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铁路电气化影响有线广播、乡以下邮电通信线路及设施的防护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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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铁路电气化影响有线广播、乡以下邮电通信线路及设施的防护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铁路电气化影响有线广播、乡以下邮电通信线路及设施的防护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7月15日,国家计委

现将我委《关于铁路电气化影响有线广播、乡以下邮电通信线路及设施的防护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认真执行。

附:关于铁路电气化影响有线广播、乡以下邮电通信线路及设施的防护处理暂行办法
为解决铁路电气化建设中有线广播、乡(指农村行政体制改革前的公社,下同)以下邮电通信(以下简称农话)线路及设施的防护处理问题,以利于铁路电气化建设与广播事业的发展,作如下规定:
一、在建设电气化铁路时,凡产权属于广播部门(县及县至乡)的有钱广播独立线路及其设施,因受铁路电气化影响,需要采取迁移改造等防护措施的,投资由铁路部门承担。附挂在其他部门杆路上的广播线路及设施,按国家计委计二(1983)628号文办理。对于乡以下既有的有线广播、农话线路的迁改补偿费用,不再由邮电部包干,统一按本规定办理。与此相应的计二(1983)628号文第一条对电信线路的迁改补偿费用每公里核减5000元。
二、建设电气化铁路时,若附近已有有线广播和农话线路及设施、铁路部门应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邮电管理局及有关的产权单位无偿提供主要电气参数和线路路由。广播和农话线路及设施的产权单位,根据电气化铁路路由,应向铁路部门无偿提供有线广播和农话线路及设施的现状资料,并配合铁路部门进行现场勘探,确认现状。铁路设计部门按有线广播和农话线路及设施的原有标准,提出应采取的防护措施和迁改方案,与产权单位、县广播电视局、县邮电局研究确定。凡不属于铁路电气化干扰防护必须的技术改进或提高原有标准所产生或增加的工程及投资,由广播、邮电部门及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三、铁路部门根据共同确定的迁改方案,按国家批准的概、预算定额和编制办法编制工程概、预算,通知县一级主管部门,并与产权单位签定补偿协议,由铁路部门负责拨款和解决国家计划供应的物资。广播和农话产权单位应配合铁路电气化建设工期要求,按时完成拆迁改建工程,建设银行负责监督产权单位专款专用。
四、铁路电气化通车后一年内,广播邮电部门若发现电气化铁路仍严重影响按协议所定迁改方案迁建有线广播,农话的收听和通话质量时,可向原签定的协议部门反映;经共同评议、测试、如确有问题,属于设计的问题由设计单位负责,属于施工的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属于提供资料不准确而造成的问题,由提供资料的一方负责;其发生的处理费用(包括测试费)由责任方承担。
五、关于铁路电气化对有线广播线路及设施、无线广播和电视的干扰允许值标准,铁道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应尽快组织人员进行测试,研究确定后,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六、铁路、广播和邮电的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气化铁路干扰的拆迁防护处理工作的领导;要监督所属单位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规定;要节约投资,精打细算,降低工程造价,本着既要保证铁路电气化建设顺利进行,又要保证广播,通信畅通的原则,统筹兼顾,做好迁改和防护处理工作。
七、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本办法未明确规定而又确需解决的问题,由广播、邮电部门与铁道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互相协商解决。
八、本办法于1986年8月1日起实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的内容有矛盾时,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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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人才市场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


合肥人才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肥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人才市场择业求职,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人才引进,鼓励人才向特区急需发展的行业和部门流动。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特区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并接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计划、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为引进人才、留住人才提供便利条件,做好人才服务工作。
人事行政部门应依法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引导人才合理流动。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特区人才市场供求状况,对特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统筹规划。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广告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所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任职资格和待遇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作出虚假承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承办或发布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的招聘广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人才的,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到特区外招聘人才,应当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特区外单位来特区招聘人才,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人才确立聘用关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签定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人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满法定期限的;
(二)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三)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在人才原来身份、职务、单位所有制性质以及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视、限制应聘人员。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四条 人才求职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交流会、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离开原单位求职的人才,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才,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
(二)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证的专职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在本特区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境外组织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活动。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应聘人才的咨询;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人才;
(四)接受委托进行人才招聘活动;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可以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业务外,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承担下列人才公共事务:
(一)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二)管理流动人员和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
(三)组织人才培训;
(四)进行人才素质测评;
(五)建立人才信息网络系统;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业务内容和程序,依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发布虚假人才信息和广告,欺骗、误导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明知应聘人才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又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三十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可以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三十一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或招聘需求;
(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依法进行招聘活动。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聘或停止经营、发布招聘广告。

