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印发关于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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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印发关于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印发关于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水资源〔2002〕558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水务)厅(局):

为贯彻落实《水法》,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我部决定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通过试点建设,取得经验,逐步推广,力争用10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我国节水型社会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经济技术政策和宣传教育体系。

现将《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印发。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部办公厅
2002年12月17日印发

附 件: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必要性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水资源问题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节水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与可持续利用的前提和关键。《水法》明确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全面推行各种节水措施,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是水利部门的一项基本任务。为此,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为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提供实践经验,典型引路,逐步推广,是十分必要的。

二、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一)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目标

节水是在不降低人民生活质量和经济社会发展能力的前提下,采取综合措施,减少取用水过程中的损失、消耗和污染,杜绝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科学合理和高效利用水资源。节水型社会要求人们在生活和生产的全过程中具有节水意识和观念,在全社会建立起节水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法律、经济、行政、技术、宣传等措施,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各个环节,实现对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逐步杜绝用水的结构型、生产型、消费型浪费,使有限的水资源保障人民饮水安全,发挥更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创造优良的生态环境。

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目标是通过试点建设,取得经验,逐步推广,力争用10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我国节水型社会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经济技术政策和宣传教育体系。

(二)对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的要求

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核心是建设一批不同类型、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试点。通过建设,不断提高试点地区水资源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使试点地区在水资源的管理方面达到“城乡一体,水权明晰,以水定产,配置优化,水价合理,用水高效,中水回用,技术先进,制度完备,宣传普及”。

——城乡一体,即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量水质,实现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

——水权明晰,即通过水权分配和制定用水定额,落实各行业及用户的用水指标,建立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以水定产,即调整产业结构,使其与当地水资源、水环境状况相协调;

——配置优化,即协调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

——水价合理,即改革水价形成机制,发挥价格促进节水的杠杆作用;

——用水高效,即提高水资源的传输和使用效率,控制和减少水污染;

——中水回用,即对污水进行处理回用;

——技术先进,即研究、推广、使用节水技术,提高节水科技水平;

——制度完备,即建立健全节水法规体系,完善以取水许可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水资源和节水管理制度;

——宣传普及,即加大节水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三)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原则

1.统一管理,优化配置,以水定产,城乡协调。摸清水资源家底,实现水资源统一管理,协调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优化配置水资源,以水定产业结构与布局,以水定发展方向,处理好农业与工业、服务业,城镇节水与农村节水的关系。

2.全面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和建设规划,分阶段组织实施,根据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明确试点任务与工作重点。

3. 注重基础,完善机制,措施配套,广泛参与。加强基础工作,强化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配套,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结合,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达到水量有保证、水质有改善的实效。

4.立足地方,适当扶持,加强指导,提供示范。试点建设以地方为主,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提供政策、技术等方面的指导,并予以适当扶持,不断总结经验,发挥示范作用。

三、试点地区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制定政策,编制规划,组织实施。制定节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二)总量控制,逐级分配,定额管理。制定主要行业、产品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定额,制定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供用水计划,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基本管理制度。

(三)调整产业结构,实现优化配置。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按照水资源条件调整现有经济结构(包括产业结构和种植业结构),优化配置水资源。

(四)加强节水工程建设,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高用水效率。开展农业节水工程建设,进行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全面推行各种节水技术、设备和器具。工程措施包括农业节水示范项目、灌区及工业节水改造、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海水及微咸水利用、集雨设施建设、工业及生活废污水减排处理和回用、引水冲污工程及河道清淤等。

(五)完善节水管理制度,建立节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以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为核心的,包括水资源论证、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三同时四到位、节水产品认证等在内的水资源和节水管理制度体系,加强节水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六)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对涉水事务统筹考虑,实现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适时、适度、适地调整水价和水资源费,实行超计划用水或者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七)建立稳定的节水投入保障机制和良性的节水激励制度。确立节水投入的专项资金。从水资源费、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和排污费等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节水管理专项资金。通过节水专项奖励、财政补贴、减免有关事业性收费等政策,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发展。

