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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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问题的意见

1986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审判法庭的设计
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各类案件的重要场所。审判法庭的建筑形式要实用、庄严、大方、体现审判场所的特点,要同礼堂、影剧院等建筑有明显区别。建筑标准可适当高于其它一般建筑。
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根据各自的情况,可以和法院办公用房分开单独建设,但不应相距太远,以致影响工作;也可以和法院办公用房合并起来,统一设计建造。无论采用哪一种形式,都必须符合对审判法庭的规模和配套设施的要求,都必须考虑法院的整体规划和合理布局,注意确保审判工作的安全,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二、关于审判法庭的规模和配套设施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总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千五百平方米,其中包括:
1.一个大法庭,设旁听座位八百个左右;
2.一个中法庭,设旁听座位三百个左右;
3.四至五个小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三十个;
4.配套用房;合议庭合议室、公诉人室、辩护人室、证人室、物证保管室、外宾接待室、观察室、法警室、当事人候审室(两间)、羁押室(不少于四间)等;
5.附属设施:灯光和扩音控制室、录像设备室、门厅、厕所等。
(二)中级人民法际审判法庭的总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二千三百平方米,其中包括:
1.一个大法庭,设旁听座位六百个左右;
2.两个中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八十个;
3.八至十二个小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二十个;
4.配套用房:合议庭合议室、公诉人室、辩护人室、证人室、物证保管室、观察室、法警室、当事人候审室(两间)、羁押室(不少于五间)等;
5.附属设施:灯光和扩音控制室、录像设备室、门厅、厕所等。
(三)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总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包括:
1.一个大法庭,设旁听座位三百个左右;
2.六至十个小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二十个;
3.配套用房:合议庭合议室、公诉人室、辩护人室、证人室、物证保管室、法警室、当事人候审室(两间)、羁押室(不少于四间)等;
4.附属设施:灯光和扩音控制室、门厅、厕所等。
(四)京、津、沪三市、计划单列的城市以及对外开放地区的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筑面积和标准,根据实际需要,应高于上述标准。
人口特别稀少的地区,审判法庭的建筑面积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该地区的发展规划,自行确定。
(五)各级专门法院的审判法庭,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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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的范围是指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场所以及与从事用工、求职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用人或求职、中介服务以及从事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打击职业介绍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运行。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公益性的事业组织;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组织,也可以是营利性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两名以上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停业、歇业,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家庭用工办理求职、用人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和就业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家庭用工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
(六)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七)指导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和长期失业者求职提供有效的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的权利。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人手续、颁发有关证件、社会保险、保管档案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由审批部门或机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发证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忌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服务为宗旨,严格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二十一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须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的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取得证书后方能上岗的岗位,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或城市市区就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
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招用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张贴、传播或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
和简章。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人员的广告、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招用人员的职业类别、数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人员须凭营业执照,家庭用工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他单位招用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一)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生产自救的企业;
(二)濒临破产、停业整顿裁员后,在六个月内招用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安置的企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确定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人手续。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用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家庭用工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编制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到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求职就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的人才市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二、将《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删除。
……



1997年5月27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吸收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科学研究工作,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封闭储存、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
(六)公安部门要根据国家法律,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监督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卫生教育课;
(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依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标准,制订建设卫生城市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的目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镇)、村建设,逐步使饮用水和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废物和粪便。
任何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城区内养犬,应严格限制。养犬者须到政府指定的部门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缴纳管理费;对犬定期进行检疫、免疫,并实行圈养。
农村养犬,也应加强管理。
城乡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城区内除经批准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外,禁止饲养家禽和家畜。
第十七条 要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禁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机场、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学校、托幼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生产和经营单位必须经国家和省级指定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不得生产、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使用商标应当标明注册标记。灭鼠
毒饵须有剧毒标志和显明的警戒色。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城镇以上驻地单位均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三)省内一切单位均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和健康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和保健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卫生公德。
一切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教育。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对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证书或其他形式的表彰、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建议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