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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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果政办〔2010〕4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并省驻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筹集、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确保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提高广大牧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促进牧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和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的通知》精神,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结合我州实际制定了《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执行。
附: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果洛州卫生局 果洛州财政局
果洛州民政局 果洛州农牧和林业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为加强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筹集、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确保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提高广大牧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促进牧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2004〕2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0〕30号)和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的通知》(青卫农〔2010〕5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受益面及医疗救助相结合的牧民互助共济的医疗制度。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不断完善,典型示范,稳步发展,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农牧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统一管理,设立独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项基金。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发展改革、财政、农牧、民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扶贫、计生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牧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牧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小组,负责本牧委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组织、监督工作。
  第七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负责具体业务工作。积极争取机构编制部门的支持,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在乡(镇)人民政府增设乡(镇)合管办人员岗位。各级合管办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拨付,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州合管办工作经费每年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1.5元落实,县、乡合管办工作经费每年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2元落实。
  第八条 州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有关部门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负责基金使用的监督。
  (二)负责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负责审核、申报州级、省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四)对本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统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县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征收牧民个人参合金,申报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并督促落实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三)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审核、报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的医药费用。
  (四)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五)统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六)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乡(镇)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牧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负责注册、登记、发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二)负责牧民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交县合管办。
  (三)按照授权,负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医药费用的审核、报付。
  (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村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小组职责:
  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下,负责本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协助乡(镇)做好宣传、发动、组织本村牧民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本村或协助乡(镇)统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第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导。财政部门负责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监督基金使用。民政部门负责特困牧民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审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工作,定期审计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牧区基层卫生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发展。扶贫部门负责把贫困地区卫生脱贫项目列入扶贫规划统筹安排。农牧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牧区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计生、人事等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在政策宣传、健康教育、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支持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凡在本州境内居住的所有牧业人口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含县外打工人员)全部参加,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个人缴费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助。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子女个人缴纳的参合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鼓励全州宗教教职人员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方式以所在寺院为单位集体参加。非本州户籍宗教教职人员由县、乡新农合经办机构积极与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协调,尽可能将长住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划归,由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户籍迁入后的宗教教职人员在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属于民政部门特困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协调民政部门资助参合,并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2010年以后,我州参合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参合金,州、县财政补助资金人均各补助4元,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人均补助56.3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人均补助60元,参合牧民年人均筹资标准达到154.3元,以后根据新农合有关政策和我州经济发展情况,筹资标准再作调整。
  第十二条 牧民个人缴费,由乡(镇)政府在每年8月份开始或其它适当时间一次性代收下一年新农合个人参合金。也可实行滚动式筹集,即在牧民自愿前提下,补偿医药费时可以提前预缴下一年度参合金。村集体经济实力雄厚,有持续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资金来源的可以代缴牧民参合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和牧民个人缴费在筹集参合金时一次性到位。鼓励有条件的县提高财政补助标准,让参合牧民得到更多实惠。
  乡(镇)合管办要与牧民签定合约,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和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家庭成员减少的,其个人当年缴费不退补,家庭账户结余基金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合地给予报销;但新出生人口,可以及时参合并纳入当年参合人口,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按规定予以补偿,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在下一年结算时拨付。
  第十三条 州级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个人缴费和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即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在下一年3月底前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州级财政补助资金在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于4月10日前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及时转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建立民政、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机制,共同解决有关问题。
  (一)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具体办法,资助牧区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救助对象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报付比例按2000元以下(含2000元)补助50%,2000元—4000元(含4000元)补助60%,4000元以上的补助70%,补助额最高封顶线为6000元。救助金额的核算,以合管办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核定后的应报金额减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数额后的余额为医疗救助基数。
  (二)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调整农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7〕51号),对农村医疗救助费用补偿实行“一站式”服务。即牧区救助对象在本县医疗机构就诊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合管办按规定直接补助。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规定程序,实行村、乡、县三级审核,县合管办核准后,由乡镇合管办按规定给予补助。县民政部门要及时核报县、乡合管办预付的农村医疗救助费,可按月或季度结算,也可先由民政部门预拨部分周转金,然后每3-6个月结算、核销一次。县合管办要建立牧区医疗救助资金专账,乡(镇)合管办设立明细账目,做到专款专用,使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及时充分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好处。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其利息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由省卫生厅选择的农行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统一承担全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结算、划转业务。
县合管办在代理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原则上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基金、二次补助基金、风险金四部分,其基金分配随筹资标准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调整。各部分应分项列账,按项列支,结余基金结转下年按原项目继续使用。2010年后按154.3元筹资标准,其基金分配及用途是:
  (一)大病统筹基金。人均105元。主要用于牧民住院费用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人均42元。其中家庭账户人均30元,用于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也可用于健康检查费用或支付住院费用个人自付部分。门诊统筹人均12元,用于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或普通门诊医药费用补偿,当年结余的门诊统筹基金转入下年度住院统筹基金。
  (三)二次补助基金。人均4.3元。主要用于经过常规补偿后,自负费用仍然超过3000元以上的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四)风险基金。人均3元。主要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的超支,也可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后,用于特定的大范围自然灾害导致的医药费用。风险基金达到总基金的10%后不再提取,人均3元的基金纳入住院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县、乡(镇)合管办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统一使用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收费票据。