(八)推动节水服务体系建设,开展相关专题研究。加强节水技术指导、示范培训,完善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同时根据实践需要,开展相关专项课题研究。

(九)制定节水指标体系,建立监测监督检查系统。建立节水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考核供用水单位节水实施情况,加强对高耗水行业、重点用水大户的监督检查。

(十)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增强全民节水自觉性。鼓励社会公众参与节水,积极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水的自觉性。

四、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步骤

水利部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开展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各省(区、市)可选择水资源紧缺、水污染严重、有示范性的地区开展本省(区、市)的试点工作,并报水利部备案。试点建设的主体是试点地区人民政府,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和各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对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进行指导。

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步骤为:

(一)由所在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向水利部提出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申请和实施方案;

(二)由水利部组织对方案进行审查;

(三)由水利部和试点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联合对试点工作进行批复;

(四)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五)试点地区节水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实施;

(六)水利部负责试点工作的指导、验收与评价。

各省(区、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步骤,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

五、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的考核验收

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由水利部组织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办法根据试点情况制定。

考核验收通过对有关工作、工程的现场检查和指标考核进行。要求试点地区完成主要任务,实现试点目标。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参照国际和国内先进水平确定。重点按以下指标考核:

——综合考核指标: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包括工业、农业、服务业分项用水量)、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递减率、计划用水实施率、水资源开发利用率、水环境质量、单方节水投资等。

——第一产业指标:亩均灌溉用水量、主要农作物用水定额、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节水灌溉工程率等。

——第二产业指标: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污水处理率及回用率等。

——第三产业及居民生活用水指标:城镇人均生活用水量、居民饮用水质量、饮用水源地水质状况、供水管网漏失率、节水器具普及率、用水装表计量率、城市生态系统建设用水效率等。

指标值根据试点地区情况研究制定,总体高于《全国节水规划纲要》的要求。第一产业在保证当地经济发展前提下,实现用水量逐年下降,新增用水需求通过节水解决;第二产业的用水增长率要明显低于全国平均增长率;第三产业用水量要在居民用水得到充分保证的前提下,逐步向国际先进节水水平靠拢。

各省(区、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的考核验收办法根据以上制定,并写进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实施方案。

六、加强组织领导

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是综合性社会示范项目,为确保达到预期效果,必需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水利部负责组织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具体工作由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承担。各流域机构应按照水利部的要求,对本流域内的试点工作给予指导。

各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须精心组织,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和各项节水措施的全面落实。

试点地方政府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试点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解决措施。

试点工程建设资金按照以地方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执行中央和地方有关投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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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44号


《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含导游IC卡),接受旅行社聘用,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导游人员分为旅行社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旅行社专职导游是指为1家旅行社聘用,签订劳动合同,旅行社依法为其办理失业、医疗和养老等社会保险,并承担管理和质量责任的导游人员;社会导游是指与1家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委派,临时为旅行社聘用,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承担管理和质量责任的导游人员。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该投诉进行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二章 导游人员执业条件



第六条 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导游人员资格证根据报考语种不同,分为普通话导游资格证和语种(外语)导游资格证。

导游人员凭导游人员资格证方能办理导游证。

第七条 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工作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1至2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提前60天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及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有良好的社会道德;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熟悉旅游业务知识,具备胜任导游工作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导游工作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分笔试和面试两部分:

(一)笔试内容为导游综合知识,主要包括导游职业道德和时事政治、旅游法规常识、导游基础知识和导游业务等。报考语种(外语)导游资格的考生,还需加试所报语种的笔试;

(二)面试内容为导游服务能力,主要包括导游普通话表达能力、导游讲解能力、导游规范服务能力、导游疑难问题处理及应变能力等。报考语种(外语)导游资格的考生须用所报语种应试。

已经取得普通话导游资格证的导游人员,报考语种(外语)导游资格,须加试所报考语种的笔试和面试。

第十条 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

导游人员资格证按规定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全国范围内有效。

导游人员资格证应妥善保管。如遗失,需在规定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申明,并持刊登的遗失作废申明申请补发。导游人员资格证破损的,凭原件换发。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资质分初、中、高、特级:

