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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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深化税制改革,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将这一条修改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将这一条修改为: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十、删去第九条。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十三、删去第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十三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此外,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和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元的                5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至元20000的部分       20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决定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0元的               5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5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决定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本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本决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行政法规的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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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汕府办〔2009〕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汕尾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汕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和《汕尾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对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四条 听证要按照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市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领导决定。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和参加人数等。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根据需要,市政府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八条 举行听证会,应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政府分管领导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利益相关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根据听证内容,合理确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旁听申请的,经批准后可以参加旁听,旁听人数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听证内容确定。
  第十条 确定听证会代表后,要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并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会的具体组织按照有关听证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会后,听证组织单位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听证代表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或终止,但要及时通知听证会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适 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在已确认的职权界定结果基础上,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本实施机关带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分类,并按本规定要求,对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制定具体处罚标准,作为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变化或者执法客观条件的变化,适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进行调整,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者倍数;
  (四)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者创设条件;
  (五)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制定较轻行政处罚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处罚决定中有关较重、较轻或不予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再报机关负责人审查签发。
  第十九条 对重大或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查、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按规定立卷归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建立有效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制,严格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监察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改正情况在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中予以扣分,涉及行政处分的,由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权威、高效、责任、廉洁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特制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一、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应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三、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主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采取专家讲座辅导、集中研讨、学习交流等方式进行。除专题学法外,凡会议议题涉及法律问题的,开始研究议题前均由相关部门讲解或说明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专题学法,一般每年安排3次,其中2次安排讲座辅导,1次安排交流学习体会。交流研讨在市政府领导干部之间或领导干部与法律专业人员之间进行。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参加学法的市政府领导干部范围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政府组成人员。参加学习的人员应当做好学习笔记,每年撰写1篇以上学法体会或法治建设理论调研文章。
  七、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法制局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八、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本单位学法制度,根据需要列席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活动。
  九、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每年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收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上报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并做好本级政府依法行政情况汇总工作。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情况;
  (三)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情况;
  (四)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改革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五)建立和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及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学习、培训、考核情况;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强化对行政行为监督的情况;
  (七)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八)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策建议及下一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计划;
  (九)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情况;
  (十)社会各界的评价,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或部门执法形象;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五条 报告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于当年12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一式两份报送本单位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为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证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对不按时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本级人民政府将发出督办通知书催办直至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市政府根据要求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第三条 市政府每隔两年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一次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具体的清理工作由市法制局按照“谁执行、谁负责”的要求适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主体应当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的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市政府《公报》 和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