第五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费用实行三线控制,即起付线、报付线和封顶线。
  (一)起付线:在省、州、县、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补偿起付线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和50元。本年度内因同一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按照其中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线标准,只扣除一次起付费用;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时,个人不承担起付费用,起付费用从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二)报付线:住院医药费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办法。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标准分别为:乡(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75%;我州辖区内的县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70%;省内其他州、地、市的县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65%;我州州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70%;省内其他州、地、市的州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55%;省级或省外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45%。
  (三)封顶线:封顶线以一个年度内累计实际获得的补偿金额计算。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封顶线3万元,救助对象住院费用封顶线3.5万元。特大病种(恶性肿瘤手术、放疗、化疗,尿毒症器官移植,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手术)补偿封顶线5万元。
  第十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补偿特殊政策。
  (一)积极鼓励和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提高孕产妇住院分娩率。正常住院分娩费用由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给予每例500元补助,其余费用由产妇个人承担,不再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支出。专项资金由医疗机构先垫付,县合管办按住院分娩人数回补医疗机构。为了确保费用结算和报销,各县卫生行政部门将其资金预拨给县合管办代管,定期进行结算。
正常住院分娩实行限价,超出限价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即: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每例限价500元,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每例限价800元,省、州两级正常住院分娩每例限价按照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在全省省州两级医院试行单病种质量和费用控制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卫医〔2008〕11号)要求执行。
高危产妇住院分娩由专项资金补助500元后,剩余费用按照普通疾病住院费用补偿规定执行。
  (二)救助对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等)以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住院费用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救助对象以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使用的国家基本药物、中藏医药费用部分,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三)住院医药费用中,国家基本药物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中藏医药诊疗项目及药品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所使用的药品既是国家基本药物又是中藏药的,补偿比例合计提高5个百分点。
  (四)牧民工在外地就医的,回本县后按照同级医疗机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五)实行保底补偿制度,对因病情特殊,住院费用核算补偿所得金额低于住院医药费用20%的,按20%给予补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不得超过封顶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与核算应得补偿额之间的差额由医疗机构承担。
  (六)救助对象在经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按照农村医疗救助的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两项补偿实际补偿额不得超过住院医药总费用。
  (七)特殊病种(恶性肿瘤手术、放疗、化疗,尿毒症器官移植,儿童先天性心脏手术)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属特殊病种的,不再重复享受救助对象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国家基本药物、中藏医药提高补偿比例的待遇。
  (八)参合牧民住院费用经过常规补偿后,进入补偿基数的自付费用仍然在3000元以上的,对3000元以上的费用予以大额住院费用二次补偿。
二次补偿实行分段按比例累加,7000元以下部分补偿30%,7001-10000元部分补偿20%,10001元以上部分补偿10%。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限额为3000元。
救助对象住院费用经过常规补偿后,其余费用按照医疗救助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不再进行二次补偿。
  第二十条 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补偿。
  (一)对患有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胃炎、癫痫、重性精神疾病、慢性气管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冠心病、慢性乙型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宫颈炎、耐药性结核病、消化性溃疡、慢性风湿性心脏病、盆腔炎、慢性肾炎、慢性胰腺炎、中风后遗症、慢性胆囊炎、痛风等21种慢性病纳入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范围。慢性病必须具备医学临床诊断标准。
  (二)严格审核确定大病慢性病门诊补偿对象。患有以上慢性病的参合牧民,由本人向乡镇合管办申请,并出具县级或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报告单和疾病证明,乡镇合管办在本乡公示一周,无异议后上报县合管办,县合管办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补偿对象档案,并在牧民家庭参合注册卡上注明,发放《慢性病门诊就诊卡》,同时核报。
   (三)慢性病门诊费用实行分段按比例补偿,不设起付线,随时结算。补偿比例为:1000元以内为50%,1000元以上补偿30%,每人每年最高补偿600元。凡用药不符合《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范围内以及与治疗所患的慢性病无关用药的,一律不予补偿。
  (四)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首先从家庭账户基金余额中支付,剩余费用从门诊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类意外伤害,如山体滑坡、火灾、雪灾、水灾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房屋倒塌、交通事故等当中受伤人员的医药费用可以纳入补偿范围,如另有补偿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医药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二十二条 牧民参加新农合后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医药费用在参合地补偿。
在治疗期间补偿标准发生调整的,门诊费用的补偿按照发生费用时的标准执行,住院费用的补偿按照出院的标准执行。
救助对象等享受特殊补偿的参合牧民,按照发生费用时的身份属性执行相应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药费用补偿时,在医药总费用中剔除自费费用后的医药费用为补偿基数。补偿基数乘以相应的补偿比例即为补偿额。有起付线的,在补偿基数中首先减去起付费用,再乘以补偿比例计算补偿额。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乡(镇)合管办审核和报销支付。将人均30元的家庭账户基金拨付给各乡镇卫生院,由乡镇卫生院对牧民采取形式多样的直接垫付,超额部分由乡镇卫生院从牧民手中收取。乡镇卫生院凭参合证或新农合台账垫付,并认真登记,连同门诊报销单和发票,每月到县、乡合管办审核结算。对就诊病人较少的乡镇卫生院,由县级医疗机构派医疗队到该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妇女病筛查、健康体检,费用从家庭账户余额内支付。
  住院医疗费用由乡合管办初步审核,再由县合管办复审、报销、支付补偿费用。各县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现状给县级医疗机构预付3—5万元的大病统筹基金,给中心卫生院和开展住院治疗的一般乡卫生院预付2—5万元的大病统筹基金。参合牧民在本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各医疗机构要简化住院手续,只收取牧民自负医药费用的押金,在参合牧民出院时,由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应补偿的费用。各级医疗机构凭参合证或自制新农合垫付直报审核表,连同住院报销单和住院发票、出院证、费用清单或复式处方,每月到县、乡合管办审核结算,并认真登记新农合台帐。对五保户、低保户住院治疗免收住院押金,出院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参合证、低保证、五保供养证实行初审后垫付,凭住院相关手续和有关证件到县合管办审核报销,同时到民政部门执行“一站式”服务。
  在我州州级医疗机构住院病人比较多的县,经州级医疗机构协和该县协商后根据协议书实行垫付直报,各县和州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果洛州卫生局《关于印发实施新农合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垫付直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果卫基妇〔2009〕5号)要求,各负其责,相互联系,稳步推进。
医药费用垫付直报工作在各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包括省级(限住院)、州级(限住院)、县级、乡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根据服务能力,酌情考虑,逐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诊疗项目中《青海省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项目指导价格》所有项目分正常报销、部分报销和不予报销3大类。部分报销比例统一为30%,一次性材料单价300元以下正常报销,300元以上部分报销;床位费30元以下正常报销,30元以上部分报销。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制度。县合管办按照就近方便、优质低廉的原则在我州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县合管办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选优汰劣。