(一)初级导游人员等级在第一次办理导游证时,自动获得;

(二)中级导游人员等级需参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或评审,等级证书按规定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三)高级、特级导游人员等级需参加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或评审,等级证书按规定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参加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导游评比或竞赛获得最佳称号的导游人员,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晋升高一级导游资质等级。

旅行社应当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聘用一定比例的高等级导游人员为专职导游。

第十二条 中级以上资质等级的导游人员可参加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出境领队资格证”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境游领队证》,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导游证是证明持证人已经依法进行导游注册并能够从事导游活动的法定证件。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要求从事导游工作的,应当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由市和经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在重庆市外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如需在重庆市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参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相关地方部分知识的考核,且成绩合格。

第十四条 导游证的申请,应当通过已聘用的旅行社、已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办理。

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交验以下资料:

(一)《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用(签约)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三)《导游人员资格证》或《导游人员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五)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近期免冠2寸彩色正面照片3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核并颁发导游证;对不予批准的,也应当在上述工作日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导游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十七条 导游证有效期限为3年,从发证之日起计算。

导游证只限导游人员本人使用,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买卖和伪造。如遗失,需在规定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申明,并持刊登的遗失作废申明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约的。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内因变更服务(签约)单位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由新聘(签约)单位持原聘用(签约)单位解除聘用(签约)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由原聘用(签约)单位剪角作废的原导游证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资料,到市和经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导游证;

(二)经考核或评审获得高一级导游人员等级证书的。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内因晋升导游等级需换发导游证的,由聘用(签约)单位持原导游证及新取得的导游等级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三)导游证有效期满的。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1个月,持导游证、《导游人员资格证》或《导游人员等级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四)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导游证期间,凭原发证机关的证明,可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章 导游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佩戴导游证,10人以上团队需打接待旅行社社旗。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景观,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在讲解中不得掺杂庸俗、下流、迷信等内容。

导游人员不得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收取佣金。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权拒绝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导游人员的劳动收入。

旅行社应当为专职导游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专职导游收入应根据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导游岗位工资指导线标准确定。

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对社会导游必须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第四章 导游人员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努力提高导游人员的业务素质,导游人员全年参加由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组织的日常培训累计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与被聘用的旅行社和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可以在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之间正常流动。

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与导游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并将导游证剪角作废后,交导游留存。

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在与导游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如实填写《导游人员流动登记表》,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索取回执备查。其中,国际旅行社应当直接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因业务需要,需临时使用导游人员的,应向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用。

社会导游在进行导游活动时,应携带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出团通知备查,旅行社应在出团计划备注栏内注明。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建立导游人员档案,作为导游人员管理的依据。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市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进行全市导游人员档案微机联网和导游IC卡计分管理。导游人员档案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导游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照片、身份证号码、学历、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IC卡识别码、服务的旅行社、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导游资格证考取时间、导游资格证考试成绩、导游资格证号码、导游等级、导游语种、从事导游业务经历、流动、培训、奖励、处罚、评价、IC卡计分等。

市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的档案可供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索和查询使用,也接受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检索申请。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导游人员IC卡管理系统,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发现导游人员有违规行为时,应当按照相应的扣分标准,将该行为的信息代码和所扣分值输入刷卡机,录入到该导游人员的IC卡中,并传输到导游IC卡管理系统。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扣分时,应当告知导游人员所扣分值、扣分理由以及是否还应受到行政处罚等事项。

导游IC卡管理按国家规定实行全国联网。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年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国际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年审时,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填写《导游人员年审登记表》,并提交聘用(签约)导游人员导游证和导游人员日常培训档案等资料。

导游人员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有: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扣分、受到的行政处罚、游客反映等情况。考评结果分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3种。凡通过年审的导游人员,由负责年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刷新IC卡,并将年审结果报(传)到市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

