探索性和创新性、有较大难度的管理工作。因此,要求数字化建设试点景区:

  (一)组建数字化建设专门工作班子,负责与数字化建设工作有关的业务,具体承办数字化建设工作中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调度;

  (二)高度重视数字化景区建设总体方案,在建设部有关专家组的指导下,认真组织力量,及时做好总体方案的编制;同时对专家组的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三)科学制定本景区数字化建设资金预算;本着先急后缓、突出重点原则,落实资金安排,确保数字化景区建设各项工作所需经费。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园林局,认真做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单位的遴选和推荐工作,及时将填报好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单位申报书》上报建设部城建司。

  联系人电话:安超 010-58934361、58934579(传真)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

  下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单位申报书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5月21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税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涉税信息的分析、处理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涉税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涉税信息的采集、整理和传递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履行职能产生的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相关的信息(以下简称涉税信息),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定涉税信息组织机构,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六条 涉税信息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区)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每年与涉税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签订目标责任状。具体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由市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涉税信息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对涉税信息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涉税信息管理机构的要求和标准做好涉税信息管理工作,确保提供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和有效。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向涉税信息管理机构传递涉税信息: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情况。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于每月20日前,提供上月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运行分析情况。

(三)教育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家和社会力量办学、成人教育、非义务教育和校办企业成立、注销、变更等信息,同时提供其收费项目清单和票据使用情况;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教育费附加预算编制情况和上年收支决算情况,提供民办教育机构年检名单及除高校以外的外籍教师相关资料。

(四)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部门及时提供技术转让及专利权使用、转让等涉税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年检名单和科技开发总体情况。

(五)公安机关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车辆注册登记、注销登记数量和提供常驻本溪外籍人员情况。

(六)监察部门在经济案件办结后及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七)民政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福利彩票销售相关涉税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各类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认定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信息等。

(八)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城建资金收入情况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发放情况;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城建资金预算编制情况和上年度城建资金决算情况。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名称等登记信息、变更情况和费源情况分析,提供医疗保险各药店登记信息和医保购药划卡结算情况;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劳动保障年审综合信息。

(十)国土资源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农用地转用的有关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新增采矿权明细资料。

(十一)建设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等信息;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提供前六个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信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十二)房产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二手房交易价格认定确认书等资料;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房屋租赁管理明细资料;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房屋产权交易价格认定标准。

(十三)交通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各类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核发情况、应税车辆数量变动情况和委托代征入库税款明细等信息。

(十四)水务部门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水利项目计划审批情况、河道工程维护费减免审批信息和费源分析。

(十五)外经贸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进出口经营权发放情况,新办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资料及加工贸易手册资料;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情况,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市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情况和全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

(十六)文化部门在向演出经纪机构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及时提供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和演员个人等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收费许可年检名单和各类娱乐场所名单。

(十七)卫生部门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被审计事项的涉税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应当在举办各类体育比赛和有关活动前,及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体育彩票销售相关信息。

(二十)统计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统计快报和社会综合信息情况简报;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有、集体和其他各种所有制单位全部职工人数与工资总额(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情况。

(二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有资产划拨、保值增值情况和产权转让、交易等相关信息。

(二十二)残联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户核定信息和情况分析。

(二十三)物价部门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提供前六个月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情况和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等信息。

(二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工商经营业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及相关登记信息。

(二十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信息。

(二十六)烟草专卖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烟草销售对象、数量、金额等情况及烟草销售许可信息等。

(二十七)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各类对账信息。

(二十八)外汇管理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出口收汇核销信息;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提供前六个月的对外付汇清单等信息。

(二十九)总工会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工会会员基本信息和费源情况分析。

(三十)路政管理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货运车辆超载超限信息资料。

(三十一)各县(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时提供零散涉税信息。

(三十二)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传递涉税信息,可以采取网络传输、移动存储介质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纸质文件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因查处涉税案件,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助提供下列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书面告知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一)公安机关提供相关外国国籍人员出入境记录、中国籍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和网上报备的税务违法信息。

(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地籍信息资料。

(三)房产部门提供房产产权登记过户信息和房产档案资料。

(四)文化、教育、卫生和民政等部门提供相关登记信息。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各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和注销相关情况。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企业的年产量、开始生产时间以及停产时间等情况。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等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各国有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提供有关账户、银行卡、个人银行卡等信息,以及资金往来、存款金额变动情况。

(九)电业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企业耗电量情况。

(十)其他部门或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组织信息比对,并实地核查各部门传递的信息,属于漏征漏管的,及时纳入税务管理;对经核查已实际不存在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市、县(区)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应当以市政府政务网络为依托,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涉税信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在涉税信息采集、传递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教育部门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对学校超过收费标准和规定范围的收费以及社会力量办学单位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二)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核查和技术合同的认定把关。

(三)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的案件均应及时受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管理,依法核查处理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事业单位。

(五)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工作程序,按照“一证一完税”的原则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土地、房产转让手续时,协助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协助其办理房产的查封、解封或转移手续等。

(六)文化部门应当督促演出经纪机构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监制等事宜。

(七)卫生部门应当督促营利性医疗机构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发票监制等事宜。

(八)体育部门应当督促承办各类体育比赛活动的单位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监制等事宜。

(九)物价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物价调节基金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税务机关发现的无照经营户。

(十一)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二)总工会应当协助做好工会经费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三)残联应当协助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四)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或者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十五)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做出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审计部门、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各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涉税信息管理监督检查制度。检查结果纳入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涉税信息管理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税信息管理工作义务履行情况;

(二)涉税信息综合利用情况;

(三)税收协助征收情况;

(四)保密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向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由税务机关向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各级政府依法委托代征的社会保险费、工会经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人防费、物价调节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社会综合治税和税源监控工作的意见》(本政办发[2005]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