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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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1991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尘肺病发生,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按各自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计委、经委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技术改造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和防尘规定,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相应措施,并督促实施。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尘





  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尘的规定,采取综合性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暂时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积极治理,并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的规定逐步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对粉尘危害严重而又难以改进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第七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八条 国家尚未规定的粉尘卫生标准,本省需补充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九条 防尘设施和有粉尘危害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应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3-85)和国家有关防尘的卫生和技术规定的要求。防尘设施的鉴定和产品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按规定提取,并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有粉尘危害的作业以任何形式转嫁给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禁止安排学生参加有粉尘危害的生产劳动。


  第十三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为使防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部门或单位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计划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并应抄送劳动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按有关规定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两个月向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查、鉴定;前一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监督(监察)人员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持监督(监察)员证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监察)意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员应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并发给证、章。劳动安全监察员凭劳动部门发给的安全监察员证执行监察任务。


  第十八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每三个月测定一次。有条件自测的可自行测定,无条件自测的可委托有关测定机构测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测尘资料档案。对测定和监测结果按规定汇总统计后,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对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及其测尘人员,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下列疾病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肝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其健康档案应随同调转。


  第二十二条 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以及其他有关职业病管理规定执行。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确诊的尘肺病患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体发放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持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患者,必须将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其健康检查费用和患尘肺病的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粉尘作业者生前未确诊尘肺病,死亡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学诊断的,检查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经病理学诊断为尘肺病的,按尘肺病待遇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二)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限期将尘肺病患者调离,并安排适当工作外,同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执行测尘制度或健康检查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应限期补回,并按挪用经费总额的10%以下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将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外,同时对单位每采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应事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企业改善有害作业条件和进行监测,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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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加强事业单位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坚持政事公开的原则,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
第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登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省属事业单位;
(二)市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市地属事业单位;
(三)县(市、区)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及乡镇属事业单位。
中央驻鲁事业单位,由省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四)有明确的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工作人员、财产和经费。
申请事业法人登记的,应当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经费来源和资金信用证明;
(五)单位住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事业单位须进行资格认定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资格认证证明。
第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事业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事业单位登记证》。
《事业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职责范围、举办主体、经济类型、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资金数额、单位住所、机构编号、标识代码等。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经事业法人登记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凭《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向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职责范围、举办主体、经济类型、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单位住所等登记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审核并作出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6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职责任务消失的;
(二)无正常经费来源的;
(三)机构调整撤并的;
(四)依法撤销或解散的;
(五)改变事业单位性质的;
(六)登记后12个月内未开展活动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算报告;
(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单位属被撤并或解散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作出注销登记决定,收缴《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有关部门。

第六章 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登记实行年检制度。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年度检验应当结合其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估工作进行。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事业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是判定事业单位法律地位的法定凭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变造、出借、买卖、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申领。
第二十三条 事业法人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依法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收缴《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印章:
(一)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五)变造、出借、买卖、转让《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按前款规定处罚后须追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为事业单位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从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严重失职渎职的,由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事业法人登记证》和《事业单位登记证》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等事项,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1996年12月27日