第三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人才收取费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所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人员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各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国库各区县支库: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合发的(94)财预字第55号《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对纳税人依法纳税和实行“先征税后退税”政策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现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超过中央规定的退税范围,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具体项目规定如下:
1.需退消费税和增值税的,目前只对商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业务,过去享受免税照顾,现在按规定“先征后返”。其他企业退税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文件为准。
2.对中央批准的和市政府报批的需延续原政策的企业,根据有关规定需退流转税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3.其他有明文规定的,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上述明文规定退税范围的地方企业申请退付消费税和增值税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中企处,再由中企处批复后办理退库手续直接返还给企业(具体办法另行通知),同时抄送市财政局有关处室,中企处每月将企业退税月(季、年)报送市财政局预算处、
市国家税务总局计会处,中央企业申请退上述明文规定范围内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将申请报中企处的同时抄送地方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中企处办理退库手续。涉及退地方收入的,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属于退市级收入的,由市财政局预算处办理退库手续;属于退区县收入的,由
区县财政部门办理退库手续。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和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办理。涉及1994年9月30日以后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退营业税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办理。
三、根据文件中关于“按税种和财政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的规定,从中央国库退75%的增值税和市级金库退25%的增值税,应由中企处按预算级次分别填写“收入退还书”并加盖银行预留印鉴后送支库办理退税手续。
四、文件下发后,各级财政、税务和银行部门,要根据文件规定,相应增加中央级、市级、区县级退税预算科目。
五、对今年1—9月份已办理的退库,要按照文件规定作相应的调整,对一般错交、错入的款项,不在退税科目中反映。
六、国库各区县支库追加预算科目和税种问题如下:
1.增加第2.4“一般产品退增值税”、第2.5款“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第2.6款“进口产品退增值税”、第3.4款“营业税退税”和第3.5款“校办、福利、外商企业营业税退税”。
以上五个科目市级、区县级税种均为“101税收”。
2.市级、区县级均新增税种“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税种代号“115”,本文所增加第257款“国有冶金企业所得税退税”至第312款“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见附表)适用以上税种。
3.国库各区县支库应按市工商银行计算中心微机科统一修改后的预算科目代号和名称,经培训后在规定期间修改。
4.鉴于部分支库“国有企业承包收入退库”科目本年内有发生额,因此该科目何时取消另行通知。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央总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
税制改革后,所有纳税人都必须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等各项税收。同时,为了保证新旧税制的平衡过渡,维护政策的连续性,支持企业发展,国务院确定,在一定期限内特定对一些行业和项目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政策。现将“先征后退”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
如下:
一、关于退税的原则:
(一)实行“先征后退”办法,无论是有关文件中明确“税收返还”,还是“财政返还”,都采取先按统一税收规定征税,后按原征税科目退税的办法。
(二)按“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所退税款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由中央财政负担;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分享比例分别负担;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由地方财政负担。
(三)退税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税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严防少征税多退税现象的发生。
二、先征税后退税的范围。
1994年新税制出台后,由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实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办法的一些行业和项目的退税适用本《规定》。
三、关于退税的审批。
上述实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的企业,均应按照税收条例的规定,先缴纳各项税收。纳税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下列方法审批办理退税:
(一)对进口商品的退税,根据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对部分进口货物予以退税的通知》的规定,由有关企业提供纳税凭证,向纳税地海关提出退税申请,经纳税地海关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财政部批复有关海关和金库,并抄
送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中央总金库。有关纳税地海关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开具“收入退还书”并附财政部的批件文号,从当地中央国库退付。无财政部批件文号的,有关国库不得办理退库。
(二)对集中缴库的银行等中央所属企业流转税的退税,由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三)对集中缴库的中央所属企业所得税的退税,由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四)一般企业申请退付消费税和增值税,由企业向纳税地的中企驻厂员机构提出申请(无中企驻厂员机构的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留存),经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核实报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后,批复
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并抄送当地国库;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批复,按税种和财政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需加盖印章,下同)并附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批复文件,经当地国库部门复核,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退付,即从中央国库退消费税和75%的增值税;
从地方国库退增值税的25%。凡无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批复文件的,有关国库不得办理退库。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要按月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财政部门汇总报告退税的税种、预算级次和数额。

