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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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供水事业,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工作。

城建、环保、卫生、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环保、水利、城建、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乡供水规划实施并与城乡供水水源相适应。城乡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消防用水设施建设。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七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和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及以外的供水公共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掩埋。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和承担必要的费用。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经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公共消火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安装和维修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居民小区消火栓由物业服务部门负责管理,无物业服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消火栓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再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应当在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用水的,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因房产移交、转让、兼并等原因需要变更户名的,应根据国家规定,到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因改变用水类别的,用户应主动告知供水企业并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

城乡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经多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或供水企业提出水表鉴定申请,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水表鉴定,鉴定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鉴定费和复接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鉴定费和复接费由供水企业负担,并应补交或者退还误差范围的水费,补交或者退还的水费额,国家、省或有关部门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未有规定的,按《供用水合同》的约定解决。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五条 对供水企业和用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城乡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5日发布的《舟山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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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价格限制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五条 股指期货合约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为10%。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交易所调整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在当日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

第七条 结算准备金的管理适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价格限制制度

第八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期货合约的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

第九条 股指期货合约的熔断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10%。最后交易日不设熔断机制,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20%。

第十条 每日开市后,股指期货合约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且持续5分钟的,该合约启动熔断机制。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且持续5分钟,是指只有熔断价格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熔断价格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熔断价格的情形。

(一)熔断机制启动后的连续5分钟内,该合约买卖申报在熔断价格区间内继续撮合成交。5分钟后,熔断机制终止,涨跌停板幅度生效。

(二)股指期货合约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未持续5分钟,第一节交易结束的,第二节交易开始后重新进行熔断检查。

(三)熔断机制启动后不足5分钟,第一节交易结束的,熔断机制终止;第二节交易开始后,涨跌停板幅度生效。

(四)收市前30分钟内,不设熔断机制。熔断机制已经启动的,终止执行。

(五)每日只启动一次熔断机制。

第十一条 期货合约以熔断价格或者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单边市是指某一合约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格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格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格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t交易日,Dt前一交易日称为Dt-1交易日,Dt后一交易日称为Dt+1交易日,依次类推,下同)出现单边市,Dt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的,则该合约直接进行交割;Dt交易日不是最后交易日的,交易所将区分下列情形采取相应措施:

(一)Dt交易日与Dt-1交易日同方向累计涨跌幅度小于16%的,Dt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按照12%收取,收取标准已高于12%的按照原标准收取。

(二)Dt交易日与Dt-1交易日同方向累计涨跌幅度大于等于16%的,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限制开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强制减仓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期货合约Dt+1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Dt+1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标准按照正常标准收取。

第四章 持仓限额制度

第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者客户可以持有的、按照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十六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其在某一合约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十七条 会员和客户的股指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客户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持仓限额为600张;

(二)对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每一客户号持仓限额为600张;

(三)某一合约单边总持仓量超过10万张的,结算会员该合约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合约单边总持仓量的25%。

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者客户持仓,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八条 会员、客户持仓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五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持仓报告标准。

会员或者客户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条 会员或者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客户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

第二十一条 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大户持仓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和客户号、合约代码、持仓量、交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法人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资料;

(四)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对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会员应当保证客户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客户在不同会员有持仓,且合计达到报告标准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由交易所指定受托会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报送该客户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对会员、客户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

(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在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执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未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一)会员执行

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原则由会员自行确定,强行平仓结果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

(二)交易所执行

1.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其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再按照该合约所有客户持仓比例分配。

交易所对多个结算会员强行平仓的,按照应当追加保证金数额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选择强行平仓的结算会员。

2.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交易所对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客户在多个会员处持仓的,按照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会员强行平仓。

3.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情形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或者客户的具体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当会员同时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强行平仓时,交易所先按照第(二)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照第(一)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二十八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程序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结算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当自行平仓,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2.结算会员超过规定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第二十九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三十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强行平仓数量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平仓,仍按照第二十七条原则执行,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对该会员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应当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者交割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由会员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亏相抵后的盈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产生的亏损,由该客户所在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第七章 强制减仓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三十五条 强制减仓的方法

(一)同一客户双向持仓的,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反向持仓自动对冲平仓。

(二)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申报平仓数量是指在Dt交易日收市后,已在交易所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等于Dt交易日结算价10%的所有持仓。

客户不愿按照上述方法平仓的,可在收市前撤单。

(三)客户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

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盈亏是指客户该合约的持仓盈亏的总和除以净持仓量。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客户该合约所有持仓中,Dt-2交易日(含)前成交的按照Dt-2交易日结算价、Dt-1交易日和Dt交易日成交的按照实际成交价与Dt交易日结算价的差额合并计算的盈亏总和。

(四)单位净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客户的盈利方向净持仓均列入平仓范围。

(五)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照盈利大小的不同分成三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等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10%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10%以上的持仓);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10%而大于等于6%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6%以上的持仓);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6%而大于零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照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大于等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10%以上的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照上述的分配方法依次向盈利6%以上的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不再分配。

(六)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Dt交易日收市后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Dt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
  (七)强制减仓的价格
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Dt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格。
  (八)强制减仓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标准按照正常标准收取。
  按照本条进行强制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及其客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风险仍未释放的,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章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三十八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参与交易所结算交割业务必须缴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变动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中超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随结算会员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形式缴纳。

(一)各类结算会员的基础结算担保金为:交易结算会员人民币1000万元,全面结算会员人民币2000万元,特别结算会员人民币3000万元。结算会员在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后的5个交易日内,将基础结算担保金存入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二)交易所每季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收市后,根据市场总体情况,确定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总额,通知结算会员其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

每个结算会员根据业务量按照比例分担结算担保金总额。结算会员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总额×(2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

结算会员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数额与其基础结算担保金数额取大者,作为结算会员新季度应当缴纳的结算担保金数额。交易所在新季度开始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将结算担保金余额的超出部分划至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将需要补交的结算担保金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结算会员需要补交结算担保金的,应当在新季度的第5个交易日前将补交数额存入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时间以及结算担保金总额,并有权对个别结算会员提高结算担保金。

第三十九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交易所先使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照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其他结算会员分摊比例为其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分摊的金额以其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为限。

第四十条 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依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使用后,应于5个交易日内按照原缴纳标准,将需要补足的部分存至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交易所于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第四十一条 结算会员未能按期缴纳、补足结算担保金的,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动用结算担保金后,交易所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者要求会员或者客户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者客户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涉及会员或者客户的投诉;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者客户谈话,客户应当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

(二)交易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会员;

(三)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四)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五)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交易所要求会员或者客户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者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发出《风险警示函》。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在指定媒体上对有关会员和客户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照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交易所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客户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分仓和操纵市场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89号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为了确定本市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电力、新能源等能源生产和开发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污水排放及其处理、垃圾处理、河湖水环境治理、园林、绿化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住宅、酒店、公寓、写字楼等项目;
(六)政法设施项目;
(七)防灾减灾项目;
(八)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项目,使用政府土地收益,政府减免税费抵用,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养路费,污水处理费以及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六条使用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政府担保或者承诺还款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1、 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鼓励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进行招标。
第九条选择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具备竞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国内外民间组织或者个人全额捐赠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