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监事会条例》)等法规、《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和中央、省委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包括由国有产权代表出任的正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正副总经理;党委正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以及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批准列入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党管干部与依法选聘相结合。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又合理制约。
(四)组织选拔与市场配置相结合。
(五)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六)分层分类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国国情的国有企业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加强和改善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理顺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关系,避免一个班子多头管理。
第六条 按照产权关系确定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不再按现行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企业领导人员。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能,对企业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取消企业行政级别,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不确定行政级别。企业领导人员的待遇按所任职务确定;免职、降职后按新岗位确定;退(离)休后按办理退(离)休手续时所任职务确定。
第八条 资产财务关系在省级的涉及全省支柱产业,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关系重大的重要骨干企业的领导人员,由省委管理。
资产财务关系在省级的其他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由中共四川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委企业工委)管理。
第九条 各地重要骨干企业的领导人员由各地党委管理,其管理机构和管理范围由各地党委根据本地实际决定。
第十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包括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控股公司和资产经营公司,下同)负责对其投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委组织部是省委管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能部门。省委组织部负责全省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协调与宏观指导。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十二条 积极探索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和引入市场机制、公开向社会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原则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
第十三条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逐步实行产权代表委任制和经营者聘任制。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实行委任(派)制。经营班子成员实行聘任制。董事长与总经理原则上分设。
第十四条 省委管理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和任免程序如下:
(一)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由省委组织部考察提出人选,报省委审批,省政府委派。
(二)由国有产权代表出任的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董事、监事,由省委组织部考察、审批,省政府委派。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所在企业职代会选举产生,报省委组织部备案。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三)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总经理由企业董事会提出人选,副总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出人选,董事会任免(聘任或解聘)。总经理任免前报省委组织部备案,副总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任免后报省委组织部备案。
(四)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党委书记由省委组织部考察提出人选,报省委审批。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省委组织部考察、审批。换届时,按照《党章》及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五)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工会主席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省委组织部考察审批。换届时,按《工会法》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省委企业工委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和任免程序如下:
(一)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正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由国有产权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由省委企业工委商省管理国资的机构提出人选,省委企业工委考察审批后,省人事厅委派。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所在企业职代会选举产生,报省委企业工委备案。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总经理由企业董事会提出人选,副总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出人选,董事会任免(聘任或解聘)。总经理任免前报省委企业工委备案,副总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任免后报省委企业工委备案。
(三)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党委书记,由省委企业工委考察审批。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省委企业工委考察审批。换届时,按照《党章》及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四)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工会主席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省委企业工委考察审批。换届时,按《工会法》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参照《监事会条例》,对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中的重点企业实行派出监事会制度。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省政府决定。省政府派出的监事会由主席一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若干人组成,对省政府负责。监事会主席按照企
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专职监事由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任命。
第十七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所投资的独资、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和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的产生和任免程序,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依照《公司法》、《监事会条例》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制度。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的党员负责人,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可进入党委会;企业党委会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可进入董事会、监事会。企业党委书记依法进入董事会,符合董事长任职条件的可任董事长,同时配备一名
专职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与董事长分设的,党员董事长可任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符合副董事长任职条件的可任副董事长。
第十九条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任期按《公司法》和《监事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经营班子成员任期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章程》决定。党组织和工会组织负责人任期按《党章》和《工会法》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连任的,应按规定程序履行任职手续。
第二十条 对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成员推行契约管理。出资(控股)方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分别签订合同,董事会与经营班子成员分别签订合同,明确经营管理目标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持证执业。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成员,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四川省企业经营管理者任职资格证书,持证执业。
第二十二条 改进企业经营班子成员选任方式,逐步实行职业化市场化。企业新建、重组、改制或经营班子成员补充、调整时,一般应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公开从持有企业经营管理者任职资格证书者中择优选聘。
第二十三条 完善董事会、监事会结构,强化董事会、监事会功能,充分发挥其决策、监督作用。要注意从企业外选聘高素质的经营管理人才和专家学者作为体外董事、监事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积极推进企业领导人员年轻化进程。培养和选聘年轻优秀的经营管理人才进经营层。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国有企业兼职。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兼职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从严审批。兼职者不得在企业领取任何形式的报酬。原则上不直接安排从党政机关退下来的领导干部到企业担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职务。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人事代理制度,促进企业领导人员合理流动,努力建立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资源社会共享机制。企业领导人员解聘后,不保留原待遇。取得经营管理者任职资格证书的企业领导人员均可进入人才市场,参与流动,竞争择业。