交运发〔2011〕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企业守法经营、诚信服务,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推动道路运输行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道路运输业是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产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履行承诺、承担社会责 任是道路运输企业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近年来,部相继出台了《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294号)、《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719号)和《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8〕280号)等文件。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部的统一要求,充分调动广大运输企业的积极性,努力推动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一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受利益驱动,诚信意识和服务意识淡薄,弄虚作假,甚至用违法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现象在道路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机动车维修、驾驶员培训等行业仍大量存在,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了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建立完善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是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迫切需要,是转变道路运输发展方式、提升行业文明水平的重要措施,是道路运输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健全制度,落实责任,加强引导,把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以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目标,以加强企业和从业人员遵章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诚信经营、优质服务为重点,发挥行政推动与市场引导双重作用,建立健全配套法规制度,完善体制机制,增强科技和信息化支撑,推进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制度化、规范化,全面提升行业诚信水平。
  (二)主要目标。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建立起全国道路运输市场诚信法规体系、诚信信息征集和披露体系、诚信评价体系、失信惩戒体系。通过诚信体系建设,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意识显著增强,遵章守法、讲文明、守信用的风尚逐步形成,弄虚作假、假冒伪劣、损人利己等侵害群众利益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行业公信力和服务质量明显改善,社会满意度明显提高。
  (三)基本原则。
  ——坚持企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引导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落实主体责任,强化企业职工管理。要将诚信管理作为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形成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的工作机制。
  ——坚持诚信褒奖与失信惩戒相结合。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和支持诚信企业的发展;发挥惩戒约束作用,警示和惩治失信企业与从业人员,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坚持制度约束与教育培训相结合。发挥法规制度对道路运输市场诚信建设工作的指导、规范、考核、评价和约束作用;加大对从业人员的诚信教育,树立以诚信为荣、失信为耻的价值观,使诚信经营真正成为广大从业人员的自觉行为。
  ——坚持依靠科技与加强协调配合相结合。加快道路运输信息平台建设,增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科技手段支撑;加强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实现诚信信息资源互通共享,建立完善的诚信信息体系。
  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加快建立完善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法规制度。
  要加快研究制订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法规制度。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将诚信体系建设有关内容纳入地方道路运输法规。力争5年内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基础,《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等部颁规章制度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的道路运输诚信法规体系,将诚信考核和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二)完善诚信考核指标体系,建立诚信评价机制。
  1.建立全国统一的诚信考核指标体系。针对道路运输市场不同经营门类分别制订考核指标。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以便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诚信状况。
  2.实施分类考核评价。建立完善道路运输诚信考核评价制度,根据考核指标体系,科学制定诚信评价内容、评价等级、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周期等,建立完善道路运输行业分类考核评价机制。
  3.加强诚信考核评价监督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诚信考核评价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市场诚信考核评价的具体工作。要积极引导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诚信考核评价,逐步建立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社会信用评价机构相结合,具有监督、申诉和复核机制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保证考核评价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权威性。
  (三)加快诚信信息征集和披露体系建设。
  1.建立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依托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按“部省共建、逐步推进”的方式,建立部、省、市、县四级联网应用的诚信信息系统;研究制订统一的诚信信息分类及编码、信息格式、诚信报告文本和数据库建设规范以及信息采集、使用、保护、监督等工作规范等,实现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及诚信信息共享。
  2.切实做好信息征集和披露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进一步规范道路运政管理,结合市场准入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建立道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收集和整理制度,并通过信息系统自动记录企业、从业人员的各种信用信息;要建立与有关部门考核信息的共享机制,逐步将公安、工商、安监、质监、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掌握的道路运输企业有关诚信信息纳入诚信考核。要依法建立和完善诚信信息披露和查询系统,及时向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信息服务,充分体现诚信信息的重要价值。
  (四)建立诚信奖惩机制,营造诚信经营环境。
  1.建立诚信激励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争取政府支持,充分依靠和发挥政府政策引导、宣传教育、组织协调、诚信示范等作用,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投资补助等环节对诚信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安排。对诚信考核良好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在扩大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审批、客运线路招投标以及评比表彰等方面优先考虑,在站场建设投资补助、技改资金补助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上给予重点倾斜。鼓励和支持各单位在采购道路运输服务、招投标、人员招聘等方面优先选择诚信考核等级高的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
  2.落实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要加强监管和制约,严格实施惩处措施。违法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对于存在严重诚信经营问题的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限制其业务发展。逐步建立跨地区、跨行业诚信奖惩联动机制,使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一处失信,处处受制。
  (五)落实责任,形成合力。
  1.落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责任。将诚信监管纳入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日常工作,明确诚信监管职能,建立诚信档案,确定专人负责。结合日常业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守法诚信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惩戒各类违法失信行为。
  2.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业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诚信建设直接责任人。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诚信管理制度,包括诚信教育制度、诚信信息采集制度、自查自纠制度和失信惩戒公示制度以及诚信档案管理制度等。大力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加强对从业人员诚信教育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3.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各类社团组织的参与作用。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新闻舆论监督、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等方法,建立畅通的社会监督网络。发挥各类社团组织在宣传倡导诚信理念、加强诚信文化建设、提供诚信建设咨询服务、促进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和完善诚信自律的制度规范和行规行约,组织会员签订诚信自律公约,强化会员守信意识,对会员的失信行为进行评议和失信惩戒;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提供诚信信息服务,促进行业诚信建设。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既是一项当前亟待加强的重要工作,又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落实工作责任,将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作为道路运输行  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大资金投入。鼓励各地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建设。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将诚信信息系统建设经费以及诚信考核评价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发挥信息平台作用。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充分利用诚信信息管理系统,保障信息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诚信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实现诚信信息管理的常态化,及时更新,并积极为社会提供诚信信息服务,充分发挥信息平台在企业自律、行业管理和社会监督中的作用。
  (四)推进道路运政管理规范化。要严格贯彻落实部发布的《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加强队伍素质建设,推进管理内容法定化、管理行为规范化、管理手段信息化、管理结果透明化,不断提升道路运政管理的效能和质量。
  (五)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加强道路运输企业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弘扬诚信美德,增强企业法制意识、责任意识、诚信意识和品牌意识,逐步形成以守法、履责、诚信为核心的企业诚信文化。
  (六)坚持试点先行。选择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地区分批开展道路运输诚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在试点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规范标准,总结经验,在全行业推广应用,逐步建立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运行长效机制。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工作措施,确保道路运输诚信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