(五)企业申请退付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税收(如:一般营业、地方企业所得税等等),由企业向纳税地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财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准(具体方法由各地自定),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地方国库退付。
(六)就地缴库的中央企业(包括中央间、中央与地方间联营和股份制企业,地方金融企业)申请退付所得税,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七)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工厂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由财政部门委托税务部门办理。具体手续是:企业向纳税地国税局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纳税地税务机构留存),经纳税地国税分支机构审核汇总报省级国税分支机构核准批复,纳
税地国税分支机构根据批件,开具“收入退还书”,经国库部门审核无误后,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八)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实行专项退税的,由财政部在核定的退税总额之内,按照有关部门缴纳税收的实际入库情况,从中央总金库退税(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九)各级财政部门和征收机关在接到有关申请退税文件后,必须于10日内做出答复。
四、关于退税的预算科目。
(一)在“增值税”“款”中增设第4项“一般产品退增值税”、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和第6项“进口产品退增值税”三个“项”级科目;在“消费税”“款”中增设第4项“一般产品退消费税”、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消费税”和
第6项“进口产品退消费税”三个“项”级科目。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增值税或消费税退税项目,属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5项科目;属于其他各企业(除校办、福利、外商企业外)的退税按税种分
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4项科目;属于进口商品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6项科目。
(二)在“营业税”“款”中增设第4项“营业税退税”和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营业税退税”两个“项”级科目。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营业税退税项目,属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的退税适用第5项科目,属于其他各类企业(除校办、福利、外商企
业外)的退税适用第4项科目。
(三)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十五类“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类”下按“企业所得税类”的“款”级科目,相应设置退税“款”级科目(具体详见“‘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科目表”)。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所得税退税项目,按企业性质和归口部门
分别适用本“类”各有关退税科目。
(四)取消《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三类“国有企业承包收入退税类”一个“类”。原第十四、十五类科目的序号依次前移。
此外,将“国有银行所得税”“款”中的第1项“中国人民银行所得税”改为“国家开发银行所得税”,增设第6项“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所得税”、第7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得税”。中国人民银行所属经济实体与该行脱钩前上缴的所得税,暂列入“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
项”级科目中。
五、关于退税情况的反映。
上述各项退税科目反映的数额均应纳入各级金库、财政部门、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和海关总署系统的收入月报之中。
国家税务总局系统编报“各项收入提退明细月报表”时,应在“增值税”、“消费税”下增加主要退税项目(如外商投资企业、福利、校办企业等等)的情况,具体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将“明细月报表”的情况汇总后,应抄送财政部。
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包括代行中企驻厂员机构职责的地方财政部门)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月与国库对帐并编报“退税月报”,“退税月报”应按行业全面反映其审批的各项退税的情况。具体格式由财政部制定。
地方财政应将各项地方税收的退税情况,随收入“月报”一并报送我部。
六、关于一些企业所得税的体制结算。
年终决算时,地方财政在与中央财政办理中央与地方间联营和股份制企业,以及有关企业的所得税分成结算中,应从这些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已退库的所得税。
七、其他问题。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审查、确认的,1993年6月30日以前省级政府批准实施、尚未到期的减免税政策的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省级金库在按财政部(93)财预明电字第4号“暂行规定”第六点的规定,计算地方应得的调度资金金额时,应从“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的“一般增值税”和“一般消费税”数额中扣除“一般产品退增值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一般产品退消
费税”和“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消费税”的数额。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和退税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请各级财政、税务(海关)、中企驻厂员机构和国库密切协作,认真把关,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本《规定》做好退税工作。堵塞各种少征税多退税的漏洞,防止预算收入的流失。
附:“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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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款 |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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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企业所得税退税类
257| |国有冶金工业所得税退税
258| |国有有色金属工业所得税退税
259| |国有煤炭工业所得税退税
260| |国有东北内蒙煤炭工业所得税退税
261| |国有石油工业所得税退税
262| |国有石油化学工业所得税退税
---------------------------
续表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款 | 项 |
---|---|-------------------
263| |国有电力工业所得税退税
264| |国有化学工业所得税退税
265| |国有机械工业所得税退税
266| |国有电子工业所得税退税
267| |国有核工业所得税退税
268| |国有兵器工业所得税退税
269| |国有航空工业所得税退税
270| |国有航天工业所得税退税
271| |国有汽车工业所得税退税
| 1 | 解 放
| 2 | 东 风
| 3 | 重型汽车
| 4 | 其 他
272| |国有船舶工业所得税退税
273| |国有农机企业所得税退税
274| |国有建筑材料工业所得税退税
275| |国有轻工业所得税退税
| 1 | 一轻工业所得税退税
| 2 | 二轻工业所得税退税
276| |国有纺织工业所得税退税
277| |国有医药企业所得税退税
| 1 | 医药工业所得税退税
| 2 | 医药商业所得税退税
278| |国有烟草企业所得税退税
279| |国有消防企业所得税退税
280| |国有地质企业所得税退税
281| |国有包装企业所得税退税
282| |国有建筑工程企业所得税退税
---------------------------

