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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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10〕9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进一步推进质量兴省活动,鼓励和引导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制度,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增强全省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授予我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坚持严格标准、优中选优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省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审1次,授奖总数不超过5家。

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3年后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奖励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在省质量兴省活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由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质量管理专家、行业技术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

(二)审定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评审提出省政府质量奖候选名单。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组,具体负责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评审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一)根据评审标准拟订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程序等工作规范;

(二)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专家评审组;

(三)编制省政府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发布评审公告;

(四)负责省政府质量奖的申请受理和资格审核等工作。

第八条 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省政府质量奖的有关工作,包括培育和推荐申报企业、推荐评审专家、宣传推广获奖企业先进经验和成果等。

第九条 省行政监察部门全程监督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第三章 评审标准及方法

第十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T19579)的最新版本。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7个部分,总分为1000分。

第十一条 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

第十二条 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修订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标准、评审细则。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企业申报省政府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进行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3年以上;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GB/T 1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

(三)具有卓越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经营规模、实现税收、总资产贡献率等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前5位,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授予的相关质量荣誉;

(六)获得市政府或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理其评审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方面的政策;

(二)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近3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事故等级按行业规定界定),或存在重大有效投诉;

(四)在近3年的监督抽查或监督检查中,其产品、工程或服务被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存在涉税违法违规行为;

(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程序,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专家评审组进行材料和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审议提出候选名单、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前,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部门网站,公布本年度省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

第十七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实证性材料;经市政府或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核,提出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通过资格审核的企业,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由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各专家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情况,进行综合排序。

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家评审组评审结果,提出省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

第二十条 省质量兴省活动领导小组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企业名单,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部门网站上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企业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称号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杯,奖励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奖金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以及获奖企业宣传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应当履行向社会公开推广先进经验和成果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在宣传活动中提及省政府质量奖荣誉时,必须同时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请省政府撤销省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和奖杯,追缴奖金。

第二十七条 承担省政府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严守纪律,公正廉洁,并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参与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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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2年7月27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落实,全面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整体素质和监督管理水平,加快基层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的步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八五”期间,将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对工商所的规范化管理,并根据《条例》,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规范》),决定从一九九二年起开始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的主要内容
1、理顺隶属关系。统一工商所的名称,明确工商所的法律地位,坚持按经济区域设立的原则,纠正以任何形式将工商所下放到乡、镇、街道的做法,以利于行使行政执法和经济监督职能。
2、加强人员管理。调整、充实人员,保证队伍素质,逐步改变人员数量、素质与职责、任务不相适应的状况。
3、规范行政行为。明确职责权限和具体工作范围,解决职权不明的问题,使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执法质量。
4、完善规章制度。本着切合实际、便于操作、行之有效的原则,对工商所现有的规章制度进行一次清理,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使工商所的工作有章可循,运行有序,提高办事效能。
5、改善办公条件。要从整顿所容所貌入手,在环境卫生、办公设施、装备、场所等方面,努力创造条件,积极采取措施,力争在原有的基础上有所改善。
二、实施方法和步骤
1、各地应按照《规范》的基本要求,通过调查研究,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对不同类型和不同水平的工商所进行分类指导,分别提出不同要求的整改目标和期限。
2、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辖区范围内的工商所逐个进行分析,通过一定的行政手段和具体措施,使工商所分期分批达到《规范》的要求,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责任帮助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3、按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边整改、边规范、边验收,成熟一个,验收一个。基本程序是:工商所自报;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检查考核;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逐一组织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验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抽查结果进行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首批验收工作应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底以前完成(“验收标准”及“验收申报表”另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九三年上半年组织抽查。为确保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首批验收的数量,一般可控制在本系统工商所总数的30%以内。
4、对达到《规范》标准的工商所,发给《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合格证》,并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合格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三、主要措施和要求
1、实施《规范》是贯彻落实《条例》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不仅是加强工商所自身建设、强化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也是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把实施《规范》列入基层建设的重点,作出周密安排,层层落实,部署到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抓出成效。
2、对工商所进行规范,政策性强,涉及面大,有一定难度。因此,必须对实施《规范》的全过程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随时注意收集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先行试点,以点带面,推动全面工作。
3、建立适当的约束机制,在各地规定的时间内,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工商所,应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其具体工作范围;不允许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评选先进工商所时,应取消其参评资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工商所尽快达到《规范》标准。
4、实施《规范》,要坚持标准,切忌图形式、走过场。对个别地区原有基础十分薄弱的工商所,可在人员配额、办公条件、装备设施、整改期限方面做某些调整,但调整面不宜过宽,调整的项目不宜过多,调整的权限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须写出专题报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在实施中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应坚决纠正。
5、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其他专业所、队、站按本《规范》进行验收。
6、应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主动征求他们的意见,协调好关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在《基层工作情况》上通报实施《规范》的情况,并在适当的时候组织经验交流。各地在实施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基层处联系。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
一、机构名称
综合所名称统一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名,不得冠以“乡”、“镇”、“街道”等字样,下同)工商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名)分局××(地名)工商所。
专业所名称统一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或市场名称)管理所(站、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名)分局××(专业或市场名称)管理所(站、队)。
二、设置原则
工商所按经济区域依法定程序设立。
三、管理体制
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由派出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四、人员配置
人员数量与工作职责、管理任务相适应,必须配备所长和专职财务人员,其他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上岗资格
工作人员经岗位职务培训合格,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新调入人员经过岗前培训。
六、职责权限
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派出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确定;工商所能够履行相应的职责,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
七、工作程序
依据职责权限,建立了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按程序办事。
八、工作制度
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学习制度、内勤工作制度、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廉政制度、考核奖惩制度。
九、办事公开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事制度公开要则》的要求,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十、办公条件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标志醒目,环境整洁;有与管理任务相适应的通讯、办公设备和执行公务所需的交通工具。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楼堂馆所基本建设加强管理,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楼堂馆所分为非经营性的和经营性的两类:
(一)非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办公楼、会议楼、大礼堂、招待所、展览馆、纪念馆、俱乐部、干休所、疗养院、有较高级装饰的干部宿舍和干部病房以及以各种中心为名的此类项目;
(二)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旅游旅馆(含宾馆、饭店,下同)、涉外公寓、写字楼、游乐场以及其他经营性楼堂馆所项目。
第三条 属于经营性的涉外旅游旅馆、公寓、写字楼,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建设,除特殊批准的以外,主要建设一些中、低档标准的项目。
第四条 下列建筑物,按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高于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或者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下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文教、卫生、体育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业务需要建设的教学楼、档案馆、研究楼、资料楼、实验楼、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排演场、文化站、体育馆;




