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3:53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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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规则

公安部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规则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式样见附件1)于1999年1月15日启用。通行证为卡式证件,通行证有效期分为3年和10年两种,持证人年满18周岁的为10年有效,未满18周岁的为3年有效。

  通行证号码组成规则:通行证证件号码共11位。第1位为字母,“H”字头签发给香港居民,“M”字头签发给澳门居民;第2位至第11位为数字,前8位数字为通行证持有人的终身号,后2位数字表示换证次数,首次发证为00,此后依次递增。

  通行证号码变化规则:由于通行证遗失、损坏或者有效期到期等原因,港澳居民需换发通行证。港澳居民换发通行证后,新通行证和原通行证号码相比,证件号码第1位至第9位相同,代表换证次数的第10位和第11位数字会发生变化。首次换证,第10位至第11位数字变为01;再次换证,由01变为02,依此类推。新旧通行证号码前9位相同,表明为签发给同一持证人。

  通行证换发证明:港澳居民因在内地办理相关业务需要,可分别向香港、澳门中国旅行社申请办理通行证换发证明(式样见附件2、3)。该证明由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统一出具,证明新通行证根据原通行证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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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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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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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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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上海现行供用电合同的不足及完善
吴忱学

【摘要】从1999年《合同法》颁布至今,供电部门与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工作尚处在起步阶段,本文旨在对上海现行的供用电合同的分析,根据有关法律,探寻其中的瑕疵及其修改建议。随着供用电合同制度日趋完善,供用电合同为维护供电人与用电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积极的作用。
【关键字】供用电 合同 权利 义务

1.前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供电企业和客户之间已迅速由原来的行政管理关系向平等的市场主体关系转变,迫切要求用新的手段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为供用电双方提供了维护各自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依据。依据该法规定供用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供电方与用电方就设立、变更、终止供用电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民事协议。由于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的特殊性,其供应者往往相对固定,其供应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其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不同的居民客户或不同的非居民客户来说也大体相同。因此,在实际的供用电合同签订中,供电方都制定出一个合同范本,针对不同客户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填写、改动即可。
由于供用电合同的格式化,在供用电合同的订立、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规定得相当具体和全面。但我们同时也发现:随着《合同法》的不断深入实施。《电力法》及其相关法规的相对滞后,必须制定新的相应的具体法规和实施细则,供用电合同的格式文本也将会作较大的修改,以使供给方和客户方的权利义务配置得将会更合理。我现就将上海现行的供用电合同的瑕疵综述如下:

2.居民客户供用电合同的探讨
居民客户对供电部门来说其面广量大,需求雷同,供电方式简单,更由于其本身特殊性。如住宅小区的居民客户,是由房产开发商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供电部门无法在供电前与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居民客户,一般使用背书合同。对于背书合同,目前尚无统一的概念。现行的背书形式有电费帐单“发票联”背面的“客户须知”(当电费帐单送交客户后,如客户没有异议,视为该合同成立)和散户居民用电申请书背面的“居民用电申请须知”两种方式。
2.1居民用电客户的权利义务
为研究现行居民背书内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首先,我先将居民客户的权利义务罗列如下:
居民客户权利:
(1)居民客户有依法使用电力的权利。
(2)居民客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供电的连续性,计划停电应事先通知。
(3)客户有权拒绝交纳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外的其他不合法费用。
(4)因电力运行事故给居民客户造成损害的(除客户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所致外),客户有权向供电企业请求损害赔偿。
(5)居民客户对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怀疑时,可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的权利。
居民客户义务:
(6)居民客户对供电企业的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提供方便。
(7)居民客户负有按规定合法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不得扰乱正常供电、用电次序,不得窃电的义务。
(8)居民客户有按时交纳电费的义务。电费依据是上海地区电价和供电部门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居民客户逾期交费的,需缴付违约金。
2.2分析现行的居民背书合同的内容
(1)现行电费帐单“发票联”背面的“客户须知”内容的欠缺。 ①“发票联请保存壹年,以备核查”对该条文,我个人持保留看法。我翻阅了电力法体系所有的条文,没有找到其出处,这就比较令人担忧其法律依据的可靠性。我也观察了电信公司帐单的背书,电信公司要求客户将帐单保存二年。这就让人感到有一种垄断行业定条款的随意性。对于这点问题,我建议:在上海地区供电营业细则中加入该条文,以确保该条文的严肃性和严密性。
②从“发票联”背书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对居民客户的义务多于权利,那么该项须知的权利义务对等性就值得疑问。在实际工作中也给现场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如居民客户对供电企业提供的表计准确性怀疑,由于背书的欠缺遗漏,居民客户不知有校验的权利,给营业、用电监察的解释和电费的回收带来了诸多不便。我建议:将“居民客户对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怀疑时,可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的权利”告之客户很有必要。 ③对因电力运行事故给居民客户造成损害的(除客户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所致外),客户有权向供电企业请求损害赔偿这项权利也很有告之的必要。并且应同时告之:对于该类事故,上海电力公司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以确保整个“客户须知”权利义务的平衡。
(2)散户居民用电申请书背面的“居民用电申请须知”内容的不统一。上海现行的散户居民用电申请书背书内容的不统一,甚至有的供电分公司的散户居民申请书没有背书内容。现将我个人草拟的“居民用电须知”如下:
为明确供电企业和居民客户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和《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制定如下条款请遵守:
①居民用电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交纳有关费用,由供电企业装表计量向居民客户收取电费。 ②在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向居民客户连续供电并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发生事故时,快速到达现场组织抢修。 ③居民客户应按时交纳电费,逾期不缴按日收取电费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一;跨年度按日收取电费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逾期并经催缴后仍未缴清电费和违约金的客户,供电公司将按拖欠电费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由欠费户负责。 ④供电企业安装在客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属供电企业资产,由供电企业负责维护、周期更换及管理。客户不得私自装拆电表、私自启封印、擅自变更计量装置等行为均属违章用电,违者按违章用电处理。 ⑤客户对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怀疑时,可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并交校验费。供电企业委托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校验后将结果通知客户。如计量误差在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内,校验费不退;如误差超过允许范围,除退校验费外,并按规定退还多收的或补收少收的电费。 ⑥客户变更用电性质、变更户名、增加容量、暂停用电、移表、销户等事宜,请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部门办理手续。 ⑦电力是商品,盗窃电能是违法行为,供电企业对窃电客户按《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处理,除停止供电外,并追究窃电户经济责任。 ⑧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居民客户家用电器损害的(除客户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所致外),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处理。