续表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款 | 项 |
---|---|-------------------
283| |国有铁道企业所得税退税
284| |国有交通企业所得税退税
285| |国有邮电企业所得税退税
286| |国有民航企业所得税退税
287| |国有森林企业所得税退税
288| |国有水产企业所得税退税
289| |国有商业企业所得税退税
290| |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退税
291| |国有粮食企业所得税退税
292| |国有银行所得税退税
| 1 | 国家开发银行所得税退税
| 2 | 中国工商银行所得税退税
| 3 | 中国农业银行所得税退税
| 4 | 中国银行所得税退税
| 5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所得税退税
| 6 | 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所得税退税
| 7 | 中央农业发展银行所得税退税
29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退税
294| |国有其他保险企业所得税退税
295| |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 1 |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得税退税
| 2 | 交通银行所得税退税
| 3 | 中国投资银行所得税退税
| 4 | 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所得税退税
| 5 | 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296| |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 1 | 地方国有银行所得税退税
| 2 | 集体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

续表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款 | 项 |
---|---|-------------------
| 3 | 外资银行所得税退税
| 4 |其他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297| |国有城市公用企业所得税退税
298| |
| 1 |国有文教卫生企业所得税退税
| 2 |电影企业所得税退税
| 3 |出版企业所得税退税
299| |其他企业所得税退税
300| |国有旅游企业所得税退税
301| |国有物资企业所得税退税
302| 1 |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得税退税
303| 2 |国有预算外企业所得税退税
| |其他国有企业所得税退税
| | 外事服务企业
| | ……
304| |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退税
305| |集体企业所得税退税
306| |私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307| |中央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308| |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309| |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310| |中央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311| |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312| |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
中 央 级
Recorb# CZKⅡ MC
1 2.4 一般产品退增值税
2 2.5 校办福利外商一般产品退增值税
3 2.6 进口产品退增值税
4 3.4 营业税退税
5 3.5 校办福利外商企业营业税退税
6 4.4 一般产品退消费税
7 4.5 校办福利外商一般产品退消费税
8 4.6 进口产品退消费税
9 257 国有冶金工业所得税退税
10 258 国有有色金属工业所得税退税
11 259 国有煤炭工业所得税退税
12 260 国有东北内蒙煤炭工业所得税退税
13 261 国有石油工业所得税退税
14 262 国有石油化学工业所得税退税
15 263 国有电力工业所得税退税
16 264 国有化学工业所得税退税
17 265 国有机械工业所得税退税
18 266 国有电子工业所得税退税
19 267 国有核工业所得税退税
20 268 国有兵器工业所得税退税
21 269 国有航空工业所得税退税
22 270 国有航天工业所得税退税
23 271 国有汽车工业所得税退税
24 272 国有船舶工业所得税退税
25 273 国有农机企业所得税退税
26 274 国有建筑材料工业所得税退税
27 275 国有轻工业所得税退税
28 276 国有纺织工业所得税退税
29 277 国有医药企业所得税退税
30 278 国有烟草企业所得税退税
31 279 国有消防企业所得税退税
32 280 国有地质企业所得税退税
33 281 国有包装企业所得税退税
34 282 国有建筑工程企业所得税退税