  第二十八条 我州辖区内取消各医疗机构之间的转诊限制和逐级转诊制度,方便牧民群众就近就医,但住院病人需向省级(或省外)医院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二)经县合管办审核同意的。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提供者,要不断提高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积极参与和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严格执行《基本用药目录》、《住院单病种费用限额》。
  (二)严格执行减免医疗费用规定,省、州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免收挂号费,住院减免10%的CT、核磁共振、彩超、手术费、床位费;县、乡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免收挂号费,住院减免10%的B超、心电图、透视拍片费、床位费,并向社会做出公示承诺。
  (三)我州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先期垫付制,简化报账手续,方便牧民群众报账。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规定,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实行医药费用限额控制,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在3年平均费用以下,门诊次均医药费用县级控制在50元以下,乡级控制在30元以下,村级控制在15元以下。
  (五)自费药品费用在单次门诊或住院医药费用总额中,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应控制在5%以内,州、县两级控制在10%以内。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由监察、财政、审计、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牧民代表共同组成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及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充分发挥基层人大、政协、参合牧民的监督作用,防止挪用、侵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合管办要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透明度。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用张榜公示、广播电视公示等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乡(镇)合管办和村(牧委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要每月公布牧民医药费用报销情况。接受牧民监督,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对县、乡合管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一年两次审计。
  第三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2、擅自增提、减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不按时、不按规定标准支付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有关款项;
  4、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1、及时追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2、及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及时缴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4、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处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对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牧区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挪用、挤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和指导所辖各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引导、实施以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果洛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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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17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促进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加强管理,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按批准的数量征用,土地征用是否符合审批的规划要求,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二)道路、通水、通电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调整概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概算是否依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标准,由有资质单位编制,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
  (三)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变更,是否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问题。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有关单位是否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超概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要分析重大差异原因。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来源是否合法;
  (二)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三)建设资金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四)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问题;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问题;
  (六)建设资金是否和生产资金严格区别核算;
  (七)有无损失浪费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财务报表的真实性;
  (二)待摊投资超支幅度和原因,有无将不合法的费用挤入待摊费用;
  (三)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制度对建设成本正确归集,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准确;
  (四)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以及同一机构管理的不同建设项目之间的是否有成本混淆情况;
  (五)建设收入来源的合法性、准确性,分配和使用的正确性;
  (六)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核算情况;
  (八)有无“帐外帐”等违纪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
  (二)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是否有效;
  (三)建设物资是否与同期生产耗用物资严格区别核算。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税、费计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计提和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是否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政策,环境治理项目是否和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单位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三)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监理单位资质情况,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二)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分工,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执行。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对工期5年以上(含5年)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一般实施一次审计;对工期在5年以上的,可以在建设期间实施两次以上(含两次)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项目涉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审计,要分别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建设项目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运用外资的审计,分别按照本办法和《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及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含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不含鼎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且由市本级负担或为主负担资金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供气、防洪、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路灯、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和统筹,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库,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单位)提出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建议方案;