3.分析现行的高、低压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条款而订立的合同。由于供用电标的物电能的特殊性,供用电合同完全适用格式合同的要素。上海电力公司目前使用的是三种格式合同:低压供用电合同(100KW以下、100K以上)和高压供用电合同。
3.1高、低压供用电格式合同主要包括的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2)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3)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4)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5)合同的有限期限;
(6)违约责任;
(7)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从实践中看,供用电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1)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等信息。合同必须如实记载供电方和用电方的名称、姓名、地址等确切信息。这样便于供电方对合同的履行,同时也方便以后合同纠纷的处理。
(2)电力。这是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是指供电方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向用电方保证持续而稳定地供给电能、用电方所消耗的电。
(3)供电质量。供电质量主要包括频率的质量、电压的质量和供电可靠率三方面。这就是指供电电压和频率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或合同的约定,即供电的电压与频率是否与约定或规定相符,电力供应的时间是否有可靠保证。
(4)电费及其付款方式。是指用电方按用电数量和供电企业的电费收取标准向供电方支付的用电费用及其支付电费的方式。在电费这一条款中,应明确计费容量、电价、电度计量方式、电费结算方式、电费支付方式等项内容。
(5)供电设施维护管理。为了保证供用电合同的顺利运行,供电方和用电方应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的责任问题和产权问题。这就将作为确定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谁,就由谁承担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不宜直接侦查案件

杨 涛

新华社长沙4月10日电,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近日宣布:检察官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如发现法官职务犯罪的线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以经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和直接立案侦查,并以此加强惩治司法腐败力度,推动法律监督。(《新京报》4月11日)
尽管说,法律监督权力总体上由检察机关行使,但是具体到各项监督权在检察机关那个部门来行使或者说法律监督权力如何在检察机关内部具体配置却是有学问的。笔者认为要遵循三个原则:一是有效率,有利于权力高效运转;其二是权力能受制约,法律监督权之间也应当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三是要符合法律监督与司法工作的规律。因此,权力在部门之间配置时不能一味强调一方面,如在检察机关中设置了反贪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在公诉到法院之前,要经过反贪部门侦查、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和公诉部门审查起诉,这体现了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如果一味强调效率,那么很显然由反贪部门侦查、逮捕、公诉一体操作最高效。
很显然,由于民行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所以,他们经常与当事人和法官打交道,能近距离地与及时地发现司法腐败问题,赋予民行部门的检察官对法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整合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抗诉和查处职务犯罪两种监督手段,惩治司法腐败。 但是,从总体上看,这仍然是一种弊大于利的做法。
首先,这种做法过多地从效率上考虑而没有考虑到进行检察机关内部的权力监督与制约,不利于公正执法。民行部门的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应当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但是一旦抗诉提起后,事实上,民行部门检察官的工作业绩就与抗诉的成败有了一定关系。如果赋予他们侦查权,就很难保证其不会利用侦查权来达到抗诉成功的目的,从而使被申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由反贪部门来进行侦查,至少在内部可以增加一道制约程序,防止权力的滥用。
其次,由民行部门检察官来行使侦查权也并不符合司法工作的规律。检察官是法律监督者,但不是法官之上的“法官”。因此,检察官要使得民事行政案件监督成功,还是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最终由法官来判断。但是,民行部门检察官既提起抗诉又享有侦查权,法官在断案中就不得不考虑检察官的眼色来行事,使民行检察官事实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
最后,其实民行部门检察官来行使侦查权对于高效行使侦查权也并不一定十分有利。因为,民行检察官主要从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侦查经验不多,侦查手段也有限,而且实践中民行部门人员也比较少,而反贪部门的人员有从事侦查的长期经验和技术手段,他们更有能力集中力量侦查。
因此,事实上,民行部门的检察官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发现法官职务犯罪的线索时,将线索转给反贪部门进行侦查,并给予相应的配合,应当是一种符合效率、司法规律和利于权力制约的比较可行的做法。所以,不宜将法官职务犯罪案件交由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直接侦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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