35 283 国有铁道企业所得税退税
36 284 国有交通企业所得税退税
37 285 国有邮电企业所得税退税
38 286 国有民航企业所得税退税
39 287 国有森林企业所得税退税
40 288 国有水产企业所得税退税
41 289 国有商业企业所得税退税
42 290 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退税
43 291 国有粮食企业所得税退税
44 292 国有银行所得税退税
45 29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退税
46 294 国有其他保险企业所得税退税
47 295 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48 296 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49 297 国有城市公用企业所得税退税
50 298 国有文教卫生企业所得税退税

51 299 国有旅游企业所得税退税
52 300 国有物资企业所得税退税
53 301 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得税退
54 302 国有预算外企业所得税退税
55 303 其他国有企业所得税退税
56 304 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退税
57 305 集体企业所得税退税
58 306 私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59 307 中央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60 309 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61 310 中央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62 312 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市级、区县级
Recorb# CZKⅡ MC
1 2.4 一般产品退增值税
2 2.5 校办福利外商一般产品退增值税
3 2.6 进口产品退增值税
4 3.4 营业税退税
5 3.5 校办福利外商企业营业税退税
6 257 国有冶金工业所得税退税
7 258 国有有色金属工业税退税
8 259 国有煤炭工业所得税退税
9 264 国有化学工业所得税退税
10 265.1 机械工业所得税退税
11 265.2 仪器仪表工业所得税退税
12 266 国有电子工业所得税退税
13 271.1 解放
14 271.2 东风
15 271.3 重型汽车
16 271.4 其它
17 273 国有农机企业所得税退税
18 274 国有建筑材料工业所得税退税
19 275.1 一轻工业所得税退税
20 275.2 二轻工业所得税退税
21 275.3 工艺美术工业所得税退税
22 276 国有纺织工业所得税退税
23 277 国有医药企业所得税退税
24 282 国有建筑工程企业所得税退税
25 284 国有交通企业所得税退税
26 288 国有水产企业所得税退税
56 289.1 一商企业所得税退税
57 289.2 百货大楼所得税退税
50 289.3 西单集团所得税退税
51 289.4 东安集团所得税退税
52 289.5 友谊集团所得税退税
53 289.6 二商企业所得税退税
54 289.7 石油企业所得税退税
55 289.8 饮食服务企业所得税退税
27 290 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退税
28 291 国有粮食企业所得税退税
29 29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退税
30 296.1 地方国有银行所得税退税
31 296.2 集体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32 296.3 外资银行所得税退税
33 296.4 其他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34 297 国有城市公用企业所得税退税
35 298.1 电影企业所得税退税
36 298.2 出版企业所得税退税
37 298.3 其它企业所得税退税
38 299 国有旅游企业所得税退税
39 300 国有物资管理企业所得税退税
40 301 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得税退税
41 302 国有预算外企业所得税退税
42 303 其他国有企业所得税退税

43 304 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退税
44 305 集体企业所得税退税
45 306 私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46 308 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47 309 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48 311 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49 312 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199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