(二)协调组织投融资建设单位(业主)、相关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资金安排、投融资建议方案;

(三)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投资等情况的统计和上报;

(四)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预决算初审和实施过程中工程量的确定;

(五)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及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警、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单位的设计委托要求。工程设计应包括道路、桥涵及相关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自行车道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等附属设施。各专业、各种管线工程必须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第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程巡检制度。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及其相关专家对工程形象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各方责任主体行为进行督导,发现问题及时责成整改。

  第六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参与或组织有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根据市、区两级责任划分,负责或指导相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前期审查、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以及建成后的维修、维护及管养工作。  

第二章项目统筹和前期管理
第七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委、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提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中长期建设项目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库。

  第八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委、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城建投、经建投、交通投、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及资金筹集、项目准备、土地供应等情况,提出年度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计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项目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经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鼓励社会资金采取BT等方式投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人应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投融资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不得自行施工建设,应当依法确定施工队伍。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初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评审。

  第三章工程设计及设计审查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设计。设计单位不具有其中某专业的设计资质的,应委托符合该专业设计资质要求的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除按国家现行规范进行设计外,还应按《常德市城市道路设计导则》的规定对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自行车专用车道、行道绿化等进行整体设计。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提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申请联合审图时,应按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中心窗口提供建设、规划、气象(仅限桥梁工程)、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审图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实行审查与审查备案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组织有关专家和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进行综合技术论证。

  第十六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有关单位应将审查情况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建设单位提交齐全备案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在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及未办理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能作为施工图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变更设计。凡涉及审查规定内容的,修改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送交原审查机构和相关专业审批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并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巡回抽查方式,对工程建设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过程中应配备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等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担监理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确定以质量监督工程师为工程负责人的监督组,书面通知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管线施工单位需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管线施工必须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并与道路施工同步实施。

  管线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凡涉及基础、各种管线等重要部位的隐蔽工程,在隐蔽施工前,应按照已批准的图纸或相关资料进行定线,其中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必须进行竣工测量,施工单位应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市规划局进行验收。施工单位要对各种管线进行检测、测绘,并制作影像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管线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对大开挖土方施工、深挖沟槽、软土路基换填等特殊项目,组织专项施工设计,制定防护措施,并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第二十二条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前,必须对进场原材料进行检测,由符合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提供施工配合比。施工单位应在路面整体铺筑前进行试验路段的铺筑,为整体铺筑提供试验数据。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温度、油石比、压实度及铺筑厚度进行实时检测。  

  第五章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园林绿化工程的养管保活期为一年(成活率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委员会),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委员会)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四)参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按有关规定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对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油石比、厚度进行钻芯取样试验。

  第二十七条负责监督工程质量的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竣工验收施用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及时责令改正,并将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工程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全套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对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工程,不得转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经建设单位申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财政、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建设、施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和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办理工程结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得对决算进行初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不得对决算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应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有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移交管理办法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维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