导游人员年审在每年初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导游IC卡年度累计扣分达10分,且没有参加违规导游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导游人员,不能参加年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按规定佩带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私自收取佣金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3个月;违规3次以上的,不予通过导游人员年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二)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三)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的;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五)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或明知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而不制止、劝阻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涂改、转让、转借和买卖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导游IC卡初始分值为10分,扣分以1年为限,不得跨年度累计计算。

导游IC卡累计10分全部扣完,持卡人暂停导游业务,参加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继续从事导游工作,导游IC卡分值重新从10分开始计算。

导游人员的累计分值以导游IC卡管理系统记录的分值为准,导游IC卡的检查标准明细表见附件。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关于下发《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下发《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副省级城市旅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苏州、桂林市旅游局:
现将《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
为维护海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全国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机构设置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的设置遵循分级设立的原则,全国设置国家和省级质监所,地市以下的质监所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旅游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议,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质监所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本着适应需要和精简高效的原则,由旅游局决定。
二、职责范围
各级质监所严格按照委托或授权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国家旅游局质监所的职责范围是:①指导全国质监所的工作;②受理并处理各类旅游质量投诉案件;③受理并处理中央各部门开办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赔偿案件;④直接处理重大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旅游投诉案件;⑤协同有关司指导
全国旅游市场检查工作;⑥协同有关司组织实施全国旅游质监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的职责范围是:①指导本省范围内的各级质监所工作;②直接处理本地区重大的和跨地、(州)、市、的投诉案件及省级各部门的旅游企业的投诉案件;③受理并处理本省(市、区)旅游局收取并管理其保证金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④根据委托授权
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工作。
地市级以下质监所的职责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各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同级旅游局收取并管理其保证金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三、基本工作制度
1.各级质监所接受同级旅游局的领导和监督;旅游局对其质监所在委托范围内的工作承担法律责任。各级质监所同时接受上级质监所的业务指导。
2.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全国质监所工作的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国家旅游局制定的规章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规定。各级质监所根据质监工作的规章制度开展工作。
3.各级质监所要及时处理受理的投诉;对于不属委托授权范围的投诉案件,要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4.各级质监所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赔偿决定,由旅游局负责人核准。
5.各级质监所进行市场检查和行政执法,必须获得依法授权或委托。
6.各级质监所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建立专家咨询制度。
7.各级质监所要根据委托授权的职责范围,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
8.各级质监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质监所所长由旅游局党组任命。各级质监所所长的任命要向上一级质监所备案。质监所配备的质监员要逐步实行资格考核认定,质监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由国家旅游局有关司室会同质监所组织实施。
四、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95年7月1日下发的《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旅管理发〔1995〕123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赔偿试行标准。
第二条 因旅行社的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旅游者本身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旅行社收取旅游者预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提前三天(出境旅游应提前七天)通知旅游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旅游者已交预付款10%的违约金。
第五条 因旅行社过错造成旅游者误机(车、船),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10%的违约金。
第六条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第七条 导游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服务费用的2倍。
第八条 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应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1.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2.导游违反约定,擅自增加用餐、娱乐、医疗保健等项目,旅行社承担旅游者的全部费用。
3.导游违反合同或旅程计划,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的20%。
4.导游擅自安排旅游者到非旅游部门指定商店购物,所购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全部损失。
5.导游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应全额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
6.导游索要小费,旅行社应赔偿被索要小费的2倍。
第九条 导游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队,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的食宿费等直接费用,并赔偿全部旅游费用的30%违约金。
第十条 旅行社安排的餐厅,因餐厅原因发生质价不符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餐费的20%。
第十一条 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第十二条 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部门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退还旅游者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第十三条 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费并赔偿退还费用20%的违约金。
第十四条 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国家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在旅游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组团社应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十六条 旅行社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已采取以下措施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1.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事先对旅游者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戒、警告的。
2.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知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
3.质量问题发生后,已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的。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保证金赔偿标准的发布、修订和解释。
第十八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国家旅游局1995年7月1日下发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旅办发〔1995〕046号)同时废止。



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