第四章 激励约束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经营管理者收入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把物质鼓励同精神鼓励结合起来,既要使经营管理者获得与其责任和贡献相符的报酬,又要提倡奉献精神,宣传和表彰有突出贡献者,保护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监
督机制,把“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效结合起来。
第二十八条 试行年薪制。对董事长(党委书记)和总经理试行年薪制。年薪由基薪和业绩收入构成。基薪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责任及行业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业绩收入与业绩挂钩,董事长的业绩收入主要根据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确定,总经理的业绩收入主要根据其经营业
绩确定。企业每年从领导人员业绩收入中提取50—60%留存其专用帐户作为任期风险保证金。董事长年薪由股东大会或出资方确定,总经理年薪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党委书记年薪,可按照董事长年薪乘系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试行期股激励。对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建立了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并试行了任职资格制度的企业,经管理国资的机构批准,对董事长(党委书记)和总经理可试行期股激励。董事长的期股激励由股东大会或出资方确定,总经理的期股激励由企业董事会确定
。党委书记期股激励,可按照董事长期股乘系数确定。
第三十条 试行特别奖励。政府(或出资方)对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上缴税金、利润、净资产的增长幅度四项指标均名列本地区前列,或企业减亏额名列本地区前列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可实行特别奖励。特别奖励可采取现金、实物、期股等形式。
第三十一条 根据行业、企业的情况,为企业领导人员办理人身伤害等保险。经营班子成员的人身伤害保险由董事会确定,其他领导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由出资方确定。
第三十二条 选送优秀企业领导人员到国内外培训。分层次、有重点地选送优秀企业领导人员到国内外知名院校培训和知名大企业实习锻炼。
第三十三条 大力宣传和表彰优秀企业领导人员。完善省委、省政府对优秀企业领导人员的评选表彰制度,对优秀企业领导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在评选劳模时将获得表彰或荣誉称号的企业领导人员作为优先评选对象。
第三十四条 提高优秀企业领导人员的社会地位。地方党委和政府在作出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决策时,要注意认真听取优秀企业领导人员的意见。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国有产权代表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要定期向出资方报告。对企业的经营发展计划,一定数额的投资、举债及贷款担保,重大产权和人事变动,分配方案等重大事项,产权代表必须提前向出资方报告。报告中要表明个人对所报告事项的意见并
署名。国有产权代表在企业研究重大问题时,必须按出资方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表明态度。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财务总监委派制度。管理国资的机构向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派驻财务总监,政府授权投资机构向其独资、控股企业派驻财务总监,代表出资方对所投资企业资金运作、经营状况、收入分配等进行日常监督。财务总监列席董事会和经理办公会。企业一定限额的资金支取和
调拨,实行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企业财务报告弄虚作假,财务总监要承担相应责任。财务总监的行政关系不转入派驻的企业,一切待遇由委派方负责,不得在派驻方享受其他待遇。财务总监任期三年,到期轮换。
第三十七条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制度。企业领导人员由于违法经营、决策失误、失职渎职、违背合同(协议)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亏损的,视其情节轻重,按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赔偿,扣减年薪、风险保证金、期股,直至依法冻结处分家庭财产等。触犯刑律的,移交司
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强化企业领导人员市场约束。企业领导人员因违法犯罪、决策失误、经营管理不善、泄漏企业商业机密等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企业严重亏损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实行市场禁入。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三十九条 建立以经营业绩考核为重点的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重大经济事项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对不同岗位应有不同的内容和侧重点。年度考核一般应于次年3月底前完成。重大经济事项考核一般应于事项结束后2个月内完成。任期审计和考核一般应于届满前进行,届满后1
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应突出资产保值增值、销售(营业)收入、税金、利润增长等重要指标,兼顾综合考核评价企业整体素质的参照指标。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国家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国家资本金效绩
评价操作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完善企业领导人员业绩考核评价办法。谁管理谁考核。负责对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的部门可以直接考核,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考核评价。中介机构不直接与企业发生利益关系,中介费由负责考核评价的部门从企业提取,统一代付。考核评价可设立复审程序,如复审发
现业绩考核评价失实,要追究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综合运用经营业绩考核评价结果。考核评价结果记入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业绩档案,作为奖惩、选聘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改制改组后领导人员的工作安排,按《关于省管企业改制改组后领导人员工作安排问题的意见》(川组通〔1999〕41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参股企业中的国有出资方或代行投资主体职能部门派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员,或未进行公司制改制的企业领导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