(二)科研设计单位的业务用房;
(三)工矿企业建设的劳动保护用房、文化福利设施;
(四)商业服务业的旅馆、餐馆、商场、综合性商业服务楼;
(五)银行系统的储蓄网点;
(六)行政机关、群众团体的简易招待所、食堂兼礼堂。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任何单位未经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设,不得搞计划外工程。

第二章 楼堂馆所项目的审批
第七条 进行楼堂馆所建设,必须报批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开工报告。
第八条 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议书,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二)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建设的项目,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三)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以外建设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审查,并经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四)建设总投资二亿元以上(含二亿元,下同)的项目和建设总投资二亿元以下的某些项目,由国家计委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建议书,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中央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领导机关的建设项目(含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的项目和以其下属单位名义建设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某些项目,由国家计委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以外的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行业归口部门的楼堂馆所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在报送审批前,必须经行业归口部门同意;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楼堂馆所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在报送审批前必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项目开工报告必须按下列程序,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报批:
(一)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家计委审批的,由国家审计署审计;
(二)须经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该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的审计局审计。
第十二条 楼堂馆所项目的开工报告,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每年七、八月份统一审查、平衡、汇总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每年七、八月份统一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国家计委对不同意建设的项目,在收到备案文件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三)北京地区的项目,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统一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军队的楼堂馆所项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在北京地区建设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军队主管部门征得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同意后,报中央军委审批。开工报告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统一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北京地区以外的项目,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开工报告报中央军委审批;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下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由军队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旅游旅馆项目(含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建设总投资二亿元以上的项目建议书和
开工报告,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总投资是指该项目从筹建到投产所需要的全部建设资金,包括设计勘察费、征地拆迁费、市政配套费、内外装修费、设备用具费以及附属建筑投资等。采取分期建设的,建设总投资是各期建设投资的总额。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需要建设楼堂馆所的,应当作为单项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审查核定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额,在上报设计任务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审批。这部分单项工程投资包括在该项目总投资规模之内。
第十七条 经过批准的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时必须列入部门、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对现有楼堂馆所提高标准,重新进行内外装修、增添设备,属于社会集团购买力范围内的,按隶属关系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不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也不得以其直属单位的名义或者其他名义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
第二十条 楼堂馆所项目必须依据国家批准的文件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

第三章 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楼堂馆所项目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楼堂馆所项目建设:
(一)企业流动资金;
(二)企业生产发展资金;
(三)各类救济资金;
(四)扶贫资金;
(五)教育经费;
(六)其他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需要由国家预算内投资安排楼堂馆所建设的,中央单位项目必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批准。银行贷款按计划可以用于安排涉外的旅游旅馆、写字楼等经营性项目,非经营性的项目不得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楼堂馆所的建设资金,必须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银行不得办理楼堂馆所项目的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不得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名义兴建楼堂馆所;不得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楼堂馆所。
第二十五条 用自筹资金建设楼堂馆所的,按年度投资额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建筑税。

第四章 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必须贯彻厉行节约和经济实用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办公楼的建设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行政办公楼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旅游旅馆的建设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关于旅游旅馆设计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公楼、旅游旅馆以外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在国家颁发建设标准之前,由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确定建设标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银行、计划、统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楼堂馆所建设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楼堂馆所项目未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挪用企业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各类救济资金、扶贫资金、教育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没收建设项目,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项目建议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修建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楼堂馆所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国家预算内投资和银行贷款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四)机关、团体以各种名义建设经营性楼堂馆所的;
(五)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开发公司进行商业性的楼堂馆所建设,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军队楼堂馆所建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军队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精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