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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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
政府令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七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工
作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二)负有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四)受委托享有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第二条规定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及
其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
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享有执法权的委、办
、局。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
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及行
政执法工作进行的检查和督促。


第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
究以及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法律保护,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
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非法干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
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
,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
所属工作部门发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为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规
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
执法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对行政
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
作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
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组织行使
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五条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组织应是常设机构,并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三)区(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
部门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依法送达。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当场处罚或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应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
请事项,不得拖延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措施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行政措施备案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行政
措施,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一年后
,负责组织实施的委局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所取得的成
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于
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
作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本市部署,或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法律、法规
、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可以检查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也可以对行政
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或综合性检查。检查项目的确定必须严格控制,在
全市范围内进行检查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下达;虽不涉及全市范围但跨系统进行检
查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凡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决定或批准采取冻结、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或者处以罚没财物、责令停业、
吊销执照和许可证等处罚的案件,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的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法
制办公室备案。
(六)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二十日前,将上季度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报市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报送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统计表时,应附有半年行政处罚情
况分析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
,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执法活动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查
处。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
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由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情
节轻重,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所在单位或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
育或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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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与破坏,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保证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用水、大气、生物资源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使农业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农业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对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发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


  第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维护农业资源的再生增殖,保证农业资源的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因地制宜地加强对中、低产田的改造和小流域的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推广生态农业技术,设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开发农村新能源。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农业资源保护区,加强农业自然资源和野生物种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农业生产基地、农产品出口创汇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蔬菜基地、绿色食品和名特优新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对耕地和农业资源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乱占耕地,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采取排污防护措施,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排污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的监测和管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依法加强对荒山、荒地、荒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治理。
  从事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合理使用和开发农业资源,增施有机肥,禁止掠夺式经营,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农业用地的沙化、退化、盐碱化、沼泽化。
  采矿、取土、挖沙、筑路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保护农作物害虫的天敌、害鼠的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
  禁止捕猎、加工、贩运、销售农作物害虫的天敌、害鼠的天敌及其产品,人工繁殖饲养的除外。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向耕地、养殖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限期治理。
  严禁向农用水体中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水;严禁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车辆。
  第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使其排放物不得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固体废弃物,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指定范围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资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有毒有害污染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禁止建设或者引进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工艺流程,鼓励发展无污染的行业。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炼焦、汞法和氰法炼金等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使排放物不得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在限期内达不到治理要求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条 对污染、破坏严重的农业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并统一规划,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生产过程中要使用对农产品无污染的扬晒场地、农用器具,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等,及时回收废弃农用塑料薄膜,防止农用化学物质污染。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的检测。经检测有害、有毒物质或者致病性微生物、寄生虫超过食品卫生标准的农产品,禁止出售或者交换,就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用作农业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污染物控制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二十三条 饲养畜禽和进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农业和其他生产活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保护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保护监察员凭证履行农业环境监察职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农业环境质量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农业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农业建设项目和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必须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污染破坏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没有农业环境保护设施或者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农业用地、养殖水域、灌溉渠道、农产品受到污染和农业资源被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农业环境监察人员执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限期治理恢复,承担治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按照直接损失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消除污染,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及时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嘎查、村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处理超过食品卫生标准的农产品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没有农业环境保护设施而通过验收的项目,验收无效,并建议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农业环境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财监〔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规定,为整顿和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我局制定的《深圳市财政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财政局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深圳市财政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活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二)注册会计师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三)注册会计师违反规定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四)注册会计师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五)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注册会计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注册会计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八)注册会计师泄露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经委托单位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

  (九)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举报奖励标准如下:按照实际罚没入库金额的5%或按照违法金额的0.05%给予奖励,从其低者,并且每宗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金不高于50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在领取单上签名。

  第五条 本部门除发放奖励金外,还可视情况采取立功、嘉奖等其他奖励方